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潘昆政 鄭 樺 阮玟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林紅桃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51號10樓之2 住高雄市○○區○○路117巷7號6樓之3 史景瑞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路○段90巷34弄46號 住高雄市○○區○○街137號12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吳崧高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21號2樓之2 馬傳傑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51巷7之8號 姚自強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31之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178巷8弄6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律師 被 告 柯統耀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99巷1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街2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3 號、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興犯圖利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潘昆政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鄭樺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阮玟龍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吳崧高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傳傑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統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紅桃、史景瑞、姚自強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樺、阮玟龍於民國97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1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均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統耀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明興(綽號「阿宏」)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自99年4 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專業酒店舞廳經紀人阿宏0000000000」為題架設部落格,並在部落格內文記載:「如果妳想來高雄KTV 酒店或舞廳應徵或對便服禮服酒店上班有任何問題,請打給酒店經紀人~ 阿宏0000000000,金巴黎舞廳、大帝國舞廳、凱薩帝苑、新富爺101 、香格里拉、麗緻金典、星百老匯、雲頂、龍亨、諸葛亮、赤馬、京華城、豪爺、夜宴、日月星晨、噴射機專業經紀人!」等內容,以招募不特定女子前往各酒店舞廳工作;潘昆政(綽號「HAPPY 」或「黑皮」)於99年間係受僱於「諸葛亮酒店」(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2號14樓)擔任現場控檯,主要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接待客人及調派女服務生至各包廂服務等工作;鄭樺(綽號「康康」)於99年間係「夜宴酒店」(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 樓)之常董兼店長,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店務經營等工作;阮玟龍(綽號「阮仔」)於99年間受僱於「龍亨酒店」(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88 號7 樓,於99年9 月1 日更名為「金磚酒店」)擔任現場控檯,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接待客人及調派女服務生至各包廂服務等相關事宜。詎料,李明興、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興明知旗下所經紀之甲女(83年4 月生,花名「萱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2」,以下簡稱甲女)、乙女(84年7 月生,花名「泡泡」、「奶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930」,以下簡稱乙女)等2 名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該2 名少女均有意前往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賺取報酬,李明興為圖獲取抽佣之利益,竟基於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99年4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先後向潘昆政接洽推介甲女、乙女,並依潘昆政安排陪同甲女、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面試應徵,潘昆政與該店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大頭」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渠等為圖「諸葛亮酒店」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各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錄用甲女、乙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並於甲女受僱期間即99年4 月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乙女受僱期間即99年8 月間,由擔任酒店現場控檯之潘昆政安排甲女、乙女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觀賞(俗稱「跳秀」)及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手秀」、「手淫」)等猥褻行為,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並徵得甲女同意後,安排甲女、男客在該酒店內或帶出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俗稱「小S 」、「口交」)或陰道(俗稱「大S 」)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酒店除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外,另就甲女提供性交服務部分,額外向男客收取對價約1,000 至1,500 元(「小S 」部分)及5,000 至6,000 元(「大S 」部分),並依一定金額比例拆算予甲女,潘昆政每月可領取為數不詳之底薪作為報酬,復可收取男客所給付數額不等之小費,資以營利;至李明興於甲女、乙女任職「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依甲女、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諸葛亮酒店」領取薪資轉交予甲女、乙女,復向「諸葛亮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紀佣金1,200 元,藉以獲利。 ㈡、李明興明知旗下所經紀之乙女、丙女(83年8 月生,花名「荳荳」、「點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 」,以下簡稱丙女)等2 名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且該2 名少女均有意前往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賺取報酬,李明興為圖獲取抽佣之利益,竟承續前揭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99年7 、8 月間,先後向「夜宴酒店」店長鄭樺接洽推介乙女、丙女,並依鄭樺安排陪同乙女、丙女前往「夜宴酒店」面試應徵,鄭樺雖明知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其為圖所管理經營之「夜宴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各以日薪約4,500 至5,000 元錄用甲女、乙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嗣於乙女、丙女受僱期間即99年7 、8 月間,丙女依鄭樺安排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跳秀」及「手秀」等猥褻行為,以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酒店則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資以營利;至乙女則適遇生理期身體不適而僅單純從事陪酒工作約2 至3 日後即離職,而未從事原約定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至李明興於乙女、丙女任職「夜宴酒店」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依乙女、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夜宴酒店」領取薪資轉交予乙女、丙女,復向「夜宴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紀佣金1,200 元,藉以獲利。 ㈢、李明興為圖獲取抽佣利益,復承續前揭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同年7 至8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先後向阮玟龍接洽推介甲女、乙女、丙女,並依阮玟龍安排陪同甲女、乙女、丙女前往「龍亨酒店」面試應徵,阮玟龍與該店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家林仔」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女、乙女、丙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渠等為圖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各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錄用甲女、乙女、丙女在「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並於甲女受僱期間即99年5 月中旬至同年8 月間某日、乙女受僱期間即99年7 至8 月間、丙女受僱期間即99年7 至8 月間,由擔任酒店現場控檯之阮玟龍安排甲女、乙女、丙女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跳秀」及「手秀」等猥褻行為,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並徵得甲女同意後,安排甲女、男客在該酒店內或帶出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即「小S 」)或陰道(即「大S 」)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酒店除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外,另就甲女提供性交服務部分,額外向男客收取對價約1,000 至1,500 元(「小S 」部分)及5,000 至6,000 元(「大S 」部分),並依一定金額比例拆算予甲女,阮玟龍每月則視酒店獲利情形可領取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薪資,資以營利;至李明興於甲女、乙女任職「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依甲女、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諸葛亮酒店」領取薪資轉交予甲女、乙女,復向「諸葛亮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紀佣金1,200 元,藉以獲利。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國清」、「阿華」及「阿華」之配偶等成年人擬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引誘成年男子與未滿18歲少女發生性關係後加以恐嚇取財,並由「阿志」於99年8 月底某日將上情告知在高雄地區參與酒店業經營之友人吳崧高(58年11月8 日生,成年人),央請吳崧高代為介紹可資配合實施「仙人跳」之未成年少女人選,吳崧高應允後,旋即基於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將上情轉知予同在高雄地區舞廳業任職之友人馬傳傑(59年3 月14日生,成年人),同時轉請馬傳傑尋覓合適未成年少女人選,馬傳傑允諾後,亦基於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友人將上情轉知予李明興,李明興見有利可圖,於徵得旗下所經紀之未滿18歲少女即甲女同意配合後,經馬傳傑、吳崧高輾轉居間介紹,李明興、甲女遂與「阿志」、「國清」等人共同謀議組成「仙人跳」恐嚇取財集團,柯統耀(68年4 月3日 生,為成年人,綽號「小柯」)得悉上情後,遂加入前揭該集團,並由柯統耀尋得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友人姚自強作為恐嚇取財對象。李明興、甲女、柯統耀、「阿志」、「國清」、「阿華」夫妻等7 人旋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進一步就前揭「仙人跳」犯罪細節進行策劃;謀議既定,柯統耀、李明興旋依計畫先於99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許邀約姚自強外出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 號之「錢櫃KTV 」包廂內唱歌飲酒,席間柯統耀假借需傳播小姐助興為由撥打電話通知甲女,未久甲女即喬裝為傳播小姐到場與柯統耀等人飲酒作樂,嗣李明興、柯統耀為製造姚自強、甲女獨處機會而藉故先行離去,甲女見時機成熟,乘隙將事先預藏含有類似「威而剛」興奮劑成分之不明藥物添加至飲料內,待不知情之姚自強飲用呈現醉態後,甲女即佯作不慎將飲品潑灑在姚自強身上,繼而表示可前往汽車旅館盥洗及發生性關係之意,姚自強不疑有他,遂偕同甲女前往鄰近之「悅榕汽車旅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 號,起訴書誤植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嗣姚自強在旅館房間內本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際,因生殖器無法勃起而作罷,甲女遂以保險套套上姚自強生殖器再以手套弄之方式進行猥褻行為,直至姚自強射精為止。完事後,姚自強、甲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偕步出旅館時,適遭在外埋伏喬裝為甲女胞兄之「阿志」攔阻,並對姚自強佯稱:姚自強性侵其未滿18歲之胞妹甲女,應給個交代等語,雙方隨即搭乘由「阿志」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85℃」餐飲店談判,「阿志」當場出示由甲女交付裝有姚自強精液之保險套,恫稱:需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否則將報警處理等語,致使姚自強心生畏懼而電請柯統耀到場協助處理,柯統耀獲報後旋即偕同李明興到場,並佯作協助姚自強進行談判,李明興則在旁鼓催:以錢解決可免家人知悉等語,姚自強迫於無奈遂同意2 週內支付全部和解金共計150 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紙 、切結書1 紙予「阿志」收執作為擔保,雙方始行離開現場;迄至翌日晚間某時許,姚自強向柯統耀表示無力支付和解金,柯統耀再度佯稱可尋求黑道人士「國清」出面協調,經安排後,柯統耀、李明興、姚自強與「國清」旋即在不詳地點會面商議,「國清」當場撥打電話予「阿志」佯作談判後,遂將和解金額降至120 萬元,並議定分2 期給付(第1 期70萬元、第2 期50萬元),姚自強另允諾額外支付紅包2 萬6000元予「國清」作為酬謝。嗣姚自強於同年月9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之「吉野家」餐廳先行交付第1 期和解金現金30萬元予「國清」,同時索回面額50萬元本票1 張,柯統耀並佯稱第1 期和解金餘額40萬元由其代付以沖抵積欠姚自強之債務;另姚自強再依約於同年月15日在上開「吉野家」餐廳交付第2 期和解金現金40萬元予「國清」,同時取回所餘之面額50萬元本票2 張、切結書1 紙及保險套等物,柯統耀再佯稱第2 期和解金餘額10萬元由其代付以充抵積欠姚自強之債務。得手後,李明興分得約1 萬餘元、甲女分得約1 萬5000元、吳崧高分得約1 萬5000元、馬傳傑分得約1 萬5000元、柯統耀分得約3 萬元,其餘贓款則由「國清」、「阿志」、「阿華」夫婦等人朋分。 四、李明興(78年10月18日生,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旗下所經紀之少女丙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99年8 月至同年9 月22日之期間內,各在不詳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各足以摻入1 支香菸內供點燃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予丙女施用共計5 次。 ㈡、其明知女友丁女(81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鴨頭」,以下簡稱丁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99年9 月至同年9 月30日之期間內,各在不詳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各足以摻入1 支香菸內供點燃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予丁女施用共計2 次。 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指稱李明興涉犯經紀未成年少女前往酒店工作之情資,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 月30日對李明興位於高雄市○○區○○街1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0.33公克)等物品,經李明興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犯罪,並依其供述內容循線追查,始悉上開各情;李明興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明興、甲女及丙女等3 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林紅桃等4 人前揭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證人李明興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接受警詢及證人甲女、丙女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30日接受警詢時,渠等針對前往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林紅桃任職服務酒店之應徵面試過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內容等細節,均逐一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二卷第18至27頁、第46至49頁、第130 至132 頁),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後,渠等於審理時對於上開各節則多答稱不復記憶,參以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間均係甫遭查獲當日,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且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渠等於警詢過程提及有記憶不清之情,而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未提及於接受警詢時有遭警為不當詢問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發生,可認渠等上開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陳述,再佐以證人李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案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多次試圖與其不當接觸,並據此要求本院配合提供相關保護措施等情;另證人甲女、丙女均係未成年少女,且本案犯罪事實亦均涉及渠等2 人從事性交易等不名譽事項,相較於警詢過程中僅有司法警察在場、接受詢問環境較為單純而言,甲女、丙女於到庭作證時需面對諸多在庭之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涉案被告,實難以排除渠等2 人為避免自身過往之不名譽事項遭公開而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發生。職是,徵諸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處境況,已難期待渠等能詳盡陳述自身所經歷過往,因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以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就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3 人所涉前揭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證人乙女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證人乙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證人乙女於99年9 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乙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前揭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及丙女等4 人於偵查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昆政、阮玟龍、鄭樺、林紅桃等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分別否認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及丙女等4 人於偵查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審判中均已接受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應認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及丙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均仍具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協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興對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協助旗下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分別前往「諸葛亮酒店」、「夜宴酒店」、「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頁背面至69頁、第88至94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2頁、第46至49頁、第60至65頁、第68至74頁、第111 至117 頁、第194 至199 頁,偵七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卷附被告李明興在雅虎奇摩網站所架設「專業酒店舞廳經紀人阿宏0000 000000 」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 份、本院所核發99 年度聲監字第1788、1979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監察書暨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第7 至65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李明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媒介容留前開未滿18歲之女子在渠等任職服務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之事實,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①被告潘昆政辯稱:我於99年間受僱於「諸葛亮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工作內容僅負責打掃,並未負責面試錄取小姐工作,甲女雖曾在該酒店擔任女服務生工作,但非由我面試錄取,我也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亦不清楚乙女是否曾在該酒店上班,至於該酒店內是否有脫衣陪酒等性交易情形發生,我也不知道云云;②被告鄭樺辯稱:我未擔任「夜宴酒店」任何職務,僅係偶爾介紹客人前往「夜宴酒店」消費藉此抽佣,我也未見過乙女或丙女,「夜宴酒店」消費內容僅單純唱歌喝酒,並無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行為云云;③被告阮玟龍辯稱:我於99年9 月1 日始至「金磚酒店」(即原「龍亨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99年6 月間李明興雖有透過我引介丙女,但我介紹他們認識「龍亨酒店」的吳董後就離開,我不清楚丙女是否未滿18歲,「龍亨酒店」也未經營脫衣陪酒等性交易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潘昆政部分: ⑴被告潘昆政(綽號「黑皮」或「HAPPY 」)於99年間受僱於「諸葛亮酒店」,每月可向該酒店領取薪資及收取小費,另甲女於99年4 月至同年5 月中旬在該酒店擔任女服務生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潘昆政供承在案,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9 至20 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78至79頁、第130 至132 頁、第18 8至189 頁、第198 至199 頁,院訴字一卷第59至64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0 頁、第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 潘昆政擔任「諸葛亮酒店」控檯,主要負責錄取小姐及掌控安排小姐去包廂等工作,我引介小姐去該酒店主要是與該店副店長「小楊」接洽,若「小楊」不在時,由潘昆政負責錄用小姐,應徵時我都會跟對方講小姐的實際年齡,我也有直接跟潘昆政講她們都是『青豆』,指未成年的意思,因為成年與否薪資有差異,且控檯人員要掌握小姐年紀,才能在警察臨檢時安排未成年小姐躲藏逃跑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第131 頁背面、第136 至137 頁、第188 至189 頁,院訴字一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4頁),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在李明興的引介下到「諸葛亮酒店」上班,當時面試的人知道我年齡,因為李明興會跟面試的人說我未滿18歲,酒店也會問,期間如果遇到臨檢,我就會從密道跑到大廈樓上或是樓下樓層藏匿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199 頁,院訴字一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8 頁),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最初是綽號「小麥」的男子當我的經紀人,後來於99年8 月中旬換李明興當我的經紀人,我在李明興介紹下有到過「諸葛亮酒店」上班,並經過酒店面試,面試的人知道我實際年紀,因為酒店會問等語(見偵二卷第196 頁,偵七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引介未滿18歲女子前往「諸葛亮酒店」工作均經面試程序,且均告知女子真實年齡,以利酒店人員安排逃避警方臨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職是,被告潘昆政猶辯稱:在「諸葛亮酒店」僅負責打掃,未參與錄取甲女、乙女之過程,不清楚該等女子是否成年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⑶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未經面試,該店人員沒有問我實際年齡,該酒店人員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云云(見院訴字一卷第186 至187 頁),顯與其自身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有異,惟於審理時經進一步訊(詰)問後,其則再度改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人面試,也忘記李明興是否有向面試人員提到我未滿18歲,上班應徵細節均係由李明興安排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00 頁、第 202 頁、第209 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尚能詳細陳述於各家酒店工作之薪資時間、工作內容、上班時間等細節(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問題則多答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之情(見院訴字一卷第184 至203 頁),足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歧異陳述內容,應係肇因於距離案發日期久遠而記憶淡忘所致,再佐以證人甲女前開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與同案被告李明興證述相符一節,自當以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前揭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另同案被告李明興對於是否曾引介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一節,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伊僅引介乙女前往「夜宴酒店」上班,未曾引薦乙女至「諸葛亮酒店」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71頁、第271 頁背面),顯與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審理時則同時證述:因為當時「諸葛亮酒店」、「夜宴酒店」、「龍亨酒店」等3 家酒店狀況有點亂,所以我無法很確定旗下每個小姐到哪裡上班等語(見院一卷第271 頁背面),再參以其於警詢時稱:旗下經紀小姐有甲女、乙女,尚有綽號「點點」(即後述之未成年少女丙女)及已滿18歲之「鴨頭」、「小慧」、「天蠍」、「點心」、「茗茗」、「小麥」等多名女子,小姐上班的舞廳酒店有「諸葛亮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金巴黎」、「來來」、「夜七」、「雪莉」、「豪爺」,但都未與酒店簽約等情(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於案發當時旗下經紀之女子人數眾多,上班酒店亦有多處,故其於事後對於各該女子究竟前往何酒店上班一節,若未能詳細正確記憶,應屬合理,況證人乙女對於自身是否曾前往特定酒店工作,既屬親身經歷,理應較其經紀人李明興更為清楚,故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曾依李明興引薦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自應無誤。職是,被告潘昆政之辯護人僅憑被告李明興、甲女、乙女之上開陳述內容發生歧異之情,逕稱該等證述內容矛盾而均非可採云云,自屬有誤。 ⑷再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諸葛亮酒店」是制服店,有從事脫衣陪酒,我旗下未成年少女到該酒店上班脫衣陪酒和幫客人手淫(即「手秀」)是最基本要求,至於酒店對於未成年少女與酒客口交(即「小S 」,酒店向每位男客收費1,000 元)、性交(即「大S 」,酒店向每位男客收費6,000 元)有鼓勵,但並不強迫,要依小姐的意願,酒店在錄用小姐時會明白講工作內容,但如果小姐不從事口交或性交來服務顧客,致使點檯率下降,酒店幹部便不讓小姐來上班,讓小姐放假或直接下檔,其中甲女有提供「大S 」、「小S 」服務,至於其他小姐是否有提供該等「大S 」、「小S 」性交易服務,我則不清楚,因為要看小姐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78至79頁、第81頁、第130 至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273 頁背面),參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在「諸葛亮酒店」上班時有從事脫衣陪酒、手秀、大S 、小S ,也曾跟客人外出開房間等語(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院訴字一卷第190 至191 頁、第193 頁、第197 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李明興介紹去的酒店主要是「跳秀」,就是脫掉上衣僅餘內褲陪客人喝酒、跳舞,在「諸葛亮酒店」上班時,除了脫衣陪酒外,公司規定須為客人做「手秀」,公司在客人消費時間將屆時,會送潤滑液進來包廂,事先公司已經有教我們如何處置,每個小姐都必須以手為男客搓揉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為客人服務1 次公司額外會給我們200 元,我個人有從事手秀,並沒有從事口交或性交等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第62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酒店女服務生工作內容型態,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潘昆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辯稱:對李明興、甲女、乙女均非熟識等情,顯見前揭證人與被告潘昆政應無夙怨或紛爭存在,當無共謀串證以圖構陷被告潘昆政之虞,甲女、乙女更無自損名節故意誣攀反令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據此,「諸葛亮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等猥褻行為,復提供潤滑液作為女服務生進行「手秀」用途,則被告潘昆政受僱於「諸葛亮酒店」之工作內容既包含包廂服務工作,豈有不知上開性交易行為之理,故其辯稱:對於包廂內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均毫無所悉云云,顯亦有違常情。 ⑸另觀之被告潘昆政警詢時初稱:我在「諸葛亮酒店」上班,工作內容包括負責客人服務、端盤子、拿毛巾及清潔等工作,並負責控檯、管制小姐上班時間,李明興有介紹甲女、乙女到「諸葛亮酒店」上班,都是由李明興向我推薦,經我面試同意後再由副店長「小楊」面試同意開始上班,甲女、乙女在「諸葛亮酒店」工作內容包括陪客人唱歌、脫衣陪酒、替客人手淫、小S (即口交)、大S 等性交易行為,據我所知薪資部分需視小姐的相貌、工作時數而定,作滿規定時數則每日保證薪資約為5,000 元至6,000 元,若有替客人手淫、口交、大S 等性交易行為,費用則由小姐與客人談定後,由酒店抽取一定費用,其餘由小姐全拿等語(見偵四卷第50至52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諸葛亮酒店」的工作是少爺兼控檯,負責引導小姐進入包廂,沒有負責管理小姐,我不用面試經紀人介紹進來的小姐,負責面試的是「燕哥」,比較熟的經紀人會透過我向公司的「燕哥」,由「燕哥」面試小姐,決定權在「燕哥」,小姐上班內容都是我聽說的,因為我不會進入包廂云云(見偵四卷第162 至16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在「諸葛亮酒店」僅是負責打掃工作,有見過李明興常來我們酒店,但不知道他來我們酒店目的為何,不清楚乙女是否有來我們酒店上班,也不知道我們酒店小姐的工作內容云云(見院訴字一卷第51頁),綜觀被告潘昆政歷次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除自承擔任酒店控檯工作及參與甲女、乙女面試錄取過程等事實外,復就甲女、乙女於該酒店工作內容含有性交易、薪資給付計算方式等細節逐一具體陳述,且與證人李明興等3 人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設若其未參與甲女、乙女面試錄取過程,並負責安排甲女、乙女在該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又豈能知悉該等情事,至其嗣於偵查始翻異前詞,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辯稱:僅擔任打掃工作,對於酒店其餘事實均不清楚云云,顯見其於本院所辯解內容,除與其自身前揭警詢、偵查時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矛盾外,亦有避重就輕推諉責任之情,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⑹又證人李明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昆政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有多通電話通聯,通訊對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99年8 月31日23時4 分39秒,通話內容:「潘昆政(以下簡稱潘):宏哥!」、「李明興(以下簡稱李):HAPP Y喔,你在公司嗎?」、「(潘):有,我在公司」、「(李):明天如果好了,你們『諸葛』人也是配那邊還是怎樣?」、「(潘):沒有,我們『諸葛』在五樓。」、「(李):一樣在那邊喔?」、「(潘):對對對!」、「(李):原本那邊已經可以回去了,那你們這邊的可以回去了嗎?」、「(潘):對對對,我們今天開會完會通知公主開始上班。」、「(李):那我問你一下,我之前有一個有狀況,後來下調,現在有出來了,一樣回去你們那邊好不好?」、「(潘):那你可能要帶來給『大頭』看喔!」、「(李):『大頭』知道是誰阿!還是說你等一下看到『大頭』幫我跟他說一下,就是之前的『泡麵』。」、「(潘):『泡麵』喔!我知道我知道。」、「(李):那一樣是10點進去嗎?」、「(潘):我再打給你。」;②通話時間99年8 月31日23時31分27秒,通話內容:「(李):HAPPY 喔?」、「(潘):宏哥,你那個『泡麵』有需要上班的時候,我才會打電話跟她說。」、「( 李) :她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跟她說喔?是怎樣嗎?」、「( 潘) :盡量不要讓她進來啦,等穩一點再讓她進來這樣。」、「( 李) :那大約的時間…,『大頭』打給我,我接一下!」;③通話時間99年9 月1 日4 時3 分25秒,通話內容:「(潘):宏哥!」、「(李):HAPPY 喔,為時已晚,沒救了,你們『大頭』也沒辦法。」、「(潘):『大頭』沒辦法喔,他是副店長,我只是一個控檯而已,能力有限啦!」、「(李):我知道能力有限啦,我只是想說看看有沒有辦法。」、「(潘):不然我私底下跟他說說看」、「(李):不要說在你們這邊啦,她之前在龍亨那邊,因為她的程度我是覺的說還可以。」、「(潘):我是覺得OK啦」、「(李):因為我就是有先去問,哭爸! 不然打槍率那麼高,我就不敢再跟『大頭』講了,『大頭』是說你們現在拼的第一批嘛,一定要最好的,他讓我塞一個奶嘴,還有1 隻讓我塞啦,但是這隻可能沒辦法,要再過一個禮拜以後啦!」、「(潘):之前你不是有一隻『萱萱』嗎?那隻『萱萱』不錯啦!」、「(李):可是『萱萱』,我暫時沒辦法讓她回來的原因是我在臺北有接1 件CASE40萬的要讓她去啦,就是陪一個董事長2 個禮拜40萬啦,我是有幫她接了,人家錢也付了,我不可能不讓她去,剛剛『大頭』也有跟我說叫『萱萱』回去啊,我是跟他說暫時『萱萱』要回去有點困難啦,我是想說這隻先借我放一下啦,你再幫我講一下啦!」、「(潘):好好,我們再討論一下!」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3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觀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均係涉及酒店小姐調度等事項,佐以被告潘昆政亦自承前揭通訊譯文確係其與同案被告李明興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可知,上開通話時間雖係發生同案被告李明興引介甲女、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後即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然果若被告潘昆政在「諸葛亮酒店」僅係擔任打掃工作而未負責小姐錄用事宜,則同案被告李明興焉需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潘昆政商討旗下小姐進入該酒店上班相關事宜,又若被告潘昆政對於甲女(即「萱萱」)均毫無所悉,又豈可能於通話中主動向同案被告李明興提議將甲女再度調度回「諸葛亮酒店」工作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潘昆政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從而,「諸葛亮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脫衣陪酒等服務,並向男客收取一定費用以圖利,被告潘昆政復係擔任該酒店控檯職務,負責面試錄用甲女、乙女,並安排該等少女從事上開猥褻行為及安排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據此營利,則其涉有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⒉關於被告鄭樺部分: ⑴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夜宴酒店店長是鄭樺(綽號「康康」),我引介旗下未成年少女去該酒店上班,均係與鄭樺聯繫接洽面試,應徵時我都會講小姐的實際年齡,因為酒店幹部要掌握小姐的年紀,才能在警察臨檢時安排未成年小姐躲藏逃跑,所以鄭樺知道乙女、丙女為未成年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90 頁,院訴字一卷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第275 頁、第278 頁暨背面),參諸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99年8 月中旬李明興當我的經紀人,我在李明興介紹下有到過「夜宴酒店」上班,有經過面試,也有問我的實際年紀,李明興有向「夜宴酒店」的人講,「夜宴酒店」的人也看過我的健保卡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第196 頁,偵七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明興在99年7 月起介紹我到「夜宴酒店」上班,有經過酒店面試,我忘記是何人幫我面試,但面試的過程如同龍亨酒店,即李明興會跟對方說我還沒滿18歲,且酒店人員也知道我的真實年紀,因為警察臨檢的時候,酒店幹部會引導未滿18歲的小姐躲避,滿18歲的小姐不用跑,另我在「夜宴酒店」有印象見過鄭樺,他有負責叫小姐轉檯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院訴字一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66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引介少女前往「夜宴酒店」上班時,均經面試,且均將少女實際年齡告知酒店人員,以利酒店人員安排逃避臨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內容,當非虛構。職是,證人李明興、乙女、丙女既均證述前往「夜宴酒店」係經過面試後錄取上班,且除證人李明興證述鄭樺係擔任該酒店店長負責面試錄取工作外,證人丙女亦證述鄭樺在該酒店有負責控檯工作,則被告鄭樺辯稱:並未擔任「夜宴酒店」任何職務,並未面試錄取李明興介紹之未成年少女甲女、乙女在該酒店上班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⑵至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稱:李明興帶我過去「夜宴酒店」時直接上班,沒有人面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95 頁),雖與其自身審理時證述前往「夜宴酒店」上班時之面試錄取過程等內容,略有出入,然衡諸常情,酒店女服務生工作內容大多涉及陪酒、交際應酬等事務,故酒店業者往往均需對應徵者之談吐、相貌等外在條件加以評估後,始得據以作為錄用與否、薪資高低等雇用條件之判斷依據,鮮有何未經任何面試評估即逕自錄取之情形,況且,同案被告李明興僅係擔任丙女之經紀人工作,並非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理應無代替酒店逕自決定是否錄用女服務生之可能,此參諸被告鄭樺於偵查時供稱:李明興有透過我介紹小姐到「夜宴酒店」去上班等語(見偵四卷第167 頁),益可佐證。故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夜宴酒店面試即逕由李明興帶去上班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因之,本院審酌證人丙女首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面試錄取過程等內容,除陳述較為詳盡外,亦符常情,並與證人李明興、乙女所證述「夜宴酒店」錄取面試過程相符,應較值採信,故證人丙女前揭偵查中歧異證述內容,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樺之認定。 ⑶另證人李明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夜宴酒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幹部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 月6 日22時30分43秒進行通話,對話內容略以:「李明興(以下簡稱李):喂!」、「夜宴幹部(以下簡稱夜):阿宏哥嗎?」、「(李):恩!」、「(夜):我這裡是夜宴。」、「(李):嗯」、「(夜):我們店長『康康』有一些事要麻煩你到店裡找他。」、「(李):我現在人在臺北沒辦法過去。」、「(夜):什麼時候才會有空!」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11頁背面),參以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除自稱「夜宴酒店」外,復明確提及該店店長為綽號『康康』之人,綜觀全文意旨,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綽號「康康」之被告鄭樺為「夜宴酒店」店長等情,均屬相符;又證人李明興持前揭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3日18時47 分24 秒許撥打被告鄭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對話內容略以:「李明興(以下簡稱李):康哥,我阿宏,晚一點帶妹仔過去給你有辦法嗎?」、「鄭樺(以下簡稱鄭):特殊的嗎?」、「(李):特殊的啊!」、「(鄭):特殊的先慢一點好不好,因為我現在都沒進。」、「(李):這樣差不多要到什麼時候才有辦法啊?」、「(鄭):我這幾天整理一下,我會一次跟你們通知啦!」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14頁),此情復經被告鄭樺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依證人李明興於偵查時證述: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是我問鄭樺未滿18歲的小姐可不可以帶去,鄭樺於對話中雖表示他現在還沒進,但事實上他們店裡已經有收未成年少女等語(見偵二卷第190 頁背面),再佐以前述乙女、丙女於99年7 、8 月間即已陸續經由李明興引介前往「夜宴酒店」上班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李明興證稱前揭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鄭樺商討能否讓未成年少女繼續前往「夜宴酒店」工作等事宜,應可採信;至被告鄭樺對此雖辯稱:通訊監聽譯文中所提及『特殊的』等用語係指小姐比較不漂亮的意思,並非指未滿18歲的小姐云云(見偵四卷第167 頁),然果若該對話內所提及「特殊的」之用語係指外貌條件,大可於電話中明白直言相貌、身材等具體外觀樣貌,以作為錄取與否之判斷,焉需使用隱誨且難以直接理解之「特殊的」作為暗語溝通;況且,應徵者美貌與否等外在條件,本依個人主觀認定,恆無定則,往往需經酒店業者親自面試後始能取決錄取與否及薪資高低等條件,然細繹上揭通訊譯文全文意旨,被告鄭樺僅憑同案被告李明興於電話中告知旗下小姐條件為「特殊的」等暗語,未經面試評估過程,即逕以「夜宴酒店」當下無法錄用等語加以回應,顯見該「特殊的」暗語,應指諸如年齡等毋庸經面試估即可判斷之客觀條件;甚者,酒店業者為吸引男客前來消費,莫不竭盡所能網羅外貌條件較佳之女性前往酒店服務,而酒店經紀人為圖旗下小姐能順利獲取酒店業者錄用藉以抽取佣金,於向酒店業者引薦小姐時,亦往往極力美化旗下小姐之外在條件,豈有可能由李明興主動告知旗下小姐外貌不佳,而被告鄭樺明知此情猶允諾擇日安排該外貌不佳之小姐前往酒店工作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鄭樺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常理,殊非可採。從而,綜上開各情,應可認定被告鄭樺確係擔任「夜宴酒店」店長,且明知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而仍面試錄用該等未成年人在該酒店工作之事實。 ⑷又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成年少女上班的「夜宴酒店」是制服店,制服店都有從事脫衣陪酒,我旗下未成年少女到該酒店上班脫衣陪酒和幫客人手淫(即「手秀」)是最基本要求,至於小姐是否有提供該等「大S 」、「小S 」性交易服務,我則不清楚,因為要看小姐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78至79頁、第81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院訴字一卷第273 頁背面),參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經李明興介紹去的酒店工作內容主要是跳秀,即脫掉上衣僅著內褲陪客人玩骰子、喝酒、唱歌及聊天,一般都是音樂下了以後,公司規定我們要脫衣服,跳完舞再回去陪客人,公司規定客人要摸的時候不能拒絕,並要幫客人做手秀,夜宴酒店幹部也有問我可不可以脫,若要脫就要全部脫,保證每日領取5,000 元薪資,但當時我因為生理期來,遇到的客人都教我不要脫,所以我沒有脫衣陪酒,也沒有手秀、口交或其他性交易,僅有在桌邊倒酒、和客人完遊戲、唱歌,我在該酒店上班2 、3 日後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62頁、第197 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夜宴酒店是制服店,工作內容要脫衣陪酒、秀舞、手秀,酒店規定手秀一定要做,做手秀前要先回報給酒店幹部,幹部會進來喊,說客人要做手秀,坐在旁邊的人就要幫客人作手秀,酒店允許客人摸我的胸部等身體部位,我沒有做大S 、小S 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112 至114 頁、第116 頁,院訴字一卷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第269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酒店女服務生工作內容型態,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等人與被告鄭樺均無夙怨或紛爭存在,當無共謀串證以圖構陷被告鄭樺之虞,乙女、丙女更無自損名節故意誣攀反令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據此,「夜宴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等猥褻行為,則被告鄭樺擔任該店店長,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故被告鄭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⑸從而,「夜宴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脫衣陪酒等服務,並據此營利,被告鄭樺復係擔任該酒店店長職務,則其涉有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⒊關於被告阮玟龍部分: ⑴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引介旗下未成年少女去「龍亨酒店」上班,均係與該酒店幹部綽號「家林仔」及綽號「阮仔」之阮玟龍聯繫接洽面試,阮玟龍是擔任「龍亨酒店」控檯人員,應徵時我都會講小姐的實際年齡,因為酒店幹部要掌握小姐的年紀,才能在警察臨檢時安排未成年小姐躲藏逃跑,所以阮玟龍知道乙女、丙女為未滿18歲,「龍亨酒店」位於大樓7 樓,警方臨檢時該酒店則提供該大樓5 、6 、8 、9 等樓層作為未成年少女逃匿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89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71頁、第271 至273 頁、第275 頁、第278 頁暨背面),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李明興於99年5 月中旬引介我到「龍亨酒店」上班,我不記得酒店面試我的人,但面試我的人都知道我的年紀,因為李明興會跟面試的人講,「龍亨酒店」的人知道我未成年,並要求我們要拿到滿18歲成年人的證件以應付警方臨檢,但我當時績效不錯,所以公司沒有盯我這件事,當時在「龍亨酒店」如果有遇到警方臨檢,我會從密道跑道大樓樓上或樓下樓層藏匿,我在該酒店每日作滿8小 時可以拿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69至70頁、第199 頁,院訴字一卷第186 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綽號「阮阮」的阮玟龍是「龍亨酒店」幹部,李明興於99年7 、8 月間至同年9 月初介紹我去「夜宴酒店」、「龍亨酒店」上班,都有經過酒店人員面試並詢問我的實際年紀,所以酒店的人都知道我的實際年紀,我每日做滿8 小時可領4,500 元至5,000 元,每星期由經紀人去領錢後通知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61至63頁、第196 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明興自99年7 月起介紹我到「龍亨酒店」、「夜宴酒店」上班,有經過面試,但我不記得面試我的人,李明興有向面試的人說我實際年齡,且酒店的人都知道我未滿18歲,並告知我警察臨檢時要跑,所以臨檢時幹部會引導未滿18歲的小姐跑去樓梯那邊,滿18歲的小姐不用跑,每日做滿8 小時可以領5,000 元,由李明興向酒店領取後拿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112 至113 頁、第195 頁,院訴字一卷第260 頁背面至第262 頁、第263 至266 頁、第26 8頁背面、第269 頁暨背面),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引介未成年少女前往「龍亨酒店」工作均經過面試程序,且均將未成年少女的實際年齡告知酒店面試人員,以利酒店安排逃避臨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至同案被告李明興對於是否曾引介甲女、乙女前往「龍亨酒店」上班一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伊僅引薦丙女前往「龍亨酒店」上班,未曾引薦甲女、乙女前往該酒店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70至71頁、第271 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乙女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經紀之女子人數眾多,引介酒店復有多處,其若未能詳細記憶引介旗下小姐前往何酒店上班,本屬合理,且證人甲女、乙女對於自身是否曾前往特定酒店工作,理應較其經紀人李明興更為清楚等情,俱如前述,故證人甲女、乙女既均證述曾依李明興引介前往「龍亨酒店」上班等語,自應無誤;另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往「龍亨酒店」上班過程與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過程一樣,均未經過面試,且該店人員沒有問我實際年齡,該酒店人員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云云(見院訴字一卷第186 至187 頁),雖與其自身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有異,然同前述,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往各酒店工作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上班時間等細節既多答稱不復記憶,相較其於警詢、偵查時尚能具體陳述諸如:我在「龍亨酒店」領的錢是以時薪計算,每天上滿8 小時就領5, 000元(工作時間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6 時止)、沒做滿8 小時或超過8 小時則以時薪600 元計算,每星期結算一次薪水,由李明興與酒店結算後將薪資交給我,若有做「手秀」則酒店會每次額外給我200 元,另該酒店有各種名目扣款,包括抽煙、蹺腳、曠職等等,都要扣款200 元至1,000 元等工作相關細節(見偵二卷第19頁暨背面、第70頁),顯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歧異陳述內容,應係肇因於距離案發日期久遠而記憶淡忘所致,再佐以證人甲女先前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均與同案被告李明興、乙女、丙女上開證述酒店面試歷程相符之情,自當以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前揭警詢、偵查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故被告阮玟龍之辯護人依據被告李明興、甲女、乙女間之歧異陳述部分,逕自推認渠等證述內容關於不利於被告阮玟龍之部分均非可採,當屬無據。 ⑵至被告阮玟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自99年9 月1 日起始前往「金磚酒店」工作,並未曾在「龍亨酒店」擔任職務,亦不知悉甲女、乙女、丙女為未成年云云,惟觀之被告阮玟龍於警詢時自承:我曾擔任「龍亨酒店」的服務人員,該酒店在99年9 月改名為「金磚酒店」,李明興是我於99年6 月在「龍亨酒店」擔任服務人員時認識的,當時李明興主動來找我,要求我幫忙他旗下的小姐進去「龍亨酒店」上班,我們因而認識至今,我與李明興的關係僅止於工作上幫他安排小姐去酒店上班而已,並沒有進一步交往,印象中李明興在99年6 月間有透過我去向我的老闆詢問酒店需要幾個小姐,後由我聯絡李明興叫小姐去酒店上班,我記得李明興有帶丙女去「龍亨酒店」上班,我在「龍亨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專門為酒店老闆聯絡叫小姐去酒店上班,我在「龍亨酒店」上班時薪資每月約30,000至50,000元,視酒店生意好壞來調整等語(見偵四卷第60至62頁),準此,被告阮玟龍於警詢中除自承任職於「龍亨酒店」外,復就任職期間薪資數額、工作內容及曾安排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小姐前往該酒店工作等各情陳述詳盡,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採,殊值商榷;況且,「龍亨酒店」因故短暫停業後,旋即於99年9 月1 日起更名為「金磚酒店」後在同址繼續營運迄今一節,此情除據被告阮玟龍供述在案外,亦經同案被告李明興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又同案被告李明興於「金磚酒店」開幕期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玟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多筆聯繫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99年8 月30日20時13分41秒許:「李明興(以下簡稱李):阮仔?」、「阮玟龍(以下簡稱阮):阿宏! 」、「李:我問一下,你們回去了沒?」、「阮:要9 月1 日喔!」、「李:同樣那個點嗎?」、「阮:沒有喔,她們先慢一點,慢慢會叫回來。」、「李:我知道暫時不可以,但我要問一下是不是同樣一個點?」、「阮:對對對!」、「李:有確定這些可以讓她們回去嗎?」、「阮:有有有!」、「李:大概是什麼時候?」、「阮:要9 月1 日當天才會知道,會慢慢叫回來。」、「李:就是暫時幾隻幾隻叫回去就對了啦? 」、「阮:對對對!」、「李:就是說星期三你就會調度幾隻回去,還是怎樣?」、「阮:應該是從星期四開始。」、「李:那就每天調幾隻回去,如果有調的話,拜託,從我這邊先調,不然快被她們罵到不行了。」;②通話時間99年8 月30日20時52分48秒許:「阮:阿宏,9 月1 日全部都回來。」、「李:ok!」;③通話時間99年8 月30日20時59分18秒許:「李:你說初一那天所有的人都回去嗎?」、「阮:恩!」、「李:那如果有PT(Part Time )那種怎麼辦?」、「阮:PT要重新應徵,不過她一個禮拜最少要上3 天喔!」、「李:『奶嘴』你知道嗎?就是以前『龍亨』、『諸葛亮』的『泡泡』啦!」、「阮:我不知道喔!我有看過嗎?有有有!大頭有跟我講,OK!」、「李:因為她是PT,『愛子』11點,其他都正常,因為她白天有在讀書,如果可以我給她10點,她是五、六、日PT。」、「阮:四、五、六或五、六、日都可以。」;④通話時間99年8 月31日20時14分9 秒許:「李:阮阮喔!」、「阮:阿宏,怎樣?」、「李:我問你一下喔,PT班的要怎樣上啊?」、「阮:PT的喔!一個禮拜最少要上3 天啊!」、「李:沒啦!我的意思是說明天小姐都回去嘛!PT的一樣是時間到再回去就好了嗎?」、「阮:PT的我在另外跟你聯絡好不好!」;⑤通話時間99年9 月1 日20時45分14秒許:「李:阮仔喔?」、「阮:阿宏,怎樣?」、「李:你們的電燈怎麼沒有亮?」、「阮:因為我們的招牌還沒有裝啊!」、「李:叫什麼名字?」、「阮:『金磚』」…「李:我問一下,如果『版仔』好的話可以換『便』的嗎?」、「阮:她有『熟』嗎?」、「李:沒有。」、「阮:沒『熟』的話,統一還是要以制服為主」、…「李:就是之前諸葛的『萱萱』阿!」、「阮:諸葛的『萱萱』喔,那可能沒辦法,不是『版仔』不夠,因為她之前在諸葛作制服,在我們這邊也要做制服」;⑥通話時間99年9 月2 日2 時35分25秒許:「李:阮仔!」、「阮:阿宏,5 樓那邊給我名單,他只要1 名而已,『荳荳』可能還要再過一陣子勒,還有之前的『泡泡』喔」、「李:『泡泡』進去了啊!她原本是今天進去,她是上PT班的啊!我叫她從明天開始進去上啊!」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6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參諸上開6 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雖均係涉及李明興旗下女子前往「金磚酒店」上班相關調度等事宜進行討論,然細繹渠等對話內容語意,顯係針對原在「龍亨酒店」上班之未成年少女甲女(即「萱萱」)、乙女(即「泡泡」)、丙女(即「荳荳」)等人能否回到更名後之「金磚酒店」繼續上班一事進行討論,此由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與阮玟龍談論要調度幾個未成年少女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89 頁背面),亦足佐徵。準此,被告阮玟龍理應確曾在「龍亨酒店」任職,否則豈有僅憑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對談中簡單告知未成年少女之花名,其即能得悉該花名所指為何少女,並據以判斷該未成年少女能否回到更名後之「金磚酒店」繼續上班之理;甚者,被告阮玟龍於「金磚酒店」開幕期間即99年9 月1 日1 時45分24秒許,尚另傳送簡訊1 則予同案被告李明興,簡訊內容略以:「各大經紀你好,關於『青的』部分還是要看這禮拜,才能決定如有不便盡請見諒」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參(見偵三卷第9 頁),佐以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青的』是暗指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等情(見院訴字一卷第201 頁、第270 頁、第277 頁),可知,被告阮玟龍對於同案被告李明興所欲引介原在「龍亨酒店」上班之甲女、乙女、丙女等人均屬未滿18歲之成年少女理應早已知悉,否則焉需特地以暗語方式傳送上開簡訊予同案被告李明興。從而,被告阮玟龍辯稱未曾在「龍亨酒店」上班,且不知悉甲女、乙女、丙女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龍亨酒店」上班時沒有見過阮玟龍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61 頁背面),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時證述:我對於該酒店每個幹部未必均認識,且當時面試過程僅約1 至3 分鐘,無法記住負責面試者的長相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70 頁),再佐以證人丙女前往「龍亨酒店」之面試工作過程均係由同案被告李明興向酒店進行接洽安排一節,可知,證人丙女既因面試過程短暫致不復記憶該面試者為何人,且對於該酒店幹部亦非均認識,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在「龍亨酒店」見過被告阮玟龍等語,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阮玟龍未曾在該酒店上班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阮玟龍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再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成年少女上班的「龍亨酒店」是制服店,制服店都有從事脫衣陪酒,我旗下未成年少女到該酒店上班脫衣陪酒和幫客人手淫(即「手秀」)是最基本要求,客人來店消費最後半個小時少爺會進來問客人是否需要「802 」就是所謂的「手秀」,如果要手秀就要另外付錢,至於酒店對於未成年少女與酒客口交(即「小S 」,酒店向每位男客收費1,000 元)、性交(即「大S 」,酒店向每位男客收費6,000 元)有鼓勵,但並不強迫,要依小姐的意願,在面試時會談薪水、時間與上班規則,另如果小姐不從事口交或性交來服務顧客,致使點檯率下降,酒店幹部便不讓小姐來上班,讓小姐放假或直接下檔,其中甲女有提供「大S 」、「小S 」服務,至於其他小姐是否有提供該等「大S 」、「小S 」性交易服務,我則不清楚,因為要看小姐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78至79頁、第81頁、第130 至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272 至273 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龍亨酒店」上班時有從事脫衣陪酒、手秀(為客人手淫)、跳秀(脫衣跳舞)、大S (性交)、小S (口交),每為客人進行1 次「手秀」酒店會額外給我200 元,客人要摸我的時候會讓他摸,上開工作內容是酒店的人跟我講的,另酒店有講若客人要帶出場進行性交易時要配合客人,我也曾跟客人外出開房間,若小姐沒有「掛S 」(即性交易)的話,很快就會被開除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第70至71頁、第74頁,院訴字一卷第190 至193 頁、第197 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李明興介紹去的酒店主要是「跳秀」,就是在包廂內脫掉上衣僅餘內褲陪客人喝酒、跳舞、唱歌、聊天,酒店規定我們音樂下了以後就要脫衣服,跳完舞再回去陪客人,除非客人有叫我們不要脫或者把衣服穿上去,另外酒店規定客人要摸的時候不能拒絕,我有被摸過胸部,酒店還有規定要為客人做手秀,就是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第65頁、第197 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龍亨酒店」的制服小姐,一進包廂就會脫衣陪酒及秀舞,酒店規定音樂一下就要跳秀,酒店允許客人摸我的身體,我曾因將客人推開遭客人趕出包廂而遭酒店幹部責罵,另外酒店規定一定要幫客人做手秀,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做前要先回報給酒店的幹部,幹部會進來喊說客人要做手秀,坐在旁邊的人就要幫客人做手秀,如果客人有射精就可以向酒店拿200 元,但是否做大、小S 則是看小姐,我個人沒有做大、小S等性行為(見偵二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頁,院訴一卷第263 頁背面、第265 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9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酒店女服務生工作內容型態均屬一致,再佐以被告阮玟龍既稱:對李明興、甲女、乙女、丙女均非熟識等語,顯見前揭證人與被告阮玟龍應無夙怨或紛爭存在,當無共謀串證以圖構陷被告阮玟龍之虞,甲女、乙女、丙女更無自損名節故意誣攀反令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被告阮玟龍空言辯稱:該酒店女服務生僅係單純陪酒,並未從事任何脫衣陪酒、手秀、跳秀、大小S 等猥褻性交行為云云,當非可採。 ⑷從而,「龍亨酒店」既規定甲女、乙女、丙女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脫衣陪酒等服務,復容認未滿18歲之甲女在該酒店提供男客諸如大小S 等性交易服務,並向男客收取一定費用以圖利,被告阮玟龍復係按月依酒店實際獲利情形向「龍亨酒店」領取30 ,000 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則被告阮玟龍涉有共同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興、柯統耀、吳嵩高、馬傳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犯甲女、被害人姚自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8至21頁背面、第32至35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0頁、第199 頁,院訴一卷第221 至223 頁),並有卷附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788、1979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馬傳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嵩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統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紅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志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姚自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等件可佐(見偵三卷第46至65頁),足認被告李明興、柯統耀、吳嵩高、馬傳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嵩高、馬傳傑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李明興、柯統耀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吳嵩高、馬傳傑固均坦承知悉「國清」等人有意進行仙人跳,並輾轉透過「紅茶」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李明興予「國清」等人認識,以利「國清」等人覓得未成年少女實施仙人跳,且事後各分得為數不等之報酬等事實,惟均否認參與對被害人姚自強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謀議實行。查依同案被告李明興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當時是高雄的吳嵩高、「志哥」與北部的「國清」、「阿華」夫婦及另1對不知名的夫婦等人說好要做仙人跳,並透過馬傳傑、「紅茶」找認識的未成年少女配合,「紅茶」知道我是酒店經紀人,旗下有未成年少女,所以在99年8 月中旬主動邀我參加,我們南部成員負責尋找未成年少女,並選定甲女參加,至於北部成員「國清」、「阿華」夫婦及另1對夫婦等人則負責尋找被害對象,並選定對一位叫「阿文」的男子進行仙人跳,我與甲女、「志哥」、吳嵩高隨即於99年8 月28日北上臺北,並介紹甲女與被害人「阿文」認識,並讓他們單獨私下約會,但因為「阿文」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所以該次計畫未成功,接著才另外與北部仙人跳成員成員、柯統耀等人繼續籌劃對另名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姚自強實施仙人跳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暨背面、第79至80頁),固指稱被告吳嵩高、馬傳傑係仙人跳集團成員,惟參以同案被告李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次對被害人「阿文」實施仙人跳未果後,「志哥」、「阿華」夫婦、柯統耀、甲女及我就繼續籌劃實行對被害人姚自強進行仙人跳,吳嵩高、馬傳傑雖均知情,但均未參與謀議規劃及實行,我在臺北也沒有見過他們2 人,僅有後來「志哥」透過吳嵩高將贓款分給我等語(見院一卷第 252 至254 頁),此與被告吳嵩高、馬傳傑前揭供述內容,尚無二致,顯見被告吳嵩高、馬傳傑均應僅係基於協助「國清」等人實行「仙人跳」之意思,而提供直接實現恐嚇取財要件事實以外之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李明興予「國清」等人認識、以便利「國清」等人覓得未成年少女配合完成恐嚇取財等幫助行為,縱令渠等事後分得部分贓款作為上開居間媒介之報酬,仍難以認為渠等係為自己意思犯罪之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嵩高、馬傳傑等2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興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8頁、第196 頁、第198 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10月13日所出具丙女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李明興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明興所涉圖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恐嚇取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3 人所涉犯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被告吳崧高、馬傳傑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柯統耀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李明興、柯統耀、吳崧高、馬傳傑於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核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 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 、2 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所稱「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之謂。再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協助行為。 ㈡、另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查被告李明興係78年10月18日出生,於實施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吳崧高、馬傳傑、柯統耀分係58年11月8 日生、59年3 月14日生、68年4 月3 日,渠等3 人於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分係83年4 月生、84年7 月生、83年8 月生、81年9 月生,故甲女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案發時間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案發時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女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案發時間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丁女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案發時間係屬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李明興等7 人所為: ⒈被告李明興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李明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案被告李明興明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諸葛亮酒店」、「夜宴酒店」、「龍亨酒店」等酒店營業內容包含性交易,仍陸續帶同甲女、乙女、丙女分別前往各酒店應徵為女服務生,並載送上下班,然被告李明興既非任職上開各酒店,亦無任何「媒介」或「容留」使上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其所為乃「協助」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酒店人員,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容屬誤會,惟因上開「媒介」與「協助」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⑶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李明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明興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女、丁女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疏未論及被告李明興係成年人,而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丙女、丁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李明興對丙女、丁女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被告潘昆政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⒊被告鄭樺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⒋被告阮玟龍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⒌被告吳崧高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⒍被告馬傳傑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⒎被告柯統耀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部分: ⒈吸收關係: 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圖利容留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集合犯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 ⒈被告李明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先後陸續協助旗下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女、乙女、丙女等人分別前往「諸葛亮酒店」、「夜宴酒店」、「龍亨酒店」等酒店從事性交易,然被告李明興本係擔任酒店經紀人,並以此為業,則其基於營利之意思,多次反覆招募、協助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前往上開各酒店從事性交易,未曾間斷,且無從切割,其行為自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協助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乙女、丙女前往「夜宴酒店」從事性交易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如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示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均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多次反覆在各自所任職服務之同一酒店內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處。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潘昆政與「諸葛亮酒店」幹部「小楊」、「大頭」等 2 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阮玟龍與「龍亨酒店」幹部「吳董」、「家林仔」等 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李明興、柯統耀與甲女、「國清」、「阿華」夫婦、 「阿志」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李明興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犯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7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樺、阮玟龍及柯統耀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提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承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查後,該局函覆意旨略以:「據查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李明興涉嫌人口販運案卷,後續偵辦潘昆政、鄭樺、阮玟龍、林紅桃、史景瑞等5 人涉人口販運案,主要係依據通訊監察資料、行動蒐證結果及李明興到案後提供之資料始因而查獲」等語,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1 年8 月20日高市偵字第10168058720 號函文乙紙存卷可參(見院訴二卷第88頁),又本件人口販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經長期監聽被告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後,於99年9 月30日對被告李明興及其旗下未成年少女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既於同日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被告李明興於當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同時具體陳述各酒店負責接洽面試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同案被告潘昆政等人,法務部承辦人員始陸續傳喚同案被告潘昆政等人到案說明等情,亦有卷附相關警詢、偵查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李明興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興、吳崧高、馬傳傑、柯統耀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案發當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李明興、柯統耀與未滿18 歲 之未成年人甲女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崧高、馬傳傑則幫助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女遂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渠等4 人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柯統耀部分因有二種刑之加重事項,應遞加重之;另上開有關被告吳崧高、馬傳傑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屬特別法,應排除刑法總則第30條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總則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96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⒋被告李明興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其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丙女、丁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另被告李明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82至83 頁 ,院訴字二卷第97頁背面),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形式上似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刑法分則之加重),然被告李明興所犯之罪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中實際上已包含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祗不過該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加重類型而己,於此情形,應採有利被告之法律解釋,故就被告李明興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7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明興、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人所為協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絲毫未慮及該等未成年少女心智尚未成熟,身體發育尚未健全,過早接觸性產業,對其往後人生道路與價值取向均會產生非由自主的不正常物質偏重傾向,助長不正常之性慾望發展,潛在危害社會治安,與敗壞社會風俗,扭曲未成年少女正當價值判斷與人格發展而需支出社會資源導正,被告李明興甚至無償提供毒品供旗下未成年少女丙女、丁女等人施用,戕害該等少女身心,殊值非難;另被告李明興、柯統耀、馬傳傑、吳崧高等人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利用未成年少女甲女身體作為犯罪工具,造成甲女思想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姚自強受有金錢損害,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4 人於各該酒店所擔任具體職務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高低,被告李明興、柯統耀、馬傳傑、吳崧高等4 人於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事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並審酌被告李明興、柯統耀、馬傳傑、吳崧高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被告潘昆政、鄭樺、阮玟龍等3 人則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仍存僥倖之心,絲毫未見悔悟之意,暨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崧高、馬傳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明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物部分: 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可稽(見偵四卷第101 頁背面),該包愷他命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李明興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興供述明確,是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中表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意,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扣案其餘物品,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昆政於擔任「諸葛亮酒店」服務生負責控檯工作期間,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從事性交易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外,其明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女子丙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其為圖「諸葛亮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經同案被告李明興引介後,同意雇用丙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及為男客進行手淫、口交、生殖器插入等工作,藉以獲利。因認被告潘昆政此部分行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被告鄭樺於擔任「夜宴酒店」常董兼店長期間,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乙女、丙女從事性交易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外,其明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女子即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其為圖「夜宴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經同案被告李明興引介後,同意雇用甲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及為男客進行手淫、口交、生殖器插入等工作,藉以獲利。因認被告鄭樺此部分行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潘昆政、鄭樺均堅詞否認涉犯前揭犯行,並分別辯稱:丙女、甲女均未曾在渠等所服務任職之酒店內上班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潘昆政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興於警詢時固證述:丙女於99年7 月間經我引介後有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31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並未引介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見院訴一卷第71頁、第271 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李明興對於是否曾引介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一節,先後供(證)述內容,已見歧異,參以證人丙女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從未曾在「諸葛亮酒店」上班等情(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第111 至117 頁、第194 至199 頁,院一卷第261 至270 頁),則同案被告李明興前揭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且,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經紀之女子人數眾多,引介前往之酒店復有多處,其若未能詳細記憶引介旗下小姐前往何酒店上班,本屬合理,且證人丙女對於自身是否曾前往特定酒店工作,理應較其經紀人李明興更為清楚等情,俱如前述,故證人丙既證述未曾受依李明興引介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等語,自應無誤。㈡、關於被告鄭樺部分: 證人李明興於警詢時固陳述:我旗下的未成年少女有前往包含「夜宴酒店」在內之各酒店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惟其除於警詢時同時陳稱:未曾引介甲女前往「夜宴酒店」上班等語外(見偵二卷第25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此證述(見偵二卷第131 頁背面,院訴一卷第70頁、第271 頁背面),佐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未曾前往「夜宴酒店」上班等情(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第68至74頁、第194 至199 頁,院訴一卷第185 頁),顯見證人李明興證述引介旗下少女前往「夜宴酒店」應未包括甲女在內。 三、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丙女曾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甲女曾前往「夜宴酒店」上班等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昆政、鄭樺此部分各涉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尚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潘昆政、鄭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林紅桃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段350 號開設「大立卡拉KTV酒店」( 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旁「大立卡拉OK酒店」,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負責人,負責店內小姐面試、管理等經營工作,其明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女子即甲女、乙女、丙女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然為圖「大立卡拉KTV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經同案被告李明興引介後,同意雇用上開未成年少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及為男客進行手淫、口交、生殖器插入等工作,藉以獲利。因認被告林紅桃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被告史景瑞(綽號小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夜七酒店」業績幹部,其明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女子即甲女、乙女、丙女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然為圖「夜七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經同案被告李明興引介後,同意雇用上開未成年少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下體及為男客進行手淫、口交、生殖器插入等工作,藉以獲利。因認被告史景瑞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㈢、被告姚自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遭同案被告李明興、柯統耀等人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進行恐嚇取財之際,同意甲女所提出性交易之邀約,並與甲女相偕前往「悅榕汽車旅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46 號,起訴書誤植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待被告姚自強、甲女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因被告姚自強生殖器無法插入甲女陰道,甲女遂以保險套套上被告姚自強生殖器後以手套弄直至姚自強射精為止(即手淫)之方式完成性交易。因認被告姚自強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林紅桃、史景瑞、姚自強均堅詞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被告林紅桃辯稱:我雖係「大立卡拉KTV酒店」之負責人,並曾面試同案被告李明興所引介之未成年少女,然該名女子並非丙女,且我也未錄取該名女子在酒店工作,另我所經營之酒店並無脫衣陪酒等性交易行為等語;被告史景瑞辯稱:李明興雖確曾向我引介甲女,當時甲女有出示證件表示伊為滿18歲之人,我誤認甲女已滿18歲才會錄取甲女在「夜七酒店」工作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紅桃部分: ⒈被告林紅桃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段350 號開設「大立卡拉KTV酒店」負責人,負責店內小姐面試、管理等經營工作,同案被告李明興於99年9 月28日引介陪同旗下女子前往該酒店,並經被告林紅桃進行面試等情,除據被告林紅桃供承在案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院訴字二卷第11至16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788、1979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監察書暨同案被告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紅桃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3 則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李明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紅桃的酒店重新開幕,她透過朋友要我帶小姐過去面試應徵,不問成年或未成年的均可,所以我帶旗下未成年少女丙女前往「大立卡拉KTV酒店」應徵,我當時有向林紅桃表明丙女未滿18歲,但林紅桃仍有錄取丙女,我即先行離去,丙女於當日上班1 日後,當晚下班即遭警方查獲,所以翌日沒有前往等語(見偵二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 頁,院訴字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再佐以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李明興有帶我去「大立卡拉KTV酒店」應徵過,並經面試後錄取,李明興有跟對方講我未滿18歲,錄取時對方有問我是否當日即開始上班,但我表示要翌日開始正式上班,然當天我仍有在該酒店坐檯試做一下,惟下班回到飯店後即遭警查獲等情(見院訴字二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出入,顯見渠等證述內容,應非虛構;至證人即「大立卡拉KTV酒店」會計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們店內僅會雇用年滿18歲之女子擔任服務生,並會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證明,店內小姐進來上班時我會向她們索取身份證進行核對登錄,另於99年間我們店內並沒有雇用花名叫「荳荳」或「點點」的女子,因為我登錄時沒有寫到這個名字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319 至323 頁),然觀以證人陳淑敏於審理時同時證述:小姐的面試錄取、管理均是由老闆林紅桃負責,我並未參與面試過程,小姐開始上班時我才會去向她們收取證件,有些小姐不會在上班第一天就將證件交給我等語(見院訴一卷第320 至322 頁),準此,證人陳淑敏既未參與前揭丙女之面試應徵過程,自難以據此認定證人李明興、丙女前開證述面試過程內容有所不實,況且,依證人陳淑敏所述作業流程,其係於應徵者錄取後開始正式上班時始收取相關證件,然證人丙女經被告林紅桃面試錄取後,當日晚間返回飯店即遭警查獲致未能依約於翌日前往該酒店正式上班等情,此情已據證人李明興、丙女證述明確,經與證人陳淑敏前開證述作業流程加以勾稽,證人陳淑敏自無機會向丙女收取相關證件加以登錄,因之,證人陳淑敏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李明興、丙女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虛構,併予敘明。職是,被告林紅桃空言否認同案被告李明興所引薦之女子並非丙女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大立卡拉KTV酒店」是屬於制服店,有經營脫衣陪酒之性交易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惟於偵查時則同時證述:當時林紅桃沒有明說丙女在她店內要做什麼,只說她店內是做純的,如果小姐與客人做其他的事,那是他們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190 頁),參以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而言制服店都有跳秀,但差別在於有無脫衣服,另相較於便服店,制服店男客可以撫摸小姐,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跟丙女講在「大立卡拉KTV酒店」工作是否要從事性服務,且林紅桃也沒有明講若小姐與客人從事性服務要抽成的事,當時該酒店才剛開幕,面試時我也沒有過問實際工作內容等語(見院訴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顯見證人李明興應係基於自身對於酒店性質之認知,而自行推認「大立卡拉KTV酒店」係有提供脫衣陪酒服務,並非親自見聞該酒店確有提供該等性交易服務,故僅憑證人李明興上開警詢時證述內容,能否遽認被告林紅桃所經營之「大立卡拉KTV酒店」有提供脫衣陪酒之性交易服務,已屬有疑;況且,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明興帶我去應徵前有事先跟我講要跳秀,但面試時對方提到的工作內容跟酒店差不多,並無跳秀,僅需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對方也沒有要求我配合提供性服務,後來我當天試坐檯時有問老闆何時要跳秀,老闆雖然說他們會喊,但當天都沒有喊,所以我試坐檯當天僅有幫客人倒酒而已,客人也沒有要求我提供性服務等語(見院訴字二卷第8 至10頁背面),職是,被告林紅桃於面試應徵時既未具體約定丙女應提供諸如脫衣陪酒等性服務,且於丙女應徵當天試坐檯時亦未要求丙女提供男客相關性服務,顯見被告林紅桃辯稱該酒店並未從事脫衣陪酒等相關性交易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自難僅憑證人李明興前揭個人推測之詞,遽行推認被告林紅桃涉有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㈡、關於被告史景瑞部分: ⒈被告史景瑞係「夜七酒店」業績幹部,於99年9 月下旬間某日同案被告李明興陪同甲女前往「夜七酒店」應徵,由被告史景瑞進行面試後同意錄取甲女在「夜七酒店」上班等情,業據被告史景瑞供承在案,復據證人李明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訴字一卷第185 頁、第256 至259 頁),並有卷附被告史景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聽譯文3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14頁既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時固均證述:「夜七酒店」是制服店,有提供脫衣陪酒服務,另幫客人手淫也是基本的服務,還有提供大S 、小S 等性服務,甲女前往「夜宴酒店」也有從事上開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131 至131 頁背面),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甲女在「夜七酒店」的工作內容僅係單純陪酒而已,並未提供脫衣陪酒等性交易服務等語(見院訴字二卷第70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在「夜七酒店」的工作內容僅是喝酒聊天而已,也沒有做大S 、小S 、手秀及脫衣陪酒等相關性服務,上班時客人也沒有向我詢問能否提供上開性交易服務,酒店也沒有要求我要做上開性交易服務,我上班4 天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院訴一卷第193 頁、第205 至208 頁),顯見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除與其自身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外,復與證人甲女前揭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彼此歧異,故證人李明興前揭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卷附被告史景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間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①通話時間99年9 月13日18時40分29秒許:「李明興(以下簡稱李):小胖,你好,我是阿宏,我是經紀,跟你請教一下,你們是『便服』的嗎?」、「史景瑞(以下簡稱史):我們『便服』、『制服』都有勒…」、「李:你們『便服』的部分『青的』可以嗎?」、「史:沒辦法」、「李:現在都要『熟的』嘛!」、「史:對對對!」、…、「李:我等一下帶一個新的妹仔過去給你看一下」、「史:好」;②通話時間99年9 月14日21時59分9 秒許:「史:阿宏喔!我『夜七』小胖啦,你那天帶來應徵那個,她上次忘記留電話勒,她寫資料那邊忘記寫她的電話」、「李:好,不然我念給你聽好不好…0000 00 0000(即甲女行動電話門號)」、「史:好OK」;③通話時間99年9 月21日19時15分18秒許:「李:胖哥喔!我阿宏,跟你請教一下,因為我上禮拜有帶一個妹仔過去給你應徵,你是說可以的話是什麼時候?你們是下禮拜一開幕嘛?」、「史:不是啦,我是這個禮拜五(即99年9 月24日)開幕啦,你那個妹仔還有沒有在上班?」、「李:沒啊沒啊! 」、「史:對啊!我不是說禮拜五就開始了嗎?五、六、日3 天都要穿禮服,你那個妹仔是『便服』的嗎?」、「李:對阿!是『便服』的!」、「史:對啊!那3 天都要穿禮服…」等語,有前揭通訊監聽譯文3 則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頁既背面),參以證人李明興、被告史景瑞均稱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即係針對甲女前往「夜七酒店」面試上班事宜進行討論一節,可知,同案被告李明興應係於第1 則通話時間所示99年9 月13日當日陪同甲女前往「夜七酒店」進行應徵,並經被告史景瑞面試錄取,惟參以第3 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夜七酒店」則係99年9 月24日始開幕,換言之,同案被告李明興陪同甲女前往「夜七酒店」應徵時,該酒店尚未開幕營運,依此,同案被告李明興於陪同甲女面試應徵時理應無從得悉該酒店之實際經營方式,再佐以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夜七酒店」才開幕,我沒有實際去瞭解該酒店等語(見偵二卷第190 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李明興證稱:「夜七酒店」是制服店,有提供脫衣陪酒等性交易服務云云,應係基於自身對於酒店性質之認知,始為上開推測,故本院審酌證人李明興雖係引介甲女前往「夜七酒店」上班,惟甲女於該酒店實際工作內容究竟為何,自應較經紀人李明興清楚,當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職是,公訴意旨僅憑同案被告李明興前開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史景瑞引誘容留甲女在該酒店從事性交易服務,是否與實情相符,殊值懷疑。 ⒊再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同行間流傳「夜七酒店」對外公布不收未成年少女,甲女當時想做便服小姐,但因為便服小姐要滿18歲,所以她自己借用已成年之第三人『常倚華』之證件前往「夜七酒店」面試應徵我也沒有告知史景瑞甲女未滿18歲的事情,因為甲女跟我說不要透露她的年紀及背景,所以史景瑞及該酒店人員均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後來甲女在該酒店是擔任便服小姐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257 頁暨背面、第258 頁背面、第259 頁暨背面),此情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二卷第20頁,院訴一卷第203 至210 頁),並無二致,再佐以前揭被告史景瑞與同案被告李明興間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過程內容,被告史景瑞除明確告知該酒店便服小姐不收未滿18歲女子(即俗稱『青的』)外,復同時提及甲女係應徵便服小姐等內容,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又於同案被告李明興於99年9 月13日陪同甲女前往「夜七酒店」應徵前,同案被告李明興曾於同日21時21分45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渠等二人間通話內容略以:「甲女:差不多了,要穿什麼?」、「李明興:當然是穿漂亮一點,穿的像大人一樣,還有時間背一背」等語,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33頁),徵諸此等對話內容,顯見甲女於前往「夜七酒店」應徵之際,確有刻意加以裝扮以掩飾其實際年齡,再佐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身高165 公分、體重44公斤等情,顯見其身體發育已接近於一般成年女性之外型。職是,甲女既係冒用已滿18歲女子身份前往「夜七酒店」面試應徵,且除提供已滿18歲女子證件供查核外,復經刻意裝扮外型已掩飾實際年齡,則被告史景瑞辯稱:錄取甲女當時不知該女實際年齡等語,自屬可採。 ㈢、關於被告姚自強部分: ⒈被告姚自強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遭同案被告李明興、柯統耀等人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進行恐嚇取財之際,由甲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之邀約後,經被告姚自強同意後相偕甲女前往「悅榕汽車旅館」,旋即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進行性行為,惟因被告姚自強生殖器無法插入甲女陰道之故,甲女遂以保險套套上被告姚自強生殖器後以手套弄直至姚自強射精為止(即手淫)之方式進行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姚自強供承在案,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興、甲女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0至21 頁 、第26至27頁、第72至73頁、第80至81頁,院訴字一卷第211 至223 頁、第247 至256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是計畫引誘姚自強與未成年發生性交易的方式進行仙人跳詐財,當時甲女是假扮傳播妹到場喝酒陪唱,所以我並沒有向姚自強介紹甲女,姚自強當時應該不曉得甲女未滿18歲,後來甲女藉故約姚自強到汽車旅館,等到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志哥」在假裝是甲女的哥哥,並表示甲女為未成年,接著以姚自強與未成年之甲女發生性關係為由,加以恐嚇姚自強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暨背面、第80頁,院訴字一卷第248 頁、第256 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我是假裝傳播妹到KTV ,當時我有化妝,也沒有告知姚自強我的實際年齡,是我主動向姚自強提議要去汽車旅館的,到汽車旅館的目的是要發生性行為以對姚自強進行仙人跳以勒索錢財,在汽車旅館時姚自強也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11 至212 頁、第214 至216 頁、第218 至219 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姚自強與甲女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確實未經他人告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故被告姚自強辯稱:案發當時主觀上不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尚非無據;況且,參以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原本是計畫要對另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實施仙人跳,但因為「阿文」事前得悉甲女為未滿18歲,所以沒有成功,我們才另以姚自強為對象實施仙人跳等語(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第79至80頁,院訴字一卷第246 至255 頁),此情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大致相符,因之,同案被告李明興等人先前對於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實施仙人跳之際,既因該名「阿文」之男子事前得悉甲女實際年齡而未能成功,則渠等以同一方式對被告姚自強繼續實施仙人跳,為求順利達成目的,理應會刻意裝扮甲女之外在樣貌,力求隱瞞其實際年齡,以避免再度因同一原因而失敗,再者,甲女於案發當時係以傳播小姐身份作為掩飾,應可推知其外在裝扮當係穿著成熟性感,當無以稚嫩樣貌現身之理,再佐以前述甲女之身高、體重等外在條件本已趨近於一般成年女性外型之情,徵諸此等案發當時情境,則被告姚自強辯稱:於案發當時無從得悉甲女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一節,應屬可採。 ⒊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李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甲女都知道是在做仙人跳,且事後其他人也答應會給我們仙人跳的佣金,所以當時甲女與姚自強從ktv 離開前往汽車旅館過程中,就我所知應該沒有約定性交易的代價,姚自強也沒有拿錢給我或甲女作為性交易的對價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亦證述:從進到汽車旅館直到離開時,姚自強均沒有拿錢給我,當時我應該也沒有提到要進行性交易之類的話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16 頁、第220 頁),再佐以本件同案被告李明興等人本係事後欲以姚自強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為由之方式,對被告姚自強進行恐嚇取財,則案發當時甲女為求達成仙人跳之目的,主動引誘被告姚自強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而未事先與被告姚自強議定性交易之代價,應符合本案案發當時背景情境。職是,被告姚自強於案發當時雖係與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甲女發生性關係,然其與甲女事先既未約定以金錢作為發生性行為之對價,客觀上實難以認定被告姚自強與甲女間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發生之性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第2 條所稱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被告林紅桃、史景瑞分別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被告姚自強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均已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紅桃、史景瑞、姚自強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紅桃、史景瑞、姚自強犯罪,自應對渠等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昆政受僱於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8 8號7 樓「龍亨視聽歌城」(即「龍亨酒店」)擔任少爺職務,負責接待客人至包廂,其與酒店經紀人蔡政利、廖偉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經紀人蔡政利、廖偉帆等人在網際網路上架設部落格刊登招攬酒店小姐之廣告或網路聊天室引誘未成年少女至被告潘昆政所服務之上開酒店上班,經錄用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少女在上開酒店從事脫衣陪酒、脫衣跳舞、任意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幫客人進行半套性服務(即手秀)、全套性服務(即大S 、小S )等性交易行為,檢察官因認被告潘昆政上開行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潘昆政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訊據被告潘昆政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於附表所示未成年少女指述期間即99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伊係任職於「諸葛亮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並未在「龍亨酒店」任職,不可能媒介容留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少女前往「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等語。查遍觀併辦卷內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併辦卷)指證內容,雖均證述渠等於99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先後受僱於「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然其中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花名「貝貝」(警詢代號:0000-0000 ,以下簡稱戊女)、編號11所示花名「小Q 」(警詢代號:0000-0000 ,以下簡稱己女)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提及:「龍亨酒店」幹部有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等語外,其餘11名未成年少女均未指稱被告潘昆政係擔任「龍亨酒店」幹部(亦均未提及同案被告阮玟龍),然被告潘昆政之綽號雖確為「HAPPY 」或「黑皮」,惟其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諸葛亮酒店」擔任於現場控檯人員職務,主要負責引薦面試應徵女服務生、接待客人及現場控檯等包廂服務相關事宜,又「諸葛亮酒店」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2號14樓,「龍亨酒店」則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88 號7 樓,二間酒店並非同一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潘昆政擔任「龍亨酒店」少爺之期間,經承辦員警喬裝為男客於99年8 月8 日進入該酒店勘查後,「諸葛亮酒店」仍係於高雄市○○○路82號14樓營運,有卷附職務報告乙份暨現場照片3 張可稽(見偵一卷第2 頁、第37至38頁),顯見「龍亨酒店」、「諸葛亮酒店」實際經營地點確實相異,職是,被告潘昆政既係於99年間擔任「諸葛亮酒店」現場控檯人員職務,依其工作性質,殊難以想像其有何可能於同一期間同時受僱於「龍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並在該酒店從事接待客人至包廂之工作,故證人戊女、己女所稱「龍亨酒店」幹部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是否即指被告潘昆政,抑或另有其人,實屬有疑;況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準此,本案起訴被告潘昆政之犯罪事實,既係其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未成年少女在「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諸葛亮酒店」、「龍亨酒店」間具有營業上之一體性或關聯性,縱認被告潘昆政有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少女在「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該二酒店營運地點既然有異,仍無從認定該等犯行與本案圖利引誘容留未成年少女在「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可歸納為同一行為,難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職是,上述移送併辦意旨內容所稱被告潘昆政於99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圖利引誘容留未成年少女在「龍亨酒店」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除與本案被告潘昆政所涉前揭圖利引誘容留未成年少女在「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間,有所矛盾外,復難以認定具備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相關送併辦卷證,請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少女 │供述 │出處 │ ├──┼─────┼───────────────┼───────┤ │1 │0000-0000 │1.同案被告蔡政利、廖偉帆是經紀│99年10月21日警│ │ │(真實姓名│ 人;同案被告李坤明、黃良全是│詢筆錄(99年偵│ │ │年籍詳卷,│ 蔡政利的司機;同案被告陳冠宇│字第31162號卷 │ │ │藝名:「玟│ 、周育廷是廖偉帆的司機。 │) │ │ │玟」、「ET│2.渠透過蔡政利介紹到鴻海、龍亨│ │ │ │」) │ KTV酒店上班,工作內容有區分 │ │ │ │ │ 「制服」、「便衣」兩種,「制│ │ │ │ │ 服」就是要跳團秀(俗稱「大風│ │ │ │ │ 吹」)還要讓客人撫摸全身;「│ │ │ │ │ 便衣」就是要負責坐檯、陪酒,│ │ │ │ │ 客人也可以將手伸入小姐內衣撫│ │ │ │ │ 摸胸部。 │ │ │ │ │3.上開工作內容都是酒店的規定,│ │ │ │ │ 在場的少爺也不會制止客人撫摸│ │ │ │ │ 小姐。 │ │ │ │ │4.上班時要將身分證交給司機保管│ │ │ │ │ ,蔡政利或司機再拿滿18歲女 │ │ │ │ │ 子的身分證給未滿18歲之小姐 │ │ │ │ │ 供警方查緝。 │ │ │ │ │5.案發後,「小麥」曾經叫渠改稱│ │ │ │ │ 係自願去酒店,沒有透過他人 │ │ │ │ │ 介紹。 │ │ │ │ ├───────────────┼───────┤ │ │ │1.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牛奶」至酒│99年11月5日偵 │ │ │ │ 店上班,並由「牛奶」安排司機│訊筆錄(99年度│ │ │ │ 「阿明」、「阿全」接送上下班│偵字第31162號 │ │ │ │ 、前往化妝,也有提供住的地方│卷) │ │ │ │ 。 │ │ │ │ │2.99年7月「牛奶」介紹我去龍亨 │ │ │ │ │ 酒店上班,一天做滿8小時5,000│ │ │ │ │ 元,薪水一個星期領一次,後來│ │ │ │ │ 遇到龍亨酒店的小姐被開槍事件│ │ │ │ │ ,我做兩個星期就沒做了。 │ │ │ │ │3.在龍亨工作的時候,酒店的人規│ │ │ │ │ 定要讓客人摸,我都是讓客人摸│ │ │ │ │ 胸部,也有跟客人出場3次,但 │ │ │ │ │ 是沒有發生性關係,客人只是帶│ │ │ │ │ 我去旅館休息。 │ │ │ │ │4.「牛奶」會保管我們的證件,並│ │ │ │ │ 且交給我們一張假證件,等下班│ │ │ │ │ 以後再換回自己的證件。 │ │ │ │ │5.要到酒店上班前,「牛奶」有跟│ │ │ │ │ 我們說如果以後被抓到就要說是│ │ │ │ │ 自己意願去的,沒有人介紹,出│ │ │ │ │ 事情以後,「小麥」也有打電話│ │ │ │ │ 給我說「你應該知道怎麼講」。│ │ ├──┼─────┼───────────────┼───────┤ │2 │0000-0000 │1.曾在龍亨(中山路與大同路)酒│100年度偵字第 │ │ │(真實姓名│ 店工作2、3週,管理人為「大頭│11835號卷 │ │ │年籍詳卷,│ 」,再到夜宴(五福路)酒店工│ │ │ │藝名「米妞│ 作幾天,工作內容均係脫衣陪酒│ │ │ │」) │ (全裸)、坐在客人上磨蹭、陪│ │ │ │ │ 客人喝酒、撫摸客人生殖器官(│ │ │ │ │ 或至射精)、讓客人撫摸下體放│ │ │ │ │ 。 │ │ │ │ │2.於99年7月初23、24時幫男客「 │ │ │ │ │ 胖子」即林書頡、「小夫」即賴│ │ │ │ │ 藝夫、於99年7月某日幫男客「 │ │ │ │ │ 小明」即吳德明、「小張」即羅│ │ │ │ │ 葵壬,在龍亨酒店內為打手槍之│ │ │ │ │ 猥褻行為。 │ │ │ │ │3.於99年8月某星期一凌晨2、3時 │ │ │ │ │ 許,在龍亨酒店與男客「小路」│ │ │ │ │ 即逯照群,以6,000元之代價發 │ │ │ │ │ 生性交易。 │ │ ├──┼─────┼───────────────┼───────┤ │3 │0000-0000 │①99年8月1日至中旬,在「赤馬酒│同上 │ │ │(真實姓名│ 店」工作,經紀人「小麥」及「│ │ │ │年籍詳卷,│ 赤馬酒店」、「龍亨酒店」、「│ │ │ │藝名:「萱│ 夜宴酒店」均知道我是未成年,│ │ │ │萱」) │ 為脫衣陪酒(全裸)、坐在客人│ │ │ │ │ 腿上磨蹭、陪客人喝酒、幫客人│ │ │ │ │ 打手槍(用手撫摸生殖器官或至│ │ │ │ │ 射精)、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 │ │ │ │ 。 │ │ │ │ │②另在「龍亨酒店」(大同路)工│ │ │ │ │ 作1天、「夜宴酒店」(五福路 │ │ │ │ │ )工作,工作內容同「赤馬酒店│ │ │ │ │ 」,向「赤馬酒店」領薪水。 │ │ ├──┼─────┼───────────────┼───────┤ │4 │0000-0000 │於99年7月5、6日至99年8月中旬在│同上 │ │ │(真實姓名│位於高雄市○○路上7樓「新龍亨 │ │ │ │年籍詳卷,│酒店」工作,1週領1次薪水,為脫│ │ │ │藝名:「貝│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撫摸生殖器│ │ │ │貝」) │(或至射精)等猥褻行為。 │ │ ├──┼─────┼───────────────┼───────┤ │5 │0000-0000 │99年5月上旬至8月中旬,在制服店│同上 │ │ │(真實姓名│「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 │ │ │年籍詳卷,│,1週1、2萬元,99年5月3日在「 │ │ │ │藝名:「米│香水酒店」上班當天被被查獲,為│ │ │ │琪」) │脫衣陪酒、性交易(俗稱大S,5,0│ │ │ │ │00至、6,000元)、幫客人打手槍 │ │ │ │ │(撫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經紀│ │ │ │ │人小麥及「赤馬酒店」、「龍亨酒│ │ │ │ │店」都清楚0000-0000是未成年人 │ │ │ │ │。 │ │ ├──┼─────┼───────────────┼───────┤ │6 │0000-0000 │於99年7月上旬,在「龍亨酒店」 │同上 │ │ │(真實姓名│工作3個禮拜,為脫衣陪酒、在客 │ │ │ │年籍詳卷,│人身上磨蹭、性交易(俗稱S)、 │ │ │ │藝名:「星│幫客人打手槍(撫摸生殖器)等猥│ │ │ │星」) │褻行為。 │ │ ├──┼─────┼───────────────┼───────┤ │7 │0000-0000 │於99年6月底至99年7月23、24日,│同上 │ │ │(真實姓名│在高雄市「龍亨酒店」工作,為脫│ │ │ │年籍詳卷,│衣陪酒、在客人身上磨蹭、幫客人│ │ │ │藝名:「甜│打手槍(或至射精)等猥褻行為及│ │ │ │心」) │與客人小S(口交,做打手槍等猥 │ │ │ │ │褻行為)、大S(性交易)。幫客 │ │ │ │ │人打過手槍,沒有與客人發生性交│ │ │ │ │易。「幼幼」、「小麥」及「龍亨│ │ │ │ │酒店」均知悉0000-0000未成年。 │ │ ├──┼─────┼───────────────┼───────┤ │8 │0000-0000 │99年7月上旬至99年8月中旬,在高│同上 │ │ │(真實姓名│雄市「諸葛亮酒店」(之後改名為│ │ │ │年籍詳卷,│新龍亨)、「赤馬酒店」、「龍亨│ │ │ │藝名:「泡│酒店」工作,1個禮拜1萬5,000元 │ │ │ │泡」) │,做滿時數,「小麥」可向公司拿│ │ │ │ │1,200元,為脫衣陪酒、幫客人打 │ │ │ │ │手槍(代號:公主802)之猥褻行 │ │ │ │ │為。「小麥」及酒店之人均知悉33│ │ │ │ │40-7109為未成年人。 │ │ ├──┼─────┼───────────────┼───────┤ │9 │0000-0000 │99年7月2日22時,在高雄市「龍亨│同上 │ │ │(真實姓名│酒店」、「赤馬酒店」、「夜晏酒│ │ │ │年籍詳卷,│店」工作,第1次至酒店上班為15 │ │ │ │藝名:「點│歲,未成年1小時600元,加班費1 │ │ │ │點」、「恰│小時700元,未脫內褲及化妝會被 │ │ │ │恰」) │扣錢,為秀舞(代號:公主801) │ │ │ │ │、脫衣陪酒(全裸代號:公主803 │ │ │ │ │)、在客人身上磨蹭、幫客人打手│ │ │ │ │槍(代號:公主802;或至射精) │ │ │ │ │之猥褻行為及大S(全套性交易, │ │ │ │ │代價5,000至6,000元)、小S(口 │ │ │ │ │交,半套性交易,代價1,500元) │ │ │ │ │之性交易,代號:公主805代表要 │ │ │ │ │帶動客人氣氛,一天幫客人打手槍│ │ │ │ │至少3次,沒有和客人完成性交易 │ │ │ │ │。酒店清楚0000-0000是未成年人 │ │ │ │ │。 │ │ ├──┼─────┼───────────────┼───────┤ │10 │0000-0000 │①99年6月中旬至7月初,在高雄市│同上 │ │ │(真實姓名│ 「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 │ │ │年籍詳卷,│ 作,,1個禮拜1至3萬元,為跳 │ │ │ │藝名:「BB│ 豔舞(團秀代號:公主801)、 │ │ │ │」) │ 脫衣陪酒(全裸:公主803)、 │ │ │ │ │ 幫客人打手槍(手秀代號:公主│ │ │ │ │ 802)之猥褻行為及大S(全套性│ │ │ │ │ 交易,代價5,000元)、小S(口│ │ │ │ │ 交,半套性交易,代價1,500元 │ │ │ │ │ )之性交易,代號公主805為帶 │ │ │ │ │ 動氣氛。 │ │ │ │ │②99年8月底至9月中,在位於高雄│ │ │ │ │ 市○○區○○路1樓之「華納舞 │ │ │ │ │ 廳」,日薪2,000至3,000元、高│ │ │ │ │ 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 │ │ │ │ 竹區;下同)之「香水小吃部」│ │ │ │ │ 工作,日薪2,000至3,000元,為│ │ │ │ │ 脫衣陪酒、全裸跳豔舞之猥褻行│ │ │ │ │ 為。 │ │ │ │ │③酒店知悉0000-0000係未成年少 │ │ │ │ │ 女。 │ │ ├──┼─────┼───────────────┼───────┤ │ 11 │0000-0000 │①於99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赤 │同上 │ │ │(真實姓名│ 馬酒店」工作3天、「龍亨酒店 │ │ │ │年籍詳卷,│ 」工作4天,為跳豔舞(團秀、 │ │ │ │藝名:「小│ 代號:公主801)、脫衣陪酒( │ │ │ │Q」) │ 全裸,代號:公主803)、幫客 │ │ │ │ │ 人打手槍(手秀、代號:公主 │ │ │ │ │ 802)之猥褻行為及大、小S性交│ │ │ │ │ 易,代號:公主805是帶動氣氛 │ │ │ │ │ 。 │ │ │ │ │②酒店及經紀人「小麥」知悉3340│ │ │ │ │ -7114為未成年少女。 │ │ ├──┼─────┼───────────────┼───────┤ │12 │0000-0000 │①於99年5月中旬至5月底,在高雄│同上 │ │ │(真實姓名│ 市「赤馬酒店」、「龍亨酒店」│ │ │ │年籍詳卷,│ 工作,為脫衣陪酒(全裸)幫客│ │ │ │藝名:「搖│ 人打手槍(手秀)之猥褻行為及│ │ │ │搖」) │ 大、小S之性交易。沒有與客人 │ │ │ │ │ 發生性交易;手秀是一定要做的│ │ │ │ │ 服務。 │ │ │ │ │②酒店及經紀人「小麥」、「鬼鬼│ │ │ │ │ 」、「幼幼」、「阿猴」知悉 │ │ │ │ │ 0000-0000係未成年少女。 │ │ ├──┼─────┼───────────────┼───────┤ │13 │0000-0000 │①於99年6月底至8月中旬,在高雄│同上 │ │ │(真實姓名│ 市「赤馬酒店」、「龍亨酒店」│ │ │ │年籍詳卷,│ 、「夜晏酒店」、「薇閣酒店」│ │ │ │藝名:「溫│ 、「旺春酒店」工作,為跳豔舞│ │ │ │妮」、「彤│ (團秀,代號:公主801、501)│ │ │ │彤」) │ 、脫衣陪酒(全裸,代號:公主│ │ │ │ │ 803、503)、幫客人打手槍(代│ │ │ │ │ 號:公主802,代價200元)之猥│ │ │ │ │ 褻行為及大(全套性交易,代價│ │ │ │ │ 5,000元)、小S(口交,代價1,│ │ │ │ │ 000元)之性交易。 │ │ │ │ │②酒店及經紀人蔡尚興知悉3340 │ │ │ │ │ -7116為未成年少女。 │ │ │ │ │③蔡尚興曾拿其旗下小姐已貼有照│ │ │ │ │ 片之成年人之身分證給0000-000│ │ │ │ │ 6作為警方臨檢之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