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俊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俊堅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其中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另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俊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 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居住、看管,乃侵入該公司2 樓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9元及展示用金元寶1 個(價值約1,000 元),得手欲離去時,因觸動警鈴,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趕往現場處理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警衛邱文彬發覺,當場喝令其放下手中之物,裴俊堅見狀乃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在地,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經邱文彬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99年10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136 號李瑞華住處前,見李瑞華所有之銀灰色鐵製曬衣架(價值約1,000 元)置放在該住處旁空地前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李瑞華察覺,而一路尾隨在後,裴俊堅不得已乃將該鐵製曬衣架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路91號前高速公路旁北上機車道內。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曬衣架1 支。
㈢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MS -85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29之6 號陳冠至經營之「伙神美食珍饌」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乃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由室外拆卸該址之鋁門4 片(每片價值約5,000 元,合計約20,000元),並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得手後,於同日4 時45分許,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4 片。
㈣於99年11月29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7號國際大旅社住宿後,於翌日即99年11月30日上午5 時許離開該旅社時,見停放在該旅社停車場內大欣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所有而由孫石能使用之車牌號碼QL-3 809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該車副駕駛座上之不詳零件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其後車斗上之白鐵製吊籠2 台(含100 米鋼索2 條)、電纜線100 米2條、馬達3 具、電箱2 台(以上物品總價約95萬元)、F 夾具1 副、L 架2 個、救命索100 米1 條、高壓水管100 米1條及抽水馬達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於99年12月1 日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某處,以1 萬多元之代價,將上開物品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即將上開小貨車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某處,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嗣於99年12月5 日,其又前往上開棄置車輛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資源回收物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對面空地時,為值班警員察覺該車係贓車,而於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部。
㈤於99年12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MS -85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澄清巷30之1 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該建築物大門未鎖且無人居住,乃侵入該建築物,徒手竊取陳寶美所管領之銅製香爐1 個、銅製茶杯3 個及佛珠1 串(價值共約3,000 元),得手後,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旋進入該址2 樓房間內睡覺。嗣於同日中午1 時許,陳寶美與其家人前往該址打掃時,發現上開建築物被反鎖,察覺有異,經陳寶美之子爬窗戶觀視,發現裴俊堅在屋內睡覺,旋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銅製香爐1 個、銅製茶杯3 個及佛珠1 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大欣公司、陳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邱文彬、李瑞華、孫石能、陳寶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蔡江山、陳冠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義順於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裴俊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事實欄之㈠部分,所承與證人即因警報器響隨後趕到現場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邱文彬所述查獲情形,證人即海霸王公司經理蔡江山所述該公司委託保全及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詳警㈠卷第3 至4 頁、偵㈠卷第17至18頁),事實欄之㈡部分,所承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華所述發現被竊及查獲情形大致相符(詳警㈡卷第5 頁、偵㈡卷第39至40頁),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0頁),事實欄之㈢部分,所承與證人即「伙神美食珍饌」負責人陳冠至所述失竊之情大致相符(詳警㈢卷第4 至5 頁),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相片4 張附卷可稽(詳警㈢卷第6 至9 頁、第14至16頁),事實欄之㈣部分,所承與車牌號碼QL-3809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者孫石能(登記於大欣公司名下)所述失竊情形,證人即仁美派出所員警林義順所述查獲之情大致相符(詳偵㈣卷第16至17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1 至122 頁),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後所拍攝相片4 張、被竊機具相片2 張、國際大旅社旅客登記表2 張附卷可稽(詳偵㈣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14 頁、第116 頁),事實欄之㈤部分,所承與證人即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澄清巷30之1 號建築物管領者陳寶美所述發現該建築物被侵入及失竊之情大致相符(詳警㈣卷第8 至10頁、偵㈤卷第20至21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相片、現場相片各4 張附卷可稽(詳警㈣卷第11至16頁、第18頁、第22頁至23頁),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另依證人陳冠至所述,被竊之鋁門原裝設在「伙神美食珍饌」辦公室及廚房間以為門禁之用,有筆錄附卷可按(詳警㈢卷第4 至5 頁),足見該鋁門確有可能裝設以區隔內外,被告自有可能自屋外直接予以拆卸,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進入「伙神美食珍饌」所屬建築物,是應認係由室外直接拆卸竊取,被告所稱鋁門原已拆卸,其僅將之搬到機車上,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陳寶美雖稱其所管領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澄清巷30之1 號建築物另失竊其他香爐,且該處圍牆甚高,不知被告如何進入云云,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他香爐為被告所竊,是應認被告於該建築物所竊者,僅被查獲之銅製香爐1 個、銅製茶杯3 個及佛珠1 串(詳警㈣卷第11至16頁搜索扣押筆錄),且進入該處之人非必僅有被告1 人,被告有可能係因他人開啟門鎖後,於開啟者離開後接續進入,則所辯因大門沒關直接進入,尚難認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用以拆卸「伙神美食珍饌」鋁門及轉動車牌號碼QL-3809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工具均未扣案,無法據以判斷是否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非兇器之不詳工具拆卸鋁門及發動上開車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之㈤之所為,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被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3頁),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竊盜罪部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實屬不該,且未經同意,隨意進入他人管領之建築物,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亦有一定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除事實欄之㈣所竊車輛後車斗所載運之白鐵製吊籠2台(含100 米鋼索2 條)、電纜線100 米2 條、馬達3 具、電箱2 台、F 夾具1 副、L 架2 個、救命索100 米1 條、高壓水管100 米1 條及抽水馬達等物外,竊得之物均已交還被害人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事實欄之㈠所竊之物經保全員喝令後棄置在現場,被告並未攜離,是未扣押,亦未發還),而事實欄之㈠至㈤之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約1,029 元、1,000 元、20,000元、95萬元以上(含車輛)、3,000 元,業經上開證人蔡江山、李瑞華、陳冠至、孫石能、陳寶美證述在卷(詳警㈠卷第3 頁、警㈡卷第5 頁、警㈢卷第5 頁、偵㈣卷第112 頁、警㈣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之㈠至㈤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就事實欄之㈤之侵入建築物罪量處拘役30日,並分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則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99年9 月23日至同年12月4 日不到3 個月期間,固犯5 次竊盜犯行,但被告辯稱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產生行為偏差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於事實欄之㈤該次犯行被查獲時,除扣得所竊之物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通常供作施用毒品工具之玻璃球2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詳警㈣卷第11至16頁),且該次查獲時,被告係在行竊之建築物內睡覺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寶美證述在卷(詳偵㈤卷第20頁),與一般行竊者行竊後迅速離開現場以免事跡敗露之經驗法則不符,堪認行為模式確受毒品影響,則上開所辯非無所據,尚堪採信,被告行竊既與施用毒品有關,而經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外界有長時間之隔離,堪認可有效阻絕被告與毒品之接觸,難認執行後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從而亦難認執行後被告仍因施用毒品而有竊盜之偏差行為,且之前社會經濟較為萎靡,一般百姓生活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亦難因被告在不到3 個月內犯5 次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則亦難認被告於執行後仍無可能藉正常工作以謀生,故而本院認被告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