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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2 巷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地下道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7 公克、0.07 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足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雖所犯法條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99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7 公克、0.076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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