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黃建中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20日晚上9 時許,曾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申報其上開辦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遭人盜用向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9 次,致其須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請求警察局偵辦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曾於上揭97年1 月20日下午9 時許,以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向橘子公司購置遊戲點數之人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向遊戲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IP與被告當日上網之IP相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7年1 月20日下午9 時許,其有使用電腦上網,其電腦僅其使用,電腦亦有裝設防毒軟體及防火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 月20日下午9 時許、同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曾以電腦上網觀看網路小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97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1日,其有上網閱讀網路小說,但並無向遊戲橘子公司購置遊戲點數,其電腦應該係遭駭客入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 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12分52秒、97年2 月21日上午8 時0 分37秒至同日上午12時46分24秒以其申請之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登錄使用網路,IP位置分別為59.116.0.89 、59.116.5.213;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於97年1 月20日下午8 時34分、35分、36分、39分、97年2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46分、47分、49分線上購買遊戲橘子公司遊戲點數各500 元,於97年1月20日下午8 時39分線上購買JOYPARK 點數500 元;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申報其上開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遭人盜用向遊戲橘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9 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資料、交易資料、Hinet 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曾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遊戲帳戶乙情,有遊戲橘子公司之函文附卷足憑(警卷第2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認上開遊戲點數係被告購買,無非係以上開遊戲點數之購買帳號與被告所申辦之HN00000000號帳號相同,而購買遊戲點數之IP位置亦與被告上開時間上網之IP位置相同,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用戶之IP位置是否可能遭冒用,結果為:「經查該用戶(HN00000000)係申請HiNet ADSL非固定制上網服務,用戶端需透過PPPoE 通信協定連線,且需經帳號(識別碼)密碼驗證程序,並於驗證成功後取得一組IP上網,倘若使用者自行變造或更改識別碼,則會造成認證失敗無法上網;若用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如作業系統未更新、未安裝防毒軟體或防火牆等),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IP位置係有可能遭人冒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電腦雖有安裝防毒程式,但其電腦曾中毒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故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未按時更新防毒軟體致其電腦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而遭冒用IP之情。另線上以中華電信HiNet 之方式購買點數,需輸入HiNet 用戶識別碼及用戶密碼做身分驗證,即可立即儲值乙情,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本件以HiNet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需輸入購買者之帳號(識別碼)及密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登入HiNet 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均儲存在上網連結之頁面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若被告之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則上開帳號及密碼即可能一併遭駭客以木馬程式複製而得知,亦無法即以需輸入密碼一事即認定上開點數係被告所購買。
(四)再者,被告係職業軍人,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8頁),復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9年9 月24日備二五人字第09900030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其有正當之職業,固定之收入,若其曾以上開HiNet 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共計4,500 元,依其收入並非無法支付,則其何需甘冒因未指定犯人誣告而遭受刑責,甚至可能影響其軍職之風險,而至警局報案其上開HiNet 帳號遭人盜用,故被告是否有此犯罪動機並非無疑。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申請向中華電信函調識別碼HN00000000號帳號自96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13日之登錄資料及使用記錄,以證明被告之該帳號是否有遭盜用之情事,然登錄資料及使用記錄僅可顯示該帳號登入網路之時間及IP,並無法顯示係何人登錄,自無法證明該帳戶是否遭他人盜用,且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之該帳號之登錄資料已檢附於卷宗,故無函查檢察官前開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之電腦可能遭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程式之可能性,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足採信。衡諸前開判例要旨,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