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明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受 僱於視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康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於高雄市、屏東縣市及臺東縣市從事業務推廣並收取貨款之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受自身財務狀況拖累,㈠竟明知視康公司禁止員工轉售公司商品,其當時亦已無付款能力,仍為換得現金償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98年7月至9月間,接續以不知情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名義佯向視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致視康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各該商品運送至各該地點,再由黃明通將該商品取走轉售得現金,用以償還其所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仔」、「阿富」、「金仔」、「陳仔」等人之債務而未繳付視康公司上開商品之價金;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將其自9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接續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客戶,於業務上各收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411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 開金額供己私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上揭債務而未繳回視康公司。嗣經視康公司於98年11月5日與黃明通對帳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視康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通坦承有為業務侵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戶貨款之犯行,並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名義向視康公司訂購並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而未支付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違反公司規定而已,應該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揭自白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仲懋、證人即來得眼鏡行郭寬榮、大順昌鐘錶眼鏡刻印行陳美倫、陽銘眼鏡行劉德福、錫明眼鏡行鄒佩雯、光南眼鏡行楊錫岩、愛倫眼鏡行劉國泰、鈦陽眼鏡行吳文寬、視泉眼鏡行吳豐元、國正眼鏡行王國證、視覺工坊眼鏡行龔靖婷、博恩眼鏡行林政毅、大昌眼鏡行柯沛晴、良霖眼鏡行徐永濬、來發眼鏡行黃來發、建東鐘錶眼鏡行張銘峰、光立眼鏡行李陳香禪、重見眼鏡行王重慶、精光堂鐘錶眼鏡杜望、台大鐘錶眼鏡行杜加再、順欽眼鏡行林明城、經典眼鏡生活館呂俊勳、陽名眼鏡行林信裕、金橘眼鏡行張文傑、品質眼鏡行林伯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頁1-3、10-50、68-69)及②其中大昌眼 鏡行柯沛晴、陽名眼鏡行林信裕、陽銘眼鏡行劉德福、愛倫眼鏡行劉國泰、鈦陽眼鏡行吳文寬、錫明眼鏡行陳文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9偵7409號卷頁64-65、72-73、76-77 、93- 94、107-113)相符,並有被告黃明通手記帳單、客戶名單、侵占金額明細表、被告黃明通出具之聲明暨同意書、授權書、開立之本票、僱傭契約、客戶出貨記錄、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眼鏡行統一發票、銷售訂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頁53-56、62-281),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㈡被告既坦承視康公 司有禁止員工訂購公司商品之規定,此亦經視康公司提出員工工作手則(見99偵7409號卷頁126-129),則被告明知以 個人名義無法訂購取得公司商品,竟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眼鏡行之名義向公司購得商品之行為顯然並非業務上正當行為,又以其於偵查中所供稱「以低於市價的價錢賣出,有以低於發票上的金額賣出,因為我要套現金,都支付給地下錢莊。(問:後來為何沒有給『視康公司』?)因為後來經濟狀況困難,錢都拿出給地下錢莊了」等語(見99偵7409號卷頁110-111),足見其當時已欠缺償債能力而亟需謀得現金 ,並無經濟狀況改善之前景與計畫,已堪認其當時並無支付對價之意思明確,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僅違反視康公司規定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不足採信,其既明知自己無法訂購取得視康公司商品,而以形式上符合視康公司規定之訂購行為取得商品,即係以詐術取得視康公司財物,再以低價轉售得現金以償還自己債務即可認其施以詐術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明確,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核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義取得視康公司交付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535,411元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與方法而為之,且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又均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之理論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㈣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工作職場倫理為自己人格之展現,先為謀得現金,明知違反公司規定故以眼鏡行名義訂購取得公司陷於錯誤所交付價值共164,698元之商品變賣償債,之後又對於 自己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未能堅守職務廉潔,屈服於地下錢莊逼債之現實壓力再將所收取款項共535,411元侵占用以償債 ,擴大公司所受損害,犯後亦未能賠償公司,惟念及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至98年7月間始受迫於現實 遭催債之壓力,急不擇路致罹刑章,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 客 戶 │ 地點 │ 商品 │ ├──┼─────┼─────────┼───────┤ │ 1 │愛倫眼鏡行│高雄市○○區○○路│視康舒視水感全│ │ │ │255號 │效保養液、耶歐│ │ │ │ │AO雙氧保養液、│ │ │ │ │視康多水潤日拋│ │ │ │ │型隱形眼鏡等,│ │ │ │ │價值共計57,01 │ │ │ │ │4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57,013元)│ │ │ │ │。 │ ├──┼─────┼─────────┼───────┤ │ 2 │鈦陽眼鏡行│高雄縣大寮鄉鳳林三│視康舒視水感全│ │ │ │路283號 │效保養液、視康│ │ │ │ │日拋全日舒適型│ │ │ │ │隱形眼鏡、視康│ │ │ │ │彩拋型隱形眼鏡│ │ │ │ │等,價值共計 │ │ │ │ │17, 600 元。 │ ├──┼─────┼─────────┼───────┤ │ 3 │錫明眼鏡行│高雄市○○區○○路│視康舒視水感全│ │ │ │153號1樓 │效保養液、視康│ │ │ │ │彩拋型隱形眼鏡│ │ │ │ │、視康睛豔彩色│ │ │ │ │雙週拋型隱形眼│ │ │ │ │鏡、視康日拋全│ │ │ │ │日舒適型隱形眼│ │ │ │ │鏡、視康多水潤│ │ │ │ │日拋型隱形眼鏡│ │ │ │ │等,價值共計 │ │ │ │ │90,084元。 │ ├──┴─────┴─────────┼───────┤ │ │商品價值 │ │ │合計164,698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164,697元)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客 戶 │收取貨款之地點 │貨款金額(元)│ ├──┼─────┼─────────┼───────┤ │ 1 │文吉眼鏡行│屏東縣屏東市○○路│11,925 │ │ │ │179之1號1樓 │ │ ├──┼─────┼─────────┼───────┤ │ 2 │光南眼鏡行│高雄市○○區○○路│82,414 │ │ │ │136 號 │ │ ├──┼─────┼─────────┼───────┤ │ 3 │台大鐘錶眼│台東市○○路○段 │650 │ │ │鏡行 │494號 │ │ ├──┼─────┼─────────┼───────┤ │ 4 │建東鐘錶眼│屏東縣恆春鎮○○路│3,360 │ │ │鏡行 │33號 │ │ ├──┼─────┼─────────┼───────┤ │ 5 │大順昌鐘錶│高雄市○○區○○路│74,974 │ │ │眼鏡刻印行│236號 │ │ ├──┼─────┼─────────┼───────┤ │ 6 │重見眼鏡行│屏東縣屏東市○○路│48,335 │ │ │ │34號 │ │ ├──┼─────┼─────────┼───────┤ │ 7 │精光堂鐘錶│台東市○○路224號 │6,095 │ │ │眼鏡行 │ │ │ ├──┼─────┼─────────┼───────┤ │ 8 │光立眼鏡行│屏東縣恆春鎮○○路│7,189 │ │ │ │133號 │ │ ├──┼─────┼─────────┼───────┤ │ 9 │博恩眼鏡行│高雄市○○區○○路│11,925 │ │ │ │311號1樓 │ │ ├──┼─────┼─────────┼───────┤ │ 10 │大昌眼鏡行│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2,201 │ │ │ │路343號 │ │ ├──┼─────┼─────────┼───────┤ │ 11 │來得眼鏡行│屏東縣東港鎮○○路│56,150 │ │ │ │39之1號 │ │ ├──┼─────┼─────────┼───────┤ │ 12 │良霖眼鏡行│高雄市○○區○○路│22,001 │ │ │ │236號1樓 │ │ ├──┼─────┼─────────┼───────┤ │ 13 │經典眼鏡生│台東縣台東市○○路│1,199 │ │ │活館 │1段453號1樓 │ │ ├──┼─────┼─────────┼───────┤ │ 14 │來發眼鏡行│屏東縣潮州鎮○○路│10,715 │ │ │ │44號1樓 │ │ ├──┼─────┼─────────┼───────┤ │ 15 │品質眼鏡行│鳳山市○○路○段476│289 │ │ │ │號1樓 │ │ ├──┼─────┼─────────┼───────┤ │ 16 │金橘眼鏡行│高雄市○○區○○路│165 │ │ │ │8號 │ │ ├──┼─────┼─────────┼───────┤ │ 17 │順欽眼鏡行│台東縣台東市○○路│7,208 │ │ │ │516號1樓 │ │ ├──┼─────┼─────────┼───────┤ │ 18 │視泉眼鏡行│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30,844 │ │ │ │路84號1樓 │ │ ├──┼─────┼─────────┼───────┤ │ 19 │國正眼鏡行│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6,095 │ │ │ │路440號 │ │ ├──┼─────┼─────────┼───────┤ │ 20 │視覺工坊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3,497 │ │ │鏡行 │路8號1樓 │ │ ├──┼─────┼─────────┼───────┤ │ 21 │陽明眼鏡行│屏東縣屏東市○○路│49,446 │ │ │ │200號 │ │ ├──┼─────┼─────────┼───────┤ │ 22 │陽明眼鏡行│屏東縣潮州鎮○○路│41,228 │ │ │潮州館 │63之5號 │ │ ├──┼─────┼─────────┼───────┤ │ 23 │陽名眼鏡行│高雄市○○區○○路│56,914 │ │ │ │1段40號1樓 │ │ ├──┼─────┼─────────┼───────┤ │ 24 │陽銘眼鏡行│屏東縣高樹鄉○○路│592 │ │ │ │59號1樓 │ │ ├──┴─────┴─────────┼───────┤ │合計 │535,411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