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號、97年度簡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在陳麟祥位於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之荔枝園前,徒手竊取陳麟祥置放於上址台電尚和31左22右6號電線桿旁之銅製自動噴水頭2包(總計362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適其將上開噴水頭置放在車號ONP-85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銅製自動噴水頭36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麟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麟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號、97年度簡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工作,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銅製自動噴水頭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2年、85年、91年、93年、96年、97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本次竊盜與前次犯行業已間隔近3 年,從其犯罪所竊財物手法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未合,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