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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明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0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吳明宗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通知其於106 年8 月15日到案說明,並於該日8 時3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第69頁),並有高雄市刑大偵三隊八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第1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1 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69頁)暨本次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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