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豪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承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3號、第2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華皇與胡承豪為父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因胡華皇曾遭胡承豪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胡承豪不得對胡華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胡華皇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胡華皇位在高雄市○○區○○路100 巷10號之居所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詎胡承豪於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因欲要求胡華皇支付登記在「誠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胡華皇)名下之車牌號碼5481-XM 號汽車之修理費用,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夜間7 、8 時許,前往胡華皇前揭居所而進入其內,並於向胡華皇索討金錢未果後,持屋內鐵鎖丟擲胡華皇臉部,致胡華皇左臉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因胡華皇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胡華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胡承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18頁),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指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見本院1 卷第18頁),依據上開規定,此一主張自屬難以採認,無從以之認定被害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5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均係被害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是該等證據性質上與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相同,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前揭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知悉本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100 年8 月6 日夜間,確有因欲要求被害人支付修車費用而前往被害人上開居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鐵鎖丟擲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臉部受傷之行為,辯稱:因為被害人先前承諾要修理登記在其所設立「誠品工程行」名下之5481-XM 號汽車,而案發當天晚上,估價單已經出來,伊才拿估價單要去向被害人索取修理費用。而去到被害人住處,被害人來開門時,伊就見到被害人臉頰上有傷痕,伊不知道被害人臉部為何會受傷。嗣因被害人對於支付修車費用乙事出爾反爾,伊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沒想到被害人就報警逃避,把其臉上傷痕的事賴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因被害人曾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4 月22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5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位在高雄市○○區○○路100 巷10號之居所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而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 卷第1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 頁)、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家護字第5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見警卷第6 、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夜間7 、8 時許,因欲要求被害人支付車牌號碼5481-XM 號汽車之修理費用,故而前往被害人上開居所,並因修車費支付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警方人員因被害人報案而前來處理時,發現被害人左臉受有傷害等事實,要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 卷第17頁、本院2 卷第15、16、18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1頁),並有警方人員於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相片附卷足按(見警卷第8 頁),亦堪認定。 (二)依據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夜間所受之左臉傷害,係因被告向其要錢而為其拒絕後,被告持鐵鎖丟中其臉部所導致(見偵卷第20、21頁)。而觀諸警方人員所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相片,被害人左臉之傷痕,係1 道細長而傷口非深之傷痕,且警方拍攝相片之時,被害人傷口尚有滲血情形、未完全癒合(見警卷第8 頁),此與被害人所述受傷原因(遭鐵鎖尖銳處劃過臉部,即會產生上開相片所示傷痕)、受傷時間(報警前甫遭被告以鐵鎖丟中臉部以致受傷)等情,均無不符,已徵被害人所言應屬確然可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觀諸被害人於案發當晚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固就被告造成其臉部受傷乙事報警處理,惟於警詢中卻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3 頁背面,此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而衡諸常情,倘被害人果係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則其於報警處理後未久之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當會表示對被告提告之意,方符常理;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所稱之上開修車費用,最終亦係由被害人支付(見本院2 卷第18、19頁),亦足證明被害人並無因不願支付修車費用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以上開諸情觀之,已徵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不願支付修車費用,方報警謊稱其有丟擲鐵鎖之舉,並將臉部傷勢誣賴與其云云,要屬無稽。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甫至被害人上開居所時,即見被害人臉部受有傷害,其並不知悉被害人臉部何以受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頁)。準此,於被告供陳其係因被害人嗣後對於支付修車費乙事出爾反爾,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情形下,即令如被告所言,其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不睦(見警卷第2 頁),然於雙方尚未發生衝突之初,被告見其父即被害人臉部受傷,衡情應會詢問被害人為何受傷,惟被告卻謂不知悉被害人受傷原因,由此益徵被告所言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晚自其到達被害人居所至警察前來處理本案之時,期間經過約3 、40分鐘之時間(見本院2 卷第17頁)。是被告所辯倘若屬實,則被害人受傷之時間,距離警方人員拍攝被害人傷勢之時間,至少已逾3 、40分鐘,準此,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之狀況下,何以其傷口經此期間仍未癒合?甚而未採取相關止血措施,致令警方人員拍攝被害人傷勢相片之時,被害人傷口仍有滲血情形?此實與常理有違,由此亦足證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三)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上開居所,並無事先徵求被害人同意,是被告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遠離被害人上開居所至少100 公尺之行為,並未存在「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且又查無其他行為不罰之情事,是即令被告前往被害人上開居所並非基於不法目的,亦無礙於其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丟擲物品致被害人受傷,要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害人上開居所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而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即足,併予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僅因欲向被害人索取修車費用,即無視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非但未遠離被害人上開居所,甚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見對被害人有何愧疚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