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3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105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2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5266)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上開1 至5 罪,經高雄地院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第6 罪接續執行,其中前案已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螺絲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