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錦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朱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7 月27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一、 │ ├─┼───┼─────┼─────┼─────┼─────┼─────┼─────┤編號1 至│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9.07.29 │本院100 年│100.07.27 │本院100 年│100.07.27 │2 ,曾經│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定其應執│ │ │條例 │ │ │1174號 │ │1174號 │ │行刑有期│ ├─┼───┼─────┼─────┼─────┼─────┼─────┼─────┤徒刑1 年│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07.03 │本院100 年│101.01.16 │本院100 年│101.01.16 │6 月。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二、 │ │ │條例 │ │ │3611號 │ │3611號 │ │編號2 至│ ├─┼───┼─────┼─────┼─────┼─────┼─────┼─────┤3, 曾經│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07.03 │本院100 年│101.01.16 │本院100 年│101.01.16 │定其應執│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行刑有期│ │ │條例 │ │ │3611號 │ │3611號 │ │徒刑1 年│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