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55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瑞明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蕭瑞明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一)99年5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捕捉賴金滄所有之賽鴿後,即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去電向賴金滄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即要殺害被捕之賽鴿」等語,致賴金滄心生畏懼,乃於99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10日)下午2 時56分許,委請其僱用之工人邱俊相,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蕭瑞明上開彰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嗣賴金滄取回被捕之賽鴿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99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至10時31分許間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捕捉李復發所有之鴿子後,即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依鴿子腳環上所載之電話,去電向李復發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即不將鴿子放回」等語,致李復發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3000元至蕭瑞明上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嗣李復發因其遭捕捉之鴿子並未飛回,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滄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金滄、被害人李復發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名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佃公司)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蕭瑞明,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賴金滄、被害人李復發提出之匯款資料,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所申辦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上開彰銀岡山分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在看報紙,且在家中看電視時,都是看影片,不看新聞,所以不知道犯罪行為人會拿他人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這件事。又於95、96年間,伊因為工作沒空,所以會請伊同居人持上開2 帳戶幫伊辦理轉帳事宜,而因伊同居人記性不好,所以伊就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帳戶存摺上面。之後該2 帳戶有很久一段時間沒有使用,並一直一起放在伊的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內,沒有拿出來,嗣於伊在名佃公司上班期間,伊的自用小客車玻璃有被打破的情形,至於機車部分,則沒有發現過異狀。而伊係直到99年6 月12日至郵局申辦提款卡時,經郵局人員告知伊的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道上開2 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伊所申辦的彰銀岡山分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是在伊不知情的狀況下遺失或被竊,伊並沒有提供該2 個帳戶給別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金滄、被害人李復發於上開時間,因遭他人以前述「擄鴿勒贖」方式恐嚇取財,分別將4000元、1 萬3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岡山分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金滄(見警1 卷第1 、2 頁)、被害人李復發(見警2 卷第7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賴金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 卷第14頁背面)、被害人李復發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 卷第8 頁)、被告上開彰銀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 卷第17至19頁)、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2 卷第12至30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前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並無交與他人使用云云,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約於2 年多前,被告自用小客車的玻璃曾有被打破的情形,但詳細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又被告平時會叫伊幫忙匯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53至59頁)。然查: 1、本案發生之後,被告初於警詢時係辯稱:伊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伊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云云(見警1 卷第3 頁背面、警2 卷第5 頁背面),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卻又改口陳稱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見偵3 卷第4 頁、本院1 卷第62頁),先後所辯要有歧異,則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雖就其上開說詞不一致之處,辯稱係因忘記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放在其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內所致(見本院2 卷第14、15頁),惟此又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述: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且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認為不重要,所以就沒有去掛失及報警云云(見偵1 卷第4 頁背面、偵3 卷第5 頁),而自稱其於上開2 帳戶遺失或遭竊之初,即知悉該2 帳戶遺失或遭竊(如此方會有認為不重要而未掛失及報警之說詞),而可推認其知悉該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係放在何處乙節,互有矛盾,是亦無從以被告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其於名佃公司上班期間,其自用小客車玻璃遭打破時所失竊乙節。根據本院向名佃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該公司任職之時間係96年4 月1 日至98年5 月21日,且被告在該處任職時,薪資係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此有名佃公司100 年3 月15日佃字第100031501 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28頁)。準此,被告前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既係其於名佃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匯款帳戶,其豈有可能於仍在名佃公司上班期間,發現該帳戶遭竊而不為任何處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謂其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時間係99 年1月間(見警1 卷第3 頁背面、警2 卷第5 頁背面),且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汽車玻璃被敲破的事,是發生在被告離開名佃公司後一段時間的事等語(見本院2 卷第56頁),因此,即令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確曾遭人破壞車窗玻璃而行竊車內物品,依據被告及證人黃美雲前開陳述內容,亦當係發生於99年1 月間,先予敘明。而依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彰銀岡山分行帳戶,自98年4 月10日起迄至99年1 月間,均未有任何提存款之交易紀錄,且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30 元(見本院1 卷第18頁);而被告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則自98年6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間,亦未有任何提存款之交易紀錄,且帳戶內之存款亦係僅有20元(見警2 卷第29、30頁)。是上開2 帳戶於被告所稱其自用小客車內物品遭竊之時間,既均已有長達數月之時間未曾使用,且該2 帳戶內又均幾無存款,則被告何以會無故將該等無作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內,而非置放於家中?此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上開2 帳戶亦有可能係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或被竊,惟其卻又表示其機車未曾發現有遭人竊取其內物品之跡象(見本院2 卷第15頁),且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知悉被告機車內物品是否曾發生失竊情事(見本院2 卷第58頁),職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其憑空臆測之詞,要難予以採認。 3、被告辯稱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知悉其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應係其委託證人黃美雲匯款時,因恐證人黃美雲忘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所致(見偵1 卷第4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伊去匯款時,不是直接給現金,就是使用存摺匯款,被告未曾拿提款卡給伊等語(見本院2 卷第57、58頁),顯有矛盾。況且,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所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除彰銀岡山分行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之帳戶外,尚有郵局帳戶(見本院1 卷第62頁、本院2 卷第15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被告郵局帳戶於98年1 月1 日迄至99年6 月間,均有持續進行存提交易情形(見本院2 卷第37至41頁)。又依被告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上開郵局帳戶,均係放在住處內(見本院2 卷第15頁),而據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伊去幫忙匯款時,都會將帳戶拿給伊,待伊匯完款之後,伊會再將帳戶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54頁)。準此,證人黃美雲既會於處理匯款事宜完畢後,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返還被告,則衡諸常情,被告自當如同其郵局帳戶般,將其上開彰銀岡山分行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之帳戶,放置在其住處內,豈會無故將之放在其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內?且被告對其何以會為上開相異之處理乙節,又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見本院2 卷第1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彰銀岡山分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放在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內被竊或遺失,方會遭作為不法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並無法解釋其上開2 帳戶何以會遭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我國社會現狀,不法之人藉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乃現今常見之犯罪模式;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本件對告訴人賴金滄、被害人李復發之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所自為,因此,本件係被告將其上開彰銀岡山分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嗣取得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人,再以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對告訴人賴金滄、被害人李復發為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彰銀岡山分行及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戶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使用該2 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又屬相同,則被告應係同時將上開2 帳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為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之事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上情毫無所知,惟被告所執辯詞,要與證人黃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上班的地方有報紙,被告都會去公司看報紙等語(見本院2 卷第59頁),顯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問題均能應答自如,復自陳多年來均有正常工作(見本院2 卷第15頁),顯見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並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自無從委稱不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採信。而被告於知悉上情之狀況下,仍無故將其前開2 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則其有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他人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與他人使用,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賴金滄、被害人李復發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被害人李復發部分(蓋被害人李復發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較高)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辦部分(即被告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復發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賴金滄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盛行利用他人帳戶而進行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者對他人恐嚇取財,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