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利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利宏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利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560號前,因駕駛車號VC-3711號自小客車與徐欽祥駕駛之車號718-UJ曳引車發生超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木質球棒敲擊上開曳引車駕駛座旁之車門7、8下,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毀損不堪使用外,仍心有不甘,將該球棒放回車內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徐欽祥駕駛座旁,以言詞恫稱:為什麼不讓我超車,害我差點撞到電線桿,你是新合成工程行,改天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簡利宏因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欽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毀損器物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