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蓮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水蓮自民國89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路竹茄萣通訊處(三)茄萣展業課擔任營業專員,負責擴展保險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貸款本息、轉交公司給付予客戶之保險金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偽、變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將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施美英等人代收代領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對其等詐取財物及行使偽、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施美英等人。 ㈡又因保戶王譯賢以支票同時繳交其與其胞弟王敬義之保費及利息,惟國泰人壽公司不知王譯賢尚代王敬義繳費,以為係其溢繳保費,而將各該多餘金額以暫收款名義登帳後,復逐筆將「溢繳」部分退回繳款人,詎許水蓮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上開辦公處所內,於各次退款之暫收保費簽收單上,分別偽簽「王譯賢」之署名後,將各次代領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亦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王譯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水蓮之人事基本資料1紙。 ㈡施美英聲明書、切結書、保險單。 ㈢鄭火木聲明書、切結書、鄭火木興達港區漁會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收據(壽險貸款/ 實支125,238元)。 ㈣葉英定聲明書、切結書、台南成功路郵局支票影本〔票號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㈤劉瑞煌聲明書、切結書、劉瑞煌關廟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收據(部分提領金305,000元)。 ㈥邱蕭秀鑾聲明書、邱蕭秀鑾茄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原本1 份。 ㈦鄭邱秋菊聲明書、切結書、茄萣鄉農會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48,000元)、茄萣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㈧王譯賢聲明書、切結書、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支票影本(票號AHP0000000、金額32,000元)、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暫收款沖帳明細表、暫收保費簽收單。 ㈨葉惠屏聲明書、保險單影本。 ㈩許同君聲明書、切結書、許同君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收據。 林錦珠聲明書、切結書、林錦珠茄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保單借款借據、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收據。 鄭金滿聲明書、切結書、保險單、茄萣鄉農會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 ,金額53萬元)。 蔣金月聲明書、切結書、保險單。 邱德明聲明書、切結書、邱德明永康大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收據。 王國成聲明書、切結書、保險單。 被告申設之茄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代理人張玉梅、證人施美英、鄭火木、葉英定、劉瑞煌、邱蕭秀鑾、鄭邱秋菊、王譯賢、葉惠屏、許同君、林錦珠、鄭金滿、蔣金月、邱德明、王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2 罪,理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因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7 、9 、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 、6 、11、13⑵、14、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15、16、19及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8 、13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國泰人壽」、「林春梅」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斷;就附表一編號3 、6 、11、13⑵、14、18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 、15、16、19與附表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或侵占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漏論被告尚有偽造暫收保費簽收單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所另涉犯之罪名,使被告知所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部分,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是其在該2 紙暫收保費簽收單接續偽造署名後,復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用以業務侵占之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10、12 、13 ⑵、15、16、19及附表二所為之2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 、6 、8 、11、13⑴、14、18部分所為之7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熟悉投保及質借流程,並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恣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或客戶款項挪作己用,或偽冒客戶名義向其所屬保險公司為詐騙,並為掩人耳目而偽造或變造各項文書以為矇混,致使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無端蒙受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迄未能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僅有一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按刑法修正前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審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或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僅金額及是否兼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有所不同,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各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人壽」及「林春梅」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又被告已將偽造之保險單、保險單借款借據、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暫收保費簽收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分別交付予各該客戶或國泰人壽公司為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署名(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及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支票背面偽蓋之「國泰人壽」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相關保│ 犯 罪 手 法 │詐騙或侵│ 主 文 │ │號│戶 │ │占金額 │ │ │ │ │ │ │ │ ├─┼───┼─────────────────┼────┼─────────┤ │1 │施美英│⑴許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30萬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 務侵占犯意,於95年3 月13日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茄萣郵局內,向保戶施美英收取│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一期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共80萬元之現金後,僅繳回50萬元│ │ │ │ │ │ 予國泰人壽公司,而將其中30萬元挪│ │ │ │ │ │ 供己用,國泰人壽公司乃核發保費50│ │ │ │ │ │ 萬元之保險單。 │ │ │ │ │ │⑵許水蓮為免施美英發現上情,復基於│ │ │ │ │ │ 變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於│ │ │ │ │ │ 95年3 、4 月某日,在其高雄市茄萣│ │ │ │ │ │ 區○○路○ 段26巷20號住處內,將施│ │ │ │ │ │ 美英保險單內頁「第一次主約保費」│ │ │ │ │ │ 由500,000 元塗改變造為800,000 元│ │ │ │ │ │ ,用以表示施美英已繳保費80萬元,│ │ │ │ │ │ 而變造私文書,並持向施美英行使,│ │ │ │ │ │ 使施美英誤認國泰人壽公司已收取80│ │ │ │ │ │ 萬元保險費。 │ │ │ ├─┼───┼─────────────────┼────┼─────────┤ │2 │鄭火木│許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19萬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保戶│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鄭火木位在高雄市○○區○○街107 巷│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 │ │ │32號住處內,向鄭火木之妻鄭王金枝收│ │拾伍日。 │ │ │ │取其以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 │ │ │ │質借之還款本金及利息,現金共19萬元│ │ │ │ │ │,未交還國泰人壽公司,而侵占入己。│ │ │ ├─┼───┼─────────────────┼────┼─────────┤ │3 │鄭火木│許水蓮為冒名貸款,於97年12月間向保│125,238 │許水蓮犯行使偽造私│ │ │ │戶鄭火木拿取保單正本後,竟基於偽造│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肆月,未扣案之左列│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24日某│ │保單借款借據「借款│ │ │ │時許,偽以保戶鄭火木名義,填寫保險│ │人(要保人)」欄、│ │ │ │單借款借據而偽造私文書,持向國泰人│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單(編號376878│ │偽造之「鄭火木」署│ │ │ │4867號)質借127,358 元手續,致國泰│ │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經│ │。 │ │ │ │扣除之前貸款利息,於97年12月26日匯│ │ │ │ │ │款125,238 元至鄭火木興達港區漁會帳│ │ │ │ │ │戶後,許水蓮旋以公司匯款作業疏失為│ │ │ │ │ │由,向鄭火木索回該筆125,238 元款項│ │ │ │ │ │而得逞。 │ │ │ ├─┼───┼─────────────────┼────┼─────────┤ │4 │葉英定│許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88萬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意,於96年3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 │ │ │68號,向保戶葉英定之配偶陳淑女收取│ │拾伍日。未扣案之左│ │ │ │支付保險費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列支票背面偽造「國│ │ │ │)之台南成功路郵局支票1 紙(發票日│ │泰人壽」印文壹枚及│ │ │ │96年3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票號│ │偽造之「國泰人壽」│ │ │ │C0000000),旋於許水蓮前開住處內,│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其於89年間利用不│ │。 │ │ │ │知情店家偽刻之「國泰人壽」印章,以│ │ │ │ │ │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支票存入│ │ │ │ │ │許水蓮本人之茄萣鄉農會帳戶(帳號17│ │ │ │ │ │62780 號),於同年4 月9 日兌領,除│ │ │ │ │ │其中12萬元用以抵銷其之前為葉英定代│ │ │ │ │ │墊之保費外,餘款880,000 元則全數侵│ │ │ │ │ │占入己。迄97年7 月30日、同年10月9│ │ │ │ │ │日始為葉英定代繳保費各1 萬元。 │ │ │ ├─┼───┼─────────────────┼────┼─────────┤ │5 │劉瑞煌│保戶劉瑞煌於96年5月9日自其關廟郵局│30萬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帳戶匯款70萬元至許水蓮茄萣郵局帳戶│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帳號0000000號),以支付保險費(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詎許水蓮於│ │ │ │ │ │斯日收受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40│ │ │ │ │ │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而將其中30萬元│ │ │ │ │ │侵占入己,並向劉瑞煌謊稱該30萬元用│ │ │ │ │ │以購買富貴保本保單。 │ │ │ ├─┼───┼─────────────────┼────┼─────────┤ │6 │劉瑞煌│劉瑞煌於97年間向許水蓮表示欲贖回富│305,000 │許水蓮犯行使偽造私│ │ │ │貴保本保單,許水蓮為免東窗事發,復│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 │肆月。未扣案左列保│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9 │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 │月19日,在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路竹茄萣│ │書「要保人簽章」欄│ │ │ │通訊處,偽以劉瑞煌名義,填寫保險契│ │中偽造之「劉瑞煌」│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持向│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上開保單質│ │ │ │ │ │借305,000 元,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 │ │ │ │ │誤,而於同年9 月24日准予核貸並匯款│ │ │ │ │ │305,000 元至劉瑞煌關廟郵局帳戶,使│ │ │ │ │ │劉瑞煌誤認該筆款項係富貴保本保單之│ │ │ │ │ │解約金。 │ │ │ ├─┼───┼─────────────────┼────┼─────────┤ │7 │邱蕭秀│許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20萬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鑾 │侵占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向邱蕭秀│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鑾收取「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 │ │ │ │ │)」第一期保費現金200,000 元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8 │邱蕭秀│嗣因邱蕭秀鑾向許水蓮索取上開保單,│無 │許水蓮犯行使偽造私│ │ │鑾 │許水蓮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 │參月。扣案之左列保│ │ │ │處內,以許水蓮自己保單剪下相關內容│ │險契約甲型重要事項│ │ │ │貼附在邱蕭秀鑾另份金額為50萬元之保│ │告知書「要保人簽名│ │ │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並在該│ │」欄偽造之「邱蕭秀│ │ │ │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偽簽│ │鑾」署名壹枚,沒收│ │ │ │「邱蕭秀鑾」之署名後,交予邱蕭秀鑾│ │之。 │ │ │ │而行使之。 │ │ │ │ │ │ │ │ │ ├─┼───┼─────────────────┼────┼─────────┤ │9 │鄭邱秋│許水蓮於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48,000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菊 │民權路70號,向保戶鄭邱秋菊之配偶鄭│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振基收取保險費支票1 紙後(發票日96│ │ │ │ │ │年9 月10日,面額48,000元),竟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 │ │ │ │,於96年9 月18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本人│ │ │ │ │ │之茄萣鄉農會帳戶並兌現後供己花用。│ │ │ ├─┼───┼─────────────────┼────┼─────────┤ │10│王敬義│保戶王敬義之胞兄王譯賢於97年5 月22│84,800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日匯款52,800元至許水蓮茄萣郵局帳戶│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並交付面額32,000元(發票人日煌公司│ │ │ │ │ │)支票1 紙,以支付保費,許水蓮竟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基於業務侵占之│ │ │ │ │ │犯意,將上開匯款及支票侵占入己,未│ │ │ │ │ │代保戶繳付保險費。 │ │ │ ├─┼───┼─────────────────┼────┼─────────┤ │11│王譯賢│緣保戶王譯賢於98年2 月17日,在空白│10萬元 │許水蓮犯行使偽造私│ │ │ │保單借款借據簽名後,交由許水蓮持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編號:790092│ │肆月。 │ │ │ │2471號)質借25萬元。詎許水蓮竟基於│ │ │ │ │ │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逾越王譯賢授│ │ │ │ │ │權範圍,在其上開住處內,私自將空白│ │ │ │ │ │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填載為352,│ │ │ │ │ │000 元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國泰人壽│ │ │ │ │ │公司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 │ │ │ │ │准予核貸並匯款350,677 元予王譯賢後│ │ │ │ │ │,許水蓮旋以其中10萬元係公司作業疏│ │ │ │ │ │失溢匯為由,向王譯賢索回該10萬元而│ │ │ │ │ │得逞。 │ │ │ ├─┼───┼─────────────────┼────┼─────────┤ │12│葉惠屏│許水蓮於97年11月或12月初某日,意圖│24,000元│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在陳淑女位於高雄市○○區○○街68│ │ │ │ │ │號之工作處,向其收取其女葉惠屏之保│ │ │ │ │ │費24,000元後,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 │ │ │ │ │挪供己用。嗣於98年8月20日始繳回1,0│ │ │ │ │ │00 元予國泰人壽公司。 │ │ │ ├─┼───┼─────────────────┼────┼─────────┤ │13│許同君│許水蓮因積欠其胞弟許同君50,000 元│50,000元│⑴許水蓮犯行使偽造│ │ │ │,為償還債務,竟: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⑴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 │ 徒刑參月。未扣案│ │ │ │ 13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偽以許同君│ │ 之左列保險契約內│ │ │ │ 名義,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容變更申請書「要│ │ │ │ 而偽造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 保人簽章」欄偽造│ │ │ │ 請補發保單。 │ │ 之「許同君」署名│ │ │ │⑵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 壹枚沒收之。 │ │ │ │ 犯意,於98年2 月17日,在同上住處│ │⑵許水蓮犯行使偽造│ │ │ │ 內,偽以許同君名義,填寫保單借款│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借據而偽造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公│ │ 徒刑肆月。未扣案│ │ │ │ 司行使,以辦理保單(編號00000000│ │ 之左列保單借款借│ │ │ │ 07號)質借50,000元,致國泰人壽公│ │ 據「借款人(要保│ │ │ │ 司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50,000元,│ │ 人)」欄和「被保│ │ │ │ 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至許同君合作金│ │ 險人簽名」欄中偽│ │ │ │ 庫帳戶內。許水蓮旋向許同君謊稱該│ │ 造之「許同君」署│ │ │ │ 筆款項係供清償上開欠款之用。 │ │ 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 之。 │ ├─┼───┼─────────────────┼────┼─────────┤ │14│林錦珠│許水蓮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及意│15萬元 │許水蓮犯行使偽造私│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98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 │肆月。未扣案之左列│ │ │ │,偽以保戶林錦珠名義,填寫保單借款│ │保單借款借據「借款│ │ │ │借據而偽造私文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 │人(要保人)」欄、│ │ │ │行使,以辦理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簽名」欄│ │ │ │)質借15萬元,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 │中偽造之「林錦珠」│ │ │ │誤,於同年月16日核撥貸款15萬元至林│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錦珠茄萣郵局之帳戶後,許水蓮旋以該│ │之。 │ │ │ │款項係公司作業疏失所致,而向林錦珠│ │ │ │ │ │索回該15萬元而得逞。 │ │ │ ├─┼───┼─────────────────┼────┼─────────┤ │15│鄭明岳│許水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53萬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於98年4 月6 日,在其前揭辦公處所樓│ │未扣案之左列支票背│ │ │ │下,向保戶鄭明岳之父親鄭金滿收取保│ │面偽造之「國泰人壽│ │ │ │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質借還款│ │」印文壹枚、左列保│ │ │ │本金及利息之茄萣鄉農會支票1 紙(發│ │險單批註事項上偽造│ │ │ │票日98年4 月5 日,面額530,000 元)│ │之「林春梅」印文壹│ │ │ │後,旋在該辦公處所內,於支票背面蓋│ │枚及偽造之「國泰人│ │ │ │用前開偽刻之「國泰人壽」印章作為背│ │壽」、「林春梅」印│ │ │ │書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支票存│ │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 │ │入上開許水蓮之茄萣鄉農會帳戶而行使│ │。 │ │ │ │之,並於同年月8 日兌領現金後供己花│ │ │ │ │ │用;同時為掩人耳目,許水蓮復於98年│ │ │ │ │ │4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在其上│ │ │ │ │ │開住處內,於鄭金滿保險單之批註事項│ │ │ │ │ │上,偽填收款日期「98.4.6」及收回金│ │ │ │ │ │額「530,000 」元,並蓋用其於96年間│ │ │ │ │ │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偽刻之「林春梅」印│ │ │ │ │ │章,用以表示業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收│ │ │ │ │ │回貸款本息530,000 元之意,而偽造私│ │ │ │ │ │文書,並持向鄭金滿行使,使鄭金滿誤│ │ │ │ │ │認國泰人壽公司確已收受所繳款項。 │ │ │ ├─┼───┼─────────────────┼────┼─────────┤ │16│蔣金月│許水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217,197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於98年5 月5 日,在高雄市茄萣區健康│ │未扣案之左列保險單│ │ │ │路655 號,向保戶蔣金月收取保單(保│ │批註事項上偽造之「│ │ │ │單編號0000000000號)質借還款本金及│ │林春梅」印文壹枚及│ │ │ │利息,共217,197 元現金,未交回國泰│ │偽造之「林春梅」印│ │ │ │人壽公司,而挪供己用;同為免客戶發│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現,乃於同日某時許,在蔣金月保險單│ │ │ │ │ │之批註事項上,偽填收款日期「98.5.5│ │ │ │ │ │」及收回金額「217,197 」元,並蓋用│ │ │ │ │ │上開偽刻之「林春梅」印章,用以表示│ │ │ │ │ │業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收回貸款本息21│ │ │ │ │ │7,197 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 │ │ │ │ │蔣金月行使,使蔣金月誤認國泰人壽公│ │ │ │ │ │司確已收受所繳款項。 │ │ │ ├─┼───┼─────────────────┼────┼─────────┤ │17│邱德明│緣保戶邱德明因車禍獲國泰人壽公司理│10萬元 │許水蓮犯詐欺取財罪│ │ │ │賠保險金19萬元,詎許水蓮竟意圖為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 │ │ │ │ │年9 月間某日,於高雄市某處以撥打行│ │ │ │ │ │動電話方式向邱德明佯稱因公司作業錯│ │ │ │ │ │誤,溢發車禍理賠金10萬元予邱德明云│ │ │ │ │ │云,要求劉德明返還,致劉德明陷於錯│ │ │ │ │ │誤,乃於同年月1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 │ │ │ │ │勝利688 號前,將10萬元交予許水蓮。│ │ │ ├─┼───┼─────────────────┼────┼─────────┤ │18│邱德明│許水蓮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25萬元 │許水蓮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犯意,於99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上│ │肆月。未扣案之左列│ │ │ │開住處內,偽以保戶邱德明名義,填寫│ │保單借款借據約定書│ │ │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而偽造私文書,持向│ │「要保人(借款人)│ │ │ │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單(編號│ │簽名」欄、「被保險│ │ │ │0000000000號)質借250,000 元,致國│ │人簽名」欄中偽造之│ │ │ │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 │「邱德明」署名各壹│ │ │ │核撥貸款250,000 元並匯款至邱德明永│ │枚,均沒收之。 │ │ │ │康大橋郵局帳戶後,許水蓮旋以該款項│ │ │ │ │ │係公司作業疏失誤匯為由,向邱德明索│ │ │ │ │ │回該25萬元而得逞。 │ │ │ ├─┼───┼─────────────────┼────┼─────────┤ │19│王麗雅│許水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10,502元│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 │ │ │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於99年3 月9 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 │未扣案之左列保險單│ │ │ │路265 號,向保戶王麗雅之父親王國成│ │批註欄內偽造之「林│ │ │ │收取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質│ │春梅」印文壹枚及偽│ │ │ │借還款本金及利息共10,502元後,予以│ │造之「林春梅」印章│ │ │ │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國泰人壽公司;且為│ │壹枚,均沒收之。 │ │ │ │免客戶發現,乃於同日在其前開住處內│ │ │ │ │ │,在王麗雅保險單之批註欄內,偽填日│ │ │ │ │ │期「99.3.9」及收回金額「10,502」元│ │ │ │ │ │,並蓋用上開偽刻之「林春梅」印章,│ │ │ │ │ │用以表示業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收回貸│ │ │ │ │ │款本息10,502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 │ │ │ │並持向王國成行使,使王國成誤認國泰│ │ │ │ │ │人壽公司確已收受所繳款項。 │ │ │ └─┴───┴─────────────────┴────┴─────────┘ 附表二: ┌─┬────────┬───────────┬───────────┐ │編│暫收保費簽收單上│業務侵占之金額 │主 文 │ │號│偽造之簽收日期 │(單位:新台幣) │ │ ├─┼────────┼───────────┼───────────┤ │1 │97.8.15 │2,150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2 │97.11.20 │2,150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3 │97.12.19 │5,765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4 │98.4.16 │2,150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5 │98.6.28 │2,607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6 │98.8.23 │2,150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7 │98.9.30 │4,094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8 │98.10.20 │3,450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9 │98.10.20 │1,217元 │譯賢」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收之。 │ │ │ │ │ │ ├─┼────────┼───────────┼───────────┤ │10│98.11.16 │2,150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11│98.12.16 │4,043元 │許水蓮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左│ │ │ │ │列暫收保費簽收單「要保│ │ │ │ │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 │ │ │ │譯賢」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合計31,926元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