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31、15986、17880、18257、18675 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計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金錢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賓果、賓果」彩券遊戲、每5 分鐘開獎1次之頻繁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21及22(追加起訴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欲投注「賓果、賓果」彩券,致附表編號1 至19、21及2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列印「賓果、賓果」彩券,蘇俊嘉旋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9、21 及22所示之彩券行內進行對獎,見未中獎即趁隙逃離現場,或拒不付款,使附表編號1 至19、21及22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21及2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地,趁張喬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彩券行內櫃臺上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趁隙逃離現場,並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6號之「立翔通訊行」,欲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立翔通訊行」負責人李宜珍,惟因未攜帶身份證件而遭李宜珍拒絕收購,蘇俊嘉旋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黃萬能至「立翔通訊行」前,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黃萬能。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鈺、葉雅娟、王鈴琇、曾惠明、陳美麗、翁汝虹、蔡淑雲、劉思妤、陳怡吟、王淑娟、劉林貴葉、黃丹、張喬雅、吳佩純、顏鳳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蘇俊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俊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1.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汪源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1至12頁)。 2.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張桂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8至19頁)。 3.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葉雅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賓果、賓果」彩券2 張之照片2禎(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 4.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涂淑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至7頁),並有「賓果、賓果」彩券2 張之照片1禎(警一卷第24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張(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稽。 5.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蘇河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 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禎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 6.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據被害人兼證人李張簡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二卷第13至13頁反面、偵四卷第12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禎(警一卷第27頁)在卷可按。 7.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王鈴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6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禎(警二卷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4 張(警二卷第76頁)在卷可參。 8.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曾惠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禎(警二卷第40至41頁、第49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4 張(警二卷第77頁)在卷可按。 9.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禎(警二卷第39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1張(警二卷第78頁)在卷可佐。 10.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翁汝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並有「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 張(警二卷第79頁)在卷可參。 11.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蔡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4至25頁、偵四卷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禎(警二卷第45、50頁)存卷可憑。 12.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簡炳燦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6至27頁),並有「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張(警二卷第80頁)附卷可佐。 13.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0至31頁、偵四卷第12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禎(警二卷第44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4張(警二卷第82頁)在卷足憑 。 14.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陳怡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6至8頁、第9 至11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禎(警二卷第51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 張(警三卷第20頁)在卷可佐。 15.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王淑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三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禎(警三卷第18至19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4張(警三卷第21頁)在卷可考。 16.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歐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並有「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 張(警二卷第81頁)在卷足參。 17.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兼證人劉林貴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2至33頁、偵二卷第41至42 頁),並有「賓果、賓果」彩券影本4張(警二卷第83頁)在卷可稽。 18.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黃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四卷第3至3頁反面),並有「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張(警四卷第13頁)存卷可佐。 19.附表編號19與20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據被害人張喬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五卷第6至6頁反面、第7至8頁)。編號19之詐欺犯行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禎(警五卷第24至28頁)、「賓果、賓果」彩券影本2 張(警五卷第29頁)在卷可佐。編號20之竊盜犯行部分,則核與證人李宜珍及黃萬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五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五卷第13頁)、起獲贓物處所扣押物品照片2 禎(警五卷第23頁)附卷可稽。 20.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據被害人兼證人吳佩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六卷第3至4頁、偵五卷第26至2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警六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 21.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據被害人兼證人顏鳳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六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12至13頁)。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罹患重度的憂鬱症,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云云置辯。但查: 1.雖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乙紙為佐。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已因重度憂鬱症之影響而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非但能編造藉口,佯稱欲到機車上拿取金錢而伺機逃逸,其竊取財物後,尚能設法銷贓,被捕後於偵訊中並自承:伊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學歷又比較低,所以想東想西,想要利用開獎前的時間購買彩券,如果有中獎就向店家兌獎,沒有中獎就落跑的方式詐欺店家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並未因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故,而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減輕罪責之理由,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俊嘉就附表編號1 至19、21及2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就附表編號20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意旨雖另稱附表編號1 與追加起訴部分之21、2至5、6至8與追加起訴部分之22、9 至12、及13至17之犯行各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21及22所為犯行,固皆以類似手法行之,但被告自承其於各次犯行當時,均騎乘機車,見到彩券行便入內佯稱欲購買彩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可見其進入各彩券行施用詐術乃基於各別犯意,隨機選定對象,且前開犯行在時間上不但均可區分,且各彩券行之地點亦不相同,足見各行為均具獨立性,其施用詐術之對象亦皆屬個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被告所犯上開21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竊盜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於97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100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涂淑宜所簽立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金錢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有犯罪習慣,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97、99年間曾有詐欺及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然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被告本件詐欺及竊盜犯行,乃於100 年4月至6月間為之,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尚與所謂習慣犯懶惰成習,長期且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應認均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難認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自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第1457號) ┌──┬─────┬────────────┬───────┬───────┐ │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 │ 主文 │ 證據 │ ├──┼─────┼────────────┼───────┼───────┤ │ 1 │100年4月19│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汪│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汪源興警│ │ │日16時20分│源興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一│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汪源興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11至12頁)│ │ │市苓雅區福│於錯誤,列印價值共新臺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羈│ │ │德二路65號│幣(下同)1000元之「賓果│新臺幣壹仟元折│押訊問中之自白│ │ │之「易錄旺│、賓果」彩券2張。蘇俊嘉 │算壹日。 │(聲羈卷第4至7│ │ │彩券行」 │旋即在上述彩券行內進行對│ │頁)、審判中之│ │ │ │獎,後因未中獎,即向汪源│ │自白 │ │ │ │興誆稱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 │ │ │ │ │金付款,趁隙發動機車逃離│ │ │ │ │ │現場,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 │ │ │ │ │注金。汪源興因此受有2000│ │ │ │ │ │元之損害。 │ │ │ ├──┼─────┼────────────┼───────┼───────┤ │ 2 │100年4月29│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張│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張桂鈺警│ │ │日10時40分│桂鈺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一│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張桂鈺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18至19頁)│ │ │市新興區忠│於錯誤,交付價值共2500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偵│ │ │孝一路104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 │新臺幣壹仟元折│訊中自白(偵一│ │ │號之「台灣│張予蘇俊嘉。蘇俊嘉旋即持│算壹日。 │卷第19至20頁)│ │ │彩券行」 │上開彩券,向張桂鈺誆稱要│ │、羈押訊問中之│ │ │ │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付款,│ │自白(聲羈卷第│ │ │ │趁隙發動機車逃離現場,圖│ │4至7頁)、審判│ │ │ │免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張│ │中之自白 │ │ │ │桂鈺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 │ │ │ │ │。 │ │ │ ├──┼─────┼────────────┼───────┼───────┤ │ 3 │100年4月29│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葉│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葉雅娟警│ │ │日10時44分│雅娟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一│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葉雅娟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14至16頁)│ │ │市新興區復│於錯誤,交付價值共2500元│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警│ │ │興一路70之│之「賓果、賓果」彩券2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自白(警│ │ │16號之「渡│予蘇俊嘉。蘇俊嘉得手後,│算壹日。 │一卷第2至3頁反│ │ │眾彩券行」│即見當期彩券並未中獎,旋│ │)、偵訊中之自│ │ │ │向葉雅娟誆稱要至店外機車│ │白(偵一卷第19│ │ │ │拿取現金付款,趁隙發動機│ │至20頁)、羈押│ │ │ │車逃離現場,圖免給付上開│ │訊問中之自白(│ │ │ │彩券投注金。葉雅娟因此受│ │聲羈卷第4至7頁│ │ │ │有5000元之損害。 │ │)、審判中之自│ │ │ │ │ │白 │ │ │ │ │ │③賓果賓果彩 │ │ │ │ │ │券2張之照片1禎│ │ │ │ │ │(警一卷第28 │ │ │ │ │ │頁) │ ├──┼─────┼────────────┼───────┼───────┤ │ 4 │100年4月29│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涂│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涂淑宜警│ │ │日10時49分│淑宜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一│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涂淑宜陷 │有期徒刑參月,│卷第6至7頁) │ │ │市新興區復│於錯誤,列印價值共2500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偵│ │ │興一路16之│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 │新臺幣壹仟元折│訊中之自白(偵│ │ │2號之「富 │張。惟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算壹日。 │一卷第19至20頁│ │ │聯網彩券行│並未中獎,旋向涂淑宜誆稱│ │)、羈押訊問中│ │ │」 │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付款│ │之自白(聲羈卷│ │ │ │,趁隙發動機車逃離現場,│ │第4至7頁)、審│ │ │ │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 │判中之自白 │ │ │ │涂淑宜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 │③賓果賓果彩券│ │ │ │害。 │ │2張之照片1禎(│ │ │ │ │ │警一卷第24頁 │ │ │ │ │ │)、賓果賓果彩│ │ │ │ │ │券影本2張(警 │ │ │ │ │ │一卷第29頁) │ │ │ │ │ │④和解書乙紙(│ │ │ │ │ │本院卷第51頁)│ ├──┼─────┼────────────┼───────┼───────┤ │ 5 │100年4月29│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蘇│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蘇河山警│ │ │日11時10分│河山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一│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蘇河山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9至10頁) │ │ │市苓雅區廣│於錯誤,交付價值共2500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警│ │ │州一街18之│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 │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自白(警│ │ │1號之「福 │張予蘇俊嘉。蘇俊嘉即見當│算壹日。 │一卷第2至3頁反│ │ │益彩券行」│期彩券並未中獎,旋向蘇河│ │)、偵訊中之自│ │ │ │山誆稱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 │白(偵一卷第19│ │ │ │金付款,趁隙發動機車逃離│ │至20頁)、羈押│ │ │ │現場,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 │訊問中之自白(│ │ │ │注金。蘇河山因此受有5000│ │聲羈卷第4至7頁│ │ │ │元之損害。 │ │)、審判中之自│ │ │ │ │ │白 │ │ │ │ │ │③現場監視錄 │ │ │ │ │ │影器翻拍照片3 │ │ │ │ │ │禎(警一卷第27│ │ │ │ │ │頁) │ ├──┼─────┼────────────┼───────┼───────┤ │ 6 │100年5月3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李│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李張簡美│ │ │日18時40分│張簡美月佯稱欲投注「賓果│利罪,累犯,處│月警詢中證述(│ │ │許,在高雄│、賓果」彩券4張,使李張 │有期徒刑肆月,│警二卷第13至13│ │ │市鳳山區五│簡美月陷於錯誤,列印價值│如易科罰金,以│頁反)、偵訊中│ │ │甲二路471 │共5000元之「賓果、賓果」│新臺幣壹仟元折│證述(偵四卷第│ │ │號之「珍旺│彩券4張。惟蘇俊嘉即見當 │算壹日。 │12至13頁) │ │ │彩券行」 │期彩券並未中獎,轉身騎乘│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機車逃離現場,圖免給付上│ │詢中之自白(警│ │ │ │開彩券投注金。李張簡美月│ │二卷第3至7頁)│ │ │ │見狀旋即操作上開彩券行內│ │、審判中之自 │ │ │ │電腦投注設備、取消前述彩│ │白 │ │ │ │券交易。惟因上開彩券當期│ │③現場監視錄 │ │ │ │投注時間已經屆至,李張簡│ │影器翻拍照片12│ │ │ │美月操作取消不及,因此受│ │禎(警一卷第27│ │ │ │有5000元之損害。 │ │頁) │ ├──┼─────┼────────────┼───────┼───────┤ │ 7 │100年5月3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王│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王鈴琇警│ │ │日18時45分│鈴琇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4張,使王鈴琇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14至15頁、│ │ │市鳳山區南│於錯誤,交付價值共5000 │如易科罰金,以│第16至16頁反)│ │ │正二路2號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新臺幣壹仟元折│②被告蘇俊嘉警│ │ │之「喜來悅│張予蘇俊嘉。蘇俊嘉即見當│算壹日。 │詢中之自白(警│ │ │投注站」 │期彩券並未中獎,遂只付 │ │二卷第3至7頁)│ │ │ │3700元予王鈴琇,旋趁王鈴│ │、審判中之自 │ │ │ │琇處理其他購買彩券客人投│ │白 │ │ │ │注事宜之際,趁隙逃離現場│ │③現場監視錄 │ │ │ │,圖免給付剩餘彩券投注金│ │影器翻拍照片16│ │ │ │。王鈴琇因此受有1300元之│ │禎(警二卷第37│ │ │ │損害。 │ │至38頁、第47 │ │ │ │ │ │至48頁)、賓果│ │ │ │ │ │賓果彩券影本4 │ │ │ │ │ │張(警二卷第 │ │ │ │ │ │76頁) │ ├──┼─────┼────────────┼───────┼───────┤ │ 8 │100年5月3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曾│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曾惠明警│ │ │日18時59分│惠明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4張,使曾惠明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18至19頁)│ │ │市前鎮區新│於錯誤,列印價值共5000 │如易科罰金,以│、偵查中證述(│ │ │衙路53號之│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新臺幣壹仟元折│偵二卷第34至36│ │ │「曖財彩券│張。惟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算壹日。 │頁) │ │ │行」 │並未中獎,旋向曾惠明誆稱│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身上錢不夠要去領錢付款,│ │詢中之自白(警│ │ │ │旋即逃離現場,圖免給付上│ │二卷第3至7頁)│ │ │ │開彩券投注金。曾惠明因此│ │、審判中之自白│ │ │ │受有10000元之損害。 │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 │ │器翻拍照片15 │ │ │ │ │ │禎(警二卷第40│ │ │ │ │ │至41頁、第49 │ │ │ │ │ │頁)、賓果賓果│ │ │ │ │ │彩券影本4張( │ │ │ │ │ │警二卷第77頁)│ ├──┼─────┼────────────┼───────┼───────┤ │ 9 │100年5月4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陳│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陳美麗警│ │ │日9時49分 │美麗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陳美麗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20至21頁)│ │ │市苓雅區福│於錯誤,交付價值共1250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警│ │ │德三路247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1 │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自白(警│ │ │號之「樂盈│張予蘇俊嘉,並向蘇俊嘉表│算壹日。 │二卷第3至7頁)│ │ │彩券行」 │示要收取1250元。惟蘇俊嘉│ │、審判中之自白│ │ │ │遲不付款,續催促陳美麗列│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印第2張彩券投注單,陳美 │ │器翻拍照片5禎 │ │ │ │麗警覺有異,拒絕蘇俊嘉上│ │(警二卷第39 │ │ │ │開第2筆投注。蘇俊嘉見事 │ │頁)、賓果賓果│ │ │ │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圖│ │彩券影本1張( │ │ │ │免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陳│ │警二卷第78頁)│ │ │ │美麗因此受有1250元之損害│ │ │ │ │ │。 │ │ │ ├──┼─────┼────────────┼───────┼───────┤ │10 │100年5月4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翁│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翁汝虹警│ │ │日10時20分│汝虹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翁汝虹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22至23頁)│ │ │市前鎮區英│於錯誤,列印價值共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偵訊中證述(│ │ │明一路59號│2500 元之「賓果、賓果」 │新臺幣壹仟元折│偵二卷第34至36│ │ │之「洪大彩│彩券2張。惟蘇俊嘉即見當 │算壹日。 │頁) │ │ │券行」 │期彩券並未中獎,便向翁汝│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虹誆稱身上錢不夠,要回家│ │詢中之自白(警│ │ │ │拿取現金付款,而逃離現場│ │二卷第3至7頁)│ │ │ │,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 │、審判中之自白│ │ │ │。翁汝虹見狀旋即操作上開│ │③賓果賓果彩券│ │ │ │彩券行內電腦投注設備、取│ │影本2張(警二 │ │ │ │消前述彩券交易。惟因上開│ │卷第79頁) │ │ │ │彩券當期投注時間已經屆至│ │ │ │ │ │,翁汝虹操作取消不及,因│ │ │ │ │ │此受有2500元之損害。 │ │ │ ├──┼─────┼────────────┼───────┼───────┤ │ 11 │100年5月4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蔡│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蔡淑雲警│ │ │日10時39分│淑雲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蔡淑雲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24至25頁)│ │ │市鳳山區南│於錯誤,列印價值共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偵訊中證述(│ │ │華路216號 │2500 元之「賓果、賓果」 │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四卷第37至38│ │ │之「鴻彩彩│彩券2張。惟蘇俊嘉即見當 │算壹日。 │頁) │ │ │券行」 │期彩券並未中獎,旋即向蔡│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淑雲誆稱要回家拿取現金付│ │詢中之自白(警│ │ │ │款,並逃離現場,圖免給付│ │二卷第3至7頁)│ │ │ │上開彩券投注金。蔡淑雲因│ │、審判中之自白│ │ │ │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 │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 │ │器翻拍照片8禎 │ │ │ │ │ │(警二卷第 │ │ │ │ │ │45、50頁) │ ├──┼─────┼────────────┼───────┼───────┤ │ 12 │100年5月4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簡│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簡炳燦警│ │ │日11時15分│炳燦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簡炳燦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26至27頁)│ │ │市鳳山區五│於錯誤,列印價值共2500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警│ │ │甲二路192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 │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自白(警│ │ │號之「好運│張。惟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算壹日。 │二卷第3至7頁)│ │ │道彩券行」│並未中獎,旋即向簡炳燦誆│ │、審判中之自白│ │ │ │稱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付│ │③賓果賓果彩券│ │ │ │款,而趁隙逃離現場,圖免│ │影本2張(警二 │ │ │ │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簡炳│ │卷第80頁) │ │ │ │燦因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 │ │ ├──┼─────┼────────────┼───────┼───────┤ │ 13 │100年5月5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劉│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劉思妤警│ │ │日10時4分 │思妤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4張,使劉思妤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30至31頁)│ │ │市苓雅區興│於錯誤,交付價值共5000 │如易科罰金,以│、偵訊中證述(│ │ │中一路389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四卷第12至13│ │ │號之「壹定│張予蘇俊嘉。蘇俊嘉見當其│算壹日。 │頁) │ │ │發彩券行」│彩券並未中獎,旋即向劉思│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妤誆稱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 │詢中之自白(警│ │ │ │金付款,趁隙發動機車逃離│ │二卷第3至7頁)│ │ │ │現場,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 │、審判中之自白│ │ │ │注金。劉思妤因而受有 │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10000 元之損害。 │ │器翻拍照片5禎 │ │ │ │ │ │(警二卷第44 │ │ │ │ │ │頁)、賓果賓果│ │ │ │ │ │彩券影本4張( │ │ │ │ │ │警二卷第82頁)│ ├──┼─────┼────────────┼───────┼───────┤ │ 14 │100年5月5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陳│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陳怡吟警│ │ │日10時8分 │怡吟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三│ │ │許,在高雄│果」彩券4張,使陳怡吟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6至8頁、第│ │ │市苓雅區林│於錯誤,列印價值共5000 │如易科罰金,以│9至11頁)、偵 │ │ │森二路1號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新臺幣壹仟元折│訊中證述(偵二│ │ │之「大高雄│張。惟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算壹日。 │卷第41至42頁)│ │ │彩券行」 │並未中獎,旋向陳怡吟誆稱│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付款│ │詢中之自白(警│ │ │ │,趁隙逃離現場,圖免給付│ │三卷第1至5頁)│ │ │ │上開彩券投注金。陳怡吟見│ │、偵訊中之自白│ │ │ │狀立刻警覺蘇俊嘉係利用時│ │(偵四卷第10至│ │ │ │間差行騙彩券,旋即操作上│ │11頁)、審判中│ │ │ │開彩券行內電腦投注設備、│ │之自白 │ │ │ │取消前述彩券交易。惟因上│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開彩券當期投注時間已經屆│ │器翻拍照片4禎 │ │ │ │至,陳怡吟操作取消不及,│ │(警二卷第51頁│ │ │ │因此受有2500元之損害。 │ │)、賓果賓果彩│ │ │ │ │ │券影本2張(警 │ │ │ │ │ │三卷第20頁) │ ├──┼─────┼────────────┼───────┼───────┤ │ 15 │100年5月5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王│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王淑娟警│ │ │日10時11分│淑娟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三│ │ │許,在高雄│果」彩券4張,使王淑娟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12至14頁)│ │ │市苓雅區林│於錯誤,列印價值共5000 │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警│ │ │森二路15之│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自白(警│ │ │1號之「祝 │張。惟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算壹日。 │三卷第1至5頁)│ │ │福彩券行」│並未中獎,旋向王淑娟誆稱│ │、審判中之自白│ │ │ │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付款│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趁隙逃離現場,圖免給付│ │器翻拍照片7禎 │ │ │ │上開彩券投注金。王淑娟立│ │(警三卷第18 │ │ │ │刻驚覺有異,旋即操作上開│ │至19頁)、賓果│ │ │ │彩券行內電腦投注設備、取│ │賓果彩券影本4 │ │ │ │消前述彩券交易。惟因上開│ │張(警三卷第21│ │ │ │彩券當期投注時間已經屆至│ │頁) │ │ │ │,王淑娟操作取消不及,因│ │ │ │ │ │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 │ │ │ │ │ │ │ │ │ ├──┼─────┼────────────┼───────┼───────┤ │ 16 │100年5月5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歐│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歐美玲警│ │ │日10時29分│美玲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二│ │ │許,在高雄│果」彩券5張,使歐美玲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28至29頁)│ │ │市前鎮區光│於錯誤,列印價值共5000 │如易科罰金,以│、偵訊中證述(│ │ │華二路235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新臺幣壹仟元折│偵二卷第34至36│ │ │號之「歐老│張。惟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算壹日。 │頁) │ │ │師彩券行」│並未中獎,旋向歐美玲誆稱│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付款│ │詢中之自白(警│ │ │ │,趁隙逃離現場,圖免給付│ │二卷第3至7頁)│ │ │ │上開彩券投注金。歐美玲見│ │、審判中之自白│ │ │ │狀,旋即操作上開彩券行內│ │③賓果賓果彩券│ │ │ │電腦投注設備、取消前述彩│ │影本2張(警二 │ │ │ │券交易。惟因上開彩券當期│ │卷第81頁) │ │ │ │投注時間已經屆至,歐美玲│ │ │ │ │ │操作取消不及,仍因此受有│ │ │ │ │ │2500元之損害。 │ │ │ ├──┼─────┼────────────┼───────┼───────┤ │ 17 │100年5月5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劉│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劉林貴葉│ │ │日10時39分│林貴葉佯稱欲投注「賓果、│利罪,累犯,處│警詢中證述(警│ │ │許,在高雄│賓果」彩券4張,使劉林貴 │有期徒刑肆月,│二卷第32至33頁│ │ │市苓雅區四│業陷於錯誤,列印價值共 │如易科罰金,以│)、偵訊中證述│ │ │維二路185 │5000元之「賓果、賓果」彩│新臺幣壹仟元折│(偵二卷第41至│ │ │號之「盉鈿│券4張。蘇俊嘉即見當期彩 │算壹日。 │42頁) │ │ │彩券行」 │券並未中獎,旋向劉林貴葉│ │②被告蘇俊嘉警│ │ │ │誆稱要至店外機車拿取現金│ │詢中之自白(警│ │ │ │付款,劉林貴葉見狀即追出│ │二卷第3至7頁)│ │ │ │店外,蘇俊嘉則趁隙發動機│ │、審判中之自白│ │ │ │車逃離現場,圖免給付上開│ │③賓果賓果彩券│ │ │ │彩券投注金。嗣劉林貴葉追│ │影本4張(警二 │ │ │ │捕不及,返回上開彩券行操│ │卷第83頁) │ │ │ │作店內電腦投注設備、取消│ │ │ │ │ │前述彩券交易。惟因上開彩│ │ │ │ │ │券當期投注時間已經屆至,│ │ │ │ │ │劉林貴葉操作取消不及,仍│ │ │ │ │ │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害。 │ │ │ ├──┼─────┼────────────┼───────┼───────┤ │ 18 │100年5月14│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黃│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黃丹警詢│ │ │日11時許,│丹佯稱欲投注「賓果、賓果│利罪,累犯,處│中證述(警四卷│ │ │在高雄市前│」彩券2張,使黃丹陷於錯 │有期徒刑肆月,│第3至3頁反) │ │ │鎮區○○路│誤,交付價值共1000元之「│如易科罰金,以│②被告蘇俊嘉警│ │ │257號之「 │賓果、賓果」彩券2張予蘇 │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自白(警│ │ │富聯網彩券│俊嘉,蘇俊嘉旋即持上開彩│算壹日。 │四卷第2至2頁反│ │ │行」 │券在上述彩券行內進行對獎│ │)、羈押訊問中│ │ │ │,後因未中獎即拒不付款,│ │之自白(聲羈卷│ │ │ │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 │第4至7頁)、審│ │ │ │嗣經店家報警到場逮獲。 │ │判中之自白 │ │ │ │ │ │③賓果賓果彩券│ │ │ │ │ │影本2張(警四 │ │ │ │ │ │卷第13頁) │ ├──┼─────┼────────────┼───────┼───────┤ │ 19 │100年6月8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張│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張喬雅警│ │ │日13時35分│喬雅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五│ │ │許,在高雄│果」彩券2張,使張喬雅陷 │有期徒刑肆月,│卷第6至6頁反、│ │ │市鳳山區保│於錯誤,列印價值共2500 │如易科罰金,以│第7至8頁) │ │ │泰路146號 │元之「賓果、賓果」彩券2 │新臺幣壹仟元折│②被告蘇俊嘉警│ │ │之「財哥彩│張。蘇俊嘉為圖免給付上開│算壹日。 │詢中之自白(警│ │ │券行」 │彩券投注金,先再向張喬雅│ │五卷第3至5頁)│ │ │ │佯稱尿急要借用上開彩券行│ │、羈押訊問中之│ │ │ │店內廁所,欲伺機遁離現場│ │自白(聲羈卷第│ │ │ │,圖免給付上開彩券投注金│ │4至7頁)、審判│ │ │ │。 │ │中之自白 │ │ │ │ │ │③現場監視錄影│ │ │ │ │ │器翻拍照片30禎│ │ │ │ │ │(警五卷第24至│ │ │ │ │ │28 頁、賓果賓 │ │ │ │ │ │果彩券影本2張 │ │ │ │ │ │(警五卷第29頁│ │ │ │ │ │) │ ├──┼─────┼────────────┼───────┼───────┤ │ 20 │同上揭時、│蘇俊嘉於上廁所途中,竟又│蘇俊嘉犯竊盜罪│①證人張喬雅警│ │ │地 │趁張喬雅不注意之際,徒手│,累犯,處有期│詢中證述(警五│ │ │ │竊取張喬雅所有、置放於上│徒刑肆月,如易│卷第6至6頁反、│ │ │ │開彩券行櫃台上之三星牌粉│科罰金,以新臺│第7至8頁) │ │ │ │紅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 │幣壹仟元折算壹│②證人李宜珍警│ │ │ │4000元),得手後,趁隙逃│日。 │詢中證述(警五│ │ │ │離現場,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卷第9至10頁) │ │ │ │武慶三路66號之「立翔通訊│ │③證人黃萬能警│ │ │ │行」銷贓。 │ │詢中證述(警五│ │ │ │ │ │卷第11至12頁反│ │ │ │ │ │) │ │ │ │ │ │④被告蘇俊嘉警│ │ │ │ │ │詢中之自白(警│ │ │ │ │ │五卷第3至5頁)│ │ │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偵三卷第10頁│ │ │ │ │ │)、羈押訊問中│ │ │ │ │ │之自白(聲羈卷│ │ │ │ │ │第4至7頁)、審│ │ │ │ │ │判中之自白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1紙(警五卷 │ │ │ │ │ │第13頁)、起獲│ │ │ │ │ │贓物處所扣押物│ │ │ │ │ │品照片2禎(警 │ │ │ │ │ │五卷第23頁) │ ├──┼─────┼────────────┼───────┼───────┤ │ │100年4月19│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吳│蘇俊嘉犯詐欺得│①證人吳佩純警│ │ │日不詳時間│佩純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詢中證述(警六│ │21 │,在高雄市│果」彩券,使吳佩純陷於錯│有期徒刑肆月,│卷第3至4頁)、│ │ │苓雅區三多│誤,列印價值共800元之「 │如易科罰金,以│偵查中證述(偵│ │ │一路191號 │賓果、賓果」彩券2張,惟 │新臺幣壹仟元折│五卷第26至27頁│ │ │之「樂盈彩│蘇俊嘉即見當期彩券並未中│算壹日。 │)②現場監視錄│ │ │券行」 │獎,旋向吳佩純誆稱要至店│ │影器翻拍照片4 │ │ │ │外車上拿取現金付款,並逃│ │張(警六卷第7 │ │ │ │離現場,圖免給付上開彩券│ │至8頁) │ │ │ │投注金。吳佩純因此受有 │ │ │ │ │ │800 元之損害。 │ │ │ ├──┼─────┼────────────┼───────┼───────┤ │ │100年5月3 │蘇俊嘉於前揭時、地,向顏│蘇俊嘉犯詐欺得│證人顏鳳嫻警詢│ │22 │日15時40分│鳳嫻佯稱欲投注「賓果、賓│利罪,累犯,處│中證述(警六卷│ │ │許,在高雄│果」彩券4張,使顏鳳嫻陷 │有期徒刑肆月,│第5至6頁)、偵│ │ │市鳳山區瑞│於錯誤,列印價值共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查中證述(偵五│ │ │隆東路119 │5000元之「賓果、賓果」彩│新臺幣壹仟元折│卷第12至13頁)│ │ │號之「星星│券4張,因開獎時間已過, │算壹日。 │ │ │ │投注站」 │只列印當期彩券三張,剩餘│ │ │ │ │ │一張則成為變成下期彩券。│ │ │ │ │ │惟蘇俊嘉見當期彩券並未中│ │ │ │ │ │獎,旋向顏鳳嫻誆稱並未攜│ │ │ │ │ │帶金錢,需另取現金付款云│ │ │ │ │ │云,轉身逃離現場,圖免給│ │ │ │ │ │付上開彩券投注金。顏鳳嫻│ │ │ │ │ │見狀旋即操作上開彩券行內│ │ │ │ │ │電腦投注設備、取消前述彩│ │ │ │ │ │券交易,惟因上開彩券當期│ │ │ │ │ │投注時間已經屆至,顏鳳嫻│ │ │ │ │ │操作取消不及,僅成功取消│ │ │ │ │ │1張彩券之投注(價值1250 │ │ │ │ │ │元),因而受有3750 元之│ │ │ │ │ │損害。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