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5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閔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閔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203 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203 號房間前,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38 公克,驗餘淨重0.229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