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2、818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1年9 月5 日至92年4月2 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其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18日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另其曾因竊盜案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嗣後遭到撤銷,又因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所定刑期接續自95年4 月12日起算並執行至96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5 年內之㈠96年7 月13日12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㈡96年8 月15日18時許、96年8 月22日14時許,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決意,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40 號之1 後面空屋、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附近空屋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為警於96年7 月1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與下厝路、96年8 月17日12時35分許高雄市小港區○○里○○○路107 之1 號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及96年8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38 巷168 號道路旁因被查獲竊盜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採尿3 次,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1年9 月5 日至92年4月2 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其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18日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另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旨趣(立法意旨認: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則有評價為一罪之可能。經查,被告雖有上述3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之行為,及依被告自白其約每三天即施用一次,被查獲該3 次其皆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但被告96年7 月13日12時5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與96年8 月15日18時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相隔已經超過1 月,縱被告自白約每三天即施用海洛因一次,但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毒品,尚不能依被告此段自白即認96年7 月13日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毒品與96年8 月15日之施用毒品行為有密切接近關係,惟被告96年8 月15日18 時 許及96年8 月22日14時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相隔則只有約一週時間,此時其前開自白應足作為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決意而持續施用毒品,且如此認定才不會造成被告極短時間內施用毒品卻皆被獨立評價而造成刑罰過度嚴苛情形,故本院認被告96年8 月15日18時許及96年8 月22日14時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應以集合犯之觀念認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犯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6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