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安 丁榮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育 王揆堯 林漢柏 陳宏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張欣茹 陳素琴 上列被告等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37 號、第31202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1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附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4、6至8、、、、、、、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4、6至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三編號9、、、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附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附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附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附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附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辛○○(綽號「陳仔」、「陳大哥」、「安仔」、「安哥」、「財哥」)、丙○○(綽號「小胖」)、己○○(綽號「陳弘鎰」)、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 號、34號等處經營久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元公司),渠等對外號稱經營合法民間互助會,實則由辛○○、己○○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4-1 、7-1 至7-2 、8-1 至8-2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各該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久元公司之名義貸放金錢,並收取各該借款人所出具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現金保管憑證或同意書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4-1 、7-1 至7-2 、8-1 至8-2 之借貸金額欄、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供作為擔保,再由辛○○親自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或遣令與渠等有共同從事重利行為犯意聯絡之丙○○、乙○○(綽號「小毛」)、丁○○(綽號「漢堡」、「阿水」、「水仔」)共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月」利息÷借款金額)×12×100 %,起訴 書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所載之年利率有所錯誤,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4-1 、7-1 至7-2 、8-1 至8-2 之換算年利率欄所示),渠等並將每日所收取之本息款項、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現金保管憑證及同意書等物品,交由戊○○予以管理。 二、辛○○、甲○○(綽號「小明」、「阿明」、「明阿」、「成仔」)、丙○○、乙○○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2-1 至5 ,附表二編號1-1 至3-2 、4-2 至6 、9-1 至16-2、18至24、27至37-2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乘各該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並收取各該借款人所出具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或現金保管憑證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2-1 至5 ,附表二編號1-1 至3-2 、4-2 至6 、9-1 至16-2、18至24、27至37-2之行為人欄、借貸金額欄、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供作為擔保,再由辛○○、甲○○親自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辛○○遣令與其有共同從事重利行為犯意聯絡之甲○○、丙○○、乙○○共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每「月」利息÷借款金額)×12× 100 %,起訴書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所載之年利率多有錯誤,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2-1 至5 ,附表二編號1-1 至3-2 、4-2 至6 、9-1 至16-2、18至24、27至37-2之換算年利率欄、備註欄所示)。 三、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九所示之物品,再經警擴大清查扣案相關借款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至於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第10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暨共同被告辛○○、甲○○、丁○○、戊○○,證人李○○、龔○○、黃○○、邱○○(改名邱○○)、李○○、柯○○、王○○、謝○○、李○○、顏○○(改名顏○○)、呂陳○○、董江○○、邱○○(原名邱○○)、孫○○、顏○○、蔡○○、曾○○、王○○、邱○○、陳○○、吳○○、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時間經過太久,部分情形業已忘記或沒有印象乙情(辛○○部分,見院六卷第15頁;甲○○部分,見院六卷第32頁、第33頁;丁○○部分,見院六卷第65頁;戊○○部分,見院五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李○○部分,見院二卷第33頁、第104 頁;龔○○部分,見院二卷第183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8 頁;黃○○部分,見院二卷第157 頁、第163 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2 頁;邱○○部分,見院三卷第126 頁、第131 頁;李○○部分,見院三卷第116 頁、第119 頁、第112 頁;柯○○部分,見院四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王○○部分,見院四卷第41頁、第44頁;謝○○部分,見院四卷第13頁、第14頁;李○○部分,見院四卷第271 頁、第273 頁;顏○○部分,見院五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呂陳○○部分,見院五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董江○○部分,見院五卷第80頁、第81頁、第83頁;邱○○部分,見院五卷第87頁;孫○○部分,見院三卷第198 頁;顏○○部分,見院三卷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9 頁;蔡○○部分,見院三卷第207 頁、第210 頁;曾○○部分,見院三卷第224 頁、第227 頁;王○○部分,見院三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邱○○部分,見院五卷第91頁;陳○○部分,見院四卷第284 頁、第286 頁、第287 頁、第290 頁、第291 頁;吳○○部分,見院三卷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5 頁;葉○○部分,見院三卷第233 頁、第237 頁),且上開證人就借款對象、利息、實拿金額、前來討債之人各係為何等節,及被告丁○○是否曾持槍討債,證人龔○○有無因被告甲○○向其陳稱須陪睡抵債等語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是否強行搬入證人黃○○之住處同居、強行收取其每日收入、復向其恫嚇,再被告甲○○是否妨害證人邱○○自由、使其心生畏懼、強制其申請保險箱等情,各該證人於偵、審中之前後陳述均多所不符,而證人A1亦陳稱:正確月份伊不知道,因為那是兩年前的事了,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再證人A1、吳○○、周○○、林○、林○○、羅○○、陳○○、王○○、陳○○、吳○○、梁○○、蘇○○、梁○○、王○○、李○○、丁○○、湯○○、潘○○等人,均傳拘無著,有渠等之傳票、拘票在卷可查(A1部分,見院二卷第85頁、第86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院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90頁;吳○○部分,見院二卷第135 頁,院三卷第55頁、第64頁至第69頁;周○○部分,見院二卷第214 頁、第244 頁,院三卷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林○部分,見院二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6頁;林○○部分,見院五卷第39頁、第40頁、第209 頁至第216 頁;羅○○部分,見院五卷第41頁、第42頁、第196 頁至第204 頁;陳○○部分,見院三卷第309 頁,院四卷第120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王○○部分,見院三卷第315 頁,院四卷第121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陳○○部分,見院三卷第316 頁,院四卷第122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吳○○部分,見院四卷第126 頁,院五卷第127 頁、第185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梁○○部分,見院四卷第128 頁,院五卷第129 頁、第187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蘇○○部分,見院四卷第131 頁,院五卷第131 頁、第188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梁○○部分,見院三卷第180 頁、第320 頁,院四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王○○部分,見院四卷第201 頁、第237 頁、第238 頁,院五卷第36頁、第37頁、第55頁至第62頁;李○○部分,見院四卷第193 頁、第229 頁,院五卷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丁○○部分,見院四卷第195 頁、第196 頁、第231 頁、第232 頁,院五卷第35頁、第63頁至第66頁;湯○○部分,見院三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306 頁、第321 頁,院四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3頁;潘○○部分,見院三卷第308 頁,院四卷第119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另證人李○○人在大陸,證人梁○○則身染病疾,事實上無法到庭應訊,檢察官、被告8 人及辯護人皆捨棄傳喚李○○、梁○○等節,有卷附傳票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查詢資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四卷第90頁、第134頁、第135 頁、第203 頁、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足見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庚○○等8 人是否成立事實欄所載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又衡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另酌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前開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是揆諸前揭說明,茲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及被告辛○○、丙○○、乙○○、丁○○、己○○、戊○○、庚○○籠統概括辯稱:所有證人、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詞,與渠等供述不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復爭執證人李○○、吳○○、李○○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另爭執證人李○○、顏○○、A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87 頁、第324 頁、第348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皆非可採。 貳、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李○○、吳○○、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庚○○於偵訊時,就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庚○○等8 人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始為結證,有渠等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四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2頁、第26頁、第34頁、第42頁、第49頁、第50頁、第58頁、第59 頁 、第116 頁),復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及被告辛○○、丙○○、乙○○、丁○○、己○○、戊○○、庚○○,皆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詞,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皆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及被告辛○○、丙○○、乙○○、丁○○、己○○、戊○○、庚○○籠統概括辯稱:所有證人、其他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詞,與渠等供述不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復爭執證人李○○、吳○○、李○○偵訊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另爭執證人李○○、顏○○、A1於偵訊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87 頁、第324 頁、第348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均非可採。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壹、貳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皆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324 頁、第348 頁、第373 頁、第374 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收款業務,並對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犯重利罪;其後,檢察官追加起訴上開被告7 人另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款業務,並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犯重利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337 號、第31202 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616 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行為,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267 條各有明文。然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61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查: 一、併辦意旨認被告辛○○、丙○○、丁○○對被害人李○○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丁○○對被害人吳○○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甲○○對被害人龔○○、周○○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對被害人黃○○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並對被害人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另對被害人邱○○涉犯強制罪嫌等部分,皆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事實上同一,但此部分起訴意旨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併辦意旨無所附麗,本院無從予以併辦。 二、至併辦意旨認【被告乙○○】受被告辛○○指示,而「分別於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毆打暴行、言詞恐嚇、聚眾脅迫、持槍恫嚇、發生性行為、強逼賣淫等方式逼使債務人償還債款,致李○○、吳○○、龔○○、黃○○、周○○、林○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對被害人李○○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相互參核起訴書第3 頁第12行至第17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悉皆未載明犯罪行為人包含被告乙○○,被告乙○○係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經起訴,自無從容許檢察官以併辦方式追加被告乙○○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甲○○、丙○○、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重利犯行(各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列之被告辛○○、甲○○、丙○○、乙○○自白),被告丁○○、己○○、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①被告辛○○並辯稱:部分借款人伊雖認識,但並未借錢給他們;又其中部分借款人伊不認識;再伊固有借錢給部分借款人,但未計算利息或利息非高云云;②被告甲○○則辯以:伊有借貸金錢予部分借款人,但是都沒有算利息,且部分借款人伊僅幫忙收錢,廖○○開立之本票則係辛○○放在伊這裡,伊係被栽贓的云云;③被告丙○○辯稱:伊以為久元公司所經營者,係屬合法,渠等以標會方式為之,得標金額均由借款人自己決定,如得標者無法繳納,則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云云;④被告乙○○辯稱:伊與辛○○雖有對外貸放款項,然伊與辛○○係各自為之,且伊去收錢時,都是先打電話過去問方不方便還錢,並未找過借款人,除借款人佘○○以外,其餘借款人伊均不認識云云;⑤被告丁○○辯以:伊未加入久元公司,伊去久元公司僅係單純泡茶聊天,亦未跟丙○○一起下車收帳,借款人可能看過伊,但伊都不認識被害人,亦未將金錢貸予吳○○云云;⑥被告己○○辯稱:伊僅係單純借款予辛○○,並未投資久元公司,亦無加入重利集團,久元公司所經營者為合法事務云云;⑦被告戊○○則辯以:伊以為久元公司係合法經營,且伊都不認識借款人云云(分見院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25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院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院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院六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經查: 一、被告辛○○、己○○、丙○○、戊○○等人,於98年6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某日止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 號、34號營運久元公司以經營地下錢莊,久元公司係由被告辛○○出資約100 萬元,辛○○亦負責籌措久元公司其他資金來源;被告己○○則提供資金,為久元公司股東,可分得久元公司對外貸放款項收取利息後所得之利益,其明知被告辛○○有對外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舉;又被告戊○○、丙○○均自98年6 月起即擔任久元公司之員工,由被告丙○○負責聯繫借款人、收受款項,而被告戊○○擔任久元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向各該借款人所收取之款項、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現金保管憑證、同意書等物品,並管理久元公司帳戶;至被告丁○○亦有在久元公司幫忙代收款項或聯絡借款人;而被告乙○○則跟隨被告辛○○在外收帳直至為警查獲,與被告辛○○一起賺錢。再各該借款人均有亟需金錢之急迫情事,上開被告辛○○等6 人以久元公司經營放、收款,皆係以重利方式為之等節,業據證人暨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陳在卷(分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9 頁,院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14 頁,院六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辛○○、己○○共組重利放貸集團,辛○○、己○○方面,係以辛○○、己○○為首腦,成員則包含丁○○、「小毛」、「小胖」、戊○○,來借錢之人都要先簽下本票作為抵押,渠等經由當面對談或電話聯繫方式進行討債,討債時,辛○○、丙○○、丁○○會到場等情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50頁)。再參以證人暨共同被告丙○○亦供陳:伊綽號「小胖」,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期間加入久元公司,負責收取款項,伊會以電話通知方式聯繫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償還欠款;而辛○○為久元公司主管,曾與伊一同外出收帳;乙○○及丁○○均有在久元公司幫忙收帳、開車,戊○○則擔任久元公司會計;至己○○有出公司資金,伊有看過己○○拿錢給辛○○,公司有賺錢,己○○就有利潤,己○○應該知道渠等係「做這途的」(台語),且渠等均知悉不可以私底下去收款等節(分見偵聲卷第18頁至第19頁,聲羈卷第11頁,院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15 頁,院六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179 頁、第193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乙○○復供述:伊綽號「小毛」,於98年8 月24日至99年1 月份在久元公司工作,久元公司以日仔會為營業項目,辛○○、丙○○、丁○○、戊○○均為久元公司成員,伊常在久元公司看見丁○○,又伊每日負責外出收取款項,且與丙○○同一組,丙○○叫伊出門收錢就出門,收帳回來將錢交給戊○○,伊有從事重利行為等情(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偵四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一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院六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79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丁○○則供陳:伊綽號「漢堡」、「阿水」,認識其餘共同被告,且伊曾與丙○○一起出門收帳,復自辛○○處取得金錢,以作為生活費來源等語(見院一卷第231 頁,院六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79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戊○○並證述:伊與辛○○、己○○、丙○○約自98年6 月成立經營久元公司,同年年底就倒了,斯時由辛○○負責主持,己○○則係股東,辛○○會跟己○○拿錢,有需要錢的任何人直接到久元公司找辛○○,如符合條件,就影印借款人之身分證、簽立本票,然後以現金放款,由丙○○、丁○○負責在外收錢,至乙○○亦會跟丙○○、丁○○一起外出收錢,伊則為會計,負責記帳、作帳,且丙○○及丁○○在外所收取之金錢及本票均由伊統一保管,伊所收取之款項會再轉交予辛○○,渠等均聽從辛○○、己○○之指揮,記帳資料需由辛○○、己○○過目,由辛○○、己○○決定是否放款等節(見偵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四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七卷第565 頁,院一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322 頁,院五卷第250 頁至第263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己○○另陳稱:伊綽號「阿鎰」、「鎰仔」、「陳弘鎰」,辛○○與伊自98年6 月起,共同出資成立久元公司,經營互助會(日仔會),須經伊或辛○○同意才可以放款,由丙○○負責出面收錢,前來標日仔會的人都是急需用錢之人,又辛○○都向伊拿錢,亦有交付金錢予伊,久元公司之盈餘係按照股份來分配,讓伊抽成,至98年12月底就停止經營,再伊出入都要經過久元公司那邊,曾在久元公司裡看過丁○○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院一卷第230 頁,院六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7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結證:辛○○、己○○均有出資成立久元公司,久元公司另有成員丙○○及會計戊○○,成立久元公司係為賺錢等語(見院六卷第25頁至第34頁),經對照參核後,上揭證人之證詞皆互可勾稽。另衡以從事重利罪係屬違法行為,非可恣意公然為之,苟被告丁○○僅單純在久元公司泡茶聊天,則被告辛○○等人豈願自陷於遭人檢舉重利犯行,而被調查機關加以查緝之高度風險,無故向被告丁○○告知久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為辛○○,己○○則為久元公司股東等重要、隱密事項,甚且允由被告丁○○與丙○○一同外出收款(見院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理。又被告丙○○、乙○○、丁○○苟未曾參與追討欠款,則各該借款人焉可知悉渠等之外號,並加以指證在卷(詳後述)。是以,足見被告辛○○、丙○○、乙○○、丁○○、己○○、戊○○確於98年6 月間至98年12月間,經由營運久元公司以從事放、收款之重利行為,而被告乙○○、丁○○2 人既與被告辛○○、丙○○分別共同外出收取各該借款人所交付之本息款項(詳後述),業已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此不因渠等2 人是否為久元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有無領取固定薪資等節而有異。是故,被告辛○○、乙○○各辯以:渠等係以個人方式從事重利,實際上並無「公司」存在云云(見偵二卷第23頁,偵四卷第10頁,院六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丙○○辯稱:伊係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借款人,並未與辛○○、乙○○、丁○○共組地下錢莊云云(見偵四卷第117 頁,院六卷第44頁),被告乙○○另辯以:伊未找過借款人,亦未領久元公司薪水,伊在警詢中曾自承於98年8 月24日至99年1 月間在久元公司工作乙情,並不實在,因伊當時誤會警察係問伊何時南下,且伊從事放款業務之方式,係到菜市場找客戶云云(見院六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丁○○辯稱:伊未加入久元公司,伊僅係無聊才與丙○○一同去收帳,且伊並無下車,又伊之生活費來源係向辛○○借錢,不知為何被寫成薪水云云(見院六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己○○辯以:伊僅係單純借款,並無投資久元公司加入重利集團,且久元公司成立迄今,伊毫無獲利云云(見院六卷第58頁),均無可採。再者,久元公司結束經營之時間究為98年12月抑或99年1 月,觀諸前開各該被告之供述內容,均有不一,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久元公司結束經營之時間確為99年1 月,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久元公司係於98年12月間某日結束營業。循此,附表二編號1-1 、14、18所示之重利行為,是否確為被告辛○○、丙○○、乙○○等人於久元公司營運期間內所犯,依卷內既有事證,難以遽予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即如附表二編號1-1 、14、18所示資金款項之來源並非久元公司或被告己○○,被告戊○○亦未參與經手相關放、收款項及借款人資料之保管事宜,併予指明。 二、次查,被告辛○○一開始係以個人方式從事重利犯行,因其於98年6 月停作重利,故將附表一編號1-4 部分介紹給久元公司,後於99年間,被告辛○○另以個人方式從事重利,而被告乙○○在久元公司倒閉後,仍有參與被告辛○○貸放重利之舉;又被告辛○○曾將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甲○○,但被告甲○○實際上並無參與久元公司之經營,亦無前往收取久元公司客戶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暨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14 頁,院六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暨共同被告甲○○證陳:伊有作重利,伊約自98年7 月起單獨經營地下錢莊,如有人欲向其借貸金錢者,伊即予放款,並以電話聯繫方式催討款項,又伊係自己跑單幫,與辛○○各別經營,並非久元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無參與久元公司之出資,另辛○○於經營久元公司以前,即有對外從事「日仔會」之放款行為,且辛○○曾將部分債權(含借款人吳○○、龔○○部分)轉讓予伊,改由伊收取利息,而辛○○將債權轉讓予伊時,未經過久元公司會計作業,再伊放款時,無須經過辛○○或會計之同意,所收取之款項,亦無庸交給辛○○或戊○○,戊○○並無擔任伊之會計等節(分見聲羈卷第10頁,偵聲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四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14 頁,院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5 頁,院六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暨共同被告丙○○則供陳:辛○○於成立久元公司前,就有做「日仔會」,並曾將債權轉讓予甲○○,又伊有幫辛○○收取2 種款項,一為辛○○個人放款,一為久元公司放款,至甲○○並非久元公司員工,未曾指示伊外出收款,伊亦無與甲○○討論過收帳之事,復無共同外出收款、抑或負責保管甲○○放款之相關債務資料等語(見院一卷第41頁、第215 頁,院六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暨共同被告乙○○復供述:久元公司倒閉後,辛○○將債務人之借款資料放在伊這邊,且伊於99年2 月份、3 月中有經營地下錢莊,將款項借予他人,伊大部分係與辛○○一同外出收款,亦曾與丙○○一起出去收錢等情(見偵四卷第56頁至第57頁,院一卷第229 頁,院六卷第50頁至第51頁),均互為相符。再參以證人A1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甲○○原與辛○○一起從事重利放貸,後因有所爭執,甲○○遂與辛○○、己○○拆夥,獨自從事重利放貸乙情(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證人戊○○證述:甲○○並未在久元公司擔任職務,亦無幫久元公司收過任何帳款等語(見院五卷第256 頁);復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甲○○有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六卷第37頁正面,偵一卷第114 頁),而被告甲○○亦供認:林○有跟伊去收帳等詞(見偵四卷第23頁)。循此,足認被告辛○○於98年6 月成立久元公司前,係以個人方式從事重利行為,並於同年12月久元公司結束經營後,另與被告丙○○、乙○○、丁○○共同從事重利行為,被告辛○○復曾將部分債權讓與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有對外從事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惟被告甲○○非屬久元公司員工,未受被告辛○○、己○○之指揮。是證人辛○○雖一度陳稱:伊與甲○○一起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見偵四卷第4 頁),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甲○○即為久元公司一員。 三、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所從事之本案重利犯行詳述如下: ㈠起訴部分: ⒈借款人李○○(附表一編號1-1 至1-4 )部分: ⑴查證人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3 月份至同年6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向辛○○借錢3 次,後於98年6 月間,辛○○要伊跟久元公司借款,表示可以借得更多款項,伊遂向久元公司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款項,並簽立本票10萬元,當時丙○○亦在現場,又伊如未還錢,丙○○會打電話聯絡加以討債,伊所需支付之利息,各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且都是辛○○(綽號「安仔」)、丙○○(綽號「小胖」)、丁○○(綽號「水仔」)跟伊接洽等節明確(分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四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院二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A1所述若合符節(見偵一卷第20頁),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1 至1-4 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被告辛○○亦坦認:李○○所述非虛,放款時係由伊與丙○○接洽,且伊有打電話向李○○催討過等語(見偵四卷第8 頁,院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14 頁);被告丙○○並供認:伊有拿同意書給李○○看,亦曾受辛○○之指示,而向李○○收取利息等節(見偵二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院一卷第42頁,院六卷第40頁);復被告己○○供承:李○○於3 月份所借的日仔會,係向辛○○所借,伊不知情,後來李○○於6 月份有來久元公司,伊當時有共同出資乙情(見偵二卷第43頁,偵四卷第40頁);被告戊○○亦陳稱此情在卷(見偵二卷第64頁正面),足見證人李○○係向被告辛○○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載借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 部分,則係向被告辛○○等人所營運之久元公司借貸。 ⑵至被告辛○○、丙○○雖曾辯稱:其中3 萬元已轉給甲○○,10萬元部分則係辛○○介紹給久元公司云云(見院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214 頁)。但查,被告辛○○既有經營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久元公司,且斯時久元公司尚處於營運狀態,則衡諸常情,被告辛○○應無另以個人名義,放款10萬元予證人李○○之理。又觀諸卷內證人李○○之證詞,其所結證之放款者為被告辛○○或久元公司,並未言及被告甲○○,再酌以被告辛○○嗣後將附表一編號1-1 至1-3 其中一筆3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保管證人李○○所開立之3 萬元本票1 張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惟被告甲○○亦陳明:伊迄今事實上並無收到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第17頁,院一卷第39頁、第214 頁),足見被告辛○○仍為該筆3 萬元款項所生重利(含預扣利息部分)之實際收取者,其犯罪行為已然既遂,此不因其嗣後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被告甲○○而有異,是被告辛○○、丙○○上開所辯,皆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而被告甲○○既未及向證人李○○收取利息,重利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甲○○就此部分自不成立重利罪,併予指明。 ⑶復證人李○○固於審理中證述:伊未見過丁○○,不確定丁○○是否曾向其討債云云(見院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而被告丁○○亦辯以:伊都不認識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丁○○確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收取重利乙節,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李○○前於警詢中指證:丁○○有參與討債等語(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於偵訊時結證:伊不認識乙○○,都是辛○○、丙○○及丁○○(綽號「水仔」)與伊接洽,丁○○會講些影射的話,例如「不處理,來我家坐坐」、「再不處理,遇到會怎樣」之類的話等情(見偵四卷第125 頁),足見證人李○○曾與「水仔」進行交談,應無誤認之虞,而證人李○○苟與被告丁○○毫無接觸,則其焉得知悉被告丁○○之外號。復綜觀證人李○○所為之偵訊內容,證人李○○就被告乙○○部分予以否認,可見其於偵查中尚無恣意誣指他人之意,況證人李○○與被告丁○○間,並無何等仇隙,證人李○○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橫加設詞攀誣被告丁○○之理。再衡以證人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合理的懷疑,就說是你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苟證人李○○對於被告丁○○毫無所知,豈有無故懷疑被告丁○○之理,益徵被告丁○○應與證人李○○有所接觸並處理債務糾紛之情。 ⑷至證人李○○雖又於審理中陳稱:伊當時並無急迫缺錢之情事云云(見院二卷第107 頁),然查,證人李○○於審理中亦證述:伊之所以數次向地下錢莊借錢,係因伊經濟上有困難,伊自己本身也喜歡賭博,其友人也有積欠賭債,借用其名義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又當時伊亦有積欠其他數家地下錢莊債務,於本案發生前,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利息與本案差不多等語(分見院二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而衡以一般民眾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尚無何等資格之限制,且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必須負擔高額利息等情,依證人李○○之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悉,再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年利率分別高達1,200 %、360 %,而證人李○○本身之經濟狀況非佳,苟證人李○○並無急迫用錢之需,自可向其親友或一般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應無甘冒償還高額利息之不利益,而同意以前開極高之年利率,各向被告辛○○、久元公司借貸金錢之理,遑論證人李○○於警詢時亦已表明伊當時確有亟需用錢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20頁正面),從而,足見證人李○○雖有借貸經驗,惟其確有急需用錢之情,始分別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載之款項。故證人李○○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丙○○、丁○○、己○○、戊○○之認定。 ⒉借款人吳○○(附表一編號2-1 至2-2 )部分: 查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於97年10月間某日,向辛○○借貸3 萬元,後於98年5 月間某日,辛○○告知伊改由甲○○收錢,不久,甲○○即向伊陳稱帳款改由他收,伊之本票也在他那邊等語,故伊就改為向甲○○償還金錢等節明確(分見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A1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2-1 至2-2 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被告辛○○亦供認: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時間貸放款項予吳○○,嗣後將債權轉讓予甲○○,改由甲○○去收取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四卷第7 頁),亦與被告甲○○所述互可勾稽(見偵四卷第17頁)。是以,被告辛○○將附表一編號2-1 所示款項貸放予證人吳○○,並向之收取利息,嗣被告辛○○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甲○○,另由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而向證人吳○○收取利息等節,堪可認定。 ⒊借款人龔○○(附表一編號3-1 至3-2 )部分: ⑴查證人龔○○證稱:伊因租屋事宜,身無工作,手頭很緊,遂於未有任何借貸經驗之情形下,逼不得已於98年7 月間某日,與辛○○洽談借錢事宜,伊答應相關借款條件後,辛○○即指示伊於隔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地點找甲○○,伊依其指示前往找甲○○辦理,並按照伊與辛○○所洽談內容貸得金錢,辛○○向伊收帳2 、3 次後,改由甲○○收帳;嗣於同年8 月,證人龔○○又因亟需用錢,再向甲○○借貸如附表一編號 3-2 所示之金錢等節,業據證人龔○○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分見偵六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四卷第125 頁,院二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又衡以被告辛○○自承:龔○○有向伊借款,伊亦有收帳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偵四卷第10頁),並證述:伊沒空時,甲○○曾幫伊收取款項乙情(見偵二卷第17頁,偵四卷第4 頁),而被告甲○○亦供認:辛○○會叫伊將人家外面欠他的帳款,要伊去收,且龔○○有欠伊錢,伊確實有向龔○○收帳等節(見偵七卷第558 頁,偵四卷第19頁),足見證人龔○○上開所述屬實。再者,被告甲○○既係依照證人龔○○與被告辛○○間所商談之內容,而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款項予證人龔○○,且被告辛○○、甲○○均曾收取利息,則被告辛○○、甲○○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⑵此外,證人龔○○於警詢時固證陳:伊每日所需攤還之金錢為500 元等語(見偵六卷第26頁反面),後於偵訊中改稱為200 元(見偵四卷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500元(見院二卷第178頁),可見證人龔○○所為之陳述,前後略有歧異,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龔○○所需償還之利息確為每日5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甲○○之認定,即證人龔○○所需償還之利息為每日200元,並以此為基礎換算 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另外,久元公司雖於98年7月間已開始營運,惟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借貸金額,係證人龔○○向被告甲○○所取得,被告辛○○或久元公司並未直接放款予證人龔○○,業如上述,是以,尚難逕認該次資金來源即係由久元公司所提供,故被告己○○、戊○○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龔○○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 、地借貸金錢,其借貸對象為被告甲○○,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借款人黃○○、周○○(附表一編號4-1 至4-2 、5 )部分: ⑴查證人黃○○、周○○分別證陳:渠等因急需用錢,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2 、5 所載時地,向被告甲○○借貸金錢等節(黃○○部分,見偵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偵一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院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周○○部分,偵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A1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見附表一編號4-1 至4-2 、5 證據出處欄所示),而被告甲○○亦供認:伊約自98年7 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伊有放款予黃○○、周○○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371 頁,偵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借貸款項予證人黃○○、周○○,並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2 、5 所載之利息。 ⑵另外,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將來可能遭受追償之金額,發票人多依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而加以填載,惟衡諸常情,如債務人債信不良,抑或債權人慮及倒債風險,則票載面額即有高於實際債務金額之可能。查證人黃○○於98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本票(見偵一卷第44頁)所示,其票面金額載明為6 萬元,竟低於證人黃○○所證述之借貸金額為9 萬元乙節(見偵六卷第29頁反面,院二卷第156 頁),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甲○○堅詞辯稱:附表一編號4-1 部分,伊只借黃○○3 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371 頁),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甲○○該次放款金額確為9 萬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該次借款金額應為3 萬元。 ⑶至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實際上係借周○○22萬元,但周○○必須還伊27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371 頁)。惟觀諸證人周○○於98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本票(見偵七卷第459 頁),其票面金額載明為30萬元,而衡以證人周○○於案發當時年約42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年籍資料、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分見偵七卷第459 頁,偵五卷第55頁),是證人周○○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女子,自當知悉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即為將來可能遭受追索之金額,苟證人周○○僅借貸22萬元,應無無故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本票之理,復證人周○○亦已證陳:伊當時係借3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56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憑採。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證人即借款人李○○、陳○○、柯○○、佘○○、王○○、王○○、陳○○、謝○○、李○○、顏○○(改名顏○○)、吳○○、呂陳○○、梁○○、梁○○、蘇○○、董江○○、孫○○、顏○○、李○○、蔡○○、曾○○、王○○、梁○○、黃○○、吳○○、李○○、廖○○、丁○○、陳○○、呂○○、湯○○、吳○○、葉○○、潘○○等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4、3-1至3-2、4-1至4-3、5-1至5-2、6、7-1至7-2、8- 1至8-2、9-1至9-2、10、11-1至11-2、12、13-1至13 -6、14、15 、16-1至16-2、18、19-1至19-2、20、21-1至21-2、22-1 至22-3、23-1至23-3、24、27、28-1至28-4、29-1至29-3、30、31、32-1至32-6、33-1至33-4、34、35 -1至35-3、36、37-1至37-2所載時地,向被告辛○○或甲○○借貸金錢,被告辛○○、甲○○或係親自向各該借款人收取本息,或由被告辛○○遣令被告丙○○、乙○○、丁○○共同收取本息等節,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渠等各自出具交予被告辛○○、甲○○等人保管之相關本票、現金保管憑證、身分證件影本、同意書等證物在案可稽【分別詳如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之行為人欄、證據出處欄所載】,而證人A1亦證述:王○○、李○○等人,均有向被告渠等借款乙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者,上揭證人向被告辛○○或甲○○借貸金錢之際,確因渠等各有急用之事實,業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李○○部分,見偵七卷第91頁至第92頁,院三卷第114頁至第122頁;陳○○部分,見偵七卷第94頁;柯○○部分,見偵七卷第103頁;佘○○部分,見偵七卷第 106頁,院四卷第34頁;王○○部分,見偵七卷第110頁,院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王○○部分,見偵七卷第113 頁;陳○○部分,見偵七卷第116頁;謝○○部分,見偵七 卷第119頁,院四卷第13頁;李○○部分,見偵七卷第122頁,院四卷第270頁、第272頁、第273頁;顏○○(改名 顏○○)部分,見偵七卷第125頁,院五卷第145頁;吳○○部分,見偵七卷第128頁;呂陳○○部分,見偵七卷第 131頁,院五卷第239頁至第245頁;梁○○部分,見偵七 卷第135頁、第580頁;梁○○部分,見偵七卷第139 頁;蘇○○部分,見偵七卷第143頁;董江○○部分,見偵七 卷第145頁,院三卷第80頁至第82頁;孫○○部分,見院 三卷第199頁、第200頁;顏○○部分,見偵七卷第154頁 至第157頁,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13頁;李○○部分,見 偵七卷第159頁;蔡○○部分,見偵七卷第162頁,院三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曾○○部分,見偵七卷第165頁、第 581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4頁;王○○部分,見偵七 卷第169頁,院三卷第216頁、第217頁;梁○○部分,見 偵七卷第172頁;黃○○部分,見偵七卷第181頁,院四卷第301頁、第30 5頁;吳○○部分,見院四卷第20頁;李○○部分,見偵七卷第187頁;廖○○部分,見偵七卷第 196頁,院四卷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80頁;丁○○部分,見偵七卷第203頁;陳○○部分,見偵七卷第206頁、第582頁,院四卷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呂○○部分,見偵七卷第215頁,院四卷第294頁、第295頁;湯 ○○部分,見偵七卷第218頁;吳○○部分,見偵七卷第 225頁,院三卷第242頁;葉○○部分,見偵七卷第228頁 ,院三卷第233頁、第234頁;潘○○部分,見偵七卷第 221頁),而被告辛○○、甲○○、丙○○、乙○○就各 該借款人確因急用而借款,及渠等有分別貸放款項、收取本息等節,亦各自供認在卷【分別詳如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之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以,前揭事實,均堪採信。 ⒉證人李○○(即附表二編號1-1 至1-3 部分)於審理中雖證述:除辛○○、丙○○以外,伊對於乙○○並無印象云云(見院三卷第119 頁、第120 頁),惟查,證人林○○於警詢時明確指證:陳大哥(安哥)向伊收錢時,身邊都帶有1 、2 名小弟,丙○○、乙○○當時他們都是和辛○○同行,乙○○即係與辛○○共同前往收錢之男子等節在卷(見偵七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而被告辛○○、丙○○、乙○○亦坦認曾對之放款收息乙情(見附表二編號1-1 至1-3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見證人李○○所述,尚非虛妄。又衡以證人李○○於審理中結證:伊當初在警局電腦螢幕上看到的都是放大的照片,當時看得很清楚,印象亦比較深刻,現在看不是很清楚,且事隔那麼久,伊現在已經認不出來了,又辛○○向伊收取利息時,不一定每次都是固定的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且於審理中有記憶淡忘之情(見院三卷第116 頁、第119 頁、第112 頁),可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囿限於記憶能力,已無法明確指證犯罪行為人,惟此情尚不足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復審酌證人李○○與被告辛○○、丙○○、乙○○等人間,並無何等仇隙,應無無故誣指被告渠等之理。從而,堪認被告辛○○、丙○○、乙○○均曾參與放款予證人李○○,並向其收取重利之犯行,皆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⒊證人王○○(即附表二編號5-1 至5-2 部分)固於警詢時陳述:伊係向「明阿」借錢,亦將金錢償還予「明阿」云云(見偵七卷第110 頁),惟查,證人王○○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透過「明阿」向被告辛○○「安哥」借錢,所償還金錢亦係交給「安哥」乙情(見院四卷第40頁至第45頁),且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供認,復有卷附相關證物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5-1 至5-2 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見被告辛○○確於如附表二編號5-1 至5-2 所示時間,有貸與金錢予證人王○○並對之收取重利,故證人王○○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指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⒋證人謝○○(即附表二編號8-1 至8-2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於警詢時指認丙○○,伊不認識丙○○,亦未曾見過丙○○云云(見院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但查,證人謝○○於警詢時明確指證陳:收款方式都是「陳ㄟ」和一名男子來到我住處收取的,該名男子即為丙○○等語(見偵七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346 頁),苟證人謝○○未曾見過被告丙○○,焉得於警詢中加以指證,甚至明確陳述另有一名男子與被告辛○○一同前來收取款項乙情,遑論被告辛○○、丙○○、己○○、戊○○確有共同營運久元公司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舉,俱如上述。再酌以證人謝○○於審理中亦結證:伊於警詢過程中不會害怕,亦與丙○○並無仇怨乙情(見院四卷第15頁),是證人謝○○前於警詢過程中,應無恣意攀誣被告丙○○之可能,況且,相較於本院傳訊時,證人謝○○與被告丙○○同在法院,或懼於被告丙○○事後報復,或有人情壓力,故應認證人謝○○於警詢過程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證人謝○○於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 ⒌證人呂陳○○(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妹妹有困難急需用錢,伊才當人頭,幫伊妹妹借錢等語(見院五卷第238 頁至第247 頁),核與其在警詢中陳稱係伊自己急需要錢,才向「陳先生」借錢等語(見偵七卷第131 頁),有所不一,然而,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出具名義借用款項之人即須係實際上使用金錢之人,但凡犯罪行為人係利用他人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情形以牟取暴利,即屬該當,不問實際使用金錢之人究係本人抑或其家親眷屬。是以,證人呂陳○○於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認定。 ⒍證人蘇○○、董江○○固於警詢時陳明:伊不認識本案被告8 人,伊已經忘記出借款項予伊之人之姓名及相貌等語(分見偵七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董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8 人並無何人借錢給伊,伊亦未將借貸款項償還給在庭被告8 人等詞(見院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證人渠等亦皆陳稱:辛○○有可能是放款給伊之人,伊因時間經過已久,業已忘記等情(分見偵七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足見證人蘇○○、董江○○之記憶早已模糊淡忘。惟衡諸常情,本票係屬個人重要財物,亦為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追索時所執憑之重要事證,一般常人除開立交付予債權人外,多無輕易另行交付他人之可能,再者,身分證件資料關涉個人重要隱私事項,如非受債權人要求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亦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而被告辛○○既持有扣案由證人蘇○○、董江○○所開立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當屬證人蘇○○、董江○○之債權人。復衡以被告辛○○數次坦認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1至16-2部分犯行(分見院二卷第154 頁,院三卷第10頁),是被告辛○○之自白已由證人蘇○○、董江○○之證詞,以及扣案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等證物予以補強。從而,被告辛○○確係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5、16-1至16-2所載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人,堪可認定。 ⒎證人蔡○○(即附表二編號21-1、21-2部分)於警詢時原證述:伊向辛○○借錢,每一次實拿1 萬2 仟元,利息為每日繳交1 仟元,辛○○身旁都帶有1 、2 名小弟,小弟包含「小毛」乙○○等語(見偵七卷第162 頁、第163 頁),後於審理中改稱:每日利息為500 元,在庭被告伊只認識辛○○云云(見院三卷第208 頁、第209 頁),復又改述:利息為每10日1 次,10日為1 仟元,該2 位小弟是何人,伊已經忘了云云(見院三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再衡以證人蔡○○就其取得之實際借款金額,原稱1 萬元,後經辯護人詰問後,則改稱伊忘記了,好像是1 萬元或1 萬2 仟元,伊現在想不出來,因為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院三卷第205 頁、第207 頁),旋又稱:實拿金額確為1 萬2 仟元等詞(見院三卷第209 頁),復就曾與辛○○一同前來收取利息之人包含「小毛」乙○○乙節,經審判長訊問後,亦稱確為屬實等詞(見院三卷第211 頁),足見證人蔡○○就犯罪事實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始有上揭陳述前後不一之情,惟此情尚不足以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復審酌證人蔡○○與被告辛○○、乙○○均無仇怨,其於偵查中應無橫加攀誣被告辛○○、乙○○等人之理,遑論被告辛○○、乙○○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供認(詳見附表二編號21-1至21-2證據出處欄所載)。從而,堪認被告辛○○貸與證人蔡○○所實際交付之現金為1 萬2 仟元,利息則為每日1 仟元,且被告乙○○有參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1-1、21-2所示重利款項,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⒏證人王○○(即附表二編號23-1至23-3部分)固於警詢時供述:伊係向綽號「阿呆」之人借貸金錢,如何償還伊想不起來了,亦忘記倘未按時繳納應如何處理,亦忘記對方有無自稱係何公司,伊都不認識本案被告8 人云云(見偵七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惟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伊係向辛○○借款,本票面額為15,000元,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辛○○曾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還錢,伊所償還金錢都是交給辛○○等情(見院三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再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迭次坦認此部分犯行(見院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並有相關證物在案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23-1至23-3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見證人王○○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詞,或係懼於被告辛○○事後報復,或係囿於記憶力有限,非可執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⒐證人陳○○(即附表二編號32-1至32-6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述:伊未向丙○○借過錢,丙○○亦未向其收過錢云云(見院四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惟證人陳○○於警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辛○○前來收取款項時,會有其他男子陪他來,其中包含丙○○、乙○○乙情,後經審判長訊問,證人陳○○並證稱:伊雖未向丙○○借錢,但在庭被告丙○○長得很像來向伊收取款項之人,很像之前對伊講「斷手斷腳」之人等語(見偵七卷第206頁至第 207頁,院四卷第283頁至第291頁),足見證人陳○○應 僅係否認其曾向被告丙○○借貸款項,被告丙○○亦未因此而對之收取欠款乙節,惟就其有積欠被告辛○○款項,被告丙○○曾與辛○○一同向其收取利息款項乙情,則予肯認,況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認:伊有去向陳○○收錢,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七卷第565頁),是證人陳 ○○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判斷。 ⒑證人吳○○(即附表二編號35-1至35-3部分)雖曾於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甲○○跟照片上之人好像不太一樣等語(見院三卷第241 頁),但查,經審判長訊問後,證人吳○○明確結證:伊於警詢中所指認之「明阿」,即為伊所稱「阿明」,伊係向「阿明」借貸金錢等語(見院三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5 頁),又參以證人吳○○於警詢中陳稱:「明阿」即係甲○○等詞(見偵七卷第226 頁),復證人吳○○之借貸款項之時間為98年間,迄至其於101 年5 月9 日到院作證,已歷時將近3 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自難強求證人吳○○猶仍明確記憶貸與金錢之人之外貌長相,是證人吳○○於審理中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甲○○,當係囿於記憶,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雖分別辯以前詞,惟查: ㈠各該借款人向被告辛○○、甲○○借貸款項時,被告辛○○、甲○○或有預扣利息,或於日後親自收取利息,或遣令被告丙○○、乙○○、丁○○收取利息等節,業經各該借款人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證據出處欄所示】,又酌以身分證件資料屬個人重要隱私事項,而本票之簽發則涉及私有財產有無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均為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一般友人間之往來借貸,或單純進行合會之投標、開標事宜,尚無開立本票,甚或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之必要。況依卷內既有事證,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非有雄厚資力與自有資金,復與各該借款人間並無何等深厚私誼,是被告辛○○等7 人既放貸營利,又須承擔遭各該借款人倒債之高度風險,原無低利出借之可能,而被告辛○○等7 人苟無利可圖,焉有將總數非寡之現金,恣意出借予諸多借款人之可能。再者,民間合會之組成多注重彼此間之信賴情誼關係,被告辛○○、丙○○、乙○○、丁○○、己○○、戊○○等6 人苟係經營一般合會業務,渠等焉有就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所示借款人,竟多陳述:不認識各該借款人云云(見院一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47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而被告辛○○復陳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方式尋找借款人,伊記不起來借錢給過幾個人等語(分見偵二卷第18頁,偵四卷第5 頁,偵聲卷第9 頁)之理,反益見被告辛○○等6 人所共同營運之久元公司,係以「日仔會」為名目,掩飾渠等實際從事重利行為之舉。遑論綜觀卷內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所示借款人之警詢、偵訊證詞,幾無何人言及渠等僅係參與一般民間合會,更徵此情。而被告辛○○又豈願不辭辛勞,先向活會之人收取款項,再拿給得標之人之理(見偵二卷第18頁,偵四卷第5 頁)。循此,足見被告辛○○、甲○○辯稱:部分借款人之借款,僅係單純友人間之借款,並無收取利息,或所收取利息非高利貸云云;被告丙○○、己○○、戊○○則辯稱:久元公司係經營合法之互助會(「日仔會」),並無收取利息,渠等所收款項之性質為「會錢」,而非「利息」云云,均無可採。 ㈡再查,被告辛○○就久元公司之成立與結束經營、承租何處,及共同被告丙○○、乙○○、丁○○、己○○、戊○○等人在久元公司之職掌、分工或事務內容等節,均知之甚詳,俱如前述,苟被告辛○○僅係借款予久元公司,焉得知悉久元公司前揭諸多內部事項,又依卷內事證,被告辛○○之個人資力尚非甚為雄厚,其個人自有資金是否足以負擔借貸予久元公司之款項,非無疑義。再被告辛○○復猶辯以伊有時是暫借,未向久元公司收取利息云云(見院一卷第38頁),苟被告辛○○並非久元公司之管理人員,復無利可圖,豈願無償貸款予久元公司,同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戊○○等人悉皆陳明:被告辛○○為久元公司之主事者乙節在卷,亦如上述,可見被告辛○○辯稱:久元公司不是伊開的,伊僅係借錢給久元公司,賺取公司利息云云(分見偵聲卷第9 頁,院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非可憑採。 ㈢復查,觀諸被告己○○所印製之名片(見偵六卷第147 頁),其上載明「客票貼現」、「長短期資金週轉500 萬內」、「幫您申貸一筆錢」、「幫您還高利貸及當舖的錢」等詞語,可徵被告己○○有為他人進行資金週轉之意,且對於資金之貸放及往來流通,甚為熟稔。而被告己○○既投資久元公司,而為久元公司之股東,並得決定是否放款、過目久元公司帳冊資料,亦因而獲取利潤,俱如上述,則其非但對於久元公司所需資金有所挹注,甚亦干涉、參與久元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辛○○、丙○○等人以久元公司名義,對外號稱經營合會業務,實則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自屬明知。再者,久元公司向各該借款人所預扣之款項、每月需償還之本息等節,明顯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普遍之利率行情(詳後述丙、壹、六),而被告戊○○身為久元公司會計,掌握久元公司收、放款之資金流向、款項數額等事宜,復與被告己○○、丙○○、丁○○等人均同住一處(見偵二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反面,偵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4頁,院六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是依被告渠等彼此間之工作、情誼、往來互動以觀,被告戊○○就久元公司有對外收取重利之情,當甚為明瞭。故被告己○○於審理中辯稱:伊未投資,亦不知道辛○○借錢作什麼,伊沒有作重利,名片係久元公司倒了以後才印製云云(見院一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院六卷第57頁),共同被告辛○○陳稱:己○○平日僅在久元公司閒晃,伊不知道己○○有無出資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偵四卷第4 頁、第119 頁),被告戊○○則辯以:伊以為久元公司係合法經營云云,均係臨訟匿飾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 五、另查,被告辛○○、丙○○、乙○○、丁○○、己○○、戊○○等6 人共同營運久元公司等節,俱如前述,又久元公司之成立,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辛○○、己○○既均有出資,復須支付固定薪資予被告丙○○、戊○○等人,則被告辛○○、己○○等人自將制定營運計畫,以求確保盈餘收入,焉有任由各該借款人自行決定利息之理,又苟係由各該借款人自行決定利息,衡諸常情,借款人為免支付過高利息,而造成自身償還款項困難,當冀求利率得愈低愈佳,甚或無息,豈有自行決定如各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4-1 、7-1 至7-2 、8-1 至8-2 所載之極高利率之可能,此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戊○○身為久元公司會計,領有固定薪資,復於其住居處扣得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所示之久元公司存摺、提款卡等物,有卷附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分見偵三卷第82頁至第92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久元公司之記帳,及保管久元公司之金融帳戶及放、收款項等資料。再者,被告辛○○、丙○○、乙○○、丁○○、己○○、戊○○等6 人皆為本案共同被告,於偵、審中就各該犯行均有所否認,是渠等就其餘共同被告部分作證時,彼此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渠等為免其證詞對自身產生不利影響,所為之證言內容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遑論渠等間互為認識,甚或同居一處,情誼菲薄,亦有礙於人情或與其他被告同庭應訊壓力下,難以完全陳述之虞。從而,證人辛○○證稱:久元公司僅經營一般民間互助會,互助會利息由標會的人投標決定,渠等貸放金錢並無預扣,伊僅係股東,非負責人,久元公司員工只有丙○○、戊○○,戊○○僅做一些流水帳,丁○○並無前往收帳,乙○○係於99年2 、3 、4 月間起,始跟伊一起收帳作重利,伊未曾邀同己○○參與重利之事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院一卷第37頁、第38頁,院六卷第10頁至第2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看到丁○○、己○○在久元公司打牌、泡茶、喝酒云云(見院六卷第29頁、第30頁);證人丙○○於審理中則證述:乙○○、丁○○、己○○均未領取薪資,己○○並無從事放款業務,伊不知道己○○如何獲利;至乙○○、丁○○僅係陪伊作伴一起出去收帳,並於渠等沒錢時向辛○○借錢,辛○○才會叫戊○○記在久元公司帳冊上云云(見院六卷第36頁至第45頁);證人乙○○證述:伊不知道丁○○在久元公司做什麼,伊因在久元公司常看到丁○○,才誤認丁○○係久元公司員工云云(見院六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丁○○證稱:乙○○在久元公司僅係泡茶聊天云云(見院六卷第68頁);證人己○○證陳:丙○○、乙○○、丁○○、戊○○非久元公司員工,戊○○僅係管流水帳,未管理久元公司帳戶云云(見偵四卷第38頁,院六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證人戊○○證述:久元公司只有伊與辛○○、丙○○,久元公司沒有使用銀行帳戶,利息都是會員自己決定,伊僅記流水帳,不清楚己○○是否為公司股東,己○○只到久元公司聊天,伊亦未發薪水給丁○○,丁○○只是陪丙○○去收錢,伊忘記丙○○、丁○○是否會拿本票、借款人資料給伊,又乙○○、丁○○、己○○只是在久元公司泡茶云云(見院五卷第25 0頁至第262 頁),核與渠等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多所迥異,復有上開悖於情理之處,亦與卷內事證皆為不符,自難採信。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又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茲認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各自或共同貸放款項所收取之年利率均在60%以上,甚或高達1,440 %之譜【計算式:(每「月」利息÷借款金額)×12×100 %】( 起訴書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年利率均多有錯誤,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二換算年利率欄所示),渠等之取息標準與各該借款人之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七、此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亟需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甚或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影本等方式向他人貸款,遑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借款人(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均證陳渠等借款係因確有急用之情,業如上述,是被告7 人係利用前開各該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各自或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亦堪認定。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甲○○否認犯罪部分,很難認定各該借款人有符合刑法第344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見院六卷第189 頁),顯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又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各自或共同乘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所示借款人有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按年利率至少60%之方式加以計算收取利息,顯已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核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而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辛○○、己○○出資成立久元公司而提供放款資金,由被告辛○○放款予借款人,被告戊○○負責管理貸放、收取之款項及久元公司帳戶、借款人資料,被告丙○○、乙○○、丁○○則負責聯繫各借款人並催討收取款項;又被告辛○○、甲○○、丙○○、乙○○、丁○○另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俱如前述,是被告辛○○、甲○○、己○○、戊○○、丙○○、乙○○、丁○○等7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間(除被告辛○○、甲○○單獨從事重利犯行、經本院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第798 號、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辛○○等7 人各自或共同接續貸與金錢予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4-1 至4-2 ,附表二編號1-1 至1-3 、2-1 至2-4 、3-1 至3-2 、4-2 至4-3 、5-1 至5-2 、7-1 至7-2 、8-1 至8-2 、9-1 至9-2 、11-1至11-2、13-1至13-5、16-1至16-2、19-1至19-2、21-1至21-2、22-1至22-3、23-1至23-3、28-1至28-4、29-1至29-3、32-1至32-6、33-1至33-4、35-1至35-3、37-1至37-2所示之同一借款人,各該借款人雖分別於客觀上均有數次不等之借款行為,然係被告辛○○7 人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揆諸前開說明,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載部分,係被告辛○○單獨為之,至附表一編號1-4 部分,則係被告辛○○另與丙○○、丁○○、己○○、戊○○共同為之,犯意有別,犯罪情節迥異,是附表一編號1-4 部分,無從與編號1-1 至1-3 部分論以接續犯。再附表一編號2-1 、2-2 所載借款人均為吳○○,惟犯罪行為人則非相同,自無論以接續犯之可能。復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1 所為,係基於與被告辛○○間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3-2 部分,則係基於單獨犯重利罪之犯意,與被告辛○○無共同正犯關係,犯意有別,情節不一,亦無接續犯之適用。另附表二編號4-1 部分,係被告辛○○、乙○○、己○○、戊○○於久元公司經營期間,基於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至附表二編號4-2 至4-3 所載部分,則係久元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辛○○、乙○○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己○○、戊○○無涉,當亦無接續犯之適用。此外,附表二編號13-6部分,相較於編號13-1至13-5部分,被告辛○○前後貸與借款人梁○○款項之時間相隔約達1 年半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完成之同一貸放重利行為,自應以數罪論處,併予指明。 四、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部分外)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0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於97年6 月1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丙○○、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1 至1-3 、2-1 至2-4 、13-1至13-5、32-1至32-6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4 所載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等7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利率均高達年息60%以上,尤有甚者,竟高達1,440 %,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程度等客觀標準,影響金融秩序,又被告渠等之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復渠等從事重利犯罪之時間非短,貸放金額非微,且人數甚眾,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辛○○、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己○○、戊○○則矢口否認,未見任何知悔之意,亦無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辛○○、甲○○為貸放款項之主導者,被告己○○為資金來源,被告丙○○、乙○○、丁○○僅係負責收取利息款項,被告戊○○則為會計人員,而被告辛○○、甲○○或有單獨為之,或有藉助共同被告甲○○、辛○○、丙○○、乙○○、丁○○、己○○、戊○○等眾人之力以擴大經營,危害較鉅,渠等之犯罪情節不一。再參以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換算年利率歧異,被告渠等因而獲取之利益有別,復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非佳,另被告辛○○、甲○○、乙○○、己○○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為高工畢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戊○○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7 人各自陳明在卷(見院六卷第178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甲○○部分,不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以下之刑(見院六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等所犯罪數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員警洪○○,待證事實為證人邱○○警詢筆錄之真實性等語(見院三卷第138 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明顯前後不一,具有瑕疵,而證人邱○○之警詢陳述,縱係出於其任意性,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重利、強制、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不另調查,附此敘明。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六,附表四之八至附表四之九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辛○○、甲○○、丙○○、乙○○、己○○、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辛○○等6 人供陳在卷(分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40頁、第56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65頁反面),其中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為久元公司所有,且附表四之九編號2 、4 所示物品,亦為久元公司所有,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而被告辛○○、丙○○、乙○○、丁○○、己○○、戊○○等6 人既利用久元公司對外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辛○○等6 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辛○○等6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4-1 、7-1 至7-2 、8-1 至8-2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附表四之二編號2 ,附表四之三編號1 、2 ,附表四之八編號12、13、15、23、29、30、31、39,附表四之九編號2 、4 、5 、7 、8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辛○○、甲○○、乙○○、己○○、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惟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即係被告辛○○、甲○○、乙○○、己○○、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7、25、26、37-3外)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而附表四之一編號5 ,附表四之三編號6 ,附表四之八編號5 至8 、16至22、26至28、46所示之現金及票據,卷內亦無何等積極事證可供證明係因被告辛○○、甲○○、己○○、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被告辛○○、甲○○、乙○○、己○○、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 ,附表四之五,附表四之八編號14,附表四之九編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係各該借款人所有,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辛○○等7 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非屬被告辛○○等7 人所有,亦非屬渠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復如附表四之六、附表四之七所示之物,部分為被告庚○○所有,部分為案外人陳昭良、翁○○所有,此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庚○○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其中部分物品為案外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固分別係被告辛○○等7 人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就上開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辛○○、甲○○、丙○○、丁○○、乙○○、庚○○、己○○、戊○○等8 人,自97年10月間起,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款業務,並於98年6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 號成立久元公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負責指揮分派工作;被告庚○○則以被告己○○名義,與被告辛○○共同提供資金;被告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管理每日收取之利息及保管本票與借款人資料;被告辛○○、甲○○、丁○○、丙○○、乙○○負責收取利息及催討債務,取得之款項則交予被告戊○○管理;被告己○○、乙○○並負責業務工作洽找急需用錢之人出借款項。於99年1 月間某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號,以「白帥帥自助洗衣店」作為根據地,透過發放印有「中新(興)聯合徵信中心、理財專員陳弘鎰」等之廣告名片、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或透過熟識者介紹等管道,並佯以「日仔會」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被告辛○○等8 人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趁如起訴書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重利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 。遇債務人無法繳納利息,被告辛○○即指示被告甲○○、丙○○、丁○○等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毆打暴行、言詞恐嚇、聚眾脅迫、持槍恫嚇、發生性行為、強逼賣淫等方式逼使債務人償還債款,致被害人李○○、吳○○、龔○○、林○、黃○○、周○○等人心生畏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次恐嚇事實詳如下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甲○○於98年12月26日夜間,揮拳毆打被害人黃○○左臉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又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 月4 日期間,強行搬入被害人黃○○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燕山大樓住處同居,藉以控制被害人黃○○生活作息及上班時間,並強行收取被害人黃○○每日收入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被告甲○○另與林○○(綽號「清海」,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被告甲○○於98年12月26日凌晨5 時許,假藉轉述林○○之恐嚇詞語,向被害人黃○○恫稱:「如果敢去上班,便打斷腳,綁到山上吊在樹上」等語,致被害人黃○○心生畏懼而先於99年1 月初間某日,交付5,000 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林○○之女友羅○○(綽號「羅○」)。被害人黃○○再於同年1 月初某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恫稱:「要讓你的債務1 年半年還不完」等詞,致被害人黃○○心生畏懼。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向被害人邱○○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幫我申請保險箱」等語,致被害人邱○○心生畏懼,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以其名義代被告甲○○在該銀行申請1790號保險箱供被告甲○○使用,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害人李○○於98年11月間因無法償還,而遭被告丙○○於98年11月間多次以電話恐嚇稱:「如果再避不見面或再不還錢,我就要去你公司、家裡找你,要讓你沒有工作」;又於98年11月間某日,被告丙○○與丁○○持槍至被害人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狂按門鈴、大聲吼叫逼討債務,致被害人李○○心生畏懼。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害人吳○○於98年5 月間因未還款,而遭被告甲○○、丁○○等人於98年5 月至99 年2月間,以電話恐嚇稱:「幹你娘,你錢到底是要不要還,我不要讓你延啦,你今天12點前一定還我錢,不然我就澇人去你家,你三小,你娘機掰」、「你今天如果還不出來,我就要澇人到你家泡茶」,致被害人吳○○心生畏懼。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甲○○於98年7 月至98年9 月17日間催討款項,在高雄市前鎮區雅芳小吃部、高雄市左營區好友小吃部、高雄市左營區啤酒海小吃部等處,以強摸被害人龔○○胸部、大腿、臀部、強翻裙子看其內褲等方式(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恫稱:「你錢繳不出來可以以陪睡抵債」、「要到家找你」等語恐嚇被害人龔○○,致被害人龔○○心生畏懼。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甲○○於99年6 月4 日至10日間,分2 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幹你娘、襙機掰、林北打死你」、「你很賤」等語恐嚇,並狂打被害人林○耳光,導致臉部腫脹,口腔內出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恫稱:「還不出錢來就拉你去接客賣淫」,致被害人林○心生畏懼,限制被害人林○外出,剝奪被害人林○行動自由。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甲○○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被害人周○○未按時繳款,以電風扇、椅子砸被害人周○○身體,以腳踹被害人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又於99年4 月3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周○○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強逼到愛河附近當流鶯賣淫」等語,致被害人周○○心生畏懼。 九、因認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庚○○等8 人,就附表一、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被告辛○○、甲○○、丙○○、丁○○等4 人另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另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再按,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至所稱惡害,則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惡害為限,上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係屬明文列舉事項,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惟本條之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故於法文明示須「致生危害於安全」,以示限制,此於本罪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至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辛○○等8 人所涉重利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有前往久元公司,亦有將金錢借貸予己○○,知道己○○為久元公司股東,並曾請丙○○幫忙向劉○○(非在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之列)索討欠款,又伊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分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偵四卷第30頁至第32頁,院一卷第232 頁,院六卷第70頁至第7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以:伊僅係前往久元公司泡茶聊天,不知己○○借錢何用,亦無提供資金,且伊都不認識被害人,未向劉○○收取利息等語(分見院一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院六卷第71頁至第75頁)。查被告庚○○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業據被告庚○○供認在卷,而該門號亦係由其本人申辦乙節,有相關申登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52 頁正面),然證人A1證稱:己○○之金主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有未合。又酌以證人己○○證述:庚○○並非久元公司之成員,無指使任何人外出討債,庚○○亦無投資或入股久元公司,伊之資金來源並非庚○○,伊向庚○○所調取資金係伊私人要用,並無用來投資久元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院六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證人戊○○亦結證:庚○○與久元公司無關,只是偶爾會來久元公司坐等詞(見偵四卷第53頁);證人辛○○則證稱:庚○○與我們沒關係乙情(見偵二卷第17頁,偵四卷第5 頁);另證人甲○○亦證述:庚○○並無提供資金予伊放款等語(見院六卷第32頁),足見被告庚○○是否確為提供資金予被告辛○○、甲○○或久元之人,尚非無疑。再者,被告辛○○會向被告庚○○調度資金,被告庚○○會向被告辛○○收取利息乙情,固據證人辛○○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214 頁,院五卷第20頁),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監四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辛○○曾有欲向被告庚○○拿取本票之意,復被告庚○○確曾要求被告丙○○代為向案外人劉○○追討欠款,被告己○○亦參與其中等情,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分見監四卷第48頁至第49頁,監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第23頁、第25頁),且此情復經證人丙○○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8頁),亦為被告庚○○所自陳,另被告庚○○曾於99年6 月28日與被告丙○○言及「我跟姊夫說2 萬借他,我要叫漢堡去幫我做」、「胖哥,他很急耶....還是會計先給他,2 萬就好喔」(見監六卷第24頁正面),是衡諸情理,苟被告庚○○不知被告丙○○、丁○○有對外收取款項之經驗,應無無故委託渠等代收欠款之理,惟被告庚○○就被告辛○○、己○○、丙○○、丁○○等人有對外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縱屬知悉,然被告庚○○既向被告辛○○收取利息,復因至親情誼而借款予被告己○○,此類舉措,尚與共同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與利益朋分,非可等同視之,再被告庚○○借款予劉○○乙節,未經起訴,尚難執此部分即遽予推認被告庚○○為本案全部重利犯行之幕後固定資金來源。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交予被告辛○○、己○○、甲○○之金錢款項,究由被告辛○○、己○○、甲○○分別貸放予何人,自難認被告庚○○與其餘共同被告7 人間,有何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是證人辛○○一度證述:伊與庚○○一起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四卷第4 頁),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戊○○固須就久元公司營運期間對外放款收取重利部分之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⒈被告辛○○、丙○○、乙○○於久元公司成立前、結束經營後,另犯重利罪部分,及被告甲○○所犯重利罪部分,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均有所參與。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固曾於99年6 月22日電詢被告丙○○:你跟誰一起等語,被告丙○○答以「欣茹、漢堡」,被告己○○即陳稱「我先過去阿姐那一邊ㄟ,他被另外一個錢莊吸受去了」(見監六卷第22頁反面);又於同年6 月21日要求被告戊○○去保險箱拿165 萬的票給伊等語(見監六卷第27頁正面);再於99年5 月18日與被告甲○○進行通話,雙方提及:幹,我懷疑他(安哥)現在跟小毛在做ㄟ....我從頭到尾認為他們2 個現在再做....你打聽一下ㄟ....我有問過他也有想要回去賣車,我認為不可能,他跟小毛很早就再做了等語(見監四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戊○○另曾於99年6 月24日撥打電話予數人,探詢對方有無資金需求、告知相關利息之計算方式,並將此情回報予被告己○○等節(見監六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惟上開通話內容係作成於久元公司結束經營後,縱可徵被告己○○、戊○○有從事對外放款之可能性,亦難認定被告己○○、戊○○即係與被告辛○○、乙○○、丙○○、丁○○、甲○○共同對外放款收取重利,且就實際借款人各係何人,卷內亦無相關積極事證足參,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曾○○(即附表二編號22-1至22-3所載部分)於偵查中雖證稱:己○○曾與辛○○共同向其收取金錢云云(見偵七卷第166 頁、第581 頁至第582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確認自己不認識己○○,己○○並未與辛○○一起收取利息,伊僅看過對方1 次或2次 ,印象原本即非深刻乙情(見院三卷第225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衡諸常情,證人曾○○既與該名男子之見面次數甚寡,印象亦非深刻,則其於偵查中是否得以明確記憶對方長相並加以指證,尚非無疑。又久元公司至遲於99年1 月間即已無營運,而被告己○○係擔任久元公司股東等節,業如前述,復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於停止投資、經營久元公司後,仍有與被告辛○○共同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是證人曾○○於99年7 月間,從何與被告己○○加以接觸,亦非無疑。 ⒊此外,證人廖○○(即附表二編號30所載部分)借貸款項之時點,固係處於久元公司之經營期間內,但查,證人廖吳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貸放款項、收取本息對象,僅為被告辛○○、甲○○2 人,並未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此有證人廖○○之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七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院四卷第276 頁至第278 頁),而被告甲○○與久元公司並無關涉,業如前述,故證人廖○○是否係向久元公司借貸款項,同非無疑。復衡以證人廖○○該次款項之借貸,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此觀諸證人廖○○之證詞甚明(見偵七卷第196 頁,院四卷第276 頁),核與前述久元公司對外貸放款項時,即先預扣利息之經營模式迥異,另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甲○○該次放款之資金來源即為久元公司或被告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該次重利犯行之行為人僅為被告辛○○、甲○○,而與久元公司無涉,是被告己○○、戊○○應未涉及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 ⒋另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有涉及「負責業務工作洽找急需用錢之人出借款項」之行為分擔,亦無舉出何等積極事證以為憑佐。 ⒌循此,被告己○○、戊○○除如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4-1 、7-1 至7-2 、8-1 至8-2 所載之犯行外,就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重利犯行,尚難率認亦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辛○○、丙○○、乙○○就附表一、二之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固曾分別坦認在卷(見院二卷第10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院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犯罪事實之認定,除審酌被告之自白外,猶應詳加勾稽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非可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予率斷。而被告辛○○、甲○○、丙○○、乙○○、丁○○是否犯有重利罪,應視渠等有無放款予各該借款人、實際上究由何人向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有無參與實施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而定。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1 至1-4 部分: 查證人李○○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借貸10萬元時,甲○○在場,且乙○○有參與討債云云(見偵六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惟其於偵訊、審理中否認此情,並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甲○○,伊不確定甲○○、乙○○是否曾向其討債,復未與甲○○接洽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26 頁,院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見證人李○○之指證已有不一,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2 部分: 查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述:甲○○身邊都帶2 名小弟,其中一人叫「阿水」,「阿水」曾向其收帳2 次乙節(分見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124 頁),惟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丁○○所參與者,係被告辛○○等人於久元公司營運期間內所為之重利行為,然被告甲○○與久元公司間,並無何等直接關涉,業如上述,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被害人吳○○所為之上揭指述,則被告丁○○是否另曾與被告甲○○共同從事重利行為,非無疑義。 ⒊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對邱○○(改名邱○○)犯重利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向邱○○收取利息等語(見院一卷第214 頁)。查證人邱○○因急需用錢,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向被告甲○○借貸金錢乙節,固經證人邱○○於警詢中證陳在卷(見偵五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證人邱○○於審理中否認上情,改稱:伊有向甲○○借錢,由甲○○幫伊償還賭債、房租及電話費,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甲○○係基於朋友立場,幫伊處理負債,甲○○並無向伊收過利息或索討金錢,伊亦未曾向甲○○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借貸過金錢等語(見院三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4頁至第135 頁),是證人邱○○之證詞前後歧異,明顯存有瑕疵,難以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又卷內雖有扣得證人邱○○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其所開立之本票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證物僅足以佐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甲○○對被害人邱○○有收取重利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1-1 至1-3 部分: 查證人李○○雖於警詢時指述:陳大哥(安哥)向伊收錢時,身邊都帶有1 、2 名小弟,丁○○當時與辛○○同行,係與辛○○共同前來收錢之男子等情(見偵七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有看過甲○○,伊印象中,甲○○好像是跟「安哥」一起開車來跟伊收錢等語(見院三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但查,證人李○○於審理中改為證述:伊對於丁○○無印象,亦未看過丁○○乙情(見院三卷第119 頁、第120 頁),並結證:伊借錢都是在晚上的時候,伊不敢確定甲○○曾向伊收錢詞(見院三卷第118 頁、第120 頁),茲審酌證人李○○在警局製作筆錄印象猶深之際,尚且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甲○○(見偵七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328 頁至第330 頁),則其證詞得否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據,已非無疑。又證人李○○於審理中,就被告丁○○是否確曾向其收取款項乙節,前後證詞歧異,復證人李○○借貸款項時間,亦難認定久元公司尚處於營運之狀態,無從遽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⒌附表二編號17、25、26部分: 查被告辛○○雖曾一度坦認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犯行(見院二卷第154 頁),但查,被告辛○○嗣後就此部分之自白翻異前詞(見院三卷第10頁),又參以證人邱○○(原名邱○○)、王○○、邱○○於警詢時均陳明:伊不認識本案被告8 人,伊已經忘記出借款項予伊之人之姓名及相貌等語(分見偵七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證人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太久,伊已忘記在庭被告有無借款予伊等語(見院五卷第87頁);證人邱○○則於審理中結證:在庭被告8 人並無何人係借款予伊之人等詞在卷(見院五卷第91頁),足見證人邱○○、王○○、邱○○是否確向被告辛○○等8 人借貸金錢,非無疑義。又扣案之本票、身分證件影本、現金保管憑證等證物,僅得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足執以認定本案被告辛○○等8 人即係附表二編號17、25、26部分之放款者或收取重利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率爾認定被告辛○○等8 人確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⒍附表二編號19-1、19-2部分: 查證人顏○○於警詢時雖曾指認丙○○即係與辛○○一同前來向伊收取利息之人乙情(見偵七卷第155 頁、第156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顏○○陳明:伊係向辛○○「陳仔」、還有一名胖胖的男子借貸金錢,伊稱呼該名男子為「羅仔」,伊所稱之「羅仔」並非丙○○,伊亦不認識丙○○,伊於警詢中指認辛○○沒有錯誤,因為都是辛○○開車收錢,但伊不敢確認其他人,丙○○部分沒有很肯定,「羅仔」應該不是丙○○等語(見院三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足見證人顏○○就被告丙○○是否確與被告辛○○一同前往收取借貸本息乙節,前後證詞歧異,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為外號「羅仔」之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21-1、21-2部分: 查證人蔡○○於警詢時固證述:伊向辛○○借錢,每一次實拿1 萬2 仟元,利息為每日繳交1 仟元,辛○○身旁都帶有1 、2 名小弟,小弟包含「小胖」等語(見偵七卷第162 頁、第163 頁),後於審理中改稱:每日利息為500 元,在庭被告伊只認識辛○○,該2 位小弟是何人,伊已經忘了,伊不記得於警詢中曾指認「小胖」丙○○云云(見院三卷第208 頁至第212 頁),足見被告丙○○是否確曾向證人蔡○○收取利息乙節,證人蔡○○之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又久元公司於證人蔡○○借貸款項時,業已停止營運,復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憑佐,尚難以遽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⒏附表二編號24部分: 查證人梁○○於警詢時固曾指訴:辛○○會帶「小胖」前來收款等語(見偵七卷第172 頁),惟查,證人梁○○借貸款項時,久元公司已停止營運,又除被害人梁○○上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被害人梁○○之指述,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⒐附表二編號37-3部分: 查證人潘○○固曾簽發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23日,見偵七卷第467 頁),然證人潘○○於警詢中並無提及其向被告甲○○借貸1 萬5 仟元部分之計息方式為何,尚難僅憑該張本票即遽予認定被告甲○○確有向證人潘玉如收取重利,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難認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⒑至被告丙○○固曾於99年5 月24日向被告丁○○詢問「我們公司電話是幾號」(見監四卷第49頁反面);又被告丁○○則曾向被告戊○○陳稱「對方就一直延一直延,11點沒就不等了」,被告戊○○即問以「錢要怎麼收」等語(見監六卷第26頁反面),然查,上開通話中所稱之「公司」是否即為久元公司,而被告戊○○、丁○○欲收取款項之對象為何,卷內均無何等事證足資認定與本案各該借款人有關,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丁○○、戊○○之認定。 ⒒從而,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辛○○、甲○○、丙○○、乙○○、丁○○犯重利罪、共同犯重利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丙○○、乙○○、丁○○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重利犯行,亦悉皆負擔共同正犯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二、被告辛○○、甲○○、丙○○、丁○○所涉恐嚇、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部分: ㈠被害人李○○部分: ⒈查證人李○○固於警詢中證稱:辛○○討債時,會先令丙○○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繫,恫稱:如不還錢,要讓伊沒有工作等語,並前往伊住處狂按門鈴、大聲吼叫,又丙○○曾與持槍之丁○○一同前往伊住處討債,伊會害怕,因為渠等會講一些話,表示如果不還錢的話,後果會很嚴重等情(分見偵六卷第20頁至第21頁),但證人李○○於偵訊及審理中改稱:持槍按門鈴部分,係鄰居看到,伊並未親身見聞,不知何人持槍去伊家,伊係自己猜測按門鈴討債之人為丙○○、丁○○,又與伊在外接洽之人為丙○○,丙○○打電話過來時,講話蠻客氣的,並未惡言相向,亦無前往伊住處按門鈴、大聲吼叫討債,再伊當時另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務,有很多人打電話來騷擾,伊不知道對方是否即為丁○○,復伊未見過甲○○、己○○、戊○○,伊不確定甲○○、乙○○、己○○是否曾向伊討過債等語(分見偵四卷第125 頁,院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見證人李○○之證詞前後已有不一,而持槍、狂按門鈴等節,既係證人李○○之鄰居所見,非證人李○○親身見聞,則其於警詢時證稱此係被告丙○○、丁○○所為云云,僅屬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⒉另證人A1證述:辛○○、甲○○、丙○○、丁○○向伊或他人討債時,伊不曾見過渠等拿槍枝或刀械,亦未曾見到丙○○於討債時恐嚇或毆打他人,又辛○○、己○○放有1 枝克拉克手槍在大樓套房裡,另持有2 枝92手槍,該2 枝92手槍係丁○○幫辛○○、己○○去台中買來的,伊親眼看到辛○○出去討債時,帶那2 枝92手槍出去過,但伊沒有聽他們說有開槍過,再甲○○曾說有槍枝藏在大樓套房裡,要拿槍枝並找兄弟來,不還錢的話就吃「土豆」即子彈乙節(見偵一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院二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後稱:會帶槍出去討債之人為丁○○、「小胖」,辛○○本人不會拿槍出門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正面),足見證人A1就被告辛○○是否曾持槍外出討債乙節,前後證詞有所歧異,又衡以證人黃○○證稱:伊沒看過甲○○持槍討債,僅聽過他口頭上有講說跟某人有恩怨、不爽,要拿槍去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頁),足見證人黃○○未親眼見聞被告辛○○、甲○○、丙○○、丁○○等人,有手持槍枝向證人李○○催討債務之情。復參以被告甲○○並未參與久元公司之營運乙節,亦如上述,故被告甲○○有無與被告辛○○、丙○○、丁○○共同對被害人李○○催討債務之動機,亦非無疑。另證人暨共同被告丁○○結證:伊未看過丙○○拿槍,亦未與丙○○一同前往李○○住處狂按門鈴、逼討債務等語在卷(見院六卷第68頁),且除被害人李○○之單一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甲○○、丙○○、丁○○等人確實經由電話聯繫、狂按門鈴、大聲吼叫、持有槍枝等方式,向證人李○○逼討債務,致其心生畏懼,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辛○○、甲○○、丙○○、丁○○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害人吳○○部分: 查證人吳○○於警詢時雖證述:甲○○於98年5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曾分別撥打電話予伊,向伊恫稱:「幹你娘,你錢到底是要不要還,我不要讓你延啦,你今天12點前一定還我錢,不然我就澇人去你家,你三小,你娘機掰」、「你今天如果還不出來,我就要澇人到你家泡茶」,致其心生畏懼等節(見偵六卷第24頁,偵四卷第124 頁),但查,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丁○○亦結證:伊未曾聽聞甲○○說要撂人去吳○○家等語(見院六卷第69頁),又除被害人吳○○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被害人吳○○上開指證,是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嫌,亦難逕予認定。 ㈢被害人龔○○部分: 查證人龔○○於警詢時固陳稱:甲○○於催討款項時,強摸伊之胸部、大腿、臀部,且強翻伊所穿著之裙子看內褲,並曾恫稱:如果還不出錢來,可以陪睡抵債、要到家找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見偵六卷第26頁至第28頁),惟其於偵訊時結證:甲○○只是言語挑釁,並未恐嚇伊,又甲○○雖有強制抱住伊1 、2 分鐘,並掀伊之裙子,但伊不提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告訴,且甲○○向伊陳稱摸大腿、陪睡等語,均僅係開玩笑,伊當時並未感到害怕,伊亦未真的陪甲○○睡覺,復無遭甲○○毆打,甲○○未至其住處找伊等節在卷(見偵四卷第125 頁、第127 頁),足見證人龔○○之指證內容,前後明顯歧異,證人龔○○確因被告甲○○對其為上開指述之行為,而心生畏懼,非無疑義。再者,被害人龔○○是否有無法償債之情形、是否選擇陪睡抵債之方式,均非確定,被告甲○○所為上揭言語,是否即係以使被害人證人龔○○生畏怖心為目的,同非無疑,故被告甲○○陳稱:伊講「妳錢繳不出來可以陪睡抵債」這句話僅係開玩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尚非無稽。復依卷內既有事證,除被害人龔○○之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甲○○確曾向被害人龔○○恫稱「要到家找妳」乙詞,故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嫌,同難認定。 ㈣被害人林○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未經允許拿伊的錢出去,伊才向林○表示既然要拿伊的錢外出,要經過伊的同意,且伊並未將林○賣至私娼寮等語(見偵四卷第114 頁)。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證述:伊於99年2 月間與甲○○同居,甲○○於同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內,2 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向伊恫稱:以「幹你娘、襙機掰、林北打死你」、「你很賤」、「還不出錢來就拉你去接客賣淫」等語恐嚇,並狂打伊耳光,導致伊臉部腫脹,口腔內出血,並於同居期間,限制伊外出,剝奪伊行動自由等語(分見偵六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惟就被告甲○○有無向被害人林○恫稱上開言語乙節,觀諸卷內既有事證,除被害人林○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憑佐。至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監六卷第16頁反面)所示,被告甲○○於99年6 月4 日0 時59分18秒、1 時7 分3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向「林媽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陳稱:「林媽媽,我告訴妳喔,妳女兒會被我打死....她偷拿我的錢,這樣我是要直接打死她,還是我直接送警察局,林媽媽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真的沒有看過這麼賤的....林媽媽她真的會被我打死....妳沒辦法我就押她去賺了,她本來也是在賺的....林媽媽很抱歉,她就繼續賣淫來還債,我現就直接給她賣淫來還債了」、「昨天我跟她媽媽講完了,早上被我打5 、6 拳」等語,惟上揭對話之通話對象,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即為被害人林○,抑或被害人林○之母親,自無從作為被害人林○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被害人黃○○部分: ⒈證人黃○○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在河北路上班,於98年12月間某日,遭甲○○毆打左臉頰(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又於98年12月26日,因處理債務問題,甲○○假借林○○(綽號「清海」)之名義,向其恫稱「如果敢去上班,清海就要打斷伊的腳,並綁到山上去,吊在樹上」,致伊心生畏懼,因而於99年1 月初,先後將5,000 元、25,000元交予甲○○,由甲○○轉交予「清海」及其女友羅○○(綽號「羅○」);此外,於98年12月26日至99年1 月4 日此段期間,甲○○向伊恫稱「要讓你的債務1 年半年還不完」等詞,伊很害怕,只好任由甲○○指使,被迫與甲○○同居,每日上班所賺取金錢約3,000 元至6,000 元,均須交給甲○○等節(分見偵六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而證人A1亦證述:甲○○遇到女子要借錢時,要求先陪睡一晚,才願意借款,如未還錢,也要求陪睡一晚,被害人包含黃○○,此係被害人親自跟伊所述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惟查,證人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雖有於上開時間毆打伊,並曾向伊恫稱「要讓你的債務1 年半年還不完」,且以「清海」名義,要伊拿3 萬元出來解決,且伊曾於上開期間前往甲○○之住處與甲○○同住,然而,伊與甲○○於該段期間,並無發生性關係,伊圍著浴袍出來,希望甲○○1 個月可以給伊2 萬元,然後兩人可在一起乙情,僅係開玩笑之性質,且此事業經甲○○所拒絕,又甲○○未曾搬至伊之住居處與伊同住,伊亦可自由進出該住處前往上班,伊之身體自由並無受到限制;復伊之所以願意與甲○○同住,或留在該住處與甲○○講話而不出門,係因伊積欠甲○○及其他債主金錢,甲○○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同住,伊亦不會害怕如果出去,甲○○會對伊不利;至於伊將每日賺取金錢交予甲○○,係因甲○○幫伊拿出去償還其他外面之債務;另外,伊雖不甘願拿出3 萬元解決與「清海」間之糾紛,惟甲○○轉述「清海」之話語時,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等節在卷(見院二卷第158 頁至第175 頁),足見證人黃○○之證詞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依證人黃○○上開結證內容,被告甲○○縱有毆打被害人黃○○之舉止,惟其並非經由此一方式而對被害人黃○○施以強暴、脅迫,藉以強行搬入被害人黃○○之住處,或控制被害人黃○○之生活作息與上班時間,或強行收取被害人黃○○每日收入。再者,被告甲○○向被害人黃○○收取每日收入,既係為償還被害人黃○○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甲○○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證人A1所證述之陪睡情節,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間,並無何等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作為被害人黃○○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復除被害人黃○○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向被害人黃○○施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自難遽認被告甲○○對被害人黃○○犯有何強制罪。 ⒉次查,證人黃○○於偵、審中均證稱:伊與「清海」曾討論債務處理事宜,協調議定交給「清海」3 萬元之「活動費」,但隔天早上伊又反悔,認為這樣債務太重,就跟「清海」說不用他處理了,其後,綽號「脫窗風」之債主向「清海」質問此事,「脫窗風」並向甲○○陳稱「清海」要找伊麻煩,而載伊前往甲○○之住處,伊住在甲○○住處之期間,「清海」曾與甲○○電話聯繫,「清海」認為伊講錯話,要處罰伊3 萬元,且「清海」曾帶小弟前往伊位於河北路之上班地點要打伊,嗣「清海」之女友羅○○知道此事,曾找過伊,向伊索討5,000 元,伊將5,000 元、25,000元先後交予「清海」之女友及甲○○後,「清海」即無繼續在外放話要處罰伊等情(分見偵六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偵一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院二卷第164 頁至第173 頁),足見證人黃○○與「清海」之成年男子間,原即存有債務糾紛,是以,尚難率認被告甲○○與「清海」間,係自始即共同謀議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黃○○索討3 萬元,至「清海」有以言語恐嚇方式解決糾紛之傾向乙節,亦無何等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甲○○有直接關涉。再者,羅○○亦知此事,甚至直接向被害人黃○○索討5,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黃○○證陳在卷,苟「清海」與被告甲○○經由電話聯繫,而共同謀議欲恐嚇被害人黃○○,則被告甲○○自當逕向被害人黃○○索討全部金額以求確保取得錢財,應無大費周章輾轉委由羅○○另行前來索討之理。是以,被告甲○○向被害人黃○○陳稱「如果敢去上班,便打斷腿,綁到山上吊在樹上」乙詞,究係單純轉述「清海」之言語,或與「清海」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非無疑義。而被告甲○○辯以:伊僅係幫忙處理黃○○與「林清海」間之糾紛等語(偵四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院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非無據。至被告甲○○向被害人黃○○恫稱「要讓你的債務1 年半年還不完」乙節,僅有被害人黃○○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亦難率予採信。 ㈥被害人周○○部分: 查證人周○○固於警詢時陳稱:甲○○於99年3 月間某日,因伊未按時繳款,遂以電風扇、椅子砸伊之身體,還用腳踹伊;又甲○○於同年4 月30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伊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強逼到愛河附近當流鶯賣淫」,致伊心生畏懼等情(見偵五卷第56頁),而證人A1則證述:甲○○遇到女子要借錢時,要求先陪睡一晚,才願意借款,如未還錢,也要求陪睡一晚,被害人包含周○○,此係被害人親自跟伊所述,且甲○○曾在河北路毆打周○○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惟被害人周○○遭被告甲○○傷害乙節,未據被害人周○○提出告訴,此經被害人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五卷第56頁正面、第59頁),故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本無從審究。再者,經相互參核證人周○○、A1上開證詞,證人A1所證陳者,係被告甲○○透過與被害人周○○發生性行為,作為放款借貸、索討重利之對價,而證人周○○則指證被告甲○○係以逼迫賣淫作為索討重利之方式,足見證人周○○與A1之證詞未得加以勾稽,證人A1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害人周○○指述之補強證據。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監四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被告甲○○雖曾於99年4 月3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周○○陳稱「我跟妳說妳要去那邊做....這樣妳做的全部都我在收....妳每天做的妳一塊錢都不能拿給別人....妳不先處理我的部分的話,任吧就會亂想了....大家都想要收利息錢....阿我叫妳去愛河妳有去嗎....幹、哭吧阿妳給我去上班阿....妳今天晚上要是沒有去上班的話,就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了,幹、聽到沒有....我叫妳有空的話去愛河,可以加減多收一點生活費....小周我跟妳說,妳趕快去上班賺的錢妳只可以留300 元,全部要還給我」等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雖要求被害人周○○「去上班」、「去愛河」,且須優先償還其借款,不得擅將金錢交予他人,惟「去上班」、「去愛河」等詞語所指稱者,是否即係當流鶯賣淫,抑或從事其他合法正職,卷內尚無何等積極事證可佐,本院自難逕予推認。又被告甲○○向被害人周○○陳稱:「有空的話」去愛河等語,並未限制時間加以逼迫,再被告甲○○於前揭交談過程中,僅曾提及周○○如未前往上班,即不得再撥打電話予伊等詞,此類言語尚難認定究係加害被害人周○○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何一法益,且該等言詞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周○○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況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甲○○係對被害人周○○施以何等強制力手段,本院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確犯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㈦被害人邱○○部分: 查證人邱○○(改名邱○○)於警詢時雖證述:伊積欠甲○○6 萬元尚未償還,且另外積欠他人12萬元,甲○○遂開出條件說要無息借伊12萬元,只要伊幫忙申請保險箱,並於99年6 月間某日對伊陳稱:如果不幫忙申請保險箱,就要當天還6 萬元,倘若還不出來,就要伊跟在他身邊,限制伊之行動自由等語,後因伊真的還不出來,被甲○○限制行動3 日,只好幫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申請1790號保險箱等情(見偵五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改稱:伊係出於自由意願幫忙甲○○申請保險箱,甲○○並無跟伊說過:如未幫忙申請保險箱,就要對其不利等類此言語,伊亦未遭甲○○限制行動自由3 天,伊於警詢中所述,均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係員警事先打電腦製作筆錄,然後問伊是或不是,伊想按照自己意思陳述時,員警就拒絕幫伊錄音、做筆錄,還將錄音機全部停掉,然後講一些有的沒的,問伊是不是不想出去等語,伊不能受到這樣的恐嚇,只好配合警方等語(見院三卷第126 頁至第137 頁),足見證人邱○○之證詞非但前後明顯迥異,且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詞之任意性,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電詢承辦員警,警方表示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進行錄音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45 頁),是本院已難以調查證人邱○○所為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況且,就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行,僅有被害人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縱證人邱○○之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是被告甲○○辯以:邱○○係基於朋友關係,才幫伊申請保險箱等語(院一卷第41頁),難謂無稽。遑論審究「如果不還錢,就要幫我申請保險箱」乙詞之內容,並未明確針對被害人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法益有何予以加害之情,是此一言語之通知,縱對被害人邱○○施予一定程度之精神上壓制,但應尚未侵害其受刑法第305 條所列舉保護之個人法益。 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辛○○、甲○○、丙○○、乙○○、丁○○、己○○、戊○○、庚○○等8 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利、恐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辛○○等8 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辛○○等8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等8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等8 人此部分之犯罪。是以,揆諸上揭說明,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外,就附表二編號37-3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37-1至37-2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部分,則均應為被告辛○○等8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重利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被│借貸 │換算年│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備註 │證據出處 │ │ │ │害│金額 │利率 │ │ │ │ │ │ │ │人│ │(%)│ │ │ │ │ ├──┼───┼─┼───┼───┼─────┼────┼────────┼──────────────┤ │1-1 │辛○○│李│3 萬元│1,200 │98年3 月間│高雄市仁│預扣3 仟元,實拿│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某日 │武區仁雄│2 萬7 仟元,每日│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 │路某處 │須攤還1 仟元 │ 29頁,院一卷第37頁、第214 │ ├──┼───┼─┼───┼───┼─────┼────┼────────┤ 頁、第370 頁,偵二卷第20頁│ │1-2 │辛○○│同│同上 │1,200 │98年3 月至│同上 │同上 │ 至第21頁,偵四卷第8 頁 │ │ │ │上│ │ │6 月間某日│ │ │②被告丙○○之自白,見院三卷│ ├──┼───┼─┼───┼───┼─────┼────┼────────┤ 第10頁,院一卷第41頁,院二│ │1-3 │辛○○│同│同上 │1,200 │98年3 月至│同上 │同上 │ 卷第154 頁 │ │ │ │上│ │ │6 月間某日│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六卷第19頁│ ├──┼───┼─┼───┼───┼─────┼────┼────────┤ 至第22頁,偵四卷第125 頁至│ │1-4 │辛○○│同│10萬元│ 360 │98年6 月間│高雄市左│預扣3 萬元,實拿│ 第126 頁,院二卷第32頁至第│ │ │丙○○│上│ │ │某日 │營區榮成│7 萬元,每日須攤│ 42頁 、第102 頁至第107 頁 │ │ │丁○○│ │ │ │ │三街34號│還1 仟元 │④本票1 張,見偵二卷第411 頁│ │ │己○○│ │ │ │ │ │ │ │ │ │戊○○│ │ │ │ │ │ │ │ ├──┼───┼─┼───┼───┼─────┼────┼────────┼──────────────┤ │2-1 │辛○○│吳│3 萬元│ 480 │97年10月間│高雄市仁│原借款3 萬元,預│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某日至98年│武區水管│扣7 仟元,實拿2 │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5 月間某日│路某統一│萬3 仟元;每星期│ 29頁,院一卷第37頁、第214 │ │ │ │ │ │ │ │超商 │須支付利息3 仟元│ 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 偵四卷第7 頁, │ │ │ │ │ │ │ │ │ │②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 │ │ │ │ 第30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 │ │ │ │ │ │ │ │ │ 偵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 │ │ │ │ │ │ │ │ │ 頁,偵七卷第557 頁至第558 │ │ │ │ │ │ │ │ │ │ 頁,院一卷第215 頁、第37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六卷第23頁│ │ │ │ │ │ │ │ │ │ 至第25頁。 │ ├──┼───┼─┼───┼───┼─────┼────┼────────┤④本票1 張,見偵一卷第42頁 │ │2-2 │甲○○│吳│4 萬元│ 480 │98年5 月間│同上 │每星期須支付利息│ │ │ │ │○│(後於│ │某日至99年│ │4 仟元;後於98年│ │ │ │ │○│98年10│ │2 月間某日│ │10月,利息增加為│ │ │ │ │ │月,增│ │ │ │每星期5 仟元 │ │ │ │ │ │加為5 │ │ │ │ │ │ │ │ │ │萬) │ │ │ │ │ │ ├──┼───┼─┼───┼───┼─────┼────┼────────┼──────────────┤ │3-1 │辛○○│龔│1 萬5 │1,200 │98年7 月間│高雄市前│預扣3 仟元,實拿│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甲○○│○│仟元 │ │某日 │金區南台│1 萬2 仟元,每日│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 │路某處 │須攤還200 元(起│ 29頁,偵二卷第22頁,偵四卷│ │ │ │ │ │ │ │ │訴書誤載為500 元│ 第10頁,院一卷第37頁、第38│ │ │ │ │ │ │ │ │) │ 頁、第214 頁、第370 頁 │ ├──┼───┼─┼───┼───┼─────┼────┼────────┤②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二卷│ │3-2 │甲○○│同│同上 │同上 │98年8 月間│同上 │同上 │ 第30頁,院一卷第39頁、第21│ │ │ │上│ │ │某日 │ │ │ 5 頁、第371 頁,偵二卷第29│ │ │ │ │ │ │ │ │ │ 頁反面,偵四卷第19頁,偵七│ │ │ │ │ │ │ │ │ │ 卷第557 頁至第558 頁 │ │ │ │ │ │ │ │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六卷第26頁│ │ │ │ │ │ │ │ │ │ 至第28頁。 │ ├──┼───┼─┼───┼───┼─────┼────┼────────┼──────────────┤ │4-1 │甲○○│黃│3 萬元│3,600 │98年11月間│高雄市新│預扣1 萬8 仟元,│①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見院│ │ │ │○│(起訴│ │某日 │興區林森│實拿7 萬2 仟元,│ 二卷第30頁,院一卷第371 頁│ │ │ │○│書誤載│ │ │一路燕山│每日須攤還3 仟元│ ,偵二卷第29頁反面,偵四卷│ │ │ │ │為9 萬│ │ │大樓 │ │ 第20頁,偵七卷第557 頁至第│ │ │ │ │元) │ │ │ │ │ 558 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六卷第29頁│ │4-2 │甲○○│同│9 萬元│1,200 │98年12月間│同上 │同上 │ 至第30頁正面,院二卷第156 │ │ │ │上│ │ │某日 │ │ │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見偵一卷第44頁 │ ├──┼───┼─┼───┼───┼─────┼────┼────────┼──────────────┤ │5 │甲○○│周│30萬元│ 60 │98年10月25│高雄市三│預扣11萬元,實拿│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日 │民區南台│19萬元,每日須攤│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 │路某處 │還500 元 │ 30頁,院一卷第371 頁,偵二│ │ │ │ │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四卷第14頁│ │ │ │ │ │ │ │ │ │ 至第15頁,偵七卷第557 頁至│ │ │ │ │ │ │ │ │ │ 第558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五卷第55頁│ │ │ │ │ │ │ │ │ │ 至第56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 │ │ │ 分見偵五卷第65頁,偵七卷第│ │ │ │ │ │ │ │ │ │ 459 頁 │ ├──┼───┼─┼───┼───┼─────┼────┼────────┼──────────────┤ │6 │─ │邱│6 萬元│1,200 │99年2 月10│高雄市三│預扣1 萬5 仟元,│①被告甲○○之供述,見偵二卷│ │ │ │○│ │ │日 │民區南台│實拿4 萬5 仟元,│ 第27頁反面,偵四卷第15頁,│ │ │ │○│ │ │ │路某處 │每日須攤還2 仟元│ 院一卷第40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五卷第66頁│ │ │ │ │ │ │ │ │ │ 至第70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 │ │ │ 分見偵五卷第74頁、第75頁,│ │ │ │ │ │ │ │ │ │ 偵七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 │ └──┴───┴─┴───┴───┴─────┴────┴────────┴──────────────┘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重利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被│借貸 │換算年│借款│借款地點│備註 │證據出處 │ │ │ │害│金額 │利率 │時間│ │ │ │ │ │ │人│ │ │ │ │ │ │ ├──┼───┼─┼───┼───┼──┼────┼───────────┼──────────────┤ │1-1 │辛○○│李│5 萬元│ 360 │98年│高雄市左│預扣5 仟元,實拿4 萬5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丙○○│○│ │ │12月│營區榮成│仟元,每月須攤還1 萬5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乙○○│○│ │ │28日│三街附近│仟元(每10日為1 期,支│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370 │ │ │ │ │ │ │ │某處(追│付5 仟元利息) │ 頁、第282 頁 │ │ │ │ │ │ │ │加起訴書│ │②被告丙○○之部分自白,見院│ │ │ │ │ │ │ │誤繕為高│ │ 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 │ │ │ │ │ │ │雄市三民│ │③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 │ │區鼎中街│ │ 第101 頁 │ │ │ │ │ │ │ │與鼎貴路│ │④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91頁│ │ │ │ │ │ │ │交岔口附│ │ 至第92頁,院三卷第114 頁至│ │ │ │ │ │ │ │近某處)│ │ 第122 頁 │ ├──┼───┼─┼───┼───┼──┼────┼───────────┤⑤本票3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1-2 │辛○○│同│3 萬元│ 同上 │99年│同上 │預扣3 仟元,實拿2 萬7 │ 見偵七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 │ │丙○○│上│ │ │2 月│ │仟元,每月須攤還9 仟元│ │ │ │乙○○│ │ │ │1 日│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每10│ │ │ │ │ │ │ │ │ │ 日須支付5 仟元利息)│ │ ├──┼───┼─┼───┼───┼──┼────┼───────────┤ │ │1-3 │辛○○│同│3 萬元│ 同上 │99年│同上 │同上 │ │ │ │丙○○│上│ │ │3 月│ │ │ │ │ │乙○○│ │ │ │8 日│ │ │ │ ├──┼───┼─┼───┼───┼──┼────┼───────────┼──────────────┤ │2-1 │辛○○│陳│6 萬元│ 600 │99年│高雄市左│預扣2 萬2 仟元,實拿3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丙○○│○│ │ │3 月│營區榮成│萬8 仟元,每日須攤還1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乙○○│○│ │ │11日│三街附近│仟元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2 │ │ │ │ │ │ │ │某處 │ │ 頁、第370 頁 │ ├──┼───┼─┼───┼───┼──┼────┼───────────┤②被告丙○○之部分自白,見院│ │2-2 │辛○○│同│5 萬元│1,440 │99年│同上 │預扣2 仟元,實拿4 萬8 │ 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 │ │丙○○│上│ │ │2 月│ │仟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院一卷第284 頁 │ │ │乙○○│ │ │ │20日│ │實拿3 萬8 仟元),每日│③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 │ │ │須攤還2 仟元 │ 第101 頁 │ ├──┼───┼─┼───┼───┼──┼────┼───────────┤④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93頁│ │2-3 │辛○○│同│5 萬元│1,440 │99年│同上 │預扣2 仟元,實拿4 萬8 │ 至第96頁 │ │ │丙○○│上│ │ │8 月│ │仟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⑤本票4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乙○○│ │ │ │11日│ │實拿3 萬8 仟元),每日│ 見偵七卷第395 頁至第396 頁│ │ │ │ │ │ │ │ │須攤還2 仟元 │ │ ├──┼───┼─┼───┼───┼──┼────┼───────────┤ │ │2-4 │辛○○│同│6 萬元│ 600 │99年│同上 │預扣2 萬2 仟元,實拿3 │ │ │ │丙○○│上│ │ │2 月│ │萬8 仟元,每日須攤還1 │ │ │ │乙○○│ │ │ │23日│ │仟元 │ │ ├──┼───┼─┼───┼───┼──┼────┼───────────┼──────────────┤ │3-1 │辛○○│柯│1 萬5 │1,200 │96年│高雄市鳳│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8 月│山區中山│仟元,每日須攤還5 佰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29日│路某咖啡│ │ 4 頁,院一卷第282 頁、第37│ │ │ │ │ │ │ │廳 │ │ 0 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02 │ │3-2 │辛○○│同│1 萬5 │1,200 │96年│同上 │同上 │ 頁至第104 頁,院四卷第27頁│ │ │ │上│仟元 │ │9 月│ │ │ 至第32頁 │ │ │ │ │ │ │11日│ │ │③本票2 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 │ │ │ │ │ │ │ │ 照、現款保管憑證各1 份,見│ │ │ │ │ │ │ │ │ │ 偵七卷第399 頁至第401 頁,│ │ │ │ │ │ │ │ │ │ 偵二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 │ ├──┼───┼─┼───┼───┼──┼────┼───────────┼──────────────┤ │4-1 │辛○○│佘│1 萬元│ 360 │98年│高雄市苓│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 │ │11月│雅區七賢│,每10日須攤還1 仟元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己○○│○│ │ │19日│路與民族│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2 │ │ │戊○○│ │ │ │ │路交岔口│ │ 頁、第370 頁 │ │ │ │ │ │ │ │某處 │ │②被告乙○○之部分自白,見院│ ├──┼───┼─┼───┼───┼──┼────┼───────────┤ 三卷第11頁、第13頁,院二卷│ │4-2 │辛○○│同│1 萬元│ 360 │99年│同上 │同上 │ 第101 頁,院一卷第285 頁、│ │ │乙○○│上│ │ │3 月│ │ │ 第347 頁 │ │ │ │ │ │ │4 日│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05 │ ├──┼───┼─┼───┼───┼──┼────┼───────────┤ 頁至第108 頁,院四卷第33頁│ │4-3 │辛○○│同│1 萬元│ 360 │99年│同上 │同上 │ 至第38頁。 │ │ │乙○○│上│ │ │5 月│ │ │④本票3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22日│ │ │ 分見偵七卷第402 頁至第403│ │ │ │ │ │ │ │ │ │ 頁 │ ├──┼───┼─┼───┼───┼──┼────┼───────────┼──────────────┤ │5-1 │辛○○│王│1 萬5 │ 80 │98年│高雄市三│預扣1 仟5 佰元,實拿1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3 月│民區鼎貴│萬3 仟5 佰元,每30日須│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7 日│路某處 │攤還1 仟元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2 │ ├──┼───┼─┼───┼───┼──┼────┼───────────┤ 頁、第370 頁 │ │5-2 │辛○○│同│1 萬元│ 120 │同上│同上 │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09 │ │ │ │上│ │ │ │ │,每30日須攤還1 仟元 │ 頁至第111 頁,院四卷第40頁│ │ │ │ │ │ │ │ │ │ 至第46頁。 │ │ │ │ │ │ │ │ │ │③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04 頁,偵二卷第│ │ │ │ │ │ │ │ │ │ 164 頁 │ ├──┼───┼─┼───┼───┼──┼────┼───────────┼──────────────┤ │6 │甲○○│王│1 萬元│ 360 │98年│高雄市前│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10月│金區七賢│,每10日須攤還1 仟元 │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9 日│路與瑞源│ │ 30頁,偵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路交岔口│ │ ,偵七卷第557 頁至第558 頁│ │ │ │ │ │ │ │ │ │ ,偵二卷第27頁反面,院一卷│ │ │ │ │ │ │ │ │ │ 第372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12 │ │ │ │ │ │ │ │ │ │ 頁至第114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05 頁,偵一卷第│ │ │ │ │ │ │ │ │ │ 41頁 │ ├──┼───┼─┼───┼───┼──┼────┼───────────┼──────────────┤ │7-1 │辛○○│陳│6 萬元│ 600 │98年│高雄市左│預扣3 萬元,實拿3 萬元│①被告辛○○之部分自白,見院│ │ │丙○○│○│ │ │7 月│營區榮成│,每日須攤還1 仟元 │ 一卷第282 頁 │ │ │乙○○│○│ │ │1 日│三街某處│ │②被告丙○○之部分自白,見院│ │ │己○○│ │ │ │ │ │ │ 一卷第284 頁 │ │ │戊○○│ │ │ │ │ │ │③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第101 頁 │ │7-2 │辛○○│同│3 萬元│1,200 │98年│同上 │實拿3 萬元,每日須攤還│④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15 │ │ │丙○○│上│ │ │12月│ │1 仟元 │ 頁至第117 頁 │ │ │乙○○│ │ │ │9 日│ │ │⑤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己○○│ │ │ │ │ │ │ 同意書2 紙,見偵七卷第406 │ │ │戊○○│ │ │ │ │ │ │ 頁至第408 頁 │ ├──┼───┼─┼───┼───┼──┼────┼───────────┼──────────────┤ │8-1 │辛○○│謝│1 萬元│ 720 │98年│高雄市小│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丙○○│○│ │ │7 月│港區永和│,每10日須攤還2 仟元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己○○│○│ │ │13日│街7 號 │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戊○○│ │ │ │ │ │ │ 頁、第370 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18 │ │8-2 │辛○○│同│1 萬元│ 720 │98年│同上 │同上 │ 頁至第120 頁,院四卷第12頁│ │ │丙○○│上│ │ │7 月│ │ │ 至第17頁。 │ │ │己○○│ │ │ │28日│ │ │③本票2 張,見偵七卷第409 頁│ │ │戊○○│ │ │ │ │ │ │ │ ├──┼───┼─┼───┼───┼──┼────┼───────────┼──────────────┤ │9-1 │甲○○│李│1 萬5 │1,200 │98年│高雄市鼓│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7 月│山區明誠│仟元,每日須攤還5 佰元│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4 日│三路669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每10│ 30頁,院一卷第371 頁至第37│ │ │ │ │ │ │ │號 │日須攤還5 佰元) │ 2 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偵│ ├──┼───┼─┼───┼───┼──┼────┼───────────┤ 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七卷│ │9-2 │甲○○│同│1 萬5 │1,200 │98年│同上 │同上 │ 第557 頁至第558 頁、第564 │ │ │ │上│仟元 │ │10月│ │ │ 頁 │ │ │ │ │ │ │14日│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21 │ │ │ │ │ │ │ │ │ │ 頁至第123 頁,院四卷第269 │ │ │ │ │ │ │ │ │ │ 頁至第273 頁。 │ │ │ │ │ │ │ │ │ │③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 ├──┼───┼─┼───┼───┼──┼────┼───────────┼──────────────┤ │10 │辛○○│顏│3 萬元│1,200 │96年│高雄市旗│預扣5 仟元,實拿2 萬5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10月│津區中洲│仟元,每3 日須攤還3 仟│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22日│路附近某│元 │ 4 頁,院一卷第283 頁 │ │ │ │ │ │ │ │小吃店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24 │ │ │ │ │ │ │ │ │ │ 頁至第126 頁,院五卷第142 │ │ │ │ │ │ │ │ │ │ 頁至第148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 │ │ │ │ 1 份,現金保管憑證1 紙,見│ │ │ │ │ │ │ │ │ │ 偵七卷第412 頁至第413 頁,│ │ │ │ │ │ │ │ │ │ 偵二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 ├──┼───┼─┼───┼───┼──┼────┼───────────┼──────────────┤ │11-1│辛○○│吳│3 萬元│1,200 │97年│高雄市鳳│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6 月│山區光遠│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26日│路附近某│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處 │ │ 頁、第370 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27 │ │11-2│辛○○│同│3 萬元│1,200 │97年│同上 │同上 │ 頁至第129 頁 │ │ │ │上│ │ │8 月│ │ │③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3 日│ │ │ 現金保管憑證1 紙,分見偵七│ │ │ │ │ │ │ │ │ │ 卷第414 頁至第416 頁,偵二│ │ │ │ │ │ │ │ │ │ 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 │ ├──┼───┼─┼───┼───┼──┼────┼───────────┼──────────────┤ │12 │辛○○│呂│3 萬元│ 480 │99年│高雄市鹽│預扣3 仟元,實拿2 萬7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陳│ │ │3 月│埕區新樂│仟元,每7 日須攤還3 仟│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3 日│街與建國│元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路交岔口│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便利超商│ │ 頁 │ │ │ │ │ │ │ │ │ │②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 │ │ │ │ 第101 頁,偵七卷第564 頁至│ │ │ │ │ │ │ │ │ │ 第565 頁 │ │ │ │ │ │ │ │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30 │ │ │ │ │ │ │ │ │ │ 頁至第133 頁,院五卷第238 │ │ │ │ │ │ │ │ │ │ 頁至第247 頁 │ │ │ │ │ │ │ │ │ │④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17 頁 │ ├──┼───┼─┼───┼───┼──┼────┼───────────┼──────────────┤ │13-1│辛○○│梁│4 萬5 │ 667 │99年│高雄市小│實拿4 萬5 仟元,每3 日│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丙○○│○│仟元 │(四捨│3 月│港區大潭│須攤還2 仟5 佰元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乙○○│○│ │五入)│1 日│路與後厝│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路交岔口│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附近某處│ │ 頁 │ ├──┼───┼─┼───┼───┼──┼────┼───────────┤②被告丙○○之部分自白,見院│ │13-2│辛○○│同│4 萬5 │ 同上 │99年│同上 │同上 │ 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 │ │丙○○│上│仟元 │ │4 月│ │ │③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乙○○│ │ │ │6 日│ │ │ 第101 頁,院三卷第11頁、第│ ├──┼───┼─┼───┼───┼──┼────┼───────────┤ 13頁,偵七卷第564 頁至第56│ │13-3│辛○○│同│4 萬5 │ 同上 │99年│同上 │同上 │ 5 頁 │ │ │丙○○│上│仟元 │ │5 月│ │ │④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34 │ │ │乙○○│ │ │ │30日│ │ │ 頁至第137 頁、第580 頁至第│ ├──┼───┼─┼───┼───┼──┼────┼───────────┤ 581 頁 │ │13-4│辛○○│同│4 萬5 │ 同上 │99年│同上 │同上 │⑤本票6 張、同意書1 份、現金│ │ │丙○○│上│仟元 │ │6 月│ │ │ 保管憑證1 紙,分見偵七卷第│ │ │乙○○│ │ │ │11日│ │ │ 418 頁至第421 頁,偵二卷第│ ├──┼───┼─┼───┼───┼──┼────┼───────────┤ 286 頁至第287 頁 │ │13-5│辛○○│同│4 萬5 │ 同上 │99年│同上 │同上 │ │ │ │丙○○│上│仟元 │ │6 月│ │ │ │ │ │乙○○│ │ │ │29日│ │ │ │ ├──┼───┼─┼───┼───┼──┼────┼───────────┤ │ │13-6│辛○○│同│3 萬元│ 360 │97年│同上 │預扣3 仟元,實拿2 萬7 │ │ │ │ │上│ │ │8 月│ │仟元,每10日須攤還3 仟│ │ │ │ │ │ │ │7 日│ │元 │ │ ├──┼───┼─┼───┼───┼──┼────┼───────────┼──────────────┤ │14 │辛○○│梁│1 萬元│ 360 │98年│高雄市小│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 │ │12月│港區永和│,每10日須攤還1 仟元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14日│路與大潭│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路交岔口│ │ 頁、第370 頁 │ │ │ │ │ │ │ │ │ │②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 │ │ │ │ 第101 頁 │ │ │ │ │ │ │ │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38 │ │ │ │ │ │ │ │ │ │ 頁至第141 頁 │ │ │ │ │ │ │ │ │ │④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22 頁 │ ├──┼───┼─┼───┼───┼──┼────┼───────────┼──────────────┤ │15 │辛○○│蘇│1 萬5 │ 360 │97年│高雄市三│預扣2 仟元,實拿1 萬3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10月│民區明誠│仟元,每10日須攤還1 仟│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30日│路某處 │5 佰元 │ 4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42 │ │ │ │ │ │ │ │ │ │ 頁至第144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23 頁,偵二卷第│ │ │ │ │ │ │ │ │ │ 366 頁 │ ├──┼───┼─┼───┼───┼──┼────┼───────────┼──────────────┤ │16-1│辛○○│董│3 萬元│1,200 │96年│高雄市鼓│預扣6 仟元,實拿2萬4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江│ │ │12月│山區九如│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4 日│四路某處│ │ 4 頁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45 │ ├──┼───┼─┼───┼───┼──┼────┼───────────┤ 頁至第147 頁,院五卷第80頁│ │16-2│辛○○│同│3 萬元│1,200 │96年│同上 │同上 │ 至第84頁 │ │ │ │上│ │ │12月│ │ │③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16日│ │ │ 現金保管憑證1 紙,分見偵七│ │ │ │ │ │ │ │ │ │ 卷第424 頁至第425 頁,偵二│ │ │ │ │ │ │ │ │ │ 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 │ ├──┼───┼─┼───┼───┼──┼────┼───────────┼──────────────┤ │17 │─ │邱│3 萬元│ 720 │97年│高雄市鼓│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48 │ │ │ │○│ │ │3 月│山區銘傳│仟元,每10日須攤還6仟 │ 頁至第150 頁,院五卷第85頁│ │ │ │○│ │ │13日│路99號附│元 │ 至第88頁。 │ │ │ │ │ │ │ │近某處 │ │②本票1 張、現金保管憑證1 紙│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26 頁至第427 │ │ │ │ │ │ │ │ │ │ 頁 │ ├──┼───┼─┼───┼───┼──┼────┼───────────┼──────────────┤ │18 │辛○○│孫│1 萬元│ 360 │98年│高雄市某│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6 月│處 │,每10日須攤還1 仟元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17日│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每日│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 │ 須支付1 仟元)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之證詞,見偵七卷第15│ │ │ │ │ │ │ │ │ │ 1 頁至第153 頁,院三卷第19│ │ │ │ │ │ │ │ │ │ 6 頁至第203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見偵七卷第428 頁│ ├──┼───┼─┼───┼───┼──┼────┼───────────┼──────────────┤ │19-1│辛○○│顏│3 萬元│1,200 │96年│高雄市某│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10月│處 │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1 日│ │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370 │ ├──┼───┼─┼───┼───┼──┼────┼───────────┤ 頁 │ │19-2│辛○○│同│3 萬元│1,200 │97年│高雄市某│同上 │②被害人之證詞,見偵七卷第15│ │ │ │上│ │ │1 月│處 │ │ 4 頁至第157 頁,院三卷第10│ │ │ │ │ │ │6 日│ │ │ 3 頁至第113 頁 │ │ │ │ │ │ │ │ │ │③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1 紙,│ │ │ │ │ │ │ │ │ │ 現金保管憑證2 份,分見偵七│ │ │ │ │ │ │ │ │ │ 卷第429 頁至第432 頁,偵二│ │ │ │ │ │ │ │ │ │ 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 │ ├──┼───┼─┼───┼───┼──┼────┼───────────┼──────────────┤ │20 │甲○○│李│3 萬元│ 720 │98年│高雄市某│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6 月│處 │仟元,每10日須攤還6 仟│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偵│ │ │ │○│ │ │30日│ │元 │ 二卷第27頁反面,偵四卷第14│ │ │ │ │ │ │ │ │ │ 頁至第15頁,偵七卷第557 頁│ │ │ │ │ │ │ │ │ │ 至第558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58 │ │ │ │ │ │ │ │ │ │ 頁至第160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33 頁 │ ├──┼───┼─┼───┼───┼──┼────┼───────────┼──────────────┤ │21-1│辛○○│蔡│1 萬5 │2,400 │99年│高雄市左│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仟元 │ │2 月│營區華夏│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25日│路1019號│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前 │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頁 │ │21-2│辛○○│同│1 萬5 │2,400 │99年│同上 │同上 │②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乙○○│上│仟元 │ │3 月│ │ │ 第101 頁 │ │ │ │ │ │ │9 日│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61 │ │ │ │ │ │ │ │ │ │ 頁至第163 頁,院三卷第204 │ │ │ │ │ │ │ │ │ │ 頁至第212 頁 │ │ │ │ │ │ │ │ │ │④本票2 張、身分證影本2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34 頁至第435 頁│ ├──┼───┼─┼───┼───┼──┼────┼───────────┼──────────────┤ │22-1│辛○○│曾│1 萬元│ 480 │99年│高雄市前│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 │ │7 月│鎮區凱旋│,每7 日須攤還1 仟元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3 日│路與中華│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五路交岔│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口附近某│ │ 頁 │ │ │ │ │ │ │ │處 │ │②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第101 頁 │ │22-2│辛○○│同│1 萬元│ 480 │99年│同上 │同上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64 │ │ │乙○○│上│ │ │7 月│ │ │ 頁至第167 頁、第581 頁至第│ │ │ │ │ │ │13日│ │ │ 582 頁,院三卷第220 頁至第│ ├──┼───┼─┼───┼───┼──┼────┼───────────┤ 230 頁 │ │22-3│辛○○│同│1 萬元│ 480 │99年│同上 │同上 │④本票3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乙○○│上│ │ │7 月│ │ │ 見偵七卷第436 頁至第438 頁│ │ │ │ │ │ │27日│ │ │ │ ├──┼───┼─┼───┼───┼──┼────┼───────────┼──────────────┤ │23-1│辛○○│王│1 萬5 │ 240 │96年│高雄市某│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7 月│處 │仟元,每月須攤還3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22日│ │ │ 4 頁、第29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68 │ │23-2│辛○○│同│1 萬5 │ 240 │96年│同上 │同上 │ 頁至第170 頁,院三卷第213 │ │ │ │上│仟元 │ │9 月│ │ │ 頁至第218 頁 │ │ │ │ │ │ │19日│ │ │③本票3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1 份,現金保管憑證2 紙,分│ │23-3│辛○○│同│1 萬5 │ 240 │96年│同上 │同上 │ 見偵七卷第439 頁至第441 頁│ │ │ │上│仟元 │ │10月│ │ │ ,偵二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 │ │ │ │ │ │7 日│ │ │ │ ├──┼───┼─┼───┼───┼──┼────┼───────────┼──────────────┤ │24 │辛○○│梁│3 萬元│1,200 │99年│高雄市林│預扣4 仟元,實拿2 萬6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 │ │7 月│園區林園│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13日│路與王公│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 │ │ │ │ │路口交岔│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口某處 │ │ 頁 │ │ │ │ │ │ │ │ │ │②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 │ │ │ │ 第11頁、第13頁,院二卷第10│ │ │ │ │ │ │ │ │ │ 1 頁,偵七卷第564 頁至第56│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71 │ │ │ │ │ │ │ │ │ │ 頁至第173 頁 │ │ │ │ │ │ │ │ │ │④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42 頁 │ ├──┼───┼─┼───┼───┼──┼────┼───────────┼──────────────┤ │25 │─ │王│3 萬元│1,200 │97年│高雄市左│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1 月│營區果峰│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54 頁 │ │ │ │○│ │ │4 日│街附近某│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74 │ │ │ │ │ │ │ │處 │ │ 頁至第176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現金保管憑證1 紙,分見偵七│ │ │ │ │ │ │ │ │ │ 卷第443 頁至第444 頁,偵二│ │ │ │ │ │ │ │ │ │ 卷第390 頁至第391 頁 │ ├──┼───┼─┼───┼───┼──┼────┼───────────┼──────────────┤ │26 │─ │邱│3 萬元│ 360 │98年│高雄市某│預扣3 仟元,實拿2 萬7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2 月│處 │仟元,每10日須攤還3 仟│ 第154 頁 │ │ │ │○│ │ │22日│ │元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77 │ │ │ │ │ │ │ │ │ │ 頁至第179 頁,院五卷第90頁│ │ │ │ │ │ │ │ │ │ 至第94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45 頁,偵二卷第│ │ │ │ │ │ │ │ │ │ 331 頁 │ ├──┼───┼─┼───┼───┼──┼────┼───────────┼──────────────┤ │27 │辛○○│黃│1 萬5 │1,200 │96年│高雄市路│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①被告辛○○之供述,見院二卷│ │ │ │○│仟元 │ │6 月│竹區樹人│仟元,每10日須攤還5 仟│ 第29頁 │ │ │ │○│ │ │26日│醫專 │元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80 │ │ │ │ │ │ │ │ │ │ 頁至第182 頁,院四卷第300 │ │ │ │ │ │ │ │ │ │ 頁至第306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46 頁 │ ├──┼───┼─┼───┼───┼──┼────┼───────────┼──────────────┤ │28-1│辛○○│吳│6 萬元│1,200 │99年│高雄市小│預扣1 萬2 仟元,實拿4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乙○○│○│ │ │7 月│港區松崗│萬8 仟元,每日須攤還2 │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10日│路 │仟元。 │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3 │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28-2│辛○○│同│6 萬元│1,200 │99年│同上 │同上 │ 頁 │ │ │乙○○│上│ │ │8 月│ │ │②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 │ │ │ │12日│ │ │ 第101 頁,院三卷第11頁、第│ ├──┼───┼─┼───┼───┼──┼────┼───────────┤ 13頁,偵七卷第564 頁至第56│ │28-3│辛○○│同│5 萬元│ 540 │99年│同上 │預扣8 仟元,實拿4 萬2 │ 5 頁 │ │ │乙○○│上│ │ │8 月│ │仟元,每10日須攤還7 仟│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83 │ │ │ │ │ │ │15日│ │5 佰元。 │ 頁至第185 頁,院四卷第19頁│ ├──┼───┼─┼───┼───┼──┼────┼───────────┤ 至第25頁。 │ │28-4│辛○○│同│5 萬元│ 540 │99年│同上 │同上 │④本票4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乙○○│上│ │ │8 月│ │ │ 見偵七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 │ │ │ │ │ │23日│ │ │ │ ├──┼───┼─┼───┼───┼──┼────┼───────────┼──────────────┤ │29-1│辛○○│李│1 萬5 │ 400 │97年│高雄市左│預扣3 仟元,實拿1萬2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9 月│營區榮總│仟元,每3 日須攤還5 佰│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19日│路附近某│元 │ 4 頁、第29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處 │ │ 頁,院一卷第370 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86 │ │29-2│辛○○│同│1 萬5 │ 400 │97年│同上 │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 頁至第188 頁 │ │ │ │上│仟元(│ │10月│ │仟元,每3 日須攤還5 佰│③本票3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追加起│ │10日│ │元 │ 見偵七卷第449 頁至第450 頁│ │ │ │ │訴書誤│ │ │ │ │ ,偵二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 │ │ │ │載為1 │ │ │ │ │ │ │ │ │ │萬元)│ │ │ │ │ │ ├──┼───┼─┼───┼───┼──┼────┼───────────┤ │ │29-3│辛○○│同│1 萬元│ 360 │97年│同上 │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 │ │ │ │上│(追加│ │12月│ │,每10日須攤還1 仟元 │ │ │ │ │ │起訴書│ │29日│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1 萬5 │ │ │ │ │ │ │ │ │ │仟元)│ │ │ │ │ │ ├──┼───┼─┼───┼───┼──┼────┼───────────┼──────────────┤ │30 │辛○○│廖│10萬元│1,440 │98年│高雄市苓│預扣0 元,實拿10萬元,│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二卷│ │ │甲○○│○│ │ │7 月│雅區輔仁│每日須攤還4 仟元 │ 第154 頁,院一卷第284 頁、│ │ │ │○│ │ │30日│路7 巷2 │ │ 第371 頁 │ │ │ │ │ │ │ │弄11號 │ │②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 │ │ │ │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 │ │ │ │ 30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 │ │ │ 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七卷│ │ │ │ │ │ │ │ │ │ 第557 頁至第558 頁,院一卷│ │ │ │ │ │ │ │ │ │ 第372 頁 │ │ │ │ │ │ │ │ │ │③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195 │ │ │ │ │ │ │ │ │ │ 頁至第198 頁,院四卷第275 │ │ │ │ │ │ │ │ │ │ 頁至第280 頁。 │ │ │ │ │ │ │ │ │ │④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54 頁 │ ├──┼───┼─┼───┼───┼──┼────┼───────────┼──────────────┤ │31 │甲○○│丁│1 萬5 │ 400 │99年│高雄市三│預扣5 仟元,實拿1 萬元│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5 月│民區南台│ │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12日│路附近某│ │ 30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7頁│ │ │ │ │ │ │ │處 │ │ 反面,偵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 ,偵七卷第557 頁至第558 頁│ │ │ │ │ │ │ │ │ │ ,院一卷第372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02 │ │ │ │ │ │ │ │ │ │ 頁至第204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分見偵七卷第456 頁 │ ├──┼───┼─┼───┼───┼──┼────┼───────────┼──────────────┤ │32-1│辛○○│陳│2 萬元│1,800 │99年│高雄市苓│預扣2 仟元,實拿1 萬8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丙○○│○│(追加│ │5 月│雅區福德│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至│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乙○○│○│起訴書│ │13日│路某處 │3 仟元(以每日利息1 仟│ 4 頁、第29頁,院一卷第284 │ │ │ │ │誤繕為│ │ │ │元換算年利率) │ 頁、第370 頁,偵七卷第565 │ │ │ │ │3 萬元│ │ │ │ │ 頁 │ │ │ │ │) │ │ │ │ │②被告丙○○之自白,見偵七卷│ ├──┼───┼─┼───┼───┼──┼────┼───────────┤ 第565 頁 │ │32-2│辛○○│同│1 萬元│3,600 │99年│同上 │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③被告乙○○之自白,見院二卷│ │ │丙○○│上│(追加│ │6 月│ │,每日須攤還1 至3 仟元│ 第101 頁,院三卷第10頁、第│ │ │乙○○│ │起訴書│ │13日│ │(以每日利息1 仟元換算│ 13頁,偵七卷第564 頁至第56│ │ │ │ │誤繕為│ │ │ │年利率) │ 5 頁 │ │ │ │ │2 萬元│ │ │ │ │④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05 │ │ │ │ │) │ │ │ │ │ 頁至第208 頁、第582 頁至第│ ├──┼───┼─┼───┼───┼──┼────┼───────────┤ 583 頁,院四卷第281 頁至第│ │32-3│辛○○│同│1 萬元│3,600 │99年│同上 │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 291 頁。 │ │ │丙○○│上│ │ │6 月│ │,每日須攤還1 至3 仟元│⑤本票6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乙○○│ │ │ │18日│ │(以每日利息1 仟元換算│ 見偵七卷第457 頁至第458 頁│ │ │ │ │ │ │ │ │年利率) │ │ ├──┼───┼─┼───┼───┼──┼────┼───────────┤ │ │32-4│辛○○│同│3 萬元│1,200 │99年│同上 │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 │ │ │丙○○│上│(追加│ │7 月│ │仟元,每日須攤還1 至3 │ │ │ │乙○○│ │起訴書│ │11日│ │仟元(以每日利息1 仟元│ │ │ │ │ │誤載為│ │ │ │換算年利率)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32-5│辛○○│同│3 萬元│1,200 │99年│同上 │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 │ │ │丙○○│上│ │ │7 月│ │仟元,每日須攤還1 至3 │ │ │ │乙○○│ │ │ │20日│ │仟元(以每日利息1 仟元│ │ │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32-6│辛○○│同│3 萬元│1,200 │99年│同上 │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 │ │ │丙○○│上│ │ │8 月│ │仟元,每日須攤還1 至3 │ │ │ │乙○○│ │ │ │22日│ │仟元(以每日利息1 仟元│ │ │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33-1│辛○○│呂│1 萬5 │1,200 │96年│高雄市苓│預扣3 仟元,實拿1 萬2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 │ │○│仟元 │ │9 月│雅區中正│仟元,每日須攤還5 佰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 │ │○│ │ │25日│交流道附│ │ 4 頁、第29頁,偵七卷第565 │ │ │ │ │ │ │ │近某處 │ │ 頁,院一卷第370 頁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14 │ │33-2│辛○○│同│1 萬5 │1,200 │96年│同上 │同上 │ 頁至第216 頁,院四卷第292 │ │ │ │上│仟元 │ │12月│ │ │ 頁至第298 頁。 │ │ │ │ │ │ │5 日│ │ │③本票4 張、身分證影本2 份,│ ├──┼───┼─┼───┼───┼──┼────┼───────────┤ 現金保管憑證2 紙,分見偵七│ │33-3│辛○○│同│1 萬5 │1,200 │97年│同上 │同上 │ 卷第460 頁至第464 頁,偵二│ │ │ │上│仟元 │ │6 月│ │ │ 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31│ │ │ │ │ │ │9 日│ │ │ 4 頁至第315 頁 │ ├──┼───┼─┼───┼───┼──┼────┼───────────┤ │ │33-4│辛○○│同│1 萬5 │1,200 │98年│同上 │同上 │ │ │ │ │上│仟元 │ │3 月│ │ │ │ │ │ │ │ │ │15日│ │ │ │ ├──┼───┼─┼───┼───┼──┼────┼───────────┼──────────────┤ │34 │甲○○│湯│3 萬元│1,200 │98年│高雄市小│預扣1 仟5 佰元,實拿2 │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 │ │○│ │ │10月│港區高坪│萬8 仟5 佰元,每日須攤│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 │ │○│ │ │19日│十五路附│還1 仟元 │ 31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 │近某處 │ │ 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七卷│ │ │ │ │ │ │ │ │ │ 第557 頁至第558 頁,院一卷│ │ │ │ │ │ │ │ │ │ 第372 頁 │ │ │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17 │ │ │ │ │ │ │ │ │ │ 頁至第219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七卷第465 頁 │ ├──┼───┼─┼───┼───┼──┼────┼───────────┼──────────────┤ │35-1│甲○○│吳│1 萬元│ 120 │98年│高雄市苓│預扣1 仟元,實拿9 仟元│①被告甲○○之自白,見院三卷│ │(即│ │○│ │ │3 月│雅區三多│ │ 第10頁,院二卷第154 頁、第│ │追加│ │○│ │ │8 日│路三信家│ │ 30頁至第31頁,院一卷第371 │ │起訴│ │ │ │ │ │商 │ │ 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偵四│ │書編│ │ │ │ │ │ │ │ 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七卷第│ │號34│ │ │ │ │ │ │ │ 557 頁至第558 頁 │ │-1)│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24 │ ├──┼───┼─┼───┼───┼──┼────┼───────────┤ 頁至第226 頁,院三卷第240 │ │35-2│甲○○│同│1 萬元│ 120 │98年│同上 │同上 │ 頁至第246 頁 │ │(即│ │上│ │ │6 月│ │ │③本票3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追加│ │ │ │ │4 日│ │ │ 見偵七卷第469 頁至第470 頁│ │起訴│ │ │ │ │ │ │ │ │ │書編│ │ │ │ │ │ │ │ │ │號34│ │ │ │ │ │ │ │ │ │-2)│ │ │ │ │ │ │ │ │ ├──┼───┼─┼───┼───┼──┼────┼───────────┤ │ │35-3│甲○○│同│1 萬元│ 120 │98年│同上 │同上 │ │ │(即│ │上│ │ │8 月│ │ │ │ │追加│ │ │ │ │20日│ │ │ │ │起訴│ │ │ │ │ │ │ │ │ │書編│ │ │ │ │ │ │ │ │ │號34│ │ │ │ │ │ │ │ │ │-3)│ │ │ │ │ │ │ │ │ ├──┼───┼─┼───┼───┼──┼────┼───────────┼──────────────┤ │36 │辛○○│葉│3 萬元│1,200 │97年│高雄市三│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告辛○○之自白,見院三卷│ │(追│ │○│ │ │1 月│民區鼎山│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10頁、第13頁,院二卷第15│ │加起│ │○│ │ │18日│街附近某│ │ 4 頁、第30頁 │ │訴書│ │ │ │ │ │小吃店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27 │ │編號│ │ │ │ │ │ │ │ 頁至第229 頁,院三卷第231 │ │35)│ │ │ │ │ │ │ │ 頁至第238 頁 │ │ │ │ │ │ │ │ │ │③本票1 張、駕駛執照影本1 份│ │ │ │ │ │ │ │ │ │ ,現金保管憑證1 紙,分見偵│ │ │ │ │ │ │ │ │ │ 七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偵│ │ │ │ │ │ │ │ │ │ 二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 ├──┼───┼─┼───┼───┼──┼────┼───────────┼──────────────┤ │37-1│甲○○│潘│3 萬元│1,200 │98年│高雄市小│預扣6 仟元,實拿2 萬4 │①被告甲○○之供述,見院二卷│ │(追│ │○│ │ │5 月│港區高坪│仟元,每日須攤還1 仟元│ 第31頁,院一卷第372 頁,偵│ │加起│ │○│ │ │27日│十五路附│ │ 二卷第27頁反面,偵四卷第14│ │訴書│ │ │ │ │ │近某處 │ │ 頁至第15頁,偵七卷第557 頁│ │編號│ │ │ │ │ │ │ │ 至第558 頁 │ │36-1│ │ │ │ │ │ │ │②被害人證詞,見偵七卷第220 │ │) │ │ │ │ │ │ │ │ 頁至第223 頁 │ ├──┼───┼─┼───┼───┼──┼────┼───────────┤③本票3 張、身分證影本1 份,│ │37-2│甲○○│同│1 萬元│3,600 │98年│同上 │預扣2 仟元,實拿8 仟元│ 現金保管條1 紙,分見偵七卷│ │(追│ │上│ │ │9 月│ │,每日須攤還1 仟元 │ 第466 頁至第468 頁 │ │加起│ │ │ │ │21日│ │ │ │ │訴書│ │ │ │ │ │ │ │ │ │編號│ │ │ │ │ │ │ │ │ │36-3│ │ │ │ │ │ │ │ │ │) │ │ │ │ │ │ │ │ │ ├──┼───┼─┼───┼───┼──┼────┼───────────┼──────────────┤ │37-3│─ │同│1 萬5 │不詳 │98年│同上 │不詳 │參上 │ │(追│ │上│仟元 │(追加│10月│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實借│ │ │加起│ │ │ │起訴書│23日│ │得8 仟元,每日須支付1 │ │ │訴書│ │ │ │附表誤│ │ │仟元,至本金償還完畢為│ │ │編號│ │ │ │載為24│ │ │止) │ │ │36-2│ │ │ │0)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 │ 1 │即附表一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 至1-3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 │即附表一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所載部分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 │ │ │表四之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3 │即附表一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1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4 │即附表一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2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5 │即附表一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即附表一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2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7 │即附表一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1 至4-2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8 │即附表一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9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 至1-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1 至2-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1 至3-2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12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所載部分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3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2 至4-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1 至5-2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15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6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16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1 至7-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所載部分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7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1 至8-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所載部分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之八編號24、25,附表四之│ │ │ │九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18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1 至9-2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19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0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1至11-2│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1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3-1至13-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3-6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4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5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6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6-1至16-2│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7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8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8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9-1至19-2│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29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0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30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1-1至21-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2-1至22-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3-1至23-3│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33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7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35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8-1至28-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9-1至29-3│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37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1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39 │即附表二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2-1至32-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3-1至33-4│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41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4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42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5-1至35-3│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43 │即附表二 │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6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 44 │即附表二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7-1至37-2│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部分 │ │ └──┴─────┴───────────────────────────┘ 附表四之一(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見偵二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每日應收帳款記帳單 │1 疊 │辛○○ │ ├──┼──────────────────────┼─────┼────┤ │ 02 │借款人還款名單月報表 │33張 │辛○○ │ ├──┼──────────────────────┼─────┼────┤ │ 03 │陳○○身分證影本、流當證明書、汽車讓渡書 │1 份 │辛○○ │ ├──┼──────────────────────┼─────┼────┤ │ 04 │日盛銀行存摺提款卡 │1 份 │辛○○ │ ├──┼──────────────────────┼─────┼────┤ │ 05 │現金(新臺幣) │20,800元 │辛○○ │ ├──┼──────────────────────┼─────┼────┤ │ 0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辛○○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07 │汽車買賣合約書 │2 本 │辛○○ │ ├──┼──────────────────────┼─────┼────┤ │ 08 │本票 │12張 │辛○○ │ ├──┼──────────────────────┼─────┼────┤ │ 09 │借款人借款資料(信封、身分證影本、現金保管憑 │140 份 │辛○○ │ │ │證、本票等書面資料) │ │ │ ├──┼──────────────────────┼─────┼────┤ │ 10 │木劍 │1 把 │辛○○ │ └──┴──────────────────────┴─────┴────┘ 附表四之二(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見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商業本票 │1 本 │辛○○ │ ├──┼──────────────────────┼─────┼────┤ │ 02 │借款記錄單 │1 張 │辛○○ │ └──┴──────────────────────┴─────┴────┘ 附表四之三(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見偵三卷第1 頁至第6 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借據保管條(空白) │1 張 │甲○○ │ ├──┼──────────────────────┼─────┼────┤ │ 02 │現金保管條(空白) │3 張 │甲○○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1 張)│ │ ├──┼──────────────────────┼─────┼────┤ │ 03 │已使用之商業本票簿(剩8 張空白票) │1 本 │甲○○ │ ├──┼──────────────────────┼─────┼────┤ │ 04 │NOKIA手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 ├──┼──────────────────────┼─────┼────┤ │ 05 │NOKIA手機0000000000號、序號歸0 │1 支 │甲○○ │ ├──┼──────────────────────┼─────┼────┤ │ 06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10萬元 │甲○○ │ └──┴──────────────────────┴─────┴────┘ 附表四之四(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偵三卷第7 頁至第11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 │1 包 │甲○○ │ ├──┼──────────────────────┼─────┼────┤ │ 02 │削尖吸管 │1 支 │甲○○ │ ├──┼──────────────────────┼─────┼────┤ │ 03 │燈泡吸食器 │1 粒 │甲○○ │ └──┴──────────────────────┴─────┴────┘ 附表四之五(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保險箱1790號,見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潘○○等30人借款資料袋 │30份 │甲○○ │ └──┴──────────────────────┴─────┴────┘ 附表四之六(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支票面額30萬(阿蓮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1 張 │庚○○ │ ├──┼──────────────────────┼─────┼────┤ │ 02 │支票面額20萬(阿蓮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1 張 │庚○○ │ ├──┼──────────────────────┼─────┼────┤ │ 03 │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號(戶名翁○○) │1 本 │庚○○ │ ├──┼──────────────────────┼─────┼────┤ │ 04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庚○○ │ ├──┼──────────────────────┼─────┼────┤ │ 05 │記事便條紙 │1 張 │庚○○ │ └──┴──────────────────────┴─────┴────┘ 附表四之七(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商業本票(0000000至0000000) │1 本 │庚○○ │ └──┴──────────────────────┴─────┴────┘ 附表四之八(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見偵三卷第82頁至第92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戊○○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戊○○ │ ├──┼──────────────────────┼─────┼────┤ │ 02 │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本 │戊○○ │ ├──┼──────────────────────┼─────┼────┤ │ 03 │戊○○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 本 │戊○○ │ ├──┼──────────────────────┼─────┼────┤ │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號 │1 本 │戊○○ │ ├──┼──────────────────────┼─────┼────┤ │ 05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面額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1 張 │己○○(│ │ │萬元、支票號碼DD0000000 號) │ │起訴書誤│ │ │ │ │載為張欣│ │ │ │ │茹) │ ├──┼──────────────────────┼─────┼────┤ │ 06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SMA701│1 張 │戊○○ │ │ │1362號) │ │ │ ├──┼──────────────────────┼─────┼────┤ │ 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面額496,865 元、支票號│1 張 │己○○(│ │ │碼BB0000000 號) │ │起訴書誤│ │ │ │ │載為張欣│ │ │ │ │茹) │ ├──┼──────────────────────┼─────┼────┤ │ 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面額164,588 元、支│1 張 │同上 │ │ │票號碼BX0000000 號) │ │ │ ├──┼──────────────────────┼─────┼────┤ │ 09 │戊○○印章 │1 枚 │戊○○ │ ├──┼──────────────────────┼─────┼────┤ │ 10 │木刻印章 │4 枚 │戊○○ │ ├──┼──────────────────────┼─────┼────┤ │ 11 │記事本 │1 本 │戊○○ │ ├──┼──────────────────────┼─────┼────┤ │ 12 │帳冊 │1 本 │戊○○ │ ├──┼──────────────────────┼─────┼────┤ │ 13 │記帳單 │4 張 │戊○○ │ ├──┼──────────────────────┼─────┼────┤ │ 14 │身分證影本(共7 人) │3 張 │戊○○ │ ├──┼──────────────────────┼─────┼────┤ │ 15 │記帳單(1 大疊) │1 本 │戊○○ │ ├──┼──────────────────────┼─────┼────┤ │ 16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AB1989│1 張 │戊○○ │ │ │746 ) │ │ │ ├──┼──────────────────────┼─────┼────┤ │ 17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AB1989│1 張 │戊○○ │ │ │750 ) │ │ │ ├──┼──────────────────────┼─────┼────┤ │ 18 │台中商銀支票(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WHA0000000)│1 張 │己○○ │ ├──┼──────────────────────┼─────┼────┤ │ 19 │台中商銀支票(面額17萬元、支票號碼WHA0000000)│1 張 │戊○○ │ ├──┼──────────────────────┼─────┼────┤ │ 20 │臺灣銀行支票(面額5 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1 張 │己○○ │ ├──┼──────────────────────┼─────┼────┤ │ 21 │詹○○工商本票(面額7 萬元、支票號碼745674號)│1 張 │己○○ │ ├──┼──────────────────────┼─────┼────┤ │ 22 │詹○○工商本票(面額7 萬元、支票號碼745675號)│1 張 │己○○ │ ├──┼──────────────────────┼─────┼────┤ │ 23 │同意書 │1 張 │戊○○ │ ├──┼──────────────────────┼─────┼────┤ │ 2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久元公司存摺) │2 本 │戊○○ │ ├──┼──────────────────────┼─────┼────┤ │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久元公司金融卡) │1 張 │戊○○ │ ├──┼──────────────────────┼─────┼────┤ │ 26 │高雄市農會支票(面額11萬元、支票號碼FA333213│1 張 │己○○ │ │ │7 ) │ │ │ ├──┼──────────────────────┼─────┼────┤ │ 27 │高雄市農會支票(面額8 萬元、支票號碼FA333214│1 張 │己○○ │ │ │4 ) │ │ │ ├──┼──────────────────────┼─────┼────┤ │ 28 │高雄市農會支票(面額8 萬元、支票號碼FA333214│1 張 │己○○ │ │ │3 ) │ │ │ ├──┼──────────────────────┼─────┼────┤ │ 29 │客戶資料 │81張 │己○○ │ ├──┼──────────────────────┼─────┼────┤ │ 30 │帳冊 │1 本 │戊○○ │ ├──┼──────────────────────┼─────┼────┤ │ 31 │客戶資料 │1 本 │戊○○ │ ├──┼──────────────────────┼─────┼────┤ │ 32 │名片(陳弘鎰中新融資租賃中心) │1 盒 │己○○ │ ├──┼──────────────────────┼─────┼────┤ │ 33 │邱○○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己○○ │ ├──┼──────────────────────┼─────┼────┤ │ 34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戊○○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戊○○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6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戊○○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己○○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己○○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NOKIA 廠牌 │ │ │ ├──┼──────────────────────┼─────┼────┤ │ 39 │客戶資料 │1 本 │戊○○ │ ├──┼──────────────────────┼─────┼────┤ │ 40 │隨身碟(SILICON POWER牌) │1 支 │己○○ │ ├──┼──────────────────────┼─────┼────┤ │ 4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丙○○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CA │ │ │ ├──┼──────────────────────┼─────┼────┤ │ 43 │商用本票存根 │9 張 │己○○ │ ├──┼──────────────────────┼─────┼────┤ │ 44 │球棒 │1 支 │己○○ │ ├──┼──────────────────────┼─────┼────┤ │ 45 │中興聯合徵信中心傳單 │1 箱 │己○○ │ ├──┼──────────────────────┼─────┼────┤ │ 46 │現金(新臺幣) │122,000 元│己○○ │ └──┴──────────────────────┴─────┴────┘ 附表四之九(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見偵三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 ├──┼──────────────────────┼─────┼────┤ │ 01 │劉○○等借款資料 │57份 │乙○○ │ ├──┼──────────────────────┼─────┼────┤ │ 02 │還款紀錄帳簿 │2 本 │乙○○ │ ├──┼──────────────────────┼─────┼────┤ │ 03 │王○○等借款資料 │8 份 │乙○○ │ ├──┼──────────────────────┼─────┼────┤ │ 04 │每日會單 │61張 │乙○○ │ ├──┼──────────────────────┼─────┼────┤ │ 05 │手寫每日會單 │53張 │乙○○ │ ├──┼──────────────────────┼─────┼────┤ │ 06 │帳冊 │1 本 │乙○○ │ ├──┼──────────────────────┼─────┼────┤ │ 07 │還款紀錄表 │2 張 │乙○○ │ ├──┼──────────────────────┼─────┼────┤ │ 08 │2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2日)至5 月29日會│1 張 │乙○○ │ │ │員繳款紀錄 │ │ │ ├──┼──────────────────────┼─────┼────┤ │ 09 │隨身碟 │1 支 │乙○○ │ ├──┼──────────────────────┼─────┼────┤ │ 10 │雙卡行動電話 │1 支 │乙○○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1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乙○○ │ │ │FERRARI 廠牌 │ │ │ ├──┼──────────────────────┼─────┼────┤ │ 12 │鋁製球棒 │1 支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