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淑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淑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1巷75弄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3 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8之1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