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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璧君曾鈴媖李承曄

  • 當事人
    葉奉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被   告 葉奉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3465號、第34483號、第362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奉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葉奉忠、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人,於民國87年1月19日前之某日,約定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以在南投縣埔里地區汲取水源,並開創名為「活力水之靈」礦泉水之生產事業後,3 人遂先行籌組「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自任「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成立公司法制上之發起人合夥,由林柏亮擔任該籌備處主管、葉奉忠擔任總經理、賴國基則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並由葉奉忠指示賴國基於87年1 月19日製作「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簽呈,將日後所欲成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應發行股份明定為8000股,採募集設立之方式,其中5300股規劃為經營技術股,3 人約定由葉奉忠代表處理,其餘270 0股,則按發起人人數平均分配各900股,由各發起人負責對外以1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招募投資人投資,以完成「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設立,並簽由主管林柏亮批示核准。詎料至92年3 月22日前,仍未能完成「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設立,葉奉忠、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人,遂於92年3月22日,再書立「承諾書」1 紙,內容與前開87年1 月19日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呈雷同,約明由各發起人自行負責招募900 股之資金,以挹注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所需資本,然葉奉忠、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所約定設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辦理設立登記迄今。 二、另葉奉忠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72號之「宇宙無極道院」擔任道場主事者,對外自稱為宇宙最高主宰「五元老祖」所冊封之「水道禪師」,自詡有為人解惑、通靈之能力並深具法力,且為「五元老祖」在人間降駕所附之乩身,每日至少有1 位老祖降駕並傳達旨意,並明知其無「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且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03 號之「埔里品泉食品廠」(下稱品泉食品廠)無法合法動工生產礦泉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與不知情之溫建龍相識後,先以老祖名義向溫建龍告稱其可為親友解決冤親債主為由,取得溫建龍之信任後,再由葉奉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品泉食品廠即將動工生產,「五元老祖」欲藉由該食品廠,從事「以水引道、以水興道」之大業,生產「活力水之靈」礦泉水以渡眾生,及其等均經「五元老祖」指示領有天命並有水財,要求順天命投資品泉食品廠,若不遵循「五元老祖」所賜水財之天命投資該食品廠,則事業、家庭會不順,甚而性命也會被收回去,又品泉食品廠每月最高產量為30萬箱礦泉水,每箱水有新臺幣(下同)30元之利潤,每月有利潤900 萬元,可於1至2年間回本云云為由,以附表「犯罪態樣」欄所示方式,誘使其等投資品泉食品廠(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資金流向、買賣股數、相關證據等皆詳如附表所載)。葉奉忠所收前揭款項,除支付其實質所有之高雄市鼓山區○○○○路72號、82號、臺南市○○路○段361號、363號及365 號等房屋價款及貸款利息外,其餘均假藉佈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均未將投資人資金挹注品泉食品廠。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查悉品泉食品廠實際已停工多年,遲遲無法開工生產礦泉水,且葉奉忠以「五元老祖」在考試為由,拒絕召開股東大會,始知受騙,並憤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顏丁福、謝耀東、夏碧珠、辛祥、林文貴、鍾明昌、呂威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陳念南、林瑞芳、沈明錦、曾一昭、鍾明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陳念南、鄭碧玉、沈明錦、曾一昭、顏丁福、李芳嬌、呂慶林、林秀琴、李宏斌、蘇民澊、夏碧珠、林文貴、戴燦塘、辛祥、林瑞芳、曾雅娟、溫建龍、梁億鈴、邱大盛、林吟姝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陳念南、鄭碧玉、沈明錦、曾一昭、顏丁福、李芳嬌、呂慶林、林秀琴、李宏斌、蘇民澊、夏碧珠、林文貴、戴燦塘、辛祥、林瑞芳、曾雅娟、溫建龍、梁億鈴、邱大盛、林吟姝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奉忠固對於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7 至25所示之被害人(即陳念南、陳美樺、林瑞芳、顏丁福、李芳嬌、呂慶林、陳肇焜、謝耀東、洪啟禎、黃麗玉、李宏斌、夏碧珠、宋林月桂、辛祥、林紋卉、洪明鍾、沈明錦、曾一昭、戴燦塘、鐘明昌及曾雅娟)係經由伊親自招募投資或經伊親自簡報品泉食品廠之公司概況、所欲生產之礦泉水及開始生產礦泉水後之獲利預估後,而邀前開被害人投資,所交付之股款或由伊收取,或經伊同意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及認購品泉食品廠之股數均正確無誤(本院易字卷4 第1080頁背面至108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下: ㈠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投資股款伊均未收到,除知悉證人林秀琴係證人溫建龍邀來投資40萬元,購買10股外,其餘證人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3 人之投資,伊完全不知情,都是溫建龍個人假借伊名義,自行對外招募,伊沒有賣股權予證人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云云。 ㈡品泉食品廠確實有生產礦泉水之能力,且該食品廠現仍存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之品泉食品廠股權迄今依然存在,他們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㈢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假藉「五元老祖」名義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品泉食品廠股權云云。 ㈣伊在外弘法,出售品泉食品廠股權所得股款,均交給溫建龍、林吟姝保管,伊分文未取云云。 ㈤鍾明昌所開立之合計金額4050萬元之30張支票,伊均交給品泉食品廠之股東,以購買其他水廠股權云云。 ㈥整個出售品泉食品廠之計畫係由陳念南撰寫企劃書,並一手主導、策劃、廣告及行銷,與伊無涉云云。 ㈦鄭碧玉在曾一昭向伊購買品泉食品廠股權之前,就曾向梁億鈴借款45萬元,並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所以同意鄭碧玉拿伊的股權去賣,後來曾一昭投資的100 萬元款項,曾一昭先匯95萬元至葉長權帳戶內,葉長權又將收到的95萬元中的50萬元匯給鄭碧玉,另曾一昭私下交付5 萬元現金給鄭碧玉,另外葉長權再匯5 萬元至道誠公司給鄭碧玉,其餘40萬元則返還鄭碧玉先前積欠梁億鈴的欠款,伊沒有收到款項;至於沈明錦的投資款全部由鄭碧玉接走,沈明錦怎麼交給鄭碧玉的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賴國基、林柏亮等3人,於87年1月19日前之某日,為生產名為「活力水之靈」之礦泉水,約定將來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並先行籌組「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被告與證人賴國基、林柏亮均自任「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成立公司法制上之發起人合夥,由證人林柏亮擔任該籌備處主管、被告擔任總經理、證人賴國基則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並由被告指示賴國基於87 年1月19日製作「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簽呈,將日後所欲成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應發行股份明定為8000股,其中5300股規劃為經營技術股,3 人約定由被告代表處理,其餘2700股,則按發起人人數平均分配各900股,由各發起人負責對外以每股3萬元之代價招募投資人投資,以完成「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設立,並簽由證人林柏亮批示核准。詎料至92年3 月22日前,仍未能完成「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設立,被告與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人,遂於92年3月22日,再書立「承諾書」1 紙,內容與前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呈雷同,亦約明由各發起人自行負責招募900 股之資金,以挹注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所需資本,然被告與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所約定設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辦理設立登記迄今乙節,業據證人林柏亮、賴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1 第185頁、第189至192 頁、本院卷3第974頁倒數第2行、第975頁、第978至980頁、第982至985頁、第987至988頁、第991至993頁、第995 至998 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在卷(卷⑬第80頁、卷⑳-1第3 頁、第1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柏亮、賴國基等3人於87年1月19日書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呈、92年3月22日書立之「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1第48至49頁),堪以認定。 ㈡「品泉食品廠」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103號,於88年4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負責人侯黃秀鈴1 人獨資經營,資本額為100 萬元,營業項目為:「包裝飲用水生產製造、買賣」,並於90年8月8日至91年8月7 日為停業之登記,於92年2月1日為復業之登記,再於92年3月5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溫溪泉,又於93年11月3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邱大盛;至「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則址設臺北市○○區○○路190號3樓之1 ,於93年10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邱大盛、王盈樺、陳清貴、朱厚璽等4人,資本額為800萬元,分為80萬股,每股10元,所營事業為:飲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製造業及理貨包裝業),於93年10月15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復於95年8月2日經股東會同意後,經核准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台北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4582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0年3月2日府建工字第100004094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卷②第214之1頁、第215頁、卷③第123至19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7 至25所示之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付款日期,以各該編號所載之「付款方式」、「付款金額」,以每股4萬元(證人鍾明昌係以每股4.5萬元之代價)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股數」欄所載之股份憑證等情,除有證人陳念南、鄭碧玉、陳美樺、林瑞芳、顏丁福、顏英哲、李芳嬌、呂慶林、陳肇焜、謝耀東、洪啟禎、黃麗玉、李宏斌、夏碧珠、宋林月桂、辛祥、林紋卉、洪明鍾、沈明錦、曾一昭、戴燦堂、鐘明昌、梁桂英、鍾文義及曾雅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卷②第15至18頁背面、第22至24頁背面、卷③第48至54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3頁、第105至110頁、卷⑫第14至16頁、卷⑬第42至49頁、第79至83頁、第262至267頁、第282至288頁、卷⑱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51至53頁、第65至67頁、第214至217頁、卷⑳-1第44至48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4至87頁、第89至93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7頁、第125至126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41 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58 頁、第160至161頁、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3頁、第196至197頁、第203 頁及背頁,本院易字卷1 第229至267頁、第277至318頁,本院易字卷2 第354至391頁、第398至471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外,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4 第1080頁背面至1085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擁有「品泉食品廠」或「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03 號做礦泉水之事業,目前剛開始籌備,之所以現在才剛開始籌備係因為要取得認證,伊在93年就開始募集資金,並委託陳念南及鄭碧玉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伊出資3000萬元,沒有任何股東名冊,伊已募集3000多萬元,伊將伊持有之股份以每股4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總共有8 千多股,伊目前還持有1000多股,水廠股東的名冊在伊那裡,股東也各有1份等語(卷③第80頁)、於99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品泉食品廠係負責生產礦泉水之工廠,當時伊將之前所有位在臺北之礦泉水工廠賣掉所得款項3000萬元,帶至南投成立品泉食品廠,當時品泉食品廠係由伊、林柏亮及賴國基等3人擔任發起人所共同成立,林柏亮出資約1至2 千萬元,賴國基出資約幾百萬元,現在負責人係邱大盛,股權總共有8000多股,伊係該廠最大之股東,有5000多股,後來伊賣出部分股權,現在還有2000多股,伊以每股2至4萬元之價格將股權出售他人,品泉食品廠下個月(按即99年5 月)已經有接單生產,至於股東會一直沒有開,現在還只是籌備階段而已,另外伊賣給他人之股權以每股4 萬元計算係因為品泉食品廠每月可生產高達30萬箱的礦泉水,所以才以每股4 萬元出售股份,伊與林柏亮及賴國基係「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該公司係品泉食品廠的前身,品泉食品廠目前暫停營運中,侯黃秀鈴向伊提議至埔里經營水廠,由侯黃秀鈴以品泉食品廠現設址之土地出資,並購股350 股,與伊合夥等語(卷⑳-1第1至14頁)、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本身持有品泉食品廠3000股,伊賣給他人1股2至4萬元,係因為量產的問題等語(卷⑤第10頁)、於99年7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鍾明昌開給伊的支票,伊全部交給品泉食品廠股東,目的係要以鍾明昌之名義買下品泉食品廠,除本件外,伊沒有經營工廠的經驗等語(卷⑱第66頁),觀以被告上開迭次於警詢、偵查之供詞,被告就其本身所持有者究係「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即品泉食品廠前身)或「品泉食品廠」或「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均語焉不詳,尚屬可疑,且被告關於目前所持有之股份總數亦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持有品泉食品廠1000多股、於99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持有2000多股、於99年5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持有3000股),又觀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期日相近,豈有就所持有品泉食品廠股份之數額,前後差距甚多之理,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先陳稱欲在品泉食品廠之設址處生產礦泉水,惟目前尚在籌備階段,尚未製作股東名冊,又於同次偵訊將終結時供稱伊有股東名冊,各股東也有1份云云,有該筆錄1份附卷可按(卷⑬第81至82頁),則被告對於品泉食品廠究竟是否有股東名冊、其持有之該食品廠股份數等事項,前後矛盾、歧異甚大,顯見被告迭次之供詞均屬可疑,不可輕信。 ⒉證人邱大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投資的標的就是品泉食品廠,當時伊將位於臺北市○○區○○街205號7樓的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價3000萬元,於89年1 月11日換得被告所說的1000股品泉食品廠股權,至於被告有多少股權都是被告自己講的,詳細情形伊不知悉,自伊投資後,品泉食品廠沒有實際營運,後來被告叫伊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伊便於93年10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對於該公司完全沒有股權等語(本院訴字卷3 第690至692頁、第699至701頁),參以於93年10月15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為邱大盛、王盈樺、陳清貴、朱厚璽等4 人,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出資,業據證人邱大盛供證明確如上,顯見被告、賴國基及林柏亮3 人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所欲籌設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日後並未實際辦理設立登記事項,更與日後證人邱大盛於93年10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於93年10月15日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固為同一,惟股東結構、資金來源及第一次發行股數等事項,均與被告、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人於87年1月19日所合意成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迥異,是被告對於邱大盛擔任負責人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持有股權或其他權利尚有可議,既若是,則被告對外宣稱所擁有之股權標的究何所指,尚非無疑。 ⒊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自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而言,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其中資本確定原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應於公司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且如為發起設立者,必須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認足並繳足股款;如屬募集設立者,則由發起人認購部分股份並對外招募募足所有股款,旨在確保公司於成立之時即有穩當之財產基礎,至發起人間在訂立章程之前(即進行設立行為之前),通常均先行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此謂之發起人合夥(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95年8 月初版,第153頁、第172頁、第175頁)。又按公司法第156條於90年11月12日、94年6月22日、98年1月21日、98年4 月29日、100年6月29日迭次修正,觀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及自55年7 月19日修正後即未經修正之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198條之規定。第1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可知公司法第156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以財產出資為限,勞務及信用均不得為出資標的,至於發起人之出資亦僅限以現金及公司所需財產出資無訛,又現行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同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第131 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198條之規定。第1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第132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可知現行公司法第156條第7 項規定,僅排除同法第272條之限制,並無排除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況現行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明文規範「股東」之出資標的,尚非「發起人」之出資標的,申言之,現行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之發行新股,學說亦同此本院之見解(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92年增訂5版,第191頁),循此而論,現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總類,除發起人係法人之出資可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其餘自然人為發起人之出資應以現金出資為原則,公司所需財產抵繳為例外,至勞務及信用均不得為自然人任發起人時之出資標的,如持有特殊技術之發起人提供其技術上之勞務為出資者,自非法之所允,至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制下,發起人之出資僅限於現金及公司所需財產出資,則無論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均不得以勞務、信用或技術為出資標的則無二致。又預計將來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社團法人組織型態所籌設者,於設立之初,可大別為「發起設立」及「募集設立」二種型態,所謂「發起設立」即由發起人認足股份,並按股繳足股款;至所稱「募集設立」即謂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而對外募足公司所需資金。再者,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不得任意轉讓,發起人之股份轉讓,則較一般股東為嚴格,限於公司設立登記後1 年方得為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稽諸被告提出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7年1 月19日之簽呈1 紙載明:「主旨: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林柏亮、葉奉忠、賴國基,為公司之經營方針、水廠之建設與資金運籌等說明與行事,以利公司健全發展。」、「說明:林柏亮等三人(按即指被告、林柏亮及賴國基3 人)共議本公司之經營係生產波動水業務,總計股數為8000股,其中5300股係經營技術股權,予以保留,剩餘2700股釋出,並對外招募股東及股金,作為投資埔里水廠之設備。今每股新臺幣3 萬元整,計算釋出,總計可募得股金新臺幣8100萬元整,作為㈠購買土地資金、㈡建築生產廠房、㈢購置生產機器設備、㈣購生財器具等4 大項。今公司于草創之期,各項工程需款甚殷,為掌握空間與時效,已確立經營方針,擬于本公司全廠建築及生產計劃目標內,依現行募集資金,屢建屢募,故決議先行建廠並建築第1 線生產產品,俟試俥並生產後,循序漸進生產第2、第3生產線目標邁進。再者,其招募股東及募集股金亦比照前項案例辦理,俟既定目標完成後,其餘未足募集之股權,則以公司之營利補足,擬擇期另議,請鈞座核示。」、「備註:公司之經營技術股權,其全權由葉總經理奉忠代表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1 第48頁及背面),顯見該簽呈係被告、林柏亮及賴國基3 人合意預備於將來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而先行以發起人之身分成立該公司之「籌備處」(由林柏亮擔任該籌備處主管、被告擔任總經理、賴國基擔任部門主管),並預定「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為8000股,其中之5300股作為經營技術作價股權予以保留,其餘2700股則對外募集該公司股東,並約明該2700股所對外募得資金應作為購買土地資金、建築生產廠房、購置生產機器設備、生財器具之用,至於5300股(即上開所述經營技術股權)則由被告代表全權處理無疑,既然被告、林柏亮與賴國基3 人合意籌設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發起人,自應依前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相關事項,惟依前揭簽呈內容可知「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總數為8000股,其中2700股係對外募集資金,5300股係作為技術股權,惟除法人為發起人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認股出資應以現金為原則,實物出資為例外,斷不得由任何以持有特殊技術之自然人提供其技術上之勞務為出資,業如上述,況該簽呈亦於備註事項載明經營技術股權之5300股由被告「代表」處理等文字,並非明示該5300股即為被告所有,甚且縱認被告、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於該簽呈撰寫當時之真意確係將該5300股歸由被告所有,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因此項約定事項(即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技術股權5300股歸屬被告所有)即認被告持有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加以,該簽呈既明文表示另外之2700股應對外募集資金,而總股數為8000股,扣除所稱之經營技術股權5300股,所餘2700股仍須對外招募股東,顯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完全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而欲對外募足公司所需資金。又觀之證人温溪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86年即找人投資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伊於87年間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約8 千萬元交給被告,投資品泉食品廠,當時品泉食品廠之營運係被告負責,8 千萬完全沒有回收等語(卷⑱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掛名係顧問,完全沒有出資,也沒有認股,當時大家都認定錢是被告在運用,所以大家都把投資款交給被告,林柏亮、賴國基與被告係在伊之前投資的,伊記得品泉食品廠之總股數是8000股,不過那也是被告、林柏亮、賴國基3 人自行約定的,伊並不知情,承諾書上雖然載有被告可以處理5300股,其餘2700股由被告、林柏亮、賴國基3人各分900股,不過該承諾書並未經過其他股東同意,伊與其他投資人並未將被告之技術作價幾股予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744頁背面至748頁、第749頁背面至750 頁),證人賴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與林柏亮、被告開始發起籌設品泉食品廠時,即投資300 多萬元,至於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自己說的,當時發起人僅有伊、林柏亮及被告3 人,林柏亮沒有錢,所以拿不出來,被告亦未出錢,被告稱其有磁能技術,所以就相信他,他拿5300股給伊與林柏亮簽,不疑有他伊就簽了,伊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技術股,被告根本沒有拿資金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3 第974頁、第992頁),證人邱大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原先向被告購買的股份標的是「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但那時候「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沒有申請登記,只是被告口頭上講一講而已,沒有成立,是被告自己說要成立8000股,但要把錢拿出來才能成立,被告沒有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696至698頁、第705頁),足認被告空言伊出資至少3 千萬元以上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柏亮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證:「(問:被告葉奉忠拿多少錢出來?)我拿1千多萬,賴國基拿2千多萬元,上次到庭我講到總共花了8 千多萬元,大部分都是葉奉忠拿出來的。」、「(問:被告葉奉忠實際上有無拿錢出來?)有,不然錢從哪裡來?」等語(本院卷3第982頁),足認證人林柏亮對於被告是否出資乙節,並未明確知悉,僅以品泉食品廠總開銷8000多萬元,扣除證人林柏亮、賴國基之出資,而由此推論其餘資金均為被告之出資,尚屬無據,亦不得率爾以此證人林柏亮之前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人於92年3月22日所書立之「承諾書」,雖將「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2700股之股份,平均分配予被告、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每人各900 股,惟依其上所載:「右述林柏亮、賴國基、葉奉忠各900股(不含葉奉忠享有之5300 股),係由每人自行負責提供,用於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所需資金」,細繹其文義,及證人林柏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書立該承諾書之目的係3位發起人要負起對外招募各900股之股東責任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984頁),可知該承諾書所載「林柏亮、賴國基、葉奉忠各900 股」係指應由被告、證人林柏亮及賴國基3人,各對外負責招募900股之投資資金,以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尚非被告、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各自平白無故即擁有股權之意,又參以證人賴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當初發起時並未約定8000股,承諾書上記載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份8000股,都是被告一手掌控,另提到被告享有5300股,也是被告自己說有技術,分配伊、被告與林柏亮每人900 股,也是被告決定的,實際上並未講好總股數多少,被告根本沒出資,當時什麼都聽被告的,因為被告都藉仙佛起乩的力量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979頁、第992頁、第997頁),可認被告、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人自87年1月19日以前揭簽呈合意欲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起,至前開書立「承諾書」之時(即92年3 月22日)止,所約定總股數8000股中之2700股自始至終均未對外募集資金挹注公司內,自難僅憑該紙「承諾書」即認被告擁有「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況被告、證人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所合意成立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並未經過設立登記,業如上述,被告對「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何股權可言。 ⒍再者,稽諸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含被害人洪啟禎、林秀琴、洪明鍾、蘇民澊、陳美樺、林文貴、呂威柔及林紋卉)所簽立之股份契約書,載明:「......茲乙方(按即認股人)因對甲方(按即被告)之生產活力水之靈產品深具了解及信心,且由葉奉忠先生籌組甲方公司發起人。乙方同意以當前合理價格認購甲方股份憑證....... 」等字樣,有前開股份契約書影本16份附卷可參(卷③第61至63頁、第85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114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207至209頁、卷⑫第2至4頁、卷⑬第5至7頁、第8至10頁、第296至298頁、卷⑱第14至15頁、卷⑳-1第97至98頁、第122至124頁、第170至171 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所書立之前開股份契約書,僅載明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係「股份憑證」,並未明確表明買賣標的係品泉食品廠之股份,是被告出售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者,究何所指,尚有可疑,而徵之常理,倘被告確實持有品泉食品廠或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被告亦得合法自由轉讓前揭股份,豈有未在股份契約書上就買賣標的明確載明之理,況無論品泉食品廠或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名簿之登記,均未見被告名列其中,被告就其與品泉食品廠或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及持有之股份,前後翻異,已如前述,被告妄言其有權出售品泉食品廠或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云云,尚難採信。 ⒎綜上各節,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林柏亮與賴國基等3 人於87年1月19日所書立之簽呈、於92年3月22日書立之承諾書各1 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外宣稱其擁有「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且品泉食品廠即將動工生產乙節,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證人溫建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介紹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及呂威柔與被告認識,且均有與被告親自見過面,每個人與被告初見面時,不會談到水廠的事,被告會叫他們先去查有無「冤親債主」,並叫他們處理完冤親債主後再去找被告,等他們再次去找被告時,被告便向他們佯稱他們有水財,並說上天要賜水財才能投資品泉食品廠,並且被告為了兌現伊開給被告使用的5 月25日之支票,便叫他們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伊達龍公司帳戶內以利兌現,例如蘇民澊是直接匯款至伊帳戶內,林文貴、林秀琴各給伊現金40萬元,呂威柔亦給伊20萬元現金(本院易字卷2 第444頁背面至445頁),核與證人蘇民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至宇宙無極道院參拜認識被告,投資品泉食品廠的事係溫建龍帶被告至伊住處時提到的,被告有說每年可以獲利多少,伊記得被告也有提及保證獲利,伊後來匯款60萬元至溫建龍帳戶內投資被告經營的品泉食品廠,當時被告有向伊告知這部分係由溫建龍負責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356背面至359頁),證人林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在場聽見被告向伊太太提及若不投資品泉食品廠,家庭會不順利,有意外發生,還比手勢表示通靈,並說投資後1至2年即可回本,表示一定會賺錢,被告雖然沒有直接講用募集資金的方式投資,但有在伊住處鼓勵伊投資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385頁背面至388頁、第390頁背面),證人呂威柔於審理中證述:伊至溫建龍住處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先說一些宗教信仰,並幫伊算命,被告還提及是天上的神明指示他要救大眾,並說品泉食品廠的水經過法師用過,如果不投資婚姻會不順,雖然被告係針對林文貴講的,伊在場有聽到,被告並舉例說取得經銷權後,里港九如區域只能由伊獨占經銷,伊因為想取得代理權,便決定與林文貴一起投資等語(本院卷3 第736至737背頁),證人林秀琴於審理中證述:伊至溫建龍家時遇見被告,被告有向伊提及要籌組水公司,並有談過投資獲利的事情,後來伊決定投資後,便將款項匯給溫建龍,由溫建龍轉交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307至308頁、第399頁及背面)情節相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達龍公司之帳戶不清楚,所以伊叫林吟姝將帳冊交給鄭碧玉、梁億鈴,因為林吟姝開了1200萬的18張支票不是小數目,他們要管控匯到達龍公司帳戶之股金時,伊有跟林吟姝講好,當伊要用錢時,她就要幫伊辦事(本院易字卷3第689頁),證人林吟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伊與溫建龍投資品泉食品廠時,因為沒錢,所以伊便開達龍公司的支票給被告使用,被告說支票到期時會叫人匯錢至達龍公司之乙存帳戶內,以兌現票款,剩下的錢被告會指示伊匯到哪裡,會匯至被告自己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的帳戶內,也會賜財給別人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682頁),復觀諸證人林吟姝所提出之被告手稿1紙載明「6/28 8萬付師兄太太神尊」、「7/00 00000轉道院房租」、「8/00 00000 00000轉周師姐」等文字,有該手稿1紙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3第71 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手稿係伊字跡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689頁),是被告既有權指示證人林吟姝將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依被告指示支付他人,更有權將達龍公司帳冊轉交證人鄭碧玉,後指示證人鄭碧玉將帳冊再交由梁億鈴管理,可認被告對達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有實質之管理處分權,又證人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及呂威柔,均藉由證人溫建龍之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並曾親自提及投資品泉食品廠之事項,且投資款項均以現金或匯款予證人溫建龍之達龍公司帳戶內,且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實質上均由被告需款時,指示林吟姝、鄭碧玉或梁億鈴處理,已如上述,是被告固未直接收取前開款項,惟依證人溫建龍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詞,足認前揭匯至達龍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均係被告所實質管領,故被告所辯伊未收到證人林秀琴、蘇民澊、林文貴、呂威柔之投資股款,且伊沒有賣股權予他們云云,不足採信。 ㈥按我國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址,特於35年9 月24日制定公布標準法全文9 條,並於86年11月26日經總統以(86)華總㈠義字第86002509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即現行有效施行之標準法,依標準法第3條第5款規定:「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關於標準事項,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第4 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另按依標準法第7條第2項制定之國家標準制定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國家標準審查稿經審定通過者,應加代號CNS 及總號編成國家標準審定稿;未通過者,應附審定結果送技術委員會重新審查。」,可知標準(standard)係指由特定機構針對產品、過程及服務等主題,經由共識,並經公認機關(構)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複使用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至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National Standards ofthe Republic of China,CNS)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辦法」所規定的程序,並經由經濟部核定之標準,且該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而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次按為建立及執行「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 )認證制度』,以輔導國內食品工廠實施食品良好作業規範(以下簡稱食品GMP ),依據經濟部公告之「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 )推行方案」及其所附之「經濟部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 )推行會報設置要點」,特訂定本規章,84年5月6日經濟部工業局(84)工四組字第005 號書函修正發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第1點定有明文,是「GMP」則係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的縮寫,意指「良好作業規範」,或是「優良製造標準」,是一種特別注重製造過程中產品品質與衛生安全的自主性管理制度,而用在食品管理上者,稱之為「食品GMP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查品泉食品廠於96年1 月24日即公告註銷,有品泉食品廠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考(卷②第52頁),申言之,品泉食品廠於96年1 月24日起即不能合法動工生產礦泉水,又證人邱大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89年1 月11日向被告購買股權後,品泉食品廠沒有實際動工生產過,只有機器、廠房在而已,依照伊的認知,做水最起碼要有GMP的工廠認證,伊沒有申請過GMP認證,但是溫溪泉有找人來看過,當時說還要3000萬元才能通過認證,因為大家都沒錢,就擱在那邊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692至694頁、第707頁、第709至711頁),證人溫溪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要正式生產、銷售水,有無規定要通過GMP認證?)當 初的法規沒有規定食品一定要通過GMP,但如果沒有GMP認證在市場上很難行銷,當時的氛圍是這樣,人家認定食品的品質要有公正的單位來背書,GMP 當初是屬於食品最頂級的把關,所以消費者也要有GMP 標準才願意來買這個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7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營水廠通過國家認證CNS即可,品泉食品廠有通過CNS認證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714頁),足證品泉食品廠並未通過「食品GMP」認證,至有無通過「CNS」之國家檢驗標準認證,被告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標準法第4 條規定及前揭證人溫溪泉之證詞可知,無論是「食品GMP 」或國家標準「CNS 」認證,固均係一種非強制性之認證,更無何未通過前開認證,工廠即不得動工生產之理,但倘果如被告供稱品泉食品廠有通過CNS 認證,且品泉食品廠毋庸通過「食品GMP 」認證,則品泉食品廠迄今無法動工之原因自非前揭原因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品泉食品廠經整建過後,確實具有生產礦泉水之能力,然而品泉食品廠88年4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負責人係侯黃秀鈴,且經營型態為獨資,再於92年3月5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溫溪泉,又於93年11月3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邱大盛,已如上述,觀諸品泉食品廠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經營,尚非合夥,且被告從未擔任品泉食品廠之負責人等情,則被告顯無權出售獨資經營型態之品泉食品廠股份或權利予他人,足徵被告所辯:品泉食品廠目前有廠房、土地、設備及水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之品泉食品廠股權迄今依然存在,他們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品泉食品廠自93年起就沒有在生產過水,因為邱大盛要負責生產,但他又不做等語(本院易字卷4 第1093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品泉食品廠之負責人為證人邱大盛,是否開始動工生產水,端視證人邱大盛而定,且證人邱大盛既認知品泉食品廠須通過「食品GMP 」認證方得生產,如前所述,是證人邱大盛自93年起即無法使品泉食品廠動工生產礦泉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已知,既若是,觀以本件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被害人,向被告購買品泉食品廠股份之日期,均於93年之後,申言之,被告於明知品泉食品廠自93年起已無法動工生產礦泉水之情況下,仍向本件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品泉食品廠即將動工生產水,並稱該食品廠每月可生產30萬箱礦泉水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泉食品廠礦泉水乙節,甚為灼然。又證人溫建龍於警詢中證述:高雄市鼓山區○○○○路72號、82號、臺南市○○路○ 段361號、363號及365號等5 間房屋,都是被告指示伊用達龍公司帳戶內的錢所購買等語(卷⑳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高雄的房子是被告指派伊去購買的,臺南的房子則是被告指示顏英哲去看完後,被告帶伊去看的,後來被告都以老祖的名義叫伊購買,伊根本沒有決定權,所有的房子都是被告帶伊去買的,高雄及臺南的房子都係以伊名義訂購的,後來才移轉登記給別人,達龍公司帳戶內也有伊自己的錢,被告都借伊的支票開票出去,等到時間到了就會有錢匯進來,一匯進來被告就指示要匯到哪裡去,馬上就用完了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452至453頁背面、第455 頁),證人陳念南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將投資人投資的資金挪用到買高雄2 間房子,又設立道場,買臺南3 間房子,並清償他個人的債務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464頁背面至46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溫建龍開的18張金額1200萬元的支票,伊使用兌現了650 萬元,兌現的錢係由伊招募股東投資款而來,招募股東的錢還有用來償還伊之前的幾百萬元欠款,另外伊叫林吟姝自達龍公司帳戶匯款給伊係因為伊要用錢,有的之前跟人家借錢的要先還人家,林吟姝說她將達龍公司帳戶內的錢花掉45萬元,伊說沒關係,反正錢是伊個人的,把錢交給鄭碧玉管理就好了,林吟姝就把錢全部交給鄭碧玉,至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2號、82號、臺南市○○路○段361號、363號及365號等5 間房 屋,雖然不是登記在伊名下,不過伊是實質的所有權人等語(本院易字卷4 第1089頁背面至1090頁背面、第1092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購買品泉食品廠股份價金,除用以償還被告先前之欠款外,尚購買高雄市鼓山區○○○○路72號、82號、臺南市○○路○ 段361號、363 號及365號等5間房屋,雖未自任前揭房屋之豋記名義人,亦無解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至被告所辯購買高雄市鼓山區○○○○路72號、82號、臺南市○○路○ 段361號、363 號及365 號等房屋,係成立道誠有限公司、水誠有限公司,以銷售品泉食品廠所生產之礦泉水云云,然徵之常理,於貨物足供生產後,方得就所生產貨物之量能績效,估計產能併建立行銷系統、管道,鮮有貨物是否得以量產仍屬未定之天時,即急忙建立管銷及銷貨系統,查品泉食品廠迄今均未能開工生產礦泉水,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該食品廠是否能動工生產礦泉水仍不確定下,即指示溫建龍購買前揭房屋,顯有倒果為因之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議,又證人呂慶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高雄市鼓山區○○○○路82號之房屋,因為伊發覺有異,向被告要求退股時,後來就將前揭房屋賣掉清償伊退股的錢等語(本院卷1 第289至291頁),益徵被告將所購買之房屋視為自己之財產無疑。是被告辯以伊在外弘法,出售品泉食品廠股權所得股款,均交給溫建龍、林吟姝保管,伊分文未取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無疑。 ㈧證人鍾明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要伊投資品泉食品廠4050萬元時,伊沒錢,但向被告表示伊有1 筆土地可以抵押貸款,被告便要伊先以太監雞餐廳名義開立30張支票,再將土地拿去抵押借款投資,之後再把支票還給伊,後來伊沒辦法貸到款項,所以投資買賣不成,但被告並未將30張支票還給伊等語(卷⑱第3至4頁),證人呂慶林於偵訊時證述:98年4月間被告有將1 張發票人為太監雞公司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給伊,目的要退還伊的投資款,不過後來退票等語(卷③第52至53頁),證人陳肇焜於警詢中證述:伊向被告要求退股時被告有拿鍾明昌開立的支票給伊,後來退票等語(卷⑳-1 第125頁背面),證人謝耀東於警詢時證述:伊向被告要求退股時,被告有拿1張鍾明昌開立的200萬元支票給伊,後來退票等語(卷⑳-1 第132頁背面),證人戴燦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後來發覺不對勁,便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為了保障,便要被告開總金額630 萬元之本票給伊,後來被告交給伊的1張150萬元的銀行本票有兌現,其餘金額則用鍾明昌開的支票給伊,不過全部退票等語(本院易字卷3第732頁),可知被告先邀證人鍾明昌投資品泉食品廠4050萬元,並經證人鍾明昌首肯,惟因鍾明昌並無如此鉅額之現款,便先開立30張之支票予被告,雙方約明日後證人鍾明昌倘向金融機構貸得4050萬元,被告應將該30張支票返還證人鍾明昌,詎料證人鍾明昌未能貸得款項後,被告非但不將該30紙支票交還證人鍾明昌,反於證人呂慶林、謝耀東、陳肇焜及戴燦塘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時,交付證人鍾明昌所開立之前開支票以返還證人呂慶林、謝耀東、陳肇焜及戴燦塘之投資款項,顯見被告係將鍾明昌交付之支票30張視為自己所有,是被告辯以證人鍾明昌所開立之合計金額4050萬元之30張支票,伊均交給品泉食品廠之股東,以購買其他水廠股權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㈨證人陳念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假借神旨說伊必須辭掉原本的工作,跟隨他做水的事業,當時他說他是「五元老祖」的使者,5位老祖,每天至少1位老祖附在他身上傳達神的旨意,伊領有天命、水財,必須去執行使命,否則不服從老祖的指示,命將會被調走,並以他姐姐為例,因為不服從老祖,命就被收回去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458頁背面至459頁),再稽之證人陳念南所撰寫之品泉食品廠投資計畫書,內容明示負責人係自稱「水道禪師」之被告,且於「投資需求」欄載明:「品泉食品廠現有股份8000股,葉奉忠先生掌握過半,除擬釋出葉氏持有之部分股份外,並計劃收購大部分其他原始股東持有之股份,每股轉讓金額為新臺幣4 萬元(原始投資建廠時,每股投資金額為3 萬元)。惟投資人選與其他企業招募之投資人不同,除需擁有資金能力外,尚須經由『五元老祖』認可。」、「結論與建議」項下載有「......您是經過『五元老祖』特別揀選的邀請投資對象,有緣於這個以水生財、以水造公德而庇蔭家族七代的投資機會,希望透過智慧的抉擇,您既有緣而有份於這個事業,與葉氏共享豐厚的投資利潤,以及由此事業所得到的公德福報」等語,有該計畫書1 份附卷可稽(卷①第59至64頁),足認該計畫書之內容明確表示投資人之資格係經「五元老祖」所特別挑選,且投資後可有公德福報,及負責人為被告等情,然徵之常理,倘該計畫書完全係由證人陳念南一人獨立策畫、撰寫,被告絲毫未干涉,則豈有在該企劃書內為上開內容揭示之理,又考之被告所撰「五元老祖道元旨龍華科期第1 冊」內容略以:水道禪師(按即被告)經「五元老祖」賦予天命,讓他通靈辦事,也幫忙無極天靈查明有無冤親債主,並要「以水引道」、「以水興道」,而且要在埔里水廠生產含礦物質和能量的好水,用以濟世、救世,既要辦道,又要興業(行銷水「活力水之靈」),有該「五元老祖道元旨龍華科期第1冊」影本1份附卷足參(卷⑳-2第28至47頁),就前揭品泉食品廠投資計畫書與「五元老祖道元旨龍華科期第1冊」之內容相互勾稽,2者遵奉「五元老祖」及以銷售礦泉水為主之要旨並無二致,益見被告所辯整個出售品泉食品廠之計畫係由陳念南撰寫企劃書,並一手主導、策劃、廣告及行銷,與伊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㈩被告固辯稱:沈明錦、曾一昭,都是鄭碧玉邀來投資的,其中鄭碧玉在曾一昭向伊購買品泉食品廠股權之前,就曾向梁億鈴借45萬元,而且也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所以同意鄭碧玉拿伊的股權去賣,後來曾一昭投資的100 萬元款項,曾一昭先匯95萬元至葉長權帳戶內,另交付5 萬元現金給鄭碧玉,葉長權又將收到的95萬元中的50萬元匯給鄭碧玉,另外葉長權再匯5 萬元至道誠公司給鄭碧玉,其餘40萬元則返還鄭碧玉先前積欠梁億鈴的欠款,至於沈明錦的投資款全部由鄭碧玉接走,沈明錦怎麼交給鄭碧玉的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梁億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稱係五元老祖代言人,假借神旨說伊與鄭碧玉要管大道之財,被告降駕說要誰當水誠公司、道誠公司董事長,誰就去當,伊與其他人都是聽被告的,錢要怎麼用都是被告交代的,如果沒錢,伊與鄭碧玉就要自己想辦法籌錢,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知道如果有股金進來,被告會交給伊與鄭碧玉,道誠公司臺南那邊的應付款項都由鄭碧玉及陳念南支付,水誠公司這邊係伊負責,因為當時伊與鄭碧玉的錢是混在一起的,鄭碧玉沒錢會請伊幫忙籌錢,伊沒錢也會請鄭碧玉幫忙,都是聽被告的指示(本院易字卷2 第424頁背面、第425頁背面至427頁、第433頁背面),證人曾一昭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11月10日在宇宙無極道院與被告簽約投資品泉食品廠,原本預定投資200 萬元,後來因為款項不足,先匯9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葉長權帳戶內,再另外拿5 萬元給鄭碧玉轉交被告等語(卷⑳-1第75至76頁),證人沈明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10月1 日晚上與被告簽約投資品泉食品廠,當時被告說梁億鈴是公司的財務長,所以投資款項要匯給梁億鈴,伊當日即匯款70萬元至梁億鈴之帳戶內,隔日再拿10萬元現金給鄭碧玉,被告並向伊表示認股名額已經滿了,被告會要求鄭碧玉將她的股權轉讓給伊等語(卷⑳-1第70至71頁),證人鄭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陪沈明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梁億鈴帳戶,沈明錦亦有交現金給伊,因為被告說伊管財務要支出款項,所以身上要有現金支應道誠公司的開銷,所以被告才指示沈明錦要另外交現金給伊,至於曾一昭原先預定投資200萬元,後來只投資100萬元,伊有陪曾一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葉長權帳戶內,因為當時伊有開支票出去支付道誠公司開銷,為了支票能兌現,被告又指示葉長權將帳戶內的錢匯部分至伊高雄銀行營業部的帳戶,伊的高雄銀行營業部的帳戶都是為了支應道誠公司的費用,另外匯款5 萬元至伊前揭帳戶也是要支付道誠公司開銷,伊沒有向被告借股賣給曾一昭或沈明錦等語(本院易字卷3 第1001至1004頁),另參以證人曾一昭、沈明錦與被告書立之股份契約書各1份(卷⑬第8至10頁、第296至298頁),其上確有被告之簽名,足認證人曾一昭、沈明錦均係與被告當面書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且證人曾一昭、沈明錦支付投資款項之方式亦均由被告指示無疑,又依證人梁億鈴之證詞,可知證人鄭碧玉、梁億鈴係依被告指示,分別管理道誠公司、水誠公司之財務,匯至證人鄭碧玉、梁億鈴帳戶內之款項,亦受被告指示使用,再證人鄭碧玉、梁億鈴2 人,固會互相調借款項,惟該等款項均係支付道誠公司、水誠公司之開銷,尚非證人鄭碧玉、梁億鈴私人之花費,縱然被告並未直接收受證人曾一昭、沈明錦之投資款項,惟仍係依被告之指示處理,足見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又證人曾雅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為遭被告詐欺,投資本來就有盈虧及風險,伊係自己判斷可以投資才投資品泉食品廠的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266頁及背面)、證人林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覺得投資品泉食品廠遭被告詐欺,被告只是分析水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311頁)、證人李宏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認為遭被告欺騙,伊投資品泉食品廠後就不介入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314頁),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向被告要求退品泉食品廠之股份,係因為需要用錢,不是覺得被騙才要求退股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369頁及背面),證人洪啟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告知伊有水德,可以投資品泉食品廠,伊相信是真的,伊認為被告沒有騙伊投資等語(本院卷1 第727頁背面至728頁),雖前開證人曾雅娟、林秀琴、李宏斌、陳美樺及洪啟禎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未遭被告詐騙等語明確,然品泉食品廠自93年起即不能合法生產礦泉水,業如上述,縱前開證人主觀上認為並未遭詐騙,惟品泉食品廠早已不能合法生產礦泉水,是前開證人仍係遭被告詐騙無疑。 至本件起訴書附表17(即被害人林文貴部分)「時間」欄載明91年間,惟觀之證人林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透過溫建龍介紹才認識被告,伊94年間有拿出40萬投資品泉食品廠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385頁),證人呂威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大約在94至95年間認識被告,當時伊與林文貴在溫建龍家中與被告見面,被告自稱係天上神明指示要救大眾,所以建立品泉食品廠,後來伊係與林文貴一起投資品泉食品廠等語(卷⑳-1第18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3 第738頁背面),證人呂威柔既於94年至95年間始認識被告,且證人林文貴、呂威柔係同時與被告見面,又證人林文貴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在94年拿出40萬元投資品泉食品廠,已如上述,顯見證人林文貴至94年間方與被告認識,則被告斷不可能在尚未與證人林文貴認識前之91年間即出售品泉食品廠之股份予證人林文貴,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證人林文貴向被告購買品泉食品廠股權之時間,應係94年間之某日無訛,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有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基上,綜合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有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宗教信仰自由仍有其界限,內心之信仰雖然不許加以任何限制,但外部之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自由則應有限制,更不容以假藉宗教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是利用宗教行為,煽起不安全感,使人不能作理性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以取得顯著不相當之財產,應認為具有違法性。被告對外宣稱若不投資品泉食品廠,事業、家庭會不順及命將遭收回等詞,係危言聳聽之詞,與一般宗教之勸人為善、求取贖罪及獲得福報等教義有別,其具有煽動性,讓人有不安全感、不安定感,對事業、感情、健康等不順之信徒,更有迷失性與蠱惑性,欠缺一般社會容許之正當性,亦無非為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目的所施用之詐術而已。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被害人林瑞芳係於95年5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2 次詐取被害人林瑞芳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23、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8、17、23、25所為,被害人顏丁福係於95年3月27日、同年8月16日,各匯款8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8 )、被害人宋林月桂係於95年8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7)、被害人戴燦塘係於97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 月11日,各交付現款100萬元、匯款370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3)、被害人曾雅娟係於97年9月2 日、同年10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25 ),各次犯行之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2 次詐取被害人顏丁福、宋林月桂、曾雅娟財物之行為,及被告5 次詐取被害人戴燦塘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被害人顏丁福於95年3 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固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惟因與被害人顏丁福於同年8 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其指示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核屬接續犯,已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詐騙被害人顏丁福部分(即附表編號8),自以95年8月16日為被告行為終了時,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至被害人鍾明昌固交付總金額為4050萬元之支票30張予被告,惟證人鍾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開給被告之30張支票,因為伊與兄弟共有的土地沒辦法辦成貸款,所以都跳票了等語(本院易字卷1第233頁),顯見證人鍾明昌交付予被告之30張支票均未兌現,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即附表編號8 至25)之犯行,因連續犯規定業已廢除,應分論併罰,並再與前揭被告所犯連續犯罪行(即附表編號1 至7 )分論併罰。又本件公訴人係以一罪之接續犯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為,犯行之時間尚非密接,且被害人相異,各次犯行具有各別之獨立性,除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外,其餘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理由業如上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固無刑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利用民間宗教信仰作為詐欺方法,假藉宗教之名,以「五元老祖」冊封之「水道禪師」名義,對外謊稱其擁有品泉食品廠之股份,先利用被害人大多敬畏無形之宗教力量以要脅,再以品泉食品廠之獲利頗豐,可於短期內回本之利誘,於此雙重因素交錯運用下,以每股4萬元之代價(被害人鍾明昌部分,則以每股4.5萬元為代價)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出售其未曾持有之品泉食品廠股權,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查悉品泉食品廠實際已停工多年,遲遲無法開工生產礦泉水,且葉奉忠以「五元老祖」在考試為由,拒絕召開股東大會,始知受騙,犯罪時間長達4 年有餘,被害人人數眾多、詐得金額甚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有不該,且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已全額歸還被害人陳美樺、呂慶林、陳肇焜、洪啟禎、宋林月桂、林紋卉遭詐騙款項,及歸還被害人黃麗玉20萬元(其餘80萬元未歸還)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又前揭所示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即附表編號1至20),除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 月者不得減刑外(即附表編號1至7),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8 至20)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8 至20、編號24至25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7、編號21至2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付款日期│⒈付款金額│ 證據 │付款方式│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⒉投資股數│ │ │ │ ├──┼───┼─────┼────┼─────┼────┼────┼─────┤ │1 │陳念南│葉奉忠向陳│95年5月 │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⒈由陳念│葉奉忠犯詐│ │ │(告訴│念南佯稱:│24日 │⒉50股(每│約書影本│南指示其│欺取財罪,│ │ │人) │伊持有品泉│ │股4萬元) │1份(卷 │配偶鄭碧│處有期徒刑│ │ │ │食品廠股份│ │ │⑬第5至 │玉於左開│貳年。 │ │ │ │,且該食品│ │ │7頁) │時間,在│ │ │ │ │廠係「五元│ │ │ │高雄市小│ │ │ │ │老祖」指示│ │ │⒉中國國│港區兆豐│ │ │ │ │從事「以水│ │ │際商業銀│商業銀行│ │ │ │ │引道、以水│ │ │行國內匯│中鋼分行│ │ │ │ │興道」之大│ │ │款申請書│,匯款12│ │ │ │ │業,欲生產│ │ │影本1紙 │0萬元至 │ │ │ │ │「活力水之│ │ │(卷⑬第│被告指定│ │ │ │ │靈」礦泉水│ │ │55 頁) │之「達龍│ │ │ │ │以渡眾生,│ │ │ │國際有限│ │ │ │ │其領有天命│ │ │ │公司」之│ │ │ │ │、有道德且│ │ │ │華南銀行│ │ │ │ │有水財,若│ │ │ │東苓分行│ │ │ │ │不順應天命│ │ │ │帳號:70│ │ │ │ │投資,事業│ │ │ │110007號│ │ │ │ │家庭會不順│ │ │ │帳戶(下│ │ │ │ │,甚至性命│ │ │ │稱達龍公│ │ │ │ │也會被收回│ │ │ │司帳戶)│ │ │ │ │去云云,致│ │ │ │內 │ │ │ │ │陳念南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⒉另陳念│ │ │ │ │錯誤而以1 │ │ │ │南於左開│ │ │ │ │股4 萬元之│ │ │ │時間,在│ │ │ │ │代價,投資│ │ │ │高雄縣仁│ │ │ │ │品泉食品廠│ │ │ │武鄉仁雄│ │ │ │ │200 股,並│ │ │ │路98號之│ │ │ │ │於右開所示│ │ │ │朋友住處│ │ │ │ │付款日期、│ │ │ │,將80萬│ │ │ │ │方式及金額│ │ │ │元現金交│ │ │ │ │交付款項。│ │ │ │付被告 │ │ │ │ │ │ │ │ │ │ │ ├──┼───┼─────┼────┼─────┼────┼────┤ │ │2 │林秀琴│林秀琴於95│95年3月 │⒈40萬元 │ │林秀琴於│ │ │ │ │年間透過表│31日 │⒉10股(每│ │左開日期│ │ │ │ │姊夫溫建龍│ │股4萬元) │ │自郵局帳│ │ │ │ │認識葉奉忠│ │ │ │戶提領現│ │ │ │ │後,葉奉忠│ │ │ │金40萬元│ │ │ │ │即向林秀琴│ │ │ │後,再將│ │ │ │ │佯稱:伊持│ │ │ │該筆40萬│ │ │ │ │有品泉食品│ │ │ │元現金以│ │ │ │ │廠股份,將│ │ │ │匯款之方│ │ │ │ │來開始營運│ │ │ │式匯至溫│ │ │ │ │後,所生產│ │ │ │建龍之帳│ │ │ │ │之「活力水│ │ │ │戶內,再│ │ │ │ │之靈」礦泉│ │ │ │由溫建龍│ │ │ │ │水有能量,│ │ │ │轉交被告│ │ │ │ │對人體有莫│ │ │ │收受。 │ │ │ │ │大裨益,投│ │ │ │ │ │ │ │ │資之後不但│ │ │ │ │ │ │ │ │可以賺錢,│ │ │ │ │ │ │ │ │並可以幫助│ │ │ │ │ │ │ │ │「宇宙無極│ │ │ │ │ │ │ │ │道院」云云│ │ │ │ │ │ │ │ │,林秀琴陷│ │ │ │ │ │ │ │ │於錯誤,以│ │ │ │ │ │ │ │ │1股4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1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 │3 │蘇民澊│蘇民澊於95│95年5月 │⒈60萬元 │⒈中國國│蘇民澊於│ │ │ │ │年4 月間經│16日 │⒉15股 │際商業銀│左開日期│ │ │ │ │由表姊夫溫│ │ │行國內匯│,將60萬│ │ │ │ │建龍之介紹│ │ │款申請書│元以匯款│ │ │ │ │而認識葉奉│ │ │影本1紙 │之方式匯│ │ │ │ │忠,葉奉忠│ │ │(卷③第│至溫建龍│ │ │ │ │即向蘇民澊│ │ │84 頁) │之帳戶內│ │ │ │ │佯稱:伊持│ │ │ │,再由溫│ │ │ │ │有品泉食品│ │ │ │建龍轉交│ │ │ │ │廠股份,且│ │ │ │被告收受│ │ │ │ │該食品廠係│ │ │ │。 │ │ │ │ │「五元老祖│ │ │ │ │ │ │ │ │」指示伊從│ │ │ │ │ │ │ │ │事「以水引│ │ │ │ │ │ │ │ │道、以水興│ │ │ │ │ │ │ │ │道」之大業│ │ │ │ │ │ │ │ │,欲生產「│ │ │ │ │ │ │ │ │活力水之靈│ │ │ │ │ │ │ │ │」礦泉水以│ │ │ │ │ │ │ │ │渡眾生,並│ │ │ │ │ │ │ │ │將於95年中│ │ │ │ │ │ │ │ │秋節前開始│ │ │ │ │ │ │ │ │營運,且保│ │ │ │ │ │ │ │ │證獲利云云│ │ │ │ │ │ │ │ │,致蘇民澊│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以1股4萬│ │ │ │ │ │ │ │ │元之代價,│ │ │ │ │ │ │ │ │投資品泉食│ │ │ │ │ │ │ │ │品廠15股,│ │ │ │ │ │ │ │ │並於右開所│ │ │ │ │ │ │ │ │示付款日期│ │ │ │ │ │ │ │ │、方式及金│ │ │ │ │ │ │ │ │額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 │4 │陳美樺│陳美樺於95│95年6月 │⒈200萬元 │ │陳美樺於│ │ │ │ │年5 月間透│23日 │(已退還)│ │左開日期│ │ │ │ │過鄭碧玉認│ │ │ │,開立面│ │ │ │ │識葉奉忠後│ │⒉50股(每│ │額200萬 │ │ │ │ │,葉奉忠即│ │股4萬元) │ │元之支票│ │ │ │ │向林秀琴佯│ │ │ │1紙交付 │ │ │ │ │稱:伊持有│ │ │ │被告。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股份,該食│ │ │ │ │ │ │ │ │品廠將來開│ │ │ │ │ │ │ │ │始營運後,│ │ │ │ │ │ │ │ │所生產之「│ │ │ │ │ │ │ │ │活力水之靈│ │ │ │ │ │ │ │ │」礦泉水有│ │ │ │ │ │ │ │ │能量,對人│ │ │ │ │ │ │ │ │體有莫大裨│ │ │ │ │ │ │ │ │益,投資之│ │ │ │ │ │ │ │ │後不但可以│ │ │ │ │ │ │ │ │賺錢,並可│ │ │ │ │ │ │ │ │以所賺得之│ │ │ │ │ │ │ │ │金錢供專心│ │ │ │ │ │ │ │ │修行之用,│ │ │ │ │ │ │ │ │況且有水財│ │ │ │ │ │ │ │ │之人才可以│ │ │ │ │ │ │ │ │投資云云,│ │ │ │ │ │ │ │ │致陳美樺陷│ │ │ │ │ │ │ │ │於錯誤,以│ │ │ │ │ │ │ │ │1股4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 │5 │林文貴│林文貴於94│94年間之│⒈40萬元 │ │林文貴於│ │ │ │(告訴│年間經由姊│某日(起│⒉10股(每│ │左開日期│ │ │ │人) │夫溫建龍之│訴書誤載│股4萬元) │ │將40萬元│ │ │ │ │介紹而認識│為91年間│ │ │現金交予│ │ │ │ │葉奉忠,葉│) │ │ │溫建龍,│ │ │ │ │奉忠即邊比│ │ │ │再由溫建│ │ │ │ │手勢(表示│ │ │ │龍轉交被│ │ │ │ │通靈狀)邊│ │ │ │告收受 │ │ │ │ │向林文貴及│ │ │ │ │ │ │ │ │其妻佯稱:│ │ │ │ │ │ │ │ │伊持有品權│ │ │ │ │ │ │ │ │食品廠股份│ │ │ │ │ │ │ │ │,林文貴的│ │ │ │ │ │ │ │ │八字適合投│ │ │ │ │ │ │ │ │資品泉食品│ │ │ │ │ │ │ │ │廠,若不投│ │ │ │ │ │ │ │ │資家庭將不│ │ │ │ │ │ │ │ │順並有意外│ │ │ │ │ │ │ │ │發生,並表│ │ │ │ │ │ │ │ │示品泉食品│ │ │ │ │ │ │ │ │廠生產的「│ │ │ │ │ │ │ │ │活力水之靈│ │ │ │ │ │ │ │ │」礦泉水經│ │ │ │ │ │ │ │ │過伊加持後│ │ │ │ │ │ │ │ │,投資1至2│ │ │ │ │ │ │ │ │年即可回本│ │ │ │ │ │ │ │ │,並且一定│ │ │ │ │ │ │ │ │會賺錢云云│ │ │ │ │ │ │ │ │,致林文貴│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以1股4萬元│ │ │ │ │ │ │ │ │之代價,投│ │ │ │ │ │ │ │ │資品泉食品│ │ │ │ │ │ │ │ │廠10股,並│ │ │ │ │ │ │ │ │於右開所示│ │ │ │ │ │ │ │ │付款日期、│ │ │ │ │ │ │ │ │方式及金額│ │ │ │ │ │ │ │ │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 │6 │呂威柔│呂威柔於95│94年12月│⒈20萬 │ │呂威柔於│ │ │ │(告訴│年4 月間經│22日 │⒉5股(每 │ │左開日期│ │ │ │人) │由林文貴、│ │股4萬元) │ │,在溫建│ │ │ │ │溫建龍之介│ │ │ │龍住處,│ │ │ │ │紹而認識葉│ │ │ │將現金20│ │ │ │ │奉忠,葉奉│ │ │ │萬元交給│ │ │ │ │忠即向呂威│ │ │ │林文貴,│ │ │ │ │柔佯稱:伊│ │ │ │林文貴並│ │ │ │ │持有品泉食│ │ │ │當場交由│ │ │ │ │品廠股份,│ │ │ │溫建龍轉│ │ │ │ │該食品廠係│ │ │ │交被告收│ │ │ │ │「五元老祖│ │ │ │受。 │ │ │ │ │」指示伊從│ │ │ │ │ │ │ │ │事「以水引│ │ │ │ │ │ │ │ │道、以水興│ │ │ │ │ │ │ │ │道」之大業│ │ │ │ │ │ │ │ │,欲生產「│ │ │ │ │ │ │ │ │活力水之靈│ │ │ │ │ │ │ │ │」礦泉水以│ │ │ │ │ │ │ │ │渡眾生,且│ │ │ │ │ │ │ │ │投資很快即│ │ │ │ │ │ │ │ │可回收,並│ │ │ │ │ │ │ │ │可以因此而│ │ │ │ │ │ │ │ │拿到該礦泉│ │ │ │ │ │ │ │ │水於特定地│ │ │ │ │ │ │ │ │區之經銷權│ │ │ │ │ │ │ │ │云云,致呂│ │ │ │ │ │ │ │ │威柔信以為│ │ │ │ │ │ │ │ │真並思取得│ │ │ │ │ │ │ │ │經銷權,而│ │ │ │ │ │ │ │ │陷於錯誤以│ │ │ │ │ │ │ │ │1股4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 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 │7 │林瑞芳│林瑞芳於95│①95年5 │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⒈林瑞芳│ │ │ │(告訴│年4、5月間│月22日 │⒉50股(每│約書影本│於95年5 │ │ │ │人) │經由陳念南│②95年6 │股4萬元) │1份(卷 │月22日,│ │ │ │ │、鄭碧玉之│月29日 │ │⑫第2至 │經被告指│ │ │ │ │介紹而認識│ │ │4頁) │示先將10│ │ │ │ │葉奉忠,葉│ │ │ │0萬元匯 │ │ │ │ │奉忠即向林│ │ │⒉林瑞方│至陳念南│ │ │ │ │瑞芳佯稱:│ │ │存摺內頁│之帳戶內│ │ │ │ │伊持有品泉│ │ │影本1紙 │,再由陳│ │ │ │ │食品廠股份│ │ │(卷⑫第│念南將該│ │ │ │ │,並提及該│ │ │5頁) │筆款項轉│ │ │ │ │食品廠將來│ │ │ │交被告收│ │ │ │ │開始營運後│ │ │⒊中國國│受。 │ │ │ │ │之營運模式│ │ │際商業銀│ │ │ │ │ │、產能及獲│ │ │行國內匯│⒉林瑞芳│ │ │ │ │利情形,及│ │ │款申請書│於95年6 │ │ │ │ │品泉食品廠│ │ │影本1紙 │月29日,│ │ │ │ │座落地點之│ │ │(卷⑫第│將100萬 │ │ │ │ │水源有神蹟│ │ │6頁) │元以匯款│ │ │ │ │,投資之後│ │ │ │之方式匯│ │ │ │ │不但可以賺│ │ │ │至被告所│ │ │ │ │錢,並可以│ │ │ │指示之達│ │ │ │ │讓大眾喝到│ │ │ │龍公司帳│ │ │ │ │好水,況且│ │ │ │戶內,再│ │ │ │ │品泉食品廠│ │ │ │由溫建龍│ │ │ │ │每年之利潤│ │ │ │將該100 │ │ │ │ │約為30 │ │ │ │萬元款項│ │ │ │ │%云云,致 │ │ │ │交付被告│ │ │ │ │林瑞芳信以│ │ │ │收受。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8 │顏丁福│顏丁福於95│⒈95年3 │⒈120萬元 │⒈股份契│⒈顏丁福│葉奉忠犯詐│ │ │(告訴│年3 月間之│月27日 │⒉30股(每│約書影本│於95年3 │欺取財罪,│ │ │人) │某日透過溫│⒉95年8 │股4萬元) │1份(卷 │月27日,│處有期徒刑│ │ │ │建龍認識葉│月16日 │ │③第61至│指示其子│拾月,減為│ │ │ │奉忠後,葉│ │ │63頁) │顏英哲匯│有期徒刑伍│ │ │ │奉忠即向顏│ │ │ │款80萬元│月。 │ │ │ │丁福佯稱:│ │ │ │至達龍公│ │ │ │ │伊持有品泉│ │ │ │司帳戶內│ │ │ │ │食品廠股份│ │ │ │ │ │ │ │ │,該食品廠│ │ │ │⒉顏丁福│ │ │ │ │係「五元老│ │ │ │於95年8 │ │ │ │ │祖」指示從│ │ │ │月16日,│ │ │ │ │事「以水引│ │ │ │在高雄市○ ○ ○ ○ ○道、以水興│ │ │ │鼓山區美│ │ │ │ │道」之大業│ │ │ │術東三路│ │ │ │ │,欲生產「│ │ │ │,將現金│ │ │ │ │活力水之靈│ │ │ │40萬元交│ │ │ │ │」礦泉水以│ │ │ │被告收受│ │ │ │ │渡眾生,每│ │ │ │ │ │ │ │ │月可生產30│ │ │ │ │ │ │ │ │萬瓶礦泉水│ │ │ │ │ │ │ │ │,每月並可│ │ │ │ │ │ │ │ │獲利20% ,│ │ │ │ │ │ │ │ │其領有天命│ │ │ │ │ │ │ │ │、有道德且│ │ │ │ │ │ │ │ │有水財,品│ │ │ │ │ │ │ │ │全食品廠即│ │ │ │ │ │ │ │ │將於95年端│ │ │ │ │ │ │ │ │午節開始生│ │ │ │ │ │ │ │ │產礦泉水云│ │ │ │ │ │ │ │ │云,致顏丁│ │ │ │ │ │ │ │ │福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以1股4萬│ │ │ │ │ │ │ │ │元之代價,│ │ │ │ │ │ │ │ │投資品泉食│ │ │ │ │ │ │ │ │品廠30股,│ │ │ │ │ │ │ │ │並於右開所│ │ │ │ │ │ │ │ │示付款日期│ │ │ │ │ │ │ │ │、方式及金│ │ │ │ │ │ │ │ │額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9 │李芳嬌│李芳嬌於95│95年10月│⒈200萬元 │⒈兆豐國│李芳嬌於│葉奉忠犯詐│ │ │ │年間之某日│19日 │⒉50股(每│際商業銀│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透過其兄李│ │股4萬元) │行國內匯│,由其夫│處有期徒刑│ │ │ │銘丁及大嫂│ │ │款申請書│葉山蔭在│拾月,減為│ │ │ │陳美樺知悉│ │ │影本2紙 │中國商業│有期徒刑伍│ │ │ │葉奉忠欲生│ │ │(本院卷│銀行中鋼│月。 │ │ │ │產礦泉水後│ │ │③第58至│分行(現│ │ │ │ │,葉奉忠即│ │ │59 頁) │改為兆豐│ │ │ │ │要求李銘丁│ │ │ │銀行)匯│ │ │ │ │安排與李芳│ │ │⒉股份契│款170萬 │ │ │ │ │嬌見面並向│ │ │約書影本│元至被告│ │ │ │ │李芳嬌佯稱│ │ │1紙(本 │指定之達│ │ │ │ │:伊持有品│ │ │院卷⑳-1│龍公司帳│ │ │ │ │泉食品廠股│ │ │第97至98│戶內,再│ │ │ │ │份,該食品│ │ │頁) │依被告指│ │ │ │ │廠係「五元│ │ │ │示匯款30│ │ │ │ │老祖」指示│ │ │ │萬元至陳│ │ │ │ │從事「以水│ │ │ │美樺帳戶│ │ │ │ │引道、以水│ │ │ │內,以清│ │ │ │ │興道」之大│ │ │ │償被告對│ │ │ │ │業,欲生產│ │ │ │陳美樺之│ │ │ │ │「活力水之│ │ │ │欠款 │ │ │ │ │靈」礦泉水│ │ │ │ │ │ │ │ │以渡眾生,│ │ │ │ │ │ │ │ │並保證獲利│ │ │ │ │ │ │ │ │,云云,致│ │ │ │ │ │ │ │ │李芳嬌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10 │呂慶林│呂慶林於95│95年8月7│⒈300萬元 │ │呂慶林於│葉奉忠犯詐│ │ │ │年4、5月間│日 │(已歸還)│ │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透過陳念南│ │ │ │,向友人│處有期徒刑│ │ │ │認識葉奉忠│ │⒉75股(每│ │蘇曉筠借│陸月,減為│ │ │ │後,呂慶林│ │股4萬元) │ │款300萬 │有期徒刑叁│ │ │ │曾借款500 │ │ │ │元,並指│月。 │ │ │ │萬元予葉奉│ │ │ │示蘇曉筠│ │ │ │ │忠,其中20│ │ │ │將該筆款│ │ │ │ │0 萬元清償│ │ │ │項匯至被│ │ │ │ │後,葉奉忠│ │ │ │告指定之│ │ │ │ │即向呂慶林│ │ │ │達龍公司│ │ │ │ │佯稱:伊持│ │ │ │帳戶內 │ │ │ │ │有品泉食品│ │ │ │ │ │ │ │ │廠股份,該│ │ │ │ │ │ │ │ │食品廠所欲│ │ │ │ │ │ │ │ │生產「活力│ │ │ │ │ │ │ │ │水之靈」礦│ │ │ │ │ │ │ │ │泉水,每月│ │ │ │ │ │ │ │ │可生產20至│ │ │ │ │ │ │ │ │30箱礦泉水│ │ │ │ │ │ │ │ │,每月約可│ │ │ │ │ │ │ │ │獲利1000萬│ │ │ │ │ │ │ │ │元,以投資│ │ │ │ │ │ │ │ │200 萬元計│ │ │ │ │ │ │ │ │算,獲利至│ │ │ │ │ │ │ │ │少也有50至│ │ │ │ │ │ │ │ │60萬元,投│ │ │ │ │ │ │ │ │資後每年可│ │ │ │ │ │ │ │ │獲利50% ,│ │ │ │ │ │ │ │ │甚至獲利1 │ │ │ │ │ │ │ │ │倍,且你帶│ │ │ │ │ │ │ │ │有天命,可│ │ │ │ │ │ │ │ │以把先前之│ │ │ │ │ │ │ │ │借款300 萬│ │ │ │ │ │ │ │ │元轉為投資│ │ │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呂慶林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75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11 │陳肇焜│陳肇焜於95│95年11月│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陳肇焜於│葉奉忠犯詐│ │ │ │年4、5月間│9日 │(已歸還)│約書影本│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透過呂慶林│ │⒉50股(每│1份(本 │,匯款 │處有期徒刑│ │ │ │認識葉奉忠│ │股4萬元) │院卷③第│200萬元 │陸月,減為│ │ │ │後,葉奉忠│ │ │202至204│至達龍公│有期徒刑叁│ │ │ │即向陳肇焜│ │ │頁) │司帳戶內│月。 │ │ │ │佯稱:購買│ │ │ │ │ │ │ │ │伊所持有之│ │ │⒉大眾商│ │ │ │ │ │品泉食品廠│ │ │業銀行國│ │ │ │ │ │股份後,可│ │ │內匯款申│ │ │ │ │ │以安心修道│ │ │請書(兼│ │ │ │ │ │,不用煩惱│ │ │取款憑條│ │ │ │ │ │經濟問題云│ │ │)、大眾│ │ │ │ │ │云,致陳肇│ │ │銀行一般│ │ │ │ │ │焜信以為真│ │ │通訊發送│ │ │ │ │ │,陷於錯誤│ │ │登錄單影│ │ │ │ │ │而以1股4萬│ │ │本各1紙 │ │ │ │ │ │元之代價,│ │ │(卷⑳-1│ │ │ │ │ │投資品泉食│ │ │第129至1│ │ │ │ │ │品廠50股,│ │ │30頁) │ │ │ │ │ │並於右開所│ │ │ │ │ │ │ │ │示付款日期│ │ │ │ │ │ │ │ │、方式及金│ │ │ │ │ │ │ │ │額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12 │謝耀東│謝耀東於95│95年9月 │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謝耀東於│葉奉忠犯詐│ │ │(告訴│年9 月底透│30日 │ │約書影本│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人) │過呂慶林認│ │⒉50股(每│1份(卷 │,簽發面│處有期徒刑│ │ │ │識葉奉忠後│ │股4萬元) │③第207 │額200萬 │拾月,減為│ │ │ │,葉奉忠即│ │ │至209頁 │元之高新│有期徒刑伍│ │ │ │向謝耀東佯│ │ │) │銀行支票│月。 │ │ │ │稱:伊持有│ │ │ │1紙,在 │ │ │ │ │品泉食品廠│ │ │⒉高新銀│高雄市澄│ │ │ │ │股份,該食│ │ │行面額20│清湖旁交│ │ │ │ │品廠係「五│ │ │0 萬元之│與被告收│ │ │ │ │元老祖」指│ │ │支票影本│受 │ │ │ │ │示設立,可│ │ │1紙(卷 │ │ │ │ │ │以投資並回│ │ │③第211 │ │ │ │ │ │收,你有道│ │ │頁及背面│ │ │ │ │ │德並有水財│ │ │) │ │ │ │ │ │,可以投資│ │ │ │ │ │ │ │ │云云,謝耀│ │ │ │ │ │ │ │ │東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以1股4萬│ │ │ │ │ │ │ │ │元之代價,│ │ │ │ │ │ │ │ │投資品泉食│ │ │ │ │ │ │ │ │品廠50股,│ │ │ │ │ │ │ │ │並於右開所│ │ │ │ │ │ │ │ │示付款日期│ │ │ │ │ │ │ │ │、方式及金│ │ │ │ │ │ │ │ │額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13 │洪啟禎│洪啟禎於95│95年10月│⒈200萬元 │ │洪啟禎於│葉奉忠犯詐│ │ │ │年間之某日│5日 │(已歸還)│ │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經由友人羅│ │⒉50股(每│ │,在澎湖│處有期徒刑│ │ │ │政安認識葉│ │股4萬元) │ │縣第二信│陸月,減為│ │ │ │奉忠後,葉│ │ │ │用合作社│有期徒刑叁│ │ │ │奉忠即以「│ │ │ │台沙分行│月。 │ │ │ │五元老祖」│ │ │ │內,以其│ │ │ │ │降駕之名義│ │ │ │妻鄭秀景│ │ │ │ │向謝耀東佯│ │ │ │之名義匯│ │ │ │ │稱:你有道│ │ │ │款200萬 │ │ │ │ │德並有水財│ │ │ │元至被告│ │ │ │ │,可以投資│ │ │ │指定之達│ │ │ │ │水道禪師(│ │ │ │龍公司帳│ │ │ │ │按即葉奉忠│ │ │ │戶內 │ │ │ │ │)之品泉食│ │ │ │ │ │ │ │ │品廠云云,│ │ │ │ │ │ │ │ │洪啟禎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14 │黃麗玉│黃麗玉於95│95年11月│⒈100萬元 │中國信託│黃麗玉於│葉奉忠犯詐│ │ │ │年11月間經│9日 │(已歸還20│商業銀行│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由友人陳玉│ │萬元,尚有│提款憑證│,先匯款│處有期徒刑│ │ │ │堂介紹至「│ │80萬元未歸│、匯款申│30萬元至│捌月,減為│ │ │ │宇宙無極道│ │還) │請書影本│被告指定│有期徒刑肆│ │ │ │院」靜坐,│ │ │各1紙( │之達龍公│月。 │ │ │ │因而認識葉│ │⒉25股(每│卷⑳-1第│司帳戶內│ │ │ │ │奉忠後,葉│ │股4萬元) │144頁) │,另將其│ │ │ │ │奉忠即向黃│ │ │ │所有之位│ │ │ │ │麗玉佯稱:│ │ │ │於高雄市│ │ │ │ │伊要「以水│ │ │ │鳳山區之│ │ │ │ │引道」,可│ │ │ │某不詳金│ │ │ │ │以投資水道│ │ │ │融機構存│ │ │ │ │禪師(按即│ │ │ │摺交與不│ │ │ │ │葉奉忠)之│ │ │ │知情之溫│ │ │ │ │品泉食品廠│ │ │ │建龍,由│ │ │ │ │,並提及投│ │ │ │溫建龍提│ │ │ │ │資利潤云云│ │ │ │領該帳戶│ │ │ │ │,黃麗玉信│ │ │ │內70萬元│ │ │ │ │以為真,陷│ │ │ │存款後,│ │ │ │ │於錯誤而以│ │ │ │交予被告│ │ │ │ │1股4萬元之│ │ │ │收受。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25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15 │李宏斌│李宏斌於95│95年10月│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李宏斌於│葉奉忠犯詐│ │ │ │年7 月間經│15日 │⒉50股(每│約書影本│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由友人陳念│ │股4萬元) │1份(卷 │,匯款20│處有期徒刑│ │ │ │南、鄭碧玉│ │ │③第85頁│0 萬元至│拾月,減為│ │ │ │之介紹至「│ │ │) │被告透過│有期徒刑伍│ │ │ │宇宙無極道│ │ │ │不知情之│月。 │ │ │ │院」靜坐,│ │ │⒉兆豐國│陳念南所│ │ │ │ │因而認識葉│ │ │際商業銀│指定之達│ │ │ │ │奉忠後,葉│ │ │行中鋼簡│龍公司帳│ │ │ │ │奉忠即向李│ │ │易型分行│戶內。 │ │ │ │ │宏斌佯稱:│ │ │國內匯款│ │ │ │ │ │伊經營的品│ │ │申請書影│ │ │ │ │ │泉食品廠可│ │ │本1紙( │ │ │ │ │ │供投資,並│ │ │卷⑳-1第│ │ │ │ │ │提及投資利│ │ │148頁) │ │ │ │ │ │潤良好云云│ │ │ │ │ │ │ │ │,李宏斌信│ │ │ │ │ │ │ │ │以為真,陷│ │ │ │ │ │ │ │ │於錯誤而以│ │ │ │ │ │ │ │ │1股4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16 │夏碧珠│夏碧珠於95│95年11月│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夏碧珠於│葉奉忠犯詐│ │ │(告訴│年8 月間經│21日 │ │約書影本│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人) │由胞妹夏碧│ │⒉50股(每│1份(卷 │,在彰化│處有期徒刑│ │ │ │敏之介紹至│ │股4萬元) │③第118 │銀行東高│拾月,減為│ │ │ │「宇宙無極│ │ │至119頁 │雄分行匯│有期徒刑伍│ │ │ │道院」靜坐│ │ │) │款200萬 │月。 │ │ │ │,因而認識│ │ │ │元至被告│ │ │ │ │葉奉忠後,│ │ │⒉彰化銀│指定之達│ │ │ │ │葉奉忠即向│ │ │行匯款申│龍公司帳│ │ │ │ │夏碧珠佯稱│ │ │請書影本│戶內。 │ │ │ │ │:伊經營品│ │ │1紙(卷 │ │ │ │ │ │泉食品廠要│ │ │⑳-1第 │ │ │ │ │ │「以水引道│ │ │163頁 )│ │ │ │ │ │」以濟世,│ │ │ │ │ │ │ │ │並提及一定│ │ │ │ │ │ │ │ │會賺錢,且│ │ │ │ │ │ │ │ │該水廠將於│ │ │ │ │ │ │ │ │明年開始生│ │ │ │ │ │ │ │ │產水云云,│ │ │ │ │ │ │ │ │夏碧珠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以其│ │ │ │ │ │ │ │ │子倪浩銘之│ │ │ │ │ │ │ │ │名義投資品│ │ │ │ │ │ │ │ │泉食品廠50│ │ │ │ │ │ │ │ │股,並於右│ │ │ │ │ │ │ │ │開所示付款│ │ │ │ │ │ │ │ │日期、方式│ │ │ │ │ │ │ │ │及金額交付│ │ │ │ │ │ │ │ │款項。 │ │ │ │ │ │ ├──┼───┼─────┼────┼─────┼────┼────┼─────┤ │17 │宋林月│宋林月桂於│⒈95年8 │⒈100萬元 │⒈股份契│⒈宋林月│葉奉忠犯詐│ │ │桂 │94年間經由│月10日 │(已歸還)│約書影本│桂於95年│欺取財罪,│ │ │ │友人鄭碧玉│ │ │1紙(卷 │8月10日 │處有期徒刑│ │ │ │之介紹至高│⒉95年8 │⒉25股(每│⑳-1第 │,匯款50│陸月,減為│ │ │ │雄市小港區│月15日 │股4萬元) │170至171│萬元至被│有期徒刑叁│ │ │ │孔鳳路之「│ │ │頁) │告指定之│月。 │ │ │ │慈天宮」靜│ │ │ │達龍公司│ │ │ │ │坐,因而認│ │ │⒉新竹國│帳戶內 │ │ │ │ │識葉奉忠後│ │ │際商業銀│ │ │ │ │ │,葉奉忠即│ │ │行匯款申│⒉宋林月│ │ │ │ │向宋林月桂│ │ │請書影本│桂於95年│ │ │ │ │佯稱:伊經│ │ │1紙(卷 │8月15日 │ │ │ │ │營品泉食品│ │ │⑳-1第 │,匯款50│ │ │ │ │廠要「以水│ │ │175頁 )│萬元至被│ │ │ │ │引道」以濟│ │ │ │告指定之│ │ │ │ │世,向伊購│ │ │⒊中國國│陳美樺所│ │ │ │ │買品泉食品│ │ │際商業銀│有之國泰│ │ │ │ │廠股份後,│ │ │行國內匯│世華銀行│ │ │ │ │可以賺錢並│ │ │款申請書│前金分行│ │ │ │ │專心修行云│ │ │影本1紙 │帳號:03│ │ │ │ │云,宋林月│ │ │(卷⑳-1│00000000│ │ │ │ │桂信以為真│ │ │第175頁 │26之帳戶│ │ │ │ │,陷於錯誤│ │ │背面) │內 │ │ │ │ │而以1股4萬│ │ │ │ │ │ │ │ │元之代價,│ │ │⒋宋林月│ │ │ │ │ │投資品泉食│ │ │桂存摺內│ │ │ │ │ │品廠25股,│ │ │頁影本2 │ │ │ │ │ │並於右開所│ │ │紙(卷⑳│ │ │ │ │ │示付款日期│ │ │-1 第175│ │ │ │ │ │、方式及金│ │ │至176頁 │ │ │ │ │ │額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18 │辛祥 │辛祥於95年│95年10月│⒈200萬元 │⒈股份契│辛祥於左│葉奉忠犯詐│ │ │(告訴│間經由友人│3日 │ │約書影本│開日期,│欺取財罪,│ │ │人) │溫建龍、曾│ │⒉50股(每│1紙(卷 │匯款200 │處有期徒刑│ │ │ │耀德之介紹│ │股4萬元) │③第101 │萬元至被│拾月,減為│ │ │ │至「宇宙無│ │ │至102頁 │告指定之│有期徒刑伍│ │ │ │極道院」參│ │ │) │達龍公司│月。 │ │ │ │拜,因而認│ │ │ │帳戶內 │ │ │ │ │識葉奉忠後│ │ │⒉郵政跨│ │ │ │ │ │,葉奉忠即│ │ │行匯款申│ │ │ │ │ │向辛祥佯稱│ │ │請書影本│ │ │ │ │ │:伊經營品│ │ │1紙(卷 │ │ │ │ │ │泉食品廠要│ │ │⑳-1第 │ │ │ │ │ │「以水引道│ │ │188頁 )│ │ │ │ │ │」以濟世,│ │ │ │ │ │ │ │ │並可以賺錢│ │ │ │ │ │ │ │ │幫助道場云│ │ │ │ │ │ │ │ │云,辛祥信│ │ │ │ │ │ │ │ │以為真,陷│ │ │ │ │ │ │ │ │於錯誤而以│ │ │ │ │ │ │ │ │1股4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19 │林紋卉│林紋卉於95│96年2月 │⒈200萬元 │⒈上海銀│林紋卉於│葉奉忠犯詐│ │ │ │年12月間經│12日 │(已歸還)│行鳳山分│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由友人介紹│ │ │行支票(│,簽發上│處有期徒刑│ │ │ │至位於高雄│ │⒉50股(每│票號:02│海銀行鳳│陸月,減為│ │ │ │市澄清湖旁│ │股4萬元) │04077號 │山分行支│有期徒刑叁│ │ │ │之「攬秀樓│ │ │,金額:│票(票號│月。 │ │ │ │」參拜,因│ │ │200萬元 │:020407│ │ │ │ │而認識葉奉│ │ │)正反面│7 號,金│ │ │ │ │忠後,葉奉│ │ │影本1紙 │額:200 │ │ │ │ │忠即向林紋│ │ │ │萬元)1 │ │ │ │ │卉佯稱:伊│ │ │ │紙,交與│ │ │ │ │經營品泉食│ │ │ │被告收受│ │ │ │ │品廠要「以│ │ │ │ │ │ │ │ │水引道」以│ │ │ │ │ │ │ │ │濟世,妳有│ │ │ │ │ │ │ │ │水財必須投│ │ │ │ │ │ │ │ │資,否則伊│ │ │ │ │ │ │ │ │與神明相通│ │ │ │ │ │ │ │ │,妳身體會│ │ │ │ │ │ │ │ │不好,保證│ │ │ │ │ │ │ │ │獲利云云,│ │ │ │ │ │ │ │ │林紋卉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5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20 │洪明鍾│洪明鍾於95│95年10月│⒈80萬元 │⒈股份契│洪明鍾於│葉奉忠犯詐│ │ │ │年初經由妻│25日 │ │約書影本│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舅顏丁福介│ │⒉20股(每│1份(卷 │,以其子│處有期徒刑│ │ │ │紹至「宇宙│ │股4萬元) │⑬第398 │洪意程之│拾月,減為│ │ │ │無極道院」│ │ │頁及背面│名義,匯│有期徒刑伍│ │ │ │參拜,因而│ │ │) │款80萬元│月。 │ │ │ │認識葉奉忠│ │ │ │至被告透│ │ │ │ │後,葉奉忠│ │ │⒉復華銀│過不知情│ │ │ │ │即向洪明鍾│ │ │行國內匯│之顏丁福│ │ │ │ │佯稱:伊經│ │ │款申請書│指定之達│ │ │ │ │營品泉食品│ │ │影本、存│龍公司帳│ │ │ │ │廠要「以水│ │ │摺類取款│戶內 │ │ │ │ │引道」以濟│ │ │支出憑條│ │ │ │ │ │世,如果投│ │ │影本各1 │ │ │ │ │ │資,你太太│ │ │紙(卷⑳│ │ │ │ │ │顏秀真、兒│ │ │-1 第152│ │ │ │ │ │子身體將會│ │ │頁) │ │ │ │ │ │好轉,並保│ │ │ │ │ │ │ │ │證有10% 之│ │ │ │ │ │ │ │ │獲利云云,│ │ │ │ │ │ │ │ │洪明鍾信以│ │ │ │ │ │ │ │ │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以1 │ │ │ │ │ │ │ │ │股4 萬元之│ │ │ │ │ │ │ │ │代價,以其│ │ │ │ │ │ │ │ │子洪意程之│ │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 │ │品泉食品廠│ │ │ │ │ │ │ │ │20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 │ │ │ │ │ │ ├──┼───┼─────┼────┼─────┼────┼────┼─────┤ │21 │沈明錦│沈明錦於95│96年10月│⒈80萬元 │⒈台灣中│沈明錦於│葉奉忠犯詐│ │ │(告訴│年3 月間經│1日 │ │小企業銀│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人) │由陳念南介│ │⒉20股(每│行存款憑│,在「宇│處有期徒刑│ │ │ │紹認識葉奉│ │股4萬元) │條影本1 │宙無極道│拾月。 │ │ │ │忠後,葉奉│ │ │紙(卷⑬│院」內與│ │ │ │ │忠即向沈明│ │ │第295頁 │被告簽訂│ │ │ │ │錦佯稱:伊│ │ │) │股份契約│ │ │ │ │可以直通神│ │ │ │書後,於│ │ │ │ │明,妳有水│ │ │⒉股份契│當日即匯│ │ │ │ │財並帶有天│ │ │約書影本│款70萬元│ │ │ │ │命,必須做│ │ │1份(卷 │至被告指│ │ │ │ │一些與神明│ │ │⑬第296 │定之梁億│ │ │ │ │相關之事項│ │ │至298頁 │鈴所有不│ │ │ │ │,可以投資│ │ │) │詳金融機│ │ │ │ │伊經營之品│ │ │ │構帳戶內│ │ │ │ │泉食品廠,│ │ │ │(帳號:│ │ │ │ │該食品廠將│ │ │ │00000000│ │ │ │ │於第2 年開│ │ │ │811), │ │ │ │ │始動工生產│ │ │ │並於翌日│ │ │ │ │礦泉水,若│ │ │ │交付現金│ │ │ │ │投資8 千萬│ │ │ │10萬元與│ │ │ │ │元,隔年就│ │ │ │不知情之│ │ │ │ │可以回本,│ │ │ │鄭碧玉轉│ │ │ │ │一定會賺錢│ │ │ │交被告收│ │ │ │ │,之後股票│ │ │ │受 │ │ │ │ │亦會上市交│ │ │ │ │ │ │ │ │易云云,沈│ │ │ │ │ │ │ │ │明錦信以為│ │ │ │ │ │ │ │ │真,陷於錯│ │ │ │ │ │ │ │ │誤而以1 股│ │ │ │ │ │ │ │ │4 萬元之代│ │ │ │ │ │ │ │ │價,投資品│ │ │ │ │ │ │ │ │泉食品廠20│ │ │ │ │ │ │ │ │股,並於右│ │ │ │ │ │ │ │ │開所示付款│ │ │ │ │ │ │ │ │日期、方式│ │ │ │ │ │ │ │ │及金額交付│ │ │ │ │ │ │ │ │款項。 │ │ │ │ │ │ ├──┼───┼─────┼────┼─────┼────┼────┼─────┤ │22 │曾一昭│曾一昭於97│97年11月│⒈100萬元 │⒈股份契│曾一昭於│葉奉忠犯詐│ │ │(告訴│年11月間經│14日 │ │約書影本│97年11月│欺取財罪,│ │ │人) │由友人陳念│ │⒉25股(每│1份(卷 │10日,在│處有期徒刑│ │ │ │南、鄭碧玉│ │股4萬元) │⑬第8至 │「宇宙無│拾月。 │ │ │ │介紹認識葉│ │ │10頁) │極道院」│ │ │ │ │奉忠後,葉│ │ │ │內與被告│ │ │ │ │奉忠即向曾│ │ │⒉華南商│簽訂股份│ │ │ │ │一昭佯稱:│ │ │業銀行匯│契約書,│ │ │ │ │你有水財,│ │ │款回條聯│並預定投│ │ │ │ │可以投資伊│ │ │影本1紙 │資50股,│ │ │ │ │經營之品泉│ │ │(卷⑳-1│金額為20│ │ │ │ │食品廠,該│ │ │第82頁)│0萬元, │ │ │ │ │食品廠第2 │ │ │ │惟因資金│ │ │ │ │年即開始動│ │ │ │不足,便│ │ │ │ │工生產礦泉│ │ │ │於左開日│ │ │ │ │水,隔年就│ │ │ │期,先匯│ │ │ │ │可以回本,│ │ │ │款95萬元│ │ │ │ │一定會賺錢│ │ │ │至被告指│ │ │ │ │,之後股票│ │ │ │定其子葉│ │ │ │ │亦會上市交│ │ │ │長權之合│ │ │ │ │易云云,曾│ │ │ │作金庫銀│ │ │ │ │一昭信以為│ │ │ │行帳號:│ │ │ │ │真,陷於錯│ │ │ │00000000│ │ │ │ │誤而以1股4│ │ │ │12731 號│ │ │ │ │萬元之代價│ │ │ │之帳戶內│ │ │ │ │,投資品泉│ │ │ │,再於翌│ │ │ │ │食品廠25股│ │ │ │日將現金│ │ │ │ │,並於右開│ │ │ │5萬元交 │ │ │ │ │所示付款日│ │ │ │由不知情│ │ │ │ │期、方式及│ │ │ │之鄭碧玉│ │ │ │ │金額交付款│ │ │ │轉交被告│ │ │ │ │項。 │ │ │ │收受。 │ │ ├──┼───┼─────┼────┼─────┼────┼────┼─────┤ │23 │戴燦塘│戴燦塘之妻│⒈97年7 │⒈600萬元 │⒈股份契│戴燦塘於│葉奉忠犯詐│ │ │ │洪淑萍經由│月2日 │ │約書影本│左開日期│欺取財罪,│ │ │ │友人侯文雄│ │⒉150股( │1份(卷 │,與被告│處有期徒刑│ │ │ │介紹認識葉│⒉97年 │每股4萬元 │③第97至│簽訂股份│壹年。 │ │ │ │奉忠後,戴│7月7日 │) │98頁) │契約書後│ │ │ │ │燦塘亦因此│ │ │ │,由其妻│ │ │ │ │而與葉奉忠│⒊97年7 │ │⒉第一商│洪淑萍交│ │ │ │ │認識,葉奉│月16日 │ │業銀行東│付100 萬│ │ │ │ │忠即向戴燦│ │ │門分行匯│元現金與│ │ │ │ │塘佯稱:伊│⒋97年8 │ │款申請書│被告,並│ │ │ │ │係「五元老│月13日 │ │回條影本│由洪淑萍│ │ │ │ │祖」冊封之│ │ │1紙(卷 │依被告之│ │ │ │ │水道禪師,│⒌97年9 │ │③第99頁│指示分別│ │ │ │ │可以直通神│月11日 │ │) │以新竹第│ │ │ │ │明,你有水│ │ │ │一信用合│ │ │ │ │財,可以投│ │ │⒊新竹第│作社之帳│ │ │ │ │資伊經營之│ │ │一信用合│戶,於97│ │ │ │ │品泉食品廠│ │ │作社匯款│年7月7日│ │ │ │ │,該食品廠│ │ │委託書影│匯款370 │ │ │ │ │所生產之礦│ │ │本3紙( │萬元至被│ │ │ │ │泉水可以治│ │ │卷③第99│告之子葉│ │ │ │ │病、救人,│ │ │至100頁 │勝裕之帳│ │ │ │ │投資1至2年│ │ │) │戶(帳號│ │ │ │ │即可回本云│ │ │ │:346587│ │ │ │ │云,戴燦塘│ │ │ │0000000 │ │ │ │ │信以為真,│ │ │ │)內、同│ │ │ │ │陷於錯誤而│ │ │ │年7月16 │ │ │ │ │以1股4萬元│ │ │ │日匯款30│ │ │ │ │之代價,以│ │ │ │萬元至梁│ │ │ │ │其妻洪淑萍│ │ │ │億鈴之帳│ │ │ │ │之名義,投│ │ │ │戶(帳號│ │ │ │ │資品泉食品│ │ │ │:34658 │ │ │ │ │廠150股, │ │ │ │00000000│ │ │ │ │並於右開所│ │ │ │)內、同│ │ │ │ │示付款日期│ │ │ │年8月13 │ │ │ │ │、方式及金│ │ │ │日匯款50│ │ │ │ │額交付款項│ │ │ │萬元至梁│ │ │ │ │。 │ │ │ │億鈴之前│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 │及同年9 │ │ │ │ │ │ │ │ │月11日匯│ │ │ │ │ │ │ │ │款50萬元│ │ │ │ │ │ │ │ │至葉勝裕│ │ │ │ │ │ │ │ │之前開帳│ │ │ │ │ │ │ │ │戶內。 │ │ ├──┼───┼─────┼────┼─────┼────┼────┼─────┤ │24 │鍾明昌│鍾明昌於98│98年3月 │⒈4050萬元│⒈股份契│鍾明昌於│葉奉忠犯詐│ │ │(告訴│年3 月25日│25日 │(支票均遭│約書1份 │左開日期│欺取財未遂│ │ │人) │經由友人在│ │退票未兌現│(卷⑱第│,當場開│罪,處有期│ │ │ │其與鍾文義│ │,形同未付│14 至15│立發票日│徒刑拾月。│ │ │ │共同經營位│ │款) │頁) │為98年5 │ │ │ │ │於桃園縣大│ │ │ │月10日之│ │ │ │ │園鄉之「太│ │⒉900股( │⒉鍾明昌│支票30張│ │ │ │ │監雞餐廳」│ │其中300股 │所開立之│(合計金│ │ │ │ │(現改為欣│ │以鍾文義之│38 張支│額4050萬│ │ │ │ │宴餐廳)內│ │名義投資,│票明細(│元)交與│ │ │ │ │介紹認識葉│ │每股4萬5千│卷⑱第19│被告。 │ │ │ │ │奉忠後,葉│ │元) │頁) │ │ │ │ │ │奉忠即向鍾│ │ │ │ │ │ │ │ │明昌佯稱:│ │ │⒊給付明│ │ │ │ │ │伊係「五元│ │ │細1紙( │ │ │ │ │ │老祖」冊封│ │ │卷⑱第71│ │ │ │ │ │之水道禪師│ │ │頁) │ │ │ │ │ │,可以直通│ │ │ │ │ │ │ │ │神明,伊經│ │ │ │ │ │ │ │ │營之品泉食│ │ │ │ │ │ │ │ │品廠生產的│ │ │ │ │ │ │ │ │泉水係仙佛│ │ │ │ │ │ │ │ │所賜之水,│ │ │ │ │ │ │ │ │可以治病、│ │ │ │ │ │ │ │ │救人,投資│ │ │ │ │ │ │ │ │穩賺不賠云│ │ │ │ │ │ │ │ │云,鍾明昌│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以1股4 萬5│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 │,以自己與│ │ │ │ │ │ │ │ │鍾文義之名│ │ │ │ │ │ │ │ │義,投資品│ │ │ │ │ │ │ │ │泉食品廠15│ │ │ │ │ │ │ │ │0 股,並於│ │ │ │ │ │ │ │ │右開所示付│ │ │ │ │ │ │ │ │款日期、方│ │ │ │ │ │ │ │ │式及金額交│ │ │ │ │ │ │ │ │付款項,惟│ │ │ │ │ │ │ │ │因鍾明昌所│ │ │ │ │ │ │ │ │交付葉奉忠│ │ │ │ │ │ │ │ │之30張支票│ │ │ │ │ │ │ │ │均未能兌現│ │ │ │ │ │ │ │ │,致葉奉忠│ │ │ │ │ │ │ │ │取款未能得│ │ │ │ │ │ │ │ │逞。 │ │ │ │ │ │ ├──┼───┼─────┼────┼─────┼────┼────┼─────┤ │25 │曾雅娟│曾雅娟於97│⒈97.9.2│⒈400萬 │⒈股份契│曾雅娟於│葉奉忠犯詐│ │ │ │年8 月間經│ │ │約書影本│97年9月2│欺取財罪,│ │ │ │由其父曾耀│⒉97.10.│⒉100股( │2份(卷 │日,以高│處有期徒刑│ │ │ │德介紹認識│ 30 │每股4萬元 │③第114 │雄市農會│拾月。 │ │ │ │葉奉忠後,│ │) │至115頁 │之帳戶匯│ │ │ │ │葉奉忠即向│ │ │、第116 │款200萬 │ │ │ │ │曾雅娟佯稱│ │ │至117頁 │元至被告│ │ │ │ │:伊持有品│ │ │) │指定之梁│ │ │ │ │泉食品廠股│ │ │ │億鈴前揭│ │ │ │ │權,可以投│ │ │⒉高雄市│帳戶內,│ │ │ │ │資伊經營之│ │ │農會匯款│又於97年│ │ │ │ │品泉食品廠│ │ │回條影本│10月30日│ │ │ │ │,投資後第│ │ │1紙(卷 │,以台北│ │ │ │ │1 年可以獲│ │ │③第115 │富邦銀行│ │ │ │ │利25%,第2│ │ │頁) │之帳戶匯│ │ │ │ │年可以獲利│ │ │ │款120萬 │ │ │ │ │75% 云云,│ │ │⒊台北富│元至葉長│ │ │ │ │致曾雅娟陷│ │ │邦銀行匯│權之前開│ │ │ │ │於錯誤,而│ │ │款委託書│帳戶內,│ │ │ │ │以1股4萬元│ │ │影本1份 │另經被告│ │ │ │ │之代價,投│ │ │(卷③第│同意後,│ │ │ │ │資品泉食品│ │ │116頁) │將被告先│ │ │ │ │廠100 股,│ │ │ │前之借款│ │ │ │ │並於右開所│ │ │ │80萬元,│ │ │ │ │示付款日期│ │ │ │逕轉為投│ │ │ │ │、方式及金│ │ │ │資款。 │ │ │ │ │額交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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