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陳明呈、陳薏伩、蔡牧玨
- 被告洪文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豪 楊竣創 吳國民 葉倩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0、13697 號、99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竣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 、21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倩雯無罪。 事 實 一、緣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已消滅,為遠傳電信所併購)、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等電信公司推出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倘申請人承諾持續使用所申辦門號達相當期間且持續支付月租費予電信公司,即可免費贈送手機使用;又上述電信公司另與網路遊戲公司合作提供用戶電信加值服務,手機用戶得利用門號上網儲值而先行取得遊戲點數,俟當月繳費期限屆至再繳交電信加值服務費用(即遊戲點數費用)予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從中收取手續費並將餘款轉付予網路遊戲公司。洪文豪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在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高價回收手機」廣告用以招攬無資力之人頭,繼而與楊竣創、謝立人、王俊凱、黃泯福、吳國民、林慶龍及戴芳妤(原名戴珮琪;下稱洪文豪集團,謝立人、王俊凱、黃泯福、林慶龍及戴芳妤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循前揭廣告上門接洽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除編號5 、11、12、23、26、35所示人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均無資力,亦無意願申辦手機自用及繳交門號月租費、遊戲點數費用予電信公司及網路遊戲公司,竟各共同基於上述詐欺犯意聯絡(各次行為人如附表一所示),推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於該附表所示時地、通訊行表示欲申辦附表電信公司優惠專案,並由人頭佯稱有意願申辦優惠專案且於該承諾期間持續繳交月租費等情詞,利用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手機既遂。俟詐得SIM 卡及手機,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再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楊竣創於附表一(除編號2 、3 、6 、13、36、39、40、47、48、50以外)所示時間,假藉申辦SIM 卡上網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既遂。其後洪文豪則旋向人頭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1 千元至數千元不等價格收購及市價約5 折價格收購遊戲點數,並將手機及遊戲點數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洪文豪集團成員,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乃論及「辦門號贈送手機」及「以SIM 卡購置遊戲點數」兩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各次犯罪事實行為人均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集團成員」之人為準,該附表所載「洪文豪等人」即指被告洪文豪、楊竣創,至該附表編號40、44、48、49之行為人則僅限於被告洪文豪,被告葉倩雯應就起訴書附表一全部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0頁、本院卷十五第58頁反面),參酌起訴書附表一僅就洪文豪集團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予以論述,應認公訴檢察官前述僅係就被告4 人涉犯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之犯罪事實加以特定,據此認定被告洪文豪(該附表編號21除外)、楊竣創(該附表編號15至19、22至35、37)、葉倩雯(該附表全部)、吳國民(該附表編號8 、21)各涉犯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之起訴範圍。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言論及被告洪文豪、楊竣創謀議,由洪文豪、楊竣創招攬缺錢花用之人頭、教導業務假意帶領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手機及購置遊戲點數轉賣,被告楊竣創另負責以人頭交付手機(實際以門號SIM 卡為之)儲值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因未具體指明利用何部分人頭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購遊戲點數犯行,遂應認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各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分別以該附表所示全部門號SIM 卡詐購遊戲點數,是本院審理首應以上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有罪被告即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業務及人頭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洪文豪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洪文豪集團提供予人頭鄭俊民、郭冠麟、陳燕霞、楊育詳、莊坤道、邱奕彣、蔡侑蓁、蘇昭峻、潘美惠、柯美津、杜元春應付電信公司照會之字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函覆資料可佐(警二卷第107 至147 頁,警四卷第294 、303 、310 、325 、341 、349 、371 、380 、392 頁,警三卷第74、97頁,本院卷十五第157 至158 、186 至199 、214 至215 、244 至260 、288 至290 頁,本院卷十六第58至60頁,本院卷十五第159 至178 、285 至286 、294 至297 頁),復據被告洪文豪、楊竣創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5 、11、12、23、26、35所示人頭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酌人頭陳燕霞(編號5 )、張水元(編號11)、林柏辰(編號12)、黃登玉(編號26)就其等行為業已供陳在卷,復有各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可佐,且分經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洪文豪、楊竣創亦與前揭人頭各就附表一5 、11、12、23、26、35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吳國民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開車接送黃泯福及蔡吳麗滿至通訊行,待黃泯福電聯後再駕車接送渠等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非洪文豪集團業務,當天只是向黃泯福借車,順道開車載黃泯福及蔡吳麗滿至通訊行,事後離開通訊行方知渠等申辦手機門號一事;另伊從未帶領郭敬嘉去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云云。經查:1.被告吳國民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開車接送黃泯福及蔡吳麗滿至通訊行,再駕車接送渠等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蔡吳麗滿於偵訊及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吳國民所坦認,此情首堪認定。 2.觀乎被告吳國民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自97年11月初受雇洪文豪,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主要依公司指示帶領客戶申辦手機,並教導客戶如何與門市申辦人員應對,洪文豪另有指導電信公司來電照會時如何應變及「全壘打」、「事事如意」等術語;伊知悉客戶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只需要現金,不需要手機門號,客戶一旦申辦成功手機門號及洗網路遊戲點數伊可自洪文豪處賺取佣金,洪文豪、楊竣創會與客戶接洽手機及遊戲點數收購等事宜,再行轉賣賺取差價;伊坦承詐欺犯行等語(警一卷第54至58頁、偵一卷第8 至12、229 至232 頁),嗣於審判中數度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無從遽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3.本件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豪、謝立人、黃泯福於警偵及楊竣創偵訊均證稱:吳國民為業務,負責帶客戶至各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洪文豪收購手機及其後遊戲點數時,業務及客戶均可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6 、9 、22、45至46頁;偵一卷第15、17、37至38、42、56頁),觀乎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再審之被告吳國民前於警偵所供承洪文豪集團業務職務內容、集團運作及獲利詳情,核與前揭證人洪文豪、謝立人、黃泯福、楊竣創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且是時離案發時較近且無暇思及利害得失,亦能鉅細靡遺陳述詳情,堪認其警偵供述確屬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從而被告吳國民確為洪文豪集團所屬業務人員,詳知集團取得門號SIM 卡、手機及遊戲點數之手法,並以此朋分報酬之事實,堪予認定。 4.又參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之人頭郭敬嘉於警詢證稱:伊當時缺錢,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即與洪文豪集團聯絡,該集團人員即帶領及指導伊申辦門號手機及購買遊戲點數,與伊接洽申辦門號手機者為照片編號4 、7 之人(即謝立人、吳國民),該集團人員再向伊收購手機及遊戲點數,伊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327 至331 頁),並指認被告吳國民為帶領申辦門號手機之人無訛(警四卷第332 頁),嗣到庭雖證稱:因時間久遠,僅對洪文豪尚有印象,至於其他接洽申辦手機門號之人已無記憶,警詢係在記憶清晰且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不正取供對待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7至2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郭敬嘉前於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案發經過較清晰深刻,就申辦門號手機過程、接洽集團成員及獲利詳情均能明確回答,且就申辦模式及獲利情形核與證人洪文豪、謝立人、黃泯福、楊竣創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考量警詢時員警既未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指示其為不實陳述或指認,自應以證人郭敬嘉警詢證述較為可採。是由吳國民、謝立人接洽、帶領郭敬嘉至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國民就此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此外,參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之人頭蔡吳麗滿偵訊證稱:伊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單純想拿現金即與洪文豪集團聯絡,吳國民、黃泯福帶伊去申辦門號手機,事成後吳國民交付伊現金,伊未拿到門號手機,亦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偵一卷第162 至164 頁),嗣到庭證稱:當時吳國民和另一人載伊去申辦,吳國民負責開車,由另一人陪同進去,辦妥後吳國民及另一人再載伊離去,伊從未拿到門號手機,在門市辦好即交付出去,帶我申辦手機之人帶伊去撞球館交付報酬,事隔已久不記得吳國民有無交付報酬,伊警詢所述均為真實等語(本院卷十六第7 至1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吳麗滿就申辦門號手機之過程,核與被告自承有開車接送黃泯福、蔡吳麗滿乙節相符,另就申辦模式及獲利情形亦核與證人洪文豪、謝立人、黃泯福、楊竣創前開證述情節吻合,故由吳國民開車載黃泯福、蔡吳麗滿至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由黃泯福陪同進入店內申辦,辦妥後吳國民再開車接送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蔡吳麗滿雖於審理時針對事成後何人交付報酬部分,證述有所不一,惟衡諸該證人前於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通常較日後為深刻,到庭亦稱偵訊所述均屬實在,故認其偵訊證述由吳國民交付報酬一事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吳國民雖未陪同蔡吳麗滿進入通訊行申辦門號手機,惟承前述,被告吳國民既為洪文豪集團所屬業務人員,負責開車接送黃泯福、蔡吳麗滿往返申辦門號手機,事成後更交付報酬予蔡吳麗滿,故其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其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均屬財物,而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具有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被告洪文豪、楊竣創(除編號2 、3 、6 、13、36、39、40、47、48、50以外)、吳國民(編號8 、21)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門號SIM 卡及手機部分)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部分)。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就自身所涉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時地、編號1 、10、42、44、50所示不同地點或不同時間,人頭申辦多家電信公司或同一家電信公司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繼而利用所申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SIM 卡購置遊戲點數,乃至被告洪文豪等人詐欺取財犯行(門號SIM 卡及手機)及詐欺得利犯行(遊戲點數),各係利用同一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及手機機會,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然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應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茲就利用各別人頭名義用以申辦門號SIM 卡、手機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舉,各別合併論以法律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復依各次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程度不同科以適當之刑,方屬允當。另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洪文豪所涉附表一編號8 ,被告楊竣創所涉附表一編號1 、4 至5 、7 至12、14、20至21、38、41至46、49詐得門號SIM 卡與手機,及被告吳國民所涉附表一編號8 、21詐得遊戲點數等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各與渠等原起訴範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洪文豪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5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5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被告楊竣創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及10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及遊戲點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發動集團前開犯罪計畫之主要角色,而被告吳國民擔任集團業務,受被告洪文豪指示帶領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及手機等情,復審酌被告洪文豪、楊竣創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被告吳國民犯後否認犯行,復參酌被告3 人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犯行所定執行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文豪所有,其中編號1 至12、18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至17均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洪文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警一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十六第110 頁及其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竣創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竣創本院審理供陳在卷(本院卷十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十六第110 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文豪、楊竣創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有何關聯;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國民所有,惟乃供其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倩雯所有,被告葉倩雯因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未繳納通訊費(詳如附表一所列「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未繳納通訊費欄」),亦為被告3 人假藉申辦門號SIM 卡及手機所詐得之利益云云。惟參以本件各電信公司所提供交易內容,乃係申請者承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達一定期間(俗稱綁約)方始同意以較低價格出售手機供申請者使用,此種交易模式本係由電信公司透過精算而將購買手機合理價金分期攤提至各期電信月租費加以收取,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日後依約繳費之意願,自始即出於詐欺犯意利用此種交易模式漏洞遂行渠等詐取手機、SIM 卡之犯行,故評價重點即係行為人最初詐取手機、SIM 卡之舉。至起訴書所載基本電信月租費,實乃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所伴隨日後陸續發生之費用,且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有任何使用所申辦門號撥打通話之行為,若另認基本電信月租費亦為其等詐得之利益,乃就同一行為有雙重評價之嫌,自無法苛令被告3 人就此部分應負詐欺得利罪責。至於起訴書所載未繳納通訊費實乃包含違約金及基本電信月租費,其中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約定所衍生,性質上非屬被告施以詐術所得不正利益,故公訴意旨於此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3 人前揭犯行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各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以所示門號SIM 卡詐得遊戲點數其中「遊戲點數儲值時間」及「各網路遊戲公司交付與遊戲點數費用等值之遊戲點數」欄所載「無證據證明」部分,經查全卷要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果有利用該等門號詐購遊戲點數之事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明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或詐欺得利(詐得遊戲點數)犯行存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亦應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倩雯係以月薪2 萬元受僱擔任洪文豪集團秘書助理,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將謝立人所提供人頭資料輸入洪文豪電腦存檔及定期更新手機收購表,共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因認被告葉倩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倩雯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倩雯之警偵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王俊凱、黃泯福、吳國民、戴芳妤之警偵陳述、邱奕彣之警詢陳述及卷附電腦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葉倩雯固坦承受雇於洪文豪擔任文書助理職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依被告洪文豪指示輸入警二卷第107 頁之客戶資料,從未接觸申辦門號客戶,不知洪文豪集團人員及人頭均無意申辦手機自用及繳交門號月租費而仍佯稱欲申辦優惠專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倩雯自9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洪文豪等情,業據被告葉倩雯警偵坦承在卷(警一卷第63頁、偵一卷第47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豪到庭證稱:查獲(即98年1 月21日)前3 個月開始雇用葉倩雯等語(本院卷十五第64頁),考量被告葉倩雯97年11月15日前已受僱於被告洪文豪一情,除共同被告洪文豪單一指述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應僅得推認被告葉倩雯係自97年11月15日起始受僱於被告洪文豪之事實。 ㈡、又被告葉倩雯擔任助理一職,負責將被告洪文豪交付客戶手稿及手機買賣等資料輸入電腦,卷附客戶資料、電信公司門市地址、手機價格表、業務手機收購價格表、獎金發放表、退佣表、儲值表、儲值業績表、申辦人姓名、門號、月租費表等自被告洪文豪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均為被告葉倩雯親自繕打輸入,被告洪文豪予以協助等情,業據被告葉倩雯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64頁、偵二卷第47頁),並有上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07 至147 頁),至被告葉倩雯於本院審理雖翻異改稱:伊僅繕打警二卷第107 頁客戶資料,未繕打其餘列印資料云云,惟衡諸其既供陳警詢未受到不正取供之情,自無任意為己不利供述之可能,且依證人洪文豪到庭證稱:葉倩雯擔任文書助理,在鳳山區立德路通訊行工作,主要負責輸入所交付之客戶資料,每日需輸入客戶資料數量甚多,尚需輸入手機收購價格表、收購及轉賣手機數量,大部分需以電腦建檔的文書資料均為葉倩雯繕打,但其並未負責財務或會計,也不會實際接觸業務及申辦門號客戶;至獎金發放表、業務酬佣表及帳目財務部分均係伊親自處理,僅有次週轉金不足始委由葉倩雯幫忙轉帳等語(本院卷十五第59至6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創到庭證稱:葉倩雯於鳳山通訊行二樓工作,負責查詢部分客戶資料及文書輸入工作,不會與客戶直接接觸,工作上只聽命於洪文豪等語(本院卷十五第66至68頁反面),復有證人戴芳妤到庭證稱:葉倩雯擔任助理,辦公位置在鳳山通訊行二樓,負責接聽電話、整理資料、繕打電腦,伊於工作上不會與葉倩雯有所接觸,偵訊中陳述葉倩雯擔任會計職務係因誤以為助理即係會計等語(本院卷十五第69至70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立人、王俊凱偵訊證稱:葉倩雯擔任文書,負責繕打手機收購表及客戶資料等語(偵一卷第31、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泯福、吳國民偵訊均證稱:葉倩雯在鳳山時負責幫洪文豪打電腦資料等語(偵一卷第17、11頁),審諸渠等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葉倩雯向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葉倩雯自9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洪文豪,主要辦公位置在鳳山區立德路通訊行2 樓,僅負責以電腦繕打客戶資料、手機收購價格表、收購及轉賣手機數量之文書資料(不包含獎金發放及佣金部分),工作上不會直接接觸申辦門號客戶(即本案人頭)及業務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立人偵訊證述葉倩雯尚有負責網拍手機及賣遊戲點數云云(偵一卷第38頁),因此等事實僅其單一指述可憑,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是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 ㈢、證人即人頭邱奕彣雖於警詢指認係由被告葉倩雯係帶伊前往申辦手機、門號云云(警四卷第348 頁),惟其嗣後到庭證稱:申辦門號時伊在店裡1 樓看過到葉倩雯不只1 次,葉倩雯均在使用電腦,全程葉倩雯並未上前交談接洽,係王俊凱接洽申辦手機門號;警詢係指認伊看過的人,並未向員警陳述葉倩雯有與伊接洽申辦手機門號,申辦文件均依照當時正確日期親簽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03 至208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奕彣申辦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機及門號日期分別為97年6 月7 日、12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3日,有各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十五第217 至223-1 頁),復參以葉倩雯受僱於洪文豪前,於同一辦公室另受僱於他人,後來始由洪文豪僱用等情,業據證人楊竣創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五第66頁),再依前述被告葉倩雯係自97年11月15日起方始受僱於被告洪文豪擔任助理,故證人邱奕彣於前揭時間申辦手機及門號時,被告葉倩雯既未擔任被告洪文豪之文書助理,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葉倩雯之認定。況審諸證人邱奕彣證述可知葉倩雯並未上前與邱奕彣接洽,斯時僅在一旁為文書處理工作,則其是否可知邱奕彣無意申辦手機自用及繳交門號月租費,進而得否以其同在通訊行1 樓為由遽論其與業務、人頭有所接觸進而詳知前揭詐欺犯行,均屬可疑。 ㈣、茲依證人洪文豪到庭證稱:葉倩雯雖然知道收購手機事宜,但不知洗手機全部詳情等語(本院卷十五第59頁反面、第64頁),及證人楊竣創到庭證稱:從未告知葉倩雯集團運作的詳情,葉倩雯亦從未參與洪文豪在鳳山通訊行二樓的會議討論等語(本院卷十五第66頁),並與前述葉倩雯係擔任文書助理,僅負責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不會直接接觸業務及客戶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葉倩雯並未全然知悉他人實際工作內容。至卷附被告葉倩雯所繕打之客戶及手機買賣資料,客戶資料雖可看出大部分用戶均屬申辦數個門號情形,甚至有客戶換發身分證號碼後又申請數個門號,然申請門號本不以一組為限,且手機買賣資料僅記載收購價格,依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是否僅憑此情即可知悉該等客戶並無意申辦手機自用及繳交門號月租費,甚至據此知悉洪文豪集團整個運作詳情,不無疑問。是被告葉倩雯雖曾輸入客戶及手機收購相關資料,然其既受僱於被告洪文豪,且基於文書助理職務依其指示而為文書處理事宜,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其確實知悉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其他業務及客戶(人頭)果係以上述詐欺手段而取得手機、門號,即無從憑認被告葉倩雯就上開詐術實施過程果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佐以其於任職期間僅係領取受僱薪資而未朋分任何詐欺不法所得,實未可徒以被告葉倩雯受被告洪文豪指示為文書處理一節,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得以確信被告葉倩雯果與被告洪文豪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倩雯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各電信公司所交付之 │起訴書附表│遊戲點數儲值時│各網路遊戲公司交付與遊戲點數│ 宣告刑 │ │號│ │ 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 │所列之未繳│間(即向網路遊│費用等值之遊戲點數(以新臺幣│ │ │ │ │ │納通話費(│戲公司施以詐術│為單位) │ │ │ │ │ │以新臺幣為│時間) │ │ │ │ │ │ │單位) │ │ │ │ ├─┼─────────────────┼───────────┼─────┼───────┼──────────────┼────────┤ │1 │⑴ │1.台灣(0000000000) │1023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曾瑋│2.台灣(0000000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075 ) │ │ │ │ │ │ │ 銘推由林慶龍帶同曾瑋銘於97年10月├───────────┼─────┼───────┼──────────────┤有期徒刑伍月,如│ │ │ 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3.遠傳(0000000000) │3484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49 號1 樓「全國資訊社」(下簡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國資訊社),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4.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9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5.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②另渠4 人再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6.威寶(0000000000) │269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7.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均沒收。 │ │ ├─────────────────┼───────────┼─────┼───────┼──────────────┤ │ │ │⑵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曾瑋│8.全虹(0000000000) │2325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銘推由林慶龍帶同曾瑋銘於97年10月│9.全虹(0000000000) │ │ │ │ │ │ │ 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1│ │ │ │ │ │ │ │ 8 號「全虹電信」鼎中門市,向該門│ │ │ │ │ │ │ │ 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 │ │ │ │ │ │ 機,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 │ │ │ │ │ │ │ 門號SIM 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2 │洪文豪、林慶龍、謝立人及人頭程忠裕│1.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推由程忠裕於97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三民區大昌二路161 號1 樓「福音通信│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下簡稱福音通信行),向該通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信行人員代│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 │ │ │,均沒收。 │ │ │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 │ │ │ │ │ ├─┼─────────────────┼───────────┼─────┼───────┼──────────────┼────────┤ │3 │洪文豪、謝立人及人頭鄭俊民推由鄭俊│1.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民於97年10月21日18時許前往全國資訊│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手機。 │ │ │ │ │,均沒收。 │ ├─┼─────────────────┼───────────┼─────┼───────┼──────────────┼────────┤ │4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郭冠│1.中華(0000000000) │9906元 │1.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麟推由林慶龍帶同郭冠麟於97年10月│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27日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2.中華(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3.威寶(0000000000) │2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4.威寶(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6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遠傳(0000000000) │17533元 │ 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7.台灣(0000000000) │133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5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1.威寶(0000000000) │6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陳燕霞推由謝立人及林慶龍帶同├───────────┼─────┼───────┼──────────────┤取財罪,累犯,處│ │ │ 陳燕霞於97年10月30日10時許前往全│2.遠傳(0000000000) │36559元 │ 97年11月22日│3000元(遊戲橘子、鈊象電子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 │ │ │ 份有限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3.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31日│299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2.97年11月1日 │2985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 │ │ │ │4.台灣(0000000000) │124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2、├───────────┼─────┼───────┼──────────────┤取財罪,累犯,處│ │ │ 3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5.亞太(0000000000) │579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6.亞太(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6 │洪文豪及人頭吳孝誠推由吳孝誠於97年│1.威寶(0000000000) │58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10月31日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3.遠傳(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7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楊育│1.中華(0000000000) │5532元 │ 97年10月14日 │4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祥推由林慶龍帶同楊育祥於97年10月├───────────┼─────┼───────┼──────────────┤取財罪,累犯,處│ │ │ 14日11時許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2.遠傳(0000000000) │266元 │1.97年10月3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3.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機。 ├───────────┼─────┼───────┼──────────────┤ │ │ │ │4.台灣(0000000000) │355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5.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6.威寶(0000000000) │49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7.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8 │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吳國民及│1.中華(0000000000) │9798元 │1.97年11月12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郭敬嘉推由郭敬嘉於97年11月4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日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3.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均沒收。 │ │ │ │5.台灣(0000000000) │993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於├───────────┼─────┼───────┼──────────────┤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6.亞太(0000000000) │1535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7.亞太(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8.遠傳(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吳國民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9 │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王俊凱及│1.中華(0000000000) │13920元 │ 97年10月15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莊坤道推由洪文豪等人帶同莊坤├───────────┼─────┼───────┼──────────────┤取財罪,累犯,處│ │ │ 道於97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中華路與│2.威寶(0000000000) │1899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咖啡廳會合後│3.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往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右列│4.遠傳(0000000000) │26806元 │1.97年10月3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號SIM卡及手機。 ├───────────┤ ├───────┼──────────────┤ │ │ │ │5.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4、5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6.亞太(0000000000) │432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7.亞太(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8.台灣(0000000000) │633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9.台灣(0000000000) │ │ │ │ │ │ │ │10.台灣(0000000000) │ │ │ │ │ │ │ ├───────────┼─────┼───────┼──────────────┤ │ │ │ │11.和信(0000000000) │321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0│⑴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1.遠傳(0000000000) │1132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97年6月7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賢│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 │ │ │,均沒收。 │ │ │ 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⑵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2.遠傳(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97年6月12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賢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 │ │ │ │,均沒收。 │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⑶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3.威寶(0000000000) │166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4.威寶(0000000000) │ │ │ │ │ │ │ 97年9月27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 │ │ │ │ │ │ │ │ 賢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 │ │ │ │ │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 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 │ │ │ │ │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⑷ │5.中華(0000000000) │20900元 │ 97年10月27日 │4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①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 │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6.和信(0000000000) │16677元 │1.97年11月14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97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 │ │2.97年11月16日│1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賢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 │ │3.97年12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 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 │ │ │ │ │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5、│ │ │ │ │ │ │ │ 6 於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 │ │ │ │ │ │ │ 遊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11│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水元推由張│1.中華(0000000000) │16662元 │1.97年10月2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水元於 97年8月29日前往全國資訊社│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2.威寶(0000000000) │552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3.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SIM卡及手機。 ├───────────┼─────┼───────┼──────────────┤,均沒收。 │ │ │ │5.亞太(0000000000) │355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6.亞太(0000000000)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7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7.遠傳(0000000000) │20600元 │1.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9.和信(0000000000) │106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2│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林慶龍及│1.中華(0000000000) │13331元 │1.97年10月2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林柏臣推由謝立人等人帶同林柏│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臣於97年11月間前往全國資訊社,向├───────────┤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2.中華(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3.威寶(0000000000) │2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4.威寶(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 及手機。 │5.威寶(0000000000)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6.和信(0000000000) │27139元 │1.97年11月1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6、8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7.和信(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8.和信(0000000000) │ │1.97年11月14日│3000元(遊戲橘子) │,均沒收。 │ │ │ │ │ │2.97年12月6日 │2000元(遊戲橘子) │ │ │ │ │ │ │3.97年12月9日 │1000元(遊戲橘子) │ │ │ │ ├───────────┼─────┼───────┼──────────────┤ │ │ │ │9.亞太(0000000000) │2658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10.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11.遠傳(0000000000) │846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3│洪文豪、林慶龍及人頭蔡侑蓁推由林慶│1.威寶(0000000000) │2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龍帶同蔡侑蓁於97年10月23日前往全國│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肆月,如│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3.亞太(0000000000) │432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4.亞太(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14│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及人頭蘇昭│1.威寶(0000000000) │1739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峻推由蘇昭峻於97年10月13日16時許│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3.遠傳(0000000000) │40793元 │1.97年11月4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3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4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1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潘美惠推由洪│1.台灣(0000000000) │962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文豪帶同潘美惠於97年10月15日前往│2.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3.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遠傳(0000000000) │42974元 │1.97年1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4、│5.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5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遠傳(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8.遠傳(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 │9.遠傳(0000000000) │ │ │ │ │ │ │ │10.遠傳(0000000000) │ │ │ │ │ ├─┼─────────────────┼───────────┼─────┼───────┼──────────────┼────────┤ │16│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家豪推由張│1.中華(0000000000) │11545元 │1.97年1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家豪於97年11月3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3.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4.和信(0000000000) │7541元 │1.97年11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4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17│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楊莉雯推由楊│1.中華(0000000000) │12249元 │1.97年12月27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莉雯於 97年11月5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8年1月3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2月28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3.中華(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4.威寶(0000000000) │290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2、13至15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 │5.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6.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7.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點數。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9.亞太(0000000000) │1005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10.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11.台灣(0000000000) │2559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12.台灣(0000000000) │ │ │ │ │ │ │ ├───────────┼─────┼───────┼──────────────┤ │ │ │ │13.和信(0000000000) │1071元 │1.98年2月19日 │1000元(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8年3月1日 │3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98年3月3日 │689元(遊戲橘子、和信超媒體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 │ │ │ │ ├───────────┼─────┼───────┼──────────────┤ │ │ │ │14.遠傳(0000000000) │31724元 │1.97年11月5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5.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1月6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8│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劉淑雁推由劉│1.中華(0000000000) │11406元 │1.97年11月17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淑雁於 97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7年12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1月1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3.台灣(0000000000) │444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4.威寶(0000000000) │329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2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5.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6.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遠傳(0000000000) │1074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19│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林金標推由林│1.中華(0000000000) │13113元 │1.97年11月12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金標於97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7年12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1月12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3.威寶(0000000000) │67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4.威寶(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2、7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5.亞太(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取財罪,累犯,處│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6.亞太(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和信(0000000000) │7556元 │1.97年12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0│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及人頭陳貴│1.中華(0000000000) │7537元 │ 97年12月15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妹推由謝立人帶同陳貴妹於97年12月├───────────┤ ├───────┼──────────────┤取財罪,累犯,處│ │ │ 15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家樂│2.中華(0000000000) │ │ 97年12月15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福鼎山店附近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3.威寶(0000000000) │15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均沒收。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遠傳(0000000000) │29363元 │1.97年12月1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 ├───────┼──────────────┤取財罪,累犯,處│ │ │ 2、5 至 7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 │6.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2月16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點數。 │7.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2月16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21│①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黃泯福及│1.中華(0000000000) │4900元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蔡吳麗滿推由吳國民及黃泯福帶├───────────┼─────┼───────┼──────────────┤取財罪,累犯,處│ │ │ 同蔡吳麗滿於97年8月27日前往高雄 │2.和信(0000000000) │1859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3.和信(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該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4.遠傳(0000000000) │11153元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均沒收。 │ │ │ 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遠傳(0000000000) │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6.遠傳(0000000000) │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4至6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7.威寶(0000000000) │1682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8.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吳國民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2│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賴利昌推由賴│1.中華(0000000000) │7279元 │ 97年11月7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利昌於97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2.中華(0000000000) │ │ 97年11月7日 │2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3.遠傳(0000000000) │30157元 │ 97年11月8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4.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5.威寶(0000000000) │70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6.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7.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3│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立乾推由陳立│1.威寶(0000000000) │59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乾於97年7月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4.中華(0000000000) │49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4│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勝偉推由張│1.中華(0000000000) │15620元 │1.97年10月29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勝偉於97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威寶(0000000000) │20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3.和信(0000000000) │7538元 │1.97年11月1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維辰推由張│1.威寶(0000000000) │1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維辰於97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4.亞太(0000000000) │346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5.亞太(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均沒收。 │ │ │ │6.台灣(0000000000) │515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7、├───────────┼─────┼───────┼──────────────┤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8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7.遠傳(0000000000) │26356元 │1.97年11月1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8.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1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97年11月31日│1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3.97年12月9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26│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黃登玉推由黃登│1.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玉於97年10月31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4.台灣(0000000000) │723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機。 │5.和信(0000000000) │76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7│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楊妙純推由洪│1.威寶(0000000000) │20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文豪等人帶同楊妙純於97年10月27日│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3.亞太(0000000000) │533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4.亞太(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台灣(0000000000) │992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6.台灣(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8於│7.台灣(0000000000)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8.遠傳(0000000000) │12963元 │1.97年10月22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8│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盧天祺推由盧天│1.威寶(0000000000) │35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祺於98年1月8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3.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9│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洪萬得推由洪萬│1.威寶(0000000000) │14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得於97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山路威寶電信公司門市,向該門市人員│ │ │ │ │有期徒刑人肆月,│ │ │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電│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SIM卡及手機。 │ │ │ │ │日。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0│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昭貴推由張昭│1.威寶(0000000000) │44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貴於97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有期徒刑肆月,如│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3.亞太(0000000000) │88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4.台灣(0000000000) │711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均沒收。 │ │ │ │ 0000000000)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5.遠傳(0000000000) │78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1│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方澤弘推由方│1.威寶(0000000000) │14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澤弘於97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3.遠傳(0000000000) │8360元 │1.97年12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8年1月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於│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2│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王本營推由王本│1.威寶(0000000000) │51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營於98年1月6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3│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莊英傑推由莊英│1.威寶(0000000000) │35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傑於97年5月6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4│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吳進發推由吳│1.威寶(0000000000) │119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進發於 97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4.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5.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6.台灣(0000000000) │419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7於│7.和信(0000000000) │8446元 │1.97年11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8.遠傳(0000000000) │923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遠傳(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李千岳推由李│1.台灣(0000000000) │868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千岳於97年11月15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3.和信(0000000000) │7572元 │1.97年11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4.和信(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於│5.遠傳(0000000000) │1041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6│洪文豪、林慶龍及人頭鍾守台推由林慶│1.亞太(0000000000) │352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龍帶同鍾守台於97年10月28日前往高雄│2.亞太(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37│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志鵬推由洪文│1.遠傳(0000000000) │354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豪等人帶同陳志鵬於98年10月9日前往 ├───────────┼─────┼───────┼──────────────┤取財罪,累犯,處│ │ │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2.威寶(0000000000) │676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3.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4.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5.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8│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朱育│1.遠傳(0000000000) │8051元 │ 98年1月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志推由林慶龍帶同朱育志於97年11月├───────────┤ ├───────┼──────────────┤取財罪,累犯,處│ │ │ 21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2.遠傳(0000000000) │ │ 98年1月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社人│3.威寶(0000000000) │6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4 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2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9│洪文豪及人頭余泰佑推由余泰佑於97年│1.威寶(0000000000) │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7月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遠傳├───────────┼─────┼───────┼──────────────┤取財罪,累犯,處│ │ │電信公司門市,向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2.遠傳(0000000000) │1720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電│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0│洪文豪及人頭林立紳推由林立紳於97年│1.台灣(0000000000) │189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7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取財罪,累犯,處│ │ │該通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2.遠傳(0000000000) │2601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肆月,如│ │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社│3.遠傳(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亞太(0000000000) │2116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5.亞太(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 ├───────────┼─────┼───────┼──────────────┤ │ │ │ │6.威寶(0000000000) │105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7.威寶(0000000000) │ │ │ │ │ ├─┼─────────────────┼───────────┼─────┼───────┼──────────────┼────────┤ │41│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致安推由陳│1.中華(0000000000) │264元 │1.97年7月2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致安於97年7月19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 │2.97年8月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三民區大昌路附近某通訊行,向該通├───────────┼─────┼───────┼──────────────┤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2.和信(0000000000) │29344元 │1.97年7月24日 │149元(易力貝斯有限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 │ │1.97年9月1日 │300元(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2.97年9月2日 │7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 │ │3.97年9月3日 │1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機。 │ │ │4.97年9月10日 │7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97年9月16日 │100元(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 ├───────┼──────────────┤取財罪,累犯,處│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3.和信(0000000000) │ │1.97年9月1日 │5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2.97年9月6日 │2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2│⑴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1.中華(0000000000) │2167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陳建宏推由陳建宏於97年10月17│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阿蓮區「中華電│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信公司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⑵ │2.中華(0000000000) │ │ 97年10月17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人頭陳建宏推由陳建宏於97年10月17│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前往高雄市中華二路之「中華電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向該電信公司人員表示欲申│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電信公司│ │ │ │ │,均沒收。 │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 M │ │ │ │ │ │ │ │ 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2於│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 │ │ │⑶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3.遠傳(0000000000) │1829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人頭陳建宏推由林慶龍帶同陳建宏於│4.遠傳(0000000000) │ │ │ │ │ │ │ 97年 8月12日11時許前往全國資訊社│ │ │ │ │ │ │ │ ,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 │ │ │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 │ │ │ │ │ │ │ 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 │ │ │ │ │ │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 │ │ │ │ │ │ │ SIM卡及手機。 │ │ │ │ │ │ ├─┼─────────────────┼───────────┼─────┼───────┼──────────────┼────────┤ │43│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曾建儒推由曾│1.和信(0000000000) │28092元 │ 97年9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建儒於 97年8月23日13時許前往福音├───────────┤ ├───────┼──────────────┤取財罪,累犯,處│ │ │ 通信行,向該通信行人員表示欲向電│2.和信(0000000000) │ │ 98年1月4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該不知情通信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3.威寶(0000000000) │852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2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4│⑴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潘怡立推由潘│1.威寶(0000000000) │103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怡立於 97年9月間某日15時許前往全│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國資訊社,向該通訊社人員表示欲向│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取財罪,累犯,處│ │ │⑵ │3.中華(0000000000) │3473元 │1.97年9月2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潘怡立推由潘│ │ │2.97年10月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怡立於97年9月間某日 16時許前往高│ │ │3.97年11月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市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地址不詳│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向該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 │ │ │ │,均沒收。 │ │ │ 話門號及手機,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於│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4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林建中推由林│1.台灣(0000000000) │1710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建中於 97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2.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3.亞太(0000000000) │1570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4.亞太(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威寶(0000000000) │1325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6.威寶(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7於├───────────┼─────┼───────┼──────────────┤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7.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1.97年10月28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6│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歐世│1.遠傳(0000000000) │14753元 │1.97年9月19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明推由歐世明於97年9月18日17時許 │ │ │2.97年10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於│ │ │ │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47│洪文豪及人頭柯美津推由柯美津於97年│1.遠傳(0000000000) │18331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9月 21日15時許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2.遠傳(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3.台灣(0000000000) │391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威寶(0000000000) │5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5.威寶(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48│洪文豪及人頭林永徵推由陳敬成帶同林│1.威寶(0000000000) │143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永徵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全國資訊社│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機。 │ │ │ │ │,均沒收。 │ ├─┼─────────────────┼───────────┼─────┼───────┼──────────────┼────────┤ │49│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心慈推由蘇│1.中華(0000000000) │267元 │ 97年10月7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郁芬帶同陳心慈於 97年10月6日前往├───────────┤ ├───────┼──────────────┤取財罪,累犯,處│ │ │ 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0月7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2.97年10月10日│1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威寶(0000000000) │1055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威寶(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5.台灣(0000000000) │323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2、 6至7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取財罪,累犯,處│ │ │ 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6.遠傳(0000000000) │20779元 │ 97年10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數。 │7.遠傳(0000000000) │ │ 97年10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50│⑴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及人頭杜元│1.威寶(0000000000) │142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洪文豪共同犯詐欺│ │ │ 春推由杜元春於 97年11月2日前往全│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門號)│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⑵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及人頭杜元│3.威寶(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春推由杜元春於 97年11月2日前往高│ │ │ │ │ │ │ │ 雄市建國一路之「威寶電信公司」,│ │ │ │ │ │ │ │ 向該電信公司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及手機,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⑶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及人頭杜元│4.亞太(0000000000) │1840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春推由杜元春於 97年11月2日前往高│5.亞太(0000000000) │ │ │ │ │ │ │ 雄市建國一路之「亞太電信公司」,│ │ │ │ │ │ │ │ 向該電信公司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及手機,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附表二 ┌───────────────────────────────────┐ │98年1 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榮總停車場、被告洪文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用途 │ ├──┼───────────────┼──┼───┼─────────┤ │1 │HP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洪文豪│存檔客戶資料及銷售│ │ │ │ │ │線上遊戲點數使用 │ ├──┼───────────────┼──┼───┼─────────┤ │2 │三星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 │ │IMEI:A0000000B9ED15 │ │ │手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NOKIA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LG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使用 │ │ │無門號 │ │ │ │ ├──┼───────────────┼──┼───┼─────────┤ │5 │NOKIA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6 │NOKIA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00 │ │ │ │ ├──┼───────────────┼──┼───┼─────────┤ │7 │UTEC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 ├──┼───────────────┼──┼───┼─────────┤ │8 │筆記本 │6本 │洪文豪│紀錄收購遊戲點數數│ │ │ │ │ │量及遊戲點數買家資│ │ │ │ │ │料 │ ├──┼───────────────┼──┼───┼─────────┤ │9 │洪文豪玉山銀行存摺 │2本 │洪文豪│購買點數專用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10 │阿豪名片 │1疊 │洪文豪│發放聯絡客戶使用 │ ├──┼───────────────┼──┼───┼─────────┤ │11 │業務收購表 │1本 │洪文豪│業務收購各款手機價│ │ │ │ │ │格所用 │ ├──┼───────────────┼──┼───┼─────────┤ │12 │8591 點數買家資料 │1份 │洪文豪│紀錄遊戲點數買家資│ │ │ │ │ │料所用 │ ├──┼───────────────┼──┼───┼─────────┤ │13 │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讓渡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購買遊戲│ │ │ │ │ │點數使用 │ ├──┼───────────────┼──┼───┼─────────┤ │14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 │ │ │ │ │使用 │ ├──┼───────────────┼──┼───┼─────────┤ │15 │和信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 │ │ │ │ │使用 │ ├──┼───────────────┼──┼───┼─────────┤ │16 │台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 │ │ │ │ │使用 │ ├──┼───────────────┼──┼───┼─────────┤ │17 │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 │ │ │ │ │使用 │ ├──┼───────────────┼──┼───┼─────────┤ │18 │台哥大電信網卡 │1張 │洪文豪│供編號1 之物使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98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自被告楊竣創處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用途 │ ├──┼───────────────┼──┼───┼─────────┤ │19 │EPC電腦 │1台 │楊竣創│儲值遊戲點數使用 │ ├──┼───────────────┼──┼───┼─────────┤ │20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戲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1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戲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2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戲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3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戲點數客戶使用 │ │ │無門號 │ │ │ │ ├──┼───────────────┼──┼───┼─────────┤ │24 │3.5G無線網卡 │1張 │楊竣創│儲值遊戲點數上網使│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用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5 │3.5G無線網卡 │1張 │楊竣創│儲值遊戲點數上網使│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6 │楊竣創郵局存摺 │3本 │楊竣創│本案金錢往來所使用│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7 │記事簿 │4本 │楊竣創│業務及刊登廣告使用│ ├──┼───────────────┼──┼───┼─────────┤ │28 │獎金分配表 │3張 │楊竣創│拆帳使用 │ ├──┼───────────────┼──┼───┼─────────┤ │29 │名片 │1批 │楊竣創│收購遊戲點數使用 │ ├──┼───────────────┼──┼───┼─────────┤ │30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 │ │機號08030F3F99FD │ │ │戲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 ┌───────────────────────────────────┐ │98年1 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榮總停車場、被告洪文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SIM卡 │71張│洪文豪│代為保管 │ ├──┼───────────────┼──┼───┼─────────┤ │2 │電腦主機 │1台 │洪文豪│ │ ├──┼───────────────┼──┼───┼─────────┤ │3 │ASUS EPC筆記型電腦 │1台 │洪文豪│ │ ├──┴───────────────┴──┴───┴─────────┤ │98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自被告楊竣創處所扣得物品 │ ├──┬───────────────┬──┬───┬─────────┤ │4 │遠傳SIM卡 │2張 │楊竣創│ │ │ │ │ │ │ │ ├──┼───────────────┼──┼───┼─────────┤ │5 │威寶SIM卡 │2張 │楊竣創│ │ │ │ │ │ │ │ ├──┼───────────────┼──┼───┼─────────┤ │6 │台哥大SIM卡 │3張 │楊竣創│ │ │ │ │ │ │ │ ├──┴───────────────┴──┴───┴─────────┤ │98年1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鎮○○○街000 號7 樓吳國民住處所扣│ │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7 │MOTOROLA牌手機 │1支 │吳國民│日常生活所用,與本│ │ │門號0000000000 │ │ │案無關 │ ├──┴───────────────┴──┴───┴─────────┤ │98年1 月21日20時5 分許,自葉倩雯處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8 │SONY牌手機 │1支 │葉倩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9 │NOKIA牌手機 │1支 │葉倩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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