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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箐吳佳穎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育婷

      夏耀鴻

      卓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28號、第29429號、第29430號、第29431號、第29432號、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育婷、夏耀鴻、卓裕文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夏耀鴻部分:被告夏耀鴻與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及共同被告陳怡伶、黃世緯、蕭宜溱、黃士豪、劉衍德、郭照宏、賴琪蓁、章翔華、廖嬅安與高建裕等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推以共犯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致受話之楊馥瑄等13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他案被告高建裕所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等人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黃世緯、夏耀鴻等人依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再由被告陳怡伶自行或指揮被告夏耀鴻、卓裕文、葉育婷及黃士豪、賴琪蓁、黃世緯、蕭宜溱、劉衍德、郭照宏、廖嬅安、章翔華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 M提領之方式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即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之4%至8%)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匯入共犯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其中,被告夏耀鴻自96年3 月底起,經由黃世緯介紹認識陳怡伶而加入上述集團,旋自斯時起即依照接收高建裕電話或簡訊指示之陳怡伶之要求,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陳怡伶處理。期間除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10餘次外,更於96年3 月底依陳怡伶指示偕同葉育婷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二)被告葉育婷部分:被告葉育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月底某日起,經黃世緯介紹給共同被告陳怡伶認識後,同年月30日依陳怡伶指示由夏耀鴻陪同至金融機構開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連同自己本來持有之④建華商業銀行(後該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0000帳戶及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000000 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陳怡伶,而供陳怡伶所屬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 月11日13時許,在UT聊天網站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心言」之女子與簡大翔聊天,雙方並相約至台北市捷運台電大樓站見面,嗣後藉口要確認簡大翔是否為警務人員,指示其至提款機操作,又佯稱該查詢系統是一非法系統,簡大翔若要避免遭受牽連,必須將錢匯入指定帳號,致簡大翔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10萬9,983元至上開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2、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不法方法得知楊承翰曾於96年3月2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耳機,並於匯款後取得耳機,竟於同年4 月11日撥打電話予楊承翰,佯稱為賣家,並告知楊承翰之前匯款錯誤,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乃要求其至提款機重新操作,致楊承翰陷於錯誤,而不慎分別匯出1萬4,141元及2萬9,98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3、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4月4日以不詳電話與高正雄聯繫,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轉接給假冒之警方,告知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凍結,而使高正雄陷於錯誤,正欲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給予葉育婷名義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時,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未匯款。

4、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96年4 月11日分別與江彥明、黃資泯聯繫,亦假借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要求江彥明、黃資泯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江彥明、黃資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1萬9,658元、2萬9,989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5、而被告葉育婷於簡大翔、楊承翰、江彥明、黃資泯等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即依陳怡伶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8%之報酬,將所餘贓款彙整後,以其名義存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而自96年4 月初某日起,則改以其或郭照宏名義,存入郭照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卓裕文部分:被告卓裕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而與上開高建裕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陳」之黃士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卓裕文於96年1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①中華郵政公司大寮中庄郵局(下稱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3萬元抵銷積欠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黃世緯債務之代價,出借予黃士豪以供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時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用。隨後,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 月19日向馮輝玄以不詳事由詐騙,致馮輝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卓裕文所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

2、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間以電話向官姜利妘佯稱香港六合彩業務需借款衝業績,使官姜利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匯款124萬5,000元至卓裕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戶。

3、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月24 日假冒檢察官或監理站人員分別向陳鈺甯、郭育秀佯稱積欠中華電信費用、或欠繳罰款需要移送法辦為由,致陳鈺甯、郭育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匯款76萬5,000元、5萬3,000 元至上開卓裕文所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

4、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 月間向羅博鴻佯稱因上網交友需要確認身分,致羅博鴻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多家金融機構,嗣後詐騙集團並以之前匯款破壞渠等系統而必須繼續轉帳匯款,使羅博鴻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總計匯款29萬6,000 元至卓裕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之帳戶。

5、期間,高建裕於96年1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通知陳怡伶有馮輝玄、官姜利妘、陳鈺甯受騙已匯款至上開卓裕文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陳怡伶即於同年月19日、24日指示黃士豪、侯信哲、黃世緯及被告卓裕文搭車至高雄縣澄清湖郵局,由黃世緯陪同卓裕文臨櫃各提領80萬元、70萬元,侯信哲則在車上等候,並於領款後,在高雄市○○區○○路之「彩色巴黎茶坊」內,由黃世緯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黃士豪後,由黃士豪扣除其中3 萬元交予卓裕文作為取款之報酬外,所餘贓款67萬元則轉交予陳怡伶,而蕭宜溱亦於96年1 月24日卓裕文提領陳鈺甯之匯款後,依陳怡伶指示,在不詳地點,持卓裕文之金融卡自ATM 提領6萬元交予陳怡伶,再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8%之報酬,將所餘贓款彙整後,以其名義存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葉育婷、夏耀鴻及卓裕文於96年間所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罪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97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以幫助詐欺罪判處葉育婷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夏耀鴻所犯11個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以詐欺取財罪判處卓裕文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前案判決就被告夏耀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卓裕文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除單純補充前案判決原已記載之領用詐欺款項過程外,亦與前案判決就被告卓裕文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三)被告葉育婷如上述一(二)1-4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判決就被告葉育婷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本案起訴事實雖增加如上述一(二)5 被告葉育婷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葉育婷之幫助詐欺行為應被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而幫助詐欺部分既經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則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同犯罪事實再於本案提起公訴,乃係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葉育婷、夏耀鴻及卓裕文被訴部分既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均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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