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利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利宏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利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560號前,因駕駛車號VC-3711號自小客車與徐欽祥駕駛之車號718-UJ曳引車發生超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木質球棒敲擊上開曳引車駕駛座旁之車門7、8下,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毀損不堪使用外,仍心有不甘,將該球棒放回車內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徐欽祥駕駛座旁,以言詞恫稱:為什麼不讓我超車,害我差點撞到電線桿,你是新合成工程行,改天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簡利宏因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欽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毀損器物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