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佳偉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76 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見蔡鳳芝飼養之哈士奇品種犬1 隻(犬名:波奇,下稱波奇犬)於該處走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塑膠繩圈住波奇犬脖子處項圈,在波奇犬飲用完早餐店老闆吳月琴餵養之牛奶後,趁眾人不注意時,將波奇犬牽往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783-ZQ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蔡鳳芝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9頁第1 行);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第3 至5 行、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1 行以下至第48頁背面第4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佳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發生前幾個月,其飼養之「大摳仔(台語)」哈士奇狗走失,「大摳仔(台語)」之毛色、體型與本案之波奇很像,也都有陰陽眼,才誤以為是自己走失的狗,才將波奇帶回公司,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76 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見蔡鳳芝飼養之波奇犬於該處走動,即以塑膠繩圈住該犬脖子處項圈,在該犬飲用完早餐店老闆吳月琴餵養之牛奶後,將該犬牽往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783-ZQ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倒數第8 至5 行、易字卷第23行),核與證人蔡鳳芝、吳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4 頁背面第5 行、第6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7 頁第7 行、)。此外,復有本院勘驗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前那隻哈士奇,大約養了3 個月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倒數第10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大摳仔(台語)大概養了2 年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倒數第1 行)。被告就其所述遺失之哈士奇狗,究係何時開始飼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公司鄰居廖敏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今年遺失2 隻哈士奇狗,其中1 隻是毛色黑白相間的狗,其叫該隻狗胖胖,與被告牽回之波奇長相很像,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倒數第5 至4 行、第42頁背面第25至27行、第43頁第4 至6 行);然亦證稱:與被告已經認識4 、5 年,自認識被告時起,被告即養3 隻哈士奇犬,1 隻是黑白相間,黑色的比較多,另2 隻是紅白相間,其不知被告幫該3 隻狗取名為何,也沒有注意被告怎麼叫狗的名字,其就自己幫狗取名字,該隻黑白相間的狗叫胖胖,因為長相胖胖的,從認識被告開始,被告就已經飼養胖胖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倒數第7 至4 行、第42頁背面第7 至11行)。關於被告所飼養之大摳仔之時間點,核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合,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故被告是否確實曾飼養1 隻與本案波奇犬相似之哈士奇犬,並於本案發生前遺失,即難遽信。②證人吳月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店內曾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稱「你怎麼這麼會跑,跑到這裡來」等語,該聲音很像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9 至10行、第26至31行)。惟亦證稱:看到被告用一般的紅色塑膠繩穿過波奇的項圈,以為被告在跟波奇玩,就跟被告說不要跟狗玩,狗在吃東西,要玩等狗吃完再玩,沒有聽到被告稱狗之名字為「大摳仔(台語)」,或向其表示:「這是其不見的狗,怎麼會咬我」等語(第46頁第4 至8 行、第16至18行、第46頁背面第5 至9 行)。又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走之波奇哈士奇犬繫有頸項圈,外觀尚屬乾淨,非如一般流浪狗多有異味骯髒,且在證人吳月琴經營之早餐店前方走動時,證人吳月琴尚倒鮮奶予波奇飲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早餐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波奇哈士奇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47頁第6 行)。衡情,一般人分辨是否為流浪狗,均會觀察犬隻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若僅偶然接觸,且犬隻外觀尚屬乾淨,並繫有頸項圈,則一般之人尚且慮及犬隻尚有飼主,僅係獨自外出溜達或暫時走失,當無可能貿然將犬隻攜回。而被告將波奇犬牽走前,證人吳月琴尚以牛奶餵食波奇犬,且告知被告不要在小狗飲用牛奶時跟小狗玩等語,足見波奇與一般流浪狗尚非不可區別,顯非他人棄養之物。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經其仔細檢查發現波奇犬與其所遺失之小狗特徵有點不同,波奇有多出1 叢白毛,其所遺失的小狗則沒有該特徵點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13 行 ),益見被告應不至於有所誤認該繫有頸項圈之波奇犬係其遺失之流浪狗,則其未經詢問證人吳月琴或鄰近之人,或經相當程度觀察柴犬之外觀、習性及其與環境之互動關係,偶經該地即逕自將波奇哈士奇犬牽上車輛並駕車離去,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偶見他人犬隻,即心生歹念,任意將犬隻竊走,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重,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