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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永村饒志民蔡書瑜

  • 當事人
    李世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強為成立台灣康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力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高鐵臺北站2 樓之某餐廳內,邀約告訴人陳月英投資牛蒡健康食品之事業,陳月英乃於98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99年1 月8 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400 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出資10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99年1 月8 日、11日、15日自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轉出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並將其中共800 萬元轉入台灣康力公司董事張建恕名下帳戶內,嗣作為台灣康力公司成立之資本。而被告擔任台灣康力公司之總經理,為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將陳月英所交付投資款項中之100 萬元,挪作清償自己對屏東大仁科技大學陳福安教授之債務用,另將另外100 萬元挪為私人用途,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200 萬元投資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世強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陳月英所提供之1000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到張建恕、蘇瑞清名下登記為公司成立之資本,另外200 萬元作為台灣康力公司預計要研發有機牛蒡專款,業已支付予種植有機牛蒡之農民蘇貴清購買約13噸之有機牛蒡等語。經查: ㈠ 被告曾於98年10月間,邀請陳月英投資成立公司以經營牛蒡相關保健食品之事宜,經陳月英同意投資100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300 萬元、號碼TT0000000 號之支票予被告,另於99年1 月8 日,分別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另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9年1 月8 日轉帳400 萬元、於99年1 月11日轉帳300 萬元,於99年1 月15日提領40萬元、轉帳260 萬元;台灣康力公司設立時,係在蘇瑞清及張建恕並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將陳月英提供1000萬元中之800 萬元,分別登記為由蘇瑞清出資100 萬元、持股10萬股,及由張建恕出資700 萬元、持股70萬股,因另有陳錦川出資之200 萬元登記於陳宜媜名下,而登記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將陳月英登記為股東等情,分別經證人陳月英、蘇瑞清、張建恕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康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蘇瑞清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47、48頁)、台灣康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偵一卷第49頁)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 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可參。查陳月英雖提供1000萬元之資金供成立公司、經營牛蒡事業之用,惟其並非直接出資予台灣康力公司而直接擔任台灣康力公司之股東,而係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再將陳月英之出資登記於其他人之名下,此有證人陳月英證稱:「(問:你出資1000萬跟投資在李世強身上,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來經營、合夥牛蒡事業?)當初被告跟我講說如果我們將臺灣愛買經營權拿回來,財務歸我管,業務歸他管,我們共同來經營」、「(問:當初你為何沒有落名在股東名冊上?)因為我跟他說這個資金比較大,可能先不要用我的名字」、「被告把我的股份掛在張建恕上700 萬,100 萬掛在蘇瑞清名下」(院二卷第63、64、65頁)等語可憑,核與證人張建恕於本院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我沒有錢,所以資金由被告準備,我們兩個之間的關係是借貸關係,他借我700 萬元,所以70萬股就登記在我名下(院二卷第31頁)等語,及證人蘇瑞清於偵查中所稱:伊沒有實際出資100 萬元,是被告為了要成立公司推廣產品,就找伊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由被告提供,由伊掛名100 萬的股東(偵一卷第38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向陳月英取得1000萬元之金錢後,再以借貸之方式,將其中800 萬元貸予張建恕、蘇瑞清作為成立台灣康力公司之資本。是對陳月英而言,其並未直接與台灣康力公司有何法律關係,而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告成立台灣康力公司後,再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而稱隱名合夥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可參。陳月英對於被告欲經營之事業出資,且約定不欲掛名為台灣康力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之關係應係成立隱名合夥之契約,而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至陳月英與被告約定管理台灣康力公司財務之事,應僅係其是否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問題,對於其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自不生若何影響。隱名合夥契約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之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被告將陳月英提供之1000萬元其中800 萬元以借貸予張建恕、蘇瑞清之方式,供張建恕、蘇瑞清出資成立台灣康力公司,固與被告與陳月英間之約定相符,被告將陳月英提供之1000萬元其中200 萬元作為其他使用,亦屬對於自己財產之處理,難謂有何易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 而就被告未將陳月英提供之1000萬元全數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之資本,而僅將其中800 萬元登記為張建恕、蘇瑞清之出資,是否成立背信罪乙節,被告既以出名營業人之身分處理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此部分即屬被告對於自己財產之處理,已如前述,無論方法如何,均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況以被告與陳月英之約定觀之,被告並無義務將陳月英之出資皆登記作為台灣康力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內,此有證人陳月英於本院證稱:「(問:你認為被告侵占你200 萬是否因為資本額上面少了200 萬才認為他侵占?)不是這樣子... 因為我要撤資,我也不管這個錢怎麼用了,可是被告答應我在7 月31日以前一定把錢湊給我,要找人進來頂我的股份,可是到了7 月31日一點消息都沒有,接著被告又說10月底想辦法將資金湊出來給我,但到了10月底還是沒有,所以我才提告」、「當初我知道業務不是我跟被告經營的時候,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要撤資了」(院二卷第68、72頁)等語可參,另有證人張建恕證稱:被告當初告訴告訴人負責財務及行銷,後來被告與愛買和解後,又與愛買續約行銷,告訴人不願意讓愛買行銷,她要自己行銷,所以理念不合,告訴人要撤資(偵一卷第37頁)等語可資佐證,適可證明依被告與陳月英間之約定,陳月英並未要求渠提供之1000萬元均要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成立之初之資本額中,陳月英之爭執點,亦僅是其表示欲撤資之後並未立即取回1000萬元,是被告並未將1000萬元全數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中,亦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 再者,被告曾於99年1 月15日,以其名義與蘇清貴簽立牛蒡加工品採購合約書,約定向蘇清貴購買牛蒡,並委託蘇清貴進行後續加工,而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自99年1 月15日起每月支付40萬元,至99年5 月15日支付完畢,蘇清貴應交貨13514 公斤之牛蒡固體冰塊及液體冰塊,被告亦確曾於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15日、99年5 月15日,各支付蘇清貴40萬元,共支付蘇清貴200 萬元,此分別有牛蒡加工品採購合約書(偵一卷第70頁)及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5 紙可證(偵一卷第71至75頁),並經證人蘇清貴證稱:被告一共買13噸多的有機牛蒡原料,共200 萬元,是給現金,一次給40萬元,共給5 次,確實有買賣等語可證(偵二卷第37頁)。被告與蘇清貴簽立上開牛蒡採購、加工之契約時,台灣康力公司尚未成立,此有台灣康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辯稱因伊與蘇清貴接觸時台灣康力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以自己名義交易,而以陳月英提供之200 萬元向蘇貴清購買有機牛蒡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矧公司法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第272 條參照)。台灣康力公司係以牛蒡相關之健康食品為主要產品,牛蒡原料自屬該公司所需之財產,是被告雖未將陳月英所提供之上開200 萬元於公司設立之初登記為公司之資本,仍可以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以公司事業所需之牛蒡原料辦理增資。被告以其名義向蘇清貴購買之牛蒡原料,雖迄今仍未以實物增資之方式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之資產,然因陳月英於蘇清貴交貨之前,即要求撤資、將投資資金1000萬元全數取回,此有證人陳月英證稱:99年2 月份成立公司後,我第一次跟張建恕、張慶瑞、王中明及蘇瑞清見面,... 他們決定還是要繼續給臺灣愛買代理,我說這樣跟被告當初叫我投資的說法完全不同,這樣我們理念不一樣,我要撤資... 我當初給被告1000萬,我要把1000萬全部撤資,第一個時間點我就跟他說要撤資(院二卷第65、66頁)等語可參,陳月英表示要立即將其提供之1000萬元全數取回後,被告未能就該13餘噸之牛蒡原料辦理增資,尚非盡可歸責於被告,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 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張建恕、董事張慶瑞、戴源德、王中明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以200 萬元購買牛蒡之事,且台灣康力公司已另於99年2 月10日至99年4 月30日向蘇清貴購買牛蒡,而共計支付216 萬元,認被告以其名義向蘇清貴購買之牛蒡顯非台灣康力公司所需,從而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200 萬元之犯嫌,惟證人張慶瑞已於本院證稱:台灣康力公司在籌備及設立的時候是由被告及蘇瑞清指導,當初規劃公司的營運、原物料採購、管銷通路原則上是由被告負責,台灣康力公司的總經理是被告,是當初3 位董事決議,當初整個業務通路幾乎都是被告在安排(院二卷第46頁),亦證被告非無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縱其未就購買牛蒡原料之事事先徵得台灣康力公司董事或董事會之同意,亦僅係其是否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之問題,如以董事或董事會不知被告購買牛蒡之事,即認定被告之犯行,尚難認已能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以前開所認定,陳月英僅係出資予被告,供被告成立台灣康力公司所運用,被告縱規劃先以其名義購得有機牛蒡之原料,再將該原料以增資方式登記為股東之出資,或直接將原料轉售予台灣康力公司以賺取價差,亦僅係被告運用陳月英提供之資金之方式與直接現金出資登記為原始股東有所不同,難認有何不法。且以台灣康力公司向蘇清貴購買牛蒡之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觀之,該收據之備註欄均註記為「庫存牛蒡」(參偵一卷第65至67頁),與被告以其名義所購買之牛蒡收據備註欄註明「已包含製成半成品費用」尚有不同,堪認兩者並非全然一致之物,而台灣康力公司本係以經營牛蒡相關產品為主,自有購入牛蒡原料之需要,是否能以台灣康力公司另有購買216 萬元之庫存牛蒡,即認被告以其名義所購買之200 萬元牛蒡與台灣康力公司之業務無關,實非無疑。 ㈥ 就被告是否將陳月英所提供資金中之100 萬元支付其以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陳福安研究之費用乙節,查被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康力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陳福安進行研究,並曾於99年1 月18日匯款93萬元、9 萬元,共計100 萬元予陳福安,此經證人陳福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9年1 月18日匯款1 筆93萬元、1 筆7 萬元,總共100 萬元給我,是他請我幫他做研究的費用,有簽合作備忘錄,也有另外簽約,本次合作研究的內容有40萬元是有關香水配方技術移轉,其他60萬元是有關牛蒡研究(偵二卷第55頁)等語可證,並有陳福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二卷第60頁)、合作備忘錄(偵二卷第63頁)、委製確認單(偵二卷第64頁)、「野薑花與玉蘭花香水系列產品配方」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偵二卷第66至71頁)、大仁科技大學產學研究與建教合作計畫合約(偵二卷第71、72頁)各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除擔任台灣康力公司之總經理外,另為康力生技有限公司及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康力生技有限公司及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偵二卷第23、24頁)可證,亦有供應牛蒡原料予黃柏皓,此有證人黃柏皓證稱:我跟被告有叫貨關係,被告交貨給我比較多,1 年前我跟被告訂了1 百多萬元的貨物,時間約98年底到99年1 月等語可佐(偵二卷第48頁),是被告非無可能以其他收入負擔支付予陳福安之款項,如以被告支付100 萬元予陳福安之時間在其取得陳月英提供之1000萬元之後,即認該100 萬元係被告侵占該1000萬元部分款項而來,自非無疑。檢察官雖以台灣康力公司已取得牛蒡精華素之生產權利,無須再支付陳福安任何研發費用,僅需依歷次售出產品之數量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支付陳福安即可,然被告亦未主張其支付予陳福安之款項與台灣康力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支付陳福安100 萬元之時間,縱與被告取得陳月英提供資金之時間相近,亦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尚不得以被告另有支付100 萬元予陳福安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將陳月英提供之資金挪為他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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