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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琁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 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董偉俊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2 巷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2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 琁

  書記官 陳靜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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