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儒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育誠律師
- 被告
- 朱吉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9、11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 、編號258 至267 之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 、編號258至267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33 至257 所示之刑,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3 至257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吉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編號258至267之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編號258至26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明儒與朱吉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儒負責收購遭側錄之雅虎奇摩網站、露天網站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並收購用以作為拍賣網站認證使用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及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朱吉盛則負責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以遭側錄之帳號、密碼登入,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並留有渠等收購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買家聯繫,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 、258 至267 所示之人瀏覽上開拍賣網站之網頁時,誤信刊登各拍賣訊息之人有出售所刊登之商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刊登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謝明儒、朱吉盛所指定之帳戶中,謝明儒、朱吉盛旋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 、258 至267 所示之犯行。謝明儒另在朱吉盛未參與之情形下,以使用遭側錄之拍賣網站帳號、密碼登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233 至257 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33 至257 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謝明儒存摺7 本、沈泯宜健保卡1 張、真光旅行社費用明細單2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韻璇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及交易明細、網頁資料、附表一「人頭帳戶與其出處欄」所示匯款所利用之帳戶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可資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謝明儒、朱吉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明儒、朱吉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謝明儒、朱吉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編號258 至267 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7 之罪(共267 罪),及被告朱吉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 、258 至267 之罪(共24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均值青壯,且均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網路拍賣之詐欺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利用現今頻繁之網路交易行使詐術行為,破壞交易秩序,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謝明儒、朱吉盛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綾芳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蔡雨竹、吳明美、洪雅柔、廖晨葳、潘建偉,足見其犯後尚知竭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及各被害人之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年齡均僅有30餘歲,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定過久之應執行刑,則將更不利於被告自新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集,各罪間之獨立性較弱等情狀,就渠等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謝明儒所有,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謝明儒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6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因共同正犯係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併對被告朱吉盛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謝明儒存摺7本、沈泯宜健保卡1張、真光旅行社費用明細單2張,經核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