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14號、100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吉他攜行袋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吉他攜行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揚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99年11月1 日17時3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木吉他攜行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387 號之「真善美樂器行」2 樓,向店員宋建德佯稱欲購買放置鍵盤之ㄇ字架,趁宋建德上樓取貨而2 樓陳列區內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展示架上所陳列之電貝斯攜行袋1 只,嗣再將其隨身所帶之木吉他攜行袋放回展示架上,以貍貓換太子之方式掩人耳目,得手後旋藉故領錢而持竊得之電貝斯攜行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仟多元)離去。嗣經宋建德整理展示架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100 年1 月30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5號之「德周電玩」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而四處瀏覽,並趁店員張婷涴招呼其他客人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展示之PSP-3007型掌上型遊戲主機1 台及PSP (HORI)主機包1 個(價值共約688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後離去。嗣張婷涴盤點商品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揚晴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建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5-17 頁、偵一卷第13-14 、131-132 頁、偵二卷第23-24 頁、本院易字卷第50-52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涴於偵查中(警二卷第4-5 反面頁、偵一卷第137 頁、偵二卷第2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真善美樂器行提出之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在店內進入及離開所提之攜行袋比較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32、34、36-38頁;偵一卷第33-34 頁);德周電玩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30 頁)等在卷可稽。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二)監視錄影光碟部分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2-149 、150-155 頁;本院易字卷第49反面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有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利用店員疏於注意而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及情狀,所竊財物之價值各逾3 仟、6 仟元。其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犯罪後告訴人宋建德發現有異,經證人即宋建德友人鐘煊代為聯繫被告,而由被告將所竊之物放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以示返還,業據證人鐘煊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反面-54 頁)。所犯對於社會治安、社區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鉅。犯後多次具狀向本院表達反省、自責之意(本院審易字卷第40、63頁、本院易字卷第26、94頁),當庭亦表示很自責,每天都睡2 、3 小時因而罹患皮膚病,現在做心理治療很痛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態度尚佳。考量其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解離反應、厭食狀態、全身性過敏性癢疹等,陸續就醫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4-130 頁),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吉他攜行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並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短期內有多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期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所宣告之行未達1 年以上,爰不另為交付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