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 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點參肆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點參肆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煙毒、麻藥、行賄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3 年6 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 年9 月11日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其殘刑2 年9 月24日於96年10月22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王清福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8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公克、0.345公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