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宗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7號、第10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移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徒刑,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在緩刑期間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 年4 月確定。詎楊宗勳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1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8 月2 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6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宗勳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0 年8 月2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長興街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