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錦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錦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12時5分經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日10時45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