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吳明宗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晚上6 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42巷2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