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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郭金山、邱明志等基於同開犯意聯絡,先後:

(一)先與郭金山(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與戊○○共同騎乘車牌號碼ZGS-093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協進建設公司」工地,因見該公司工地鐵門未上鎖,開啟鐵門後進入該未有人看守之工地倉庫外空地,合力徒手竊取甲○○所有電纜線30公斤、電線4 公斤(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2 人旋於同日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復於95年5 月12日上午7 時許,單自1 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4 號前,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竊取呂月娥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YR-3303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據為己用;

(三)又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與其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邱明志(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到達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街與高坪27街口處之貨櫃屋時,推由邱明志持手電筒照明,以客觀上具有傷害人身體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起子毀壞該貨櫃屋之門鎖、門框後,入內竊取丙○○置放於貨櫃屋內之建築工具,戊○○則坐在未熄火之上開汽車內負責把風;惟邱明志在貨櫃屋內翻尋財物之際,因有員警上前查看,戊○○遂大喊:「警察來了!」示警,邱明志聞聲旋自貨櫃屋跑出,因而未及竊得財物,俟邱明志上車後,戊○○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之際,經警攔阻逮捕,並在該車車門旁之地上扣得手電筒1 支,另在該車內扣得一字形起子、破壞剪、老虎鉗、及十字形起子各1 支。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郭金山、邱明志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電線及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一)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該條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3 人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3 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須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至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僅係將原條項規定移置刑法第25條第2 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十字型起子1 支(犯罪事實㈢部分),有一定之重量,前端尖銳,為金屬材質,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郭金山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邱明志間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之施行,然未將欲竊取之物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內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短時間內數次犯案,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所竊物品價值、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犯罪事實㈢部分扣案之手電筒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係邱明志及共犯戊○○所有,供同表編號10號所示邱明志入侵貨櫃屋行竊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或供照明便利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以該等物品行竊,僅係置放交通工具內物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持該等物品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得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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