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曾鈴媖
- 當事人陳俊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李庭維 林紀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李庭維、林紀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成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1之4 號「順發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庭維、林紀耘均為上開當舖之員工。被告陳俊成、李庭維及林紀耘3 人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民國98年11月間,乘告訴人趙珍玲在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先預扣2 期利息1 萬800 元,實給10萬9,200 元,約定每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400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Q-6099 號自小客車)各1 紙,藉此擔保債務,惟並未實際占有告訴人前揭用以擔保債務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趙珍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珍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間至上址「順發當舖」典當車號7Q-6099 號自小客車1 部,借得12萬元時,伊沒有看到當票,伊只記得簽下借據及本票各1 張,還有汽車讓渡書1 紙,伊有抵押典當汽車行照正本,伊已經償還利息10個月,已還108,00 0元,沒有含本金;李庭維、林紀耘是輪流向伊收利息錢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此次伊向「順發當舖」借款12萬元,對方叫伊簽借據及本票,之外寫什麼伊有點忘記了;伊共繳了1 年的利息;被告李庭維好像沒有跟伊收過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146 頁背面),對於借款時簽署之文件、償還利息之期間長短、向其收取利息之人為何等節,有警詢與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3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趙珍玲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趙珍玲之證述,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趙珍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趙珍玲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趙珍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趙珍玲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趙珍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成、李庭維、林紀耘3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成、李庭維、林紀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趙珍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當票影本各1 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成、李庭維、林紀耘3 人固不否認被告陳俊成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1之4 號「順發當鋪」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庭維、林紀耘皆為上開當鋪之員工,告訴人趙珍玲於98年11月間至上址「順發當舖」借貸12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4 %,另加收倉棧費5 %,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7Q-6099 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被告陳俊成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 紙,以擔保債務,而「順發當舖」未實際占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重利犯行,被告陳俊成辯稱:98年11月間告訴人與蘇信吉至「順發當舖」借錢時,是伊洽談借款事宜,伊是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月利4 分(即4 %)及倉棧費5 %,沒有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伊是考量風險問題,才針對「免留車」的客人收取借款5 %之倉棧費,車子部分本來要移轉占有,但因告訴人表示有事情要借車,故伊給她方便等語。被告林紀耘辯稱:98年11月間告訴人與蘇信吉至「順發當舖」借款時,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洽談過程,後來伊僅向告訴人收取過2 、3 個月利息,之後告訴人就沒消息等語。被告李庭維辯稱:98年11月間告訴人與蘇信吉至「順發當舖」借款時,伊不在場,亦未曾向告訴人收取過利息,伊在順發當舖是負責發廣告、換行照等業務,伊不清楚「有留車」和「免留車」之利息計算方式有何差別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稱:當舖業之設立,採許可制,當舖業者依議定之利率取息,係法令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又當舖業法於90年間修正第28條時,刪除當舖業者違反該法第8 條第2 項時應予處罰之規定,其刪除理由記載「…因事實之需要如車輛檢驗、維護,持當人常會商請當舖業者將質當物品暫時借回使用,在此情形,質當物即無法保存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若予以處罰,實不合理」,顯見該立法意旨肯認當舖業者可將質當物品暫時借回持當人使用;倉棧費包含要租車位、保險、折舊、毀損及鑑定費等等,被告等未將車留用其實是削弱他們的債權擔保,被告基於告訴人之請求,故雙方改變借貸條件,簽立借用切結書,此屬民事契約自由之範疇,況且現在當舖實務上,由質當人簽車輛借用切結書之後使用車輛屬於常態,此為當舖業之慣例,而當舖業者每月可收取百分之5 倉棧費,有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且經證人高雄市當舖公會理事長王德勝證述明確;再者,告訴人是第2 次向被告借款,對利息已相當清楚,且告訴人證述先前曾向其母借款且已歸還,此次因不想再麻煩家人,故向「順發當舖」借款,顯見告訴人非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依證人蘇信吉證稱被告等人有表示留車和免留車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告訴人認為利息差不太多,且要用車,故選擇不留車,被告等雖未留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被告3 人不構成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俊成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1之4 號「順發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庭維、林紀耘於均為上址「順發當舖」之員工。告訴人趙珍玲與其友人蘇信吉於98年11月間某日,持其所有車牌號碼7Q-6099 號、廠牌BMW 自用一般小客車1 部,至上址「順發當舖」質借12萬元,約定由告訴人繼續使用該車,未實際將該車交付「順發當舖」保管,每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400 元(即每月利息4 %,及每月加收倉棧費用5 %,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先預扣2 期利息1 萬800 元,實際交付10萬9,200 元,被告陳俊成則要求告訴人交付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立借據、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讓渡書)各1 紙予「順發當舖」,作為債權之擔保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珍玲於警詢、偵查、本院與證人蘇信吉於本院證述此次借款之情節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8、144 至147 、164 至169 頁)大致相符,並有當舖當票影本、告訴人身份證影本、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借據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53頁、偵查卷第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俊成固辯稱:伊是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云云,而證人即高雄市當舖公會理事長王德勝於本院亦證稱: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以車借款之利率是年息百分之48,同法第19條規定得收取百分之5 倉棧費,因業者每月向倉儲業者租地方停放車輛,是每月要付租金,故一般業者是每月收取倉棧費,不管有無留車,業界幾乎是按月收取倉棧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惟查: ⒈按「當舖業」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固不適用之,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被告陳俊成所經營之「順發當舖」於上開時間借款予告訴人之際,既未實際收取占有告訴人所有之車號7Q-6099 號自小客車,其間之法律關係,即非屬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陳俊成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即屬無據。至於「順發當舖」是否另有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與本案無涉,「順發當舖」既未占有告訴人之上開汽車,即無相關保管費用之支出,不得據此主張依當舖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陳俊成假借質當名義收取倉棧費,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⒉再者,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順發當舖」與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時,借款人即告訴人,未實際將車輛交付「順發當舖」質押保管,依上開說明,該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順發當舖」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為每月百分之9 (名目包括利息及倉棧費),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108 。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被告陳俊成經營「順發當舖」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金融機構高,且超出一般民間借貸月息2 分至3 分(即百分之2 至3 )之不等之利息,亦遠超出當舖業法所定之最高額(年利率48%),固堪認屬重利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其他金融機構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查證人趙珍玲於本院證稱:伊此次會去向「順發當舖」借款,是因為伊有投資水果攤生意有急用,因水果要給貨款,有以伊名義開票,所以伊才會去借錢,趕3 點半之前要把那張票兌現,如果支票沒有兌現,就變成跳票,伊之信用就沒有辦法再繼續維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雖證述其此次向「順發當舖」借款,係因要兌現支票,有急用。然查,由證人趙珍玲於本院證稱:水果攤共有3 位股東,因為這張票是伊名字開的,其他股東沒有辦法幫忙,所以伊只好自己想辦法,伊有想過去向其他親戚朋友借,伊之前就有向伊母親借過,後來伊有還她,但伊不能再向她開口,因為伊覺得這是伊的事情,伊不想再去麻煩伊母親;伊向「順發當舖」借款2 次,第1 次是98年5 、6 月,當時好像借5 萬或6萬 元,隔1 個禮拜後伊就還掉了,第2 次是98年11月(即本次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並非第1 次向「順發當舖」借錢,且係因「不想再去麻煩」其母,而選擇第2 次向「順發當舖」借錢,告訴人顯非因無其他管道,告貸無門,迫於無奈,不得不向「順發當舖」借款。再由證人蘇信吉於本院證稱:伊有於98年11月間與趙珍玲至上址「順發當舖」借錢,當時渠等沒有向當舖員工表示該輛汽車要用來載運水果之用,因那是轎車,無法載運水果,且未向當舖員工表示該輛汽車要使用,不能留在當舖;當時當舖人員是說若沒留車,每天或每月要多付利息,當舖人員有拿「留車」和「免留車」的傳單給伊等看,兩者利息不同,若是免留車,好像是每1 萬元每月繳納900 元利息,若是有留車的利息比較低,好像是每1 萬元每月繳納300 元或400 元利息,有留車的利息比較低,免留車的利息比較高;當時當舖人員開兩個條件,伊和趙珍玲當時選擇決定每個月多繳納1 、2 千元的利息,就不用留車,可以使用汽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至168 頁),及被告陳俊成於本院供稱:「有留車」的借款利息依據舊法規定,是4 分左右,也有另收倉棧費,算是車庫費,每輛車每天的保管費用是50元,「有留車」的保管費會比「免留車」的倉棧費用少收一點,因「有留車」對當舖比較有保障,考量風險問題,故針對沒留車的客人收取百分之5 的倉棧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至178 頁),可知「順發當舖」之借款條件因「有留車」與「免留車」而有不同,「有留車」收取之倉棧費較低,「免留車」則收取借款之百分之5 倉棧費(實際上亦為利息),本件借款係告訴人自願選擇利息較高之「免留車」借款條件。審酌告訴人職業為美髮設計師,業據證人趙珍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Q-6099 號、廠牌BMW 自用小客車1 部,並非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而由證人趙珍玲於警詢時證稱:伊將上開車輛置放在親戚家,因為伊怕被告等人偷偷拖吊伊車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上開汽車並非告訴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物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順發當舖」借款12萬元時,自願選擇利息較高之「免留車」借款條件,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非因需款孔急,迫於無奈之決定,其願意支付本件較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告訴人前於98年5 、6 月間曾向「順發當舖」借款並清償完畢後,不尋求其他融資管道,在同年11月間仍決定選擇利息較高之「免留車」方式,願意支付較高額之利息,再向「順發當舖」借款,更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選任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稱被告等人非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之情事,應屬可採。 六、從而,被告陳俊成為「順發當舖」實際經營者,被告李庭維、林紀耘為該當舖受雇員工,於98年11月間借款予證人趙珍玲,並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雖有按月收取利息4 %及倉棧費5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但並非趁告訴人趙珍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月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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