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陳秀雀
上列受刑人因緩刑期內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陳秀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陳秀雀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26日更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5月,而於100年7月19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鄭陳秀雀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販賣禁藥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3月22 日止分別更犯違反藥事法之陳列禁藥罪,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100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前案確定後短短數月後亦在緩刑期間之內,重蹈覆轍,先後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違反藥事法之陳列禁藥等犯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