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9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罪經減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下午8 時至9 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2 巷1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97年1 月16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 月30日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