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健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健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之99年10月7日及99年12月2日,分別更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0年8 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健宏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