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李璧君、曾仁勇、曾鈴媖
- 被告邱天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佑 潘宜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佑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潘宜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16、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6、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宜玲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天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梁耀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先生」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6②、17、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1 ①、4 ①、②所示之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6②、17、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1 ①、4 ①、②),而推由邱天佑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將「詹先生」所提供之上開空頭支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丞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悅公司)負責人梁耀裕(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使梁耀裕持上開空頭支票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陸續持之向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借款,梁耀裕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②所示之支票1 紙,作為向吳晏綾借款之擔保(邱天佑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分別致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6②、17、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詐得金額」欄所列之款項予梁耀裕。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亦拒不還款,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始知受騙。 二、潘宜玲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亦無能力兌現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支票,竟與邱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由邱天佑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路50巷88弄3 號1 樓之「五洲砂石行」(已於97年7 月9 日停業),於98年3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潘宜玲擔任「昇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229 號13樓,邱天佑仍為「昇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潘宜玲並與邱天佑於98年7 月24日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8年7 月28日領取支票後,潘宜玲將所請領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予邱天佑,全權授權邱天佑處理簽發用以詐欺取財使用。邱天佑即與梁耀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所示以「昇翰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均詳見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以每張7000元至1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梁耀裕,由梁耀裕先後於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所示犯罪時間,分別持向邱惠姝、吳晏綾借款,梁耀裕並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 ②所示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天佑、潘宜玲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邱惠姝、吳晏綾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所示犯罪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所示「詐得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梁耀裕亦拒不還款,邱惠姝、吳晏綾始知受騙。 三、嗣經警方於99年2 月5 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10樓之2 「昇翰企業社」搜索,扣得邱天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SONY ERICSSON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手機Cyber shot(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支票機1 台、名片盒(信亨代書事務所、蔡宗傑)1 盒、名片盒(財廣代書事務所、蔡宗傑)1 盒、名片盒(財廣代書事務所、邱天佑)2 盒、廣告章(蔡宗傑)1 支、財廣廣告單1 疊、工作簿1 本、昇翰企業社看板1 片、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支票簿(昇翰企業社)1 本、華南銀行支票簿(邱天佑)2 本、客戶公司私章83枚、東企台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土銀苓雅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建華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建華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 本、台北富邦前鎮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帳簿2 本、工作計事簿1 本、電腦主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梁耀裕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梁耀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底經過伊阿姨的小弟介紹認識邱天佑,伊從98年4 月至9 月底向邱天佑陸續購買空頭支票近70至80張左右,包括有「舶晶有限公司」( 高錦泉),「致新企業有限公司」(陳萬陣),「晟盟有限公司」(姚清心),「昇翰企業社」(潘宜玲),「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林楞嚴),「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高銘),「達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周正文),「百春實業有限公司」(陳秀秀),「喬楓裝潢有限公司」(林志雄),「榮耀林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耀),「政德實業有限公司」(李X 美),「尚裕有限公司」(廖自學),「翔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陳志明),「凱和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興) 共21張,另外還轉讓給吳晏凌及陳銀碧等,邱天佑是專門販售空頭支票販子,他同時也是昇翰企業社幕後負責人,以人頭潘宜玲作為登記,上游還有更大集團與邱天佑配合推銷販賣空頭支票等語(見影警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於98年初,公司需要銀行貸款,當時被告邱天佑是貸款專員,伊因貸款關係和他結識;伊看到報紙認識「詹先生」,伊會要被告邱天佑幫伊向「詹先生」買支票,「詹先生」會跟伊收買支票的錢,支票是被告邱天佑拿給伊,伊將錢匯給「詹先生」;「昇翰企業社」的支票是被告在98年6 月交給伊,是伊向被告邱天佑借的,(見本院卷第156 、157 、160 至162 頁)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梁耀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梁耀裕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梁耀裕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證人即共犯梁耀裕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83 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自非違法。又證人梁耀裕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耀裕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天佑固不否認其為「昇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被告潘宜玲為名義負責人,並取得被告潘宜玲之授權簽發「昇翰企業社」潘宜玲為發票人之支票,有簽發「昇翰企業社」潘宜玲為發票人之支票給梁耀裕調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昇翰企業社」實際上有經營,業務為貸款代辦及鐵皮屋,伊是借支票給梁耀裕後,丞悅公司才發生經營困難,伊不清楚梁耀裕持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的支票向吳晏綾借款;又詹姓男子是梁耀裕先認識後,再介紹給伊認識,伊知道梁耀裕向詹姓男子買芭樂票,伊不知道詹姓男子支票何來,梁耀裕向詹姓男子購買支票時,都是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伊不清楚梁耀裕以向詹姓男子購買之支票向債權人借錢云云。被告潘宜玲固不否認其自98年3 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擔任「昇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依被告邱天佑指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領取支票後交給邱天佑保管,並授權他簽發支票及刻印,其無能力兌現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找邱天佑幫忙,伊擔任「昇翰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初,有在「昇翰企業社」上班,伊任職2 、3 個月後即離職,伊不知道被告邱天佑簽發幾張支票及用途,伊於收到警察局通知時,始知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的支票跳票云云。 ㈡惟查: ⒈另案被告梁耀裕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空頭支票,分別持向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借款,致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交付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梁耀裕,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亦拒不還款,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梁耀裕於警詢時證稱:伊從98年4 月至9 月底,向被告邱天佑陸續購買近70至80張空頭支票,包括有「舶晶有限公司」( 高錦泉) ,「致新企業有限公司」(陳萬陣),「晟盟有限公司」( 姚清心) ,「昇翰企業社」( 潘宜玲)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林楞嚴)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高銘),「達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周正文) ,「百春實業有限公司」( 陳秀秀) ,「喬楓裝潢有限公司」( 林志雄) ,「榮耀林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耀),「政德實業有限公司」(李X 美),「尚裕有限公司」(廖自學),「翔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陳志明) ,「凱和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林進興)共21張,另外還轉讓給吳晏綾、陳銀碧等語(見影警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從97年9 月開始跟告訴人邱惠姝有支票往來,一開始都是拿客票給她,後來公司經營越來越困難,伊於98年5 月底6 月初開始向邱天佑買空頭支票,用以償還公司材料貨款與邱惠姝等的借款等語(見影偵1 卷第34頁),及證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2號梁耀裕被訴詐欺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梁耀裕持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向其等借款之經過,嗣均不能兌現,且未獲清償之經過等語在卷(見影警卷第332 至333 、419 至421 、438 至440 、533 至535 頁、影偵1 卷第3 至4 頁、影偵2 卷第3 至4 頁、影偵3 卷第3 至4 頁、影偵5 卷第37至38頁、本院1192 號 影卷第20至32、48至65頁),並有被害人邱惠姝提出之支票影本21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7 張(見影偵1 卷第10至32頁)、被害人陳銀碧提出之支票影本4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4 張(見影偵2 卷第5 至8 頁)、被害人吳晏綾提出之支票影本7 張(見影偵5 卷第40至42頁)及被害人邱惠姝於99年8 月6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之補充犯罪時間及詐得金額資料1 份(見本院1192號影卷第78至95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案被告梁耀裕因所經營之丞悅公司財報問題及信用評等較低,無法取得支票,乃透過被告邱天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昇翰企業社」購買芭樂票(每張價格7 千至1 萬2 千元不等),被告邱天佑每張抽佣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梁耀裕於另案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影偵1 卷第34至35頁、影偵6 卷第9 至10頁),「芭樂票」本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梁耀裕明知此情卻仍以低價透過被告邱天佑購得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芭樂票(附表三編號1 ②、編號3 ②發票人為丞悅公司梁耀裕部分除外)後持向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調借現金,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梁耀裕持上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調借現金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⒊被告邱天佑於本院雖辯稱伊不知道詹姓男子支票何來,梁耀裕與詹姓男子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支票;伊不清楚梁耀裕有以向詹姓男子購買之支票向債權人借錢云云,且證人梁耀裕於本院證稱被告邱天佑是幫伊拿票,沒有跟伊收錢,收錢都是「詹先生」會來跟伊收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梁耀裕於警詢及偵查時已陳明本案空頭支票係透過邱天佑購得,且被告邱天佑於警詢時供稱:除「昇翰企業社」之支票外,其他梁耀裕拿到的空頭支票,都是伊從報紙上分類廣告提供給他一名姓詹的男子賣給他的,梁耀裕前後透過伊向詹姓男子購買支票的次數太多,伊已記不清楚;伊都是當中間人介紹抽佣金而已,梁耀裕大約以每張5 百元給伊抽佣,以不限面額每張5 千至1 萬2 千元不等價格買入等語(見影警卷第48至49頁),已自承梁耀裕有透過其向詹姓男子購買支票,且其有抽佣之事實,且被告邱天佑於偵查中供稱:梁耀裕因所經營之丞悅公司財報問題及信用評等較低,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他,梁耀裕就問伊有沒有管道可以買支票,伊就叫他上報紙廣告去找,梁耀裕要伊幫他接洽,伊就幫梁耀裕打電話給報紙上刊登賣支票廣告之人,對方自稱「詹先生」,伊有與梁耀裕、「詹先生」見面為支票買賣,梁耀裕陸陸續續向「詹先生」買了很多次支票等語(見影偵6 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邱天佑明知梁耀裕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票款,其仲介梁耀裕向「詹先生」購買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供梁耀裕周轉財務之用,應認被告邱天佑與梁耀裕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邱天佑辯稱其不知梁耀裕持向「詹先生」購得之空頭支票向債權人借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梁耀裕所交付予被害人邱惠姝、吳晏綾如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所示「昇翰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由被告邱天佑簽發,交予梁耀裕使用乙節,為被告邱天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梁耀裕於本院證述相符。被告邱天佑雖辯稱「昇翰企業社」之支票是伊借給梁耀裕云云,且證人梁耀裕於本院亦證稱「昇翰企業社」的支票是被告邱天佑借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與證人梁耀裕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邱天佑購得等語不符,衡情被告邱天佑登記「昇翰企業社」之目的既在營利,當無無償簽發支票給梁耀裕使用,而自負信用風險之道理,應以證人梁耀裕於偵查時所述向被告邱天佑購買「昇翰企業社」支票為可採。又被告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梁耀裕向伊借用支票是要向人調現,伊借給梁耀裕那麼多張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的支票,伊沒有能力付款;梁耀裕是先向詹姓男子買支票後,還向伊借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的支票,他一直打電話拜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則被告邱天佑明知其本身無能力支付票款,且梁耀裕財務困難,仍開立如附表所示「昇翰企業社」名義之支票供梁耀裕向人調現,自與梁耀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⒌又「昇翰企業社」原為被告邱天佑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林園區○○○路50巷88弄3 號1 樓之「五洲砂石行」(已於97年7 月9 日停業),於98年3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潘宜玲擔任「昇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將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229 號13樓,邱天佑仍為「昇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宜玲並與被告邱天佑於98年7 月24日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昇翰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8年7 月28日領取支票後,被告潘宜玲將所請領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予邱天佑,全權授權被告邱天佑處理簽發使用等情,為被告邱天佑、潘宜玲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6 月21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19503號函及檢附之「昇翰企業社」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0 年7 月1 日一博愛字第00116 號函及檢附「昇翰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3 、129 至135 頁)。起訴意旨雖謂「昇翰企業社」是被告邱天佑與「詹先生」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登記成立云云,然此為被告邱天佑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詹先生」與「昇翰企業社」有何關係,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屬無據。 ⒍被告潘宜玲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佑於本院亦證稱:伊有跟潘宜玲說伊會開支票,但她不知道伊借票給丞悅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63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被告潘宜玲於98年7 月24日以「昇翰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設支票帳戶,並於98年7 月28日請領支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潘宜玲自承其將支票交給被告邱天佑,並授權被告邱天佑簽發支票及刻其印章(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並有授權書1 紙在卷為憑(見影警卷第64頁),被告潘宜玲之行為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則被告潘宜玲在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昇翰企業社」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邱天佑使用,並授權被告邱天佑刻印,以被告潘宜玲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堪信其對於該收用支票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與被告邱天佑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而被告潘宜玲所授權被告邱天佑使用之支票,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 、16①、18、19及附表三編號2 、3 ①所示之「芭樂票」,由另案被告梁耀裕自被告邱天佑取得,再分別用以向被害人邱惠姝、吳晏綾詐欺取財,亦足認被告潘宜玲與被告邱天佑及梁耀裕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證人邱天佑上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潘宜玲之認定。 ⒎公訴意旨雖謂梁耀裕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空頭支票予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除使被害人同意借款外,另同意抵償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起訴書對於其所謂「同意抵償」之事實並無具體陳述,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2 人所辯,均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天佑就事實一、二所為以及被告潘宜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天佑就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梁耀裕、「詹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天佑、潘宜玲與梁耀裕就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地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單一法益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非於同一時日為之,且每次所提出之空頭支票不同,詐騙之對象亦有所異,且梁耀裕顯係於各次需要資金周轉時才另行起意使用空頭支票,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為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空頭支票,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使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助長犯罪風氣,致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邱天佑仲介梁耀裕向「詹先生」購得前揭空頭支票20餘張,並簽發「昇翰企業社」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提供給梁耀裕分別持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參與情節重大,被告潘宜玲擔任「昇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授權被告邱天佑簽發「昇翰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參與情節較輕,被告2 人均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宜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至於警方在99年2 月5 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91號10樓之2 「昇翰企業社」搜索,扣得邱天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SONY ERICSSON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手機Cyber shot(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支票機1 台、名片盒(信亨代書事務所、蔡宗傑)1 盒、名片盒(財廣代書事務所、蔡宗傑)1 盒、名片盒(財廣代書事務所、邱天佑)2 盒、廣告章(蔡宗傑)1 支、財廣廣告單1 疊、工作簿1 本、昇翰企業社看板1 片、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支票簿(昇翰企業社)1 本、華南銀行支票簿(邱天佑)2 本、客戶公司私章83枚、東企台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土銀苓雅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建華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建華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 本、台北富邦前鎮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華南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台東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本、帳簿2 本、工作計事簿1 本、電腦主機1 台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宜玲與被告邱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詹先生」從不詳管道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6②、17、附表三編號1 ①、4 ①②所示之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而推由被告邱天佑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將「詹先生」所提供之上開空頭支票,以每張7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梁耀裕,使梁耀裕持上開人頭支票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陸續持之向被害人邱惠姝、吳晏綾借款,梁耀裕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②、3 ②所示支票1 紙,持向吳晏綾借款,分別致邱惠姝、吳晏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6②、17、附表三編號1 ①、4 ①②所列金額之款項予梁耀裕。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亦拒不還款,邱惠姝、吳晏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潘宜玲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一、三所示發票人為「昇翰企業社」以外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邱天佑與被告潘宜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梁耀裕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②、3 ②所示支票2 紙,持之向吳晏綾借款,致吳晏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②、3 ②所列金額之款項予梁耀裕。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亦拒不還款,吳晏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天佑此部分所為(即梁耀裕以丞悅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供擔保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天佑、潘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梁耀裕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提供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天佑辯稱:伊不清楚梁耀裕向債權人借錢之情形等語。被告潘宜玲則辯稱:伊不知道邱天佑幫梁耀裕向詹姓男子購買芭樂票之事,伊不認識梁耀裕,沒聽過丞悅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潘宜玲為「昇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配合被告邱天佑之要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並將領取之支票授權被告邱天佑簽發使用乙節,固如前所述。惟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6②、17、附表三編號1 ①、4 ①②所示發票人為「昇翰企業社」以外之支票,係梁耀裕透過被告邱天佑向「詹先生」購得乙節,亦如前所述,證人梁耀裕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潘宜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宜玲有參與向「詹先生」購買空頭支票提供給梁耀裕之情事,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梁耀裕以丞悅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②、3 ②以供擔保,向被害人吳晏綾借款乙節,固據證人梁耀裕、吳晏綾於本院另案陳明在卷,並有支票影本2 紙在卷為憑(見影偵5 卷第40、41頁)。惟證人吳晏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此2 支票是作為擔保其他客票之用等語(見本院1192號影卷第52至53、5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天佑、潘宜玲有與梁耀裕共同決意簽發上開支票之情事,應認係梁耀裕個人行為,與被告邱天佑、潘宜玲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潘宜玲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宜玲與被告邱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詹先生」從不詳管道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而推由被告邱天佑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將「詹先生」所提供之上開空頭支票,以每張7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梁耀裕,使梁耀裕持上開人頭支票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陸續持之向被害人陳銀碧借款,使陳銀碧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列金額之款項予梁耀裕。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亦拒不還款,陳銀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潘宜玲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宜玲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天佑、潘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梁耀裕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陳銀碧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害人陳銀碧提供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宜玲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邱天佑幫梁耀裕向詹姓男子購買芭樂票之事,伊不認識梁耀裕,沒聽過丞悅公司等語。三、經查,被告潘宜玲於前揭時間為「昇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配合被告邱天佑之要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並將領取之支票授權被告邱天佑簽發使用乙節,固如前所述。惟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係梁耀裕透過被告邱天佑向「詹先生」購得乙節,亦如前所述,證人梁耀裕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潘宜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宜玲有參與向「詹先生」購買空頭支票提供給梁耀裕之情事,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潘宜玲無罪判決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一(告訴人邱惠姝部分): ┌─┬──┬───┬───┬──┬──┬───┬───┬───────────┬──┐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金│詐得金│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額(新│額(新│ │ │ │ │ │ │ │ │ │臺幣)│臺幣)│ │ │ ├─┼──┼───┼───┼──┼──┼───┼───┼───────────┼──┤ │ 1│98年│C321 │舶晶有│98年│華南│28萬3 │25萬8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6 月│8734 │限公司│9 月│商業│千900 │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25日│ │高錦泉│30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 │ │瑞祥│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20│ ├─┼──┼───┼───┼──┼──┼───┼───┼───────────┼──┤ │ 2│98年│BQ00 │舶晶有│98年│萬泰│18萬9 │17萬元│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7 月│49081 │限公司│10月│商業│千400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20日│ │高錦泉│25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 │ │大安│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16│ ├─┼──┼───┼───┼──┼──┼───┼───┼───────────┼──┤ │ 3│98年│AC45 │達碩國│98年│臺灣│9 萬8 │8 萬9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7 月│78676 │際實業│10月│銀行│千192 │千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22日│ │有限公│17日│中崙│元 │ │ │附表│ │ │ │ │司 │ │分行│ │ │ │一編│ │ │ │ │周正文│ │ │ │ │ │號17│ ├─┼──┼───┼───┼──┼──┼───┼───┼───────────┼──┤ │ 4│98年│AF21 │成標實│98年│臺灣│24萬3 │22萬元│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7 月│51785 │業有限│10月│銀行│千2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24日│ │公司 │3 日│城中│元 │ │ │附表│ │ │ │ │高銘 │ │分行│ │ │ │一編│ ├─┼──┼───┼───┼──┼──┼───┼───┼───────────┼──┤ │ 5│98年│AL75 │致新企│98年│玉山│23萬 │20萬9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7 月│03399 │業有限│10月│銀行│496 元│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27日│ │公司 │15日│士林│ │ │ │附表│ │ │ │ │陳萬陣│ │分行│ │ │ │一編│ ├─┼──┼───┼───┼──┼──┼───┼───┼───────────┼──┤ │ 6│98年│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27萬 │24萬元│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7 月│35290 │限公司│10月│信託│239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30日│ │姚清心│28日│商業│ │ │ │附表│ │ │ │ │ │ │銀行│ │ │ │一編│ │ │ │ │ │ │士林│ │ │ │號21│ │ │ │ │ │ │分行│ │ │ │ │ ├─┼──┼───┼───┼──┼──┼───┼───┼───────────┼──┤ │ 7│98年│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24萬7 │22萬5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8 月│27598 │業有限│11月│商業│千800 │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5 日│ │公司 │6 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林楞嚴│ │台北│ │ │ │一編│ │ │ │ │ │ │南門│ │ │ │號2 │ │ │ │ │ │ │分行│ │ │ │ │ ├─┼──┼───┼───┼──┼──┼───┼───┼───────────┼──┤ │ 8│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8萬6 │17萬元│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8 月│71684 │業社 │12月│商業│千298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18日│ │潘宜玲│5 日│銀行│元 │ │潘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 │博愛│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編│ │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2│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9│98年│AB18 │喬楓裝│98年│華泰│21萬7 │19萬8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8 月│82617 │潢有限│11月│商業│千928 │千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26日│ │公司 │21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林志雄│ │松德│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9 │ ├─┼──┼───┼───┼──┼──┼───┼───┼───────────┼──┤ │10│98年│CK43 │華燁林│98年│彰化│21萬9 │20萬元│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8 月│81571 │材股份│11月│商業│千670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26日│ │有限公│30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司 │ │江翠│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6 │ ├─┼──┼───┼───┼──┼──┼───┼───┼───────────┼──┤ │11│98年│CN40 │政得實│98年│彰化│23萬8 │21萬5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8 月│52183 │業有限│11月│商業│千350 │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31日│ │公司 │15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李訓益│ │苑裡│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7 │ ├─┼──┼───┼───┼──┼──┼───┼───┼───────────┼──┤ │12│98年│AY00 │石頭數│98年│臺灣│29萬3 │26萬7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18381 │位科技│11月│中小│千800 │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1 日│ │股份有│20日│企業│元 │ │ │附表│ │ │ │ │限公司│ │銀行│ │ │ │一編│ │ │ │ │、 │ │內湖│ │ │ │號10│ │ │ │ │高志勇│ │分行│ │ │ │ │ ├─┼──┼───┼───┼──┼──┼───┼───┼───────────┼──┤ │13│98年│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17萬5 │15萬9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27599 │業有限│12月│商業│千500 │千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2 日│ │公司 │6 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林楞嚴│ │台北│ │ │ │一編│ │ │ │ │ │ │南門│ │ │ │號3 │ │ │ │ │ │ │分行│ │ │ │ │ ├─┼──┼───┼───┼──┼──┼───┼───┼───────────┼──┤ │14│98年│AD35 │百春實│98年│華南│19萬8 │約18萬│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33759 │業有限│12月│商業│千344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10日│ │公司 │8 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陳秀秀│ │東苓│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5 │ ├─┼──┼───┼───┼──┼──┼───┼───┼───────────┼──┤ │15│98年│CN40 │政得實│98年│彰化│27萬7 │47萬6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52194 │業有限│12月│商業│千413 │千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訴書│ │ │14日│ │公司 │15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李訓益│ │苑裡│ │ │ │一標│ │ │ │ │ │ │分行│ │ │ │號8 │ │ │ ├───┼───┼──┼──┼───┤ │ ├──┤ │ │ │AD15 │尚炤有│98年│華南│24萬4 │ │ │原起│ │ │ │58493 │限公司│12月│商業│千623 │ │ │訴書│ │ │ │ │廖自敏│18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 │ │台中│ │ │ │一標│ │ │ │ │ │ │分行│ │ │ │號11│ ├─┼──┼───┼───┼──┼──┼───┼───┼───────────┼──┤ │16│98年│① │昇翰企│99年│第一│15萬3 │38萬5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YA68 │業社 │1 月│商業│千318 │千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書│ │ │20日│71697 │潘宜玲│10日│銀行│元 │ │潘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 │博愛│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編│ │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4│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② │汽車材│99年│第一│16萬6 │ │ │原起│ │ │ │BA59 │料有限│1 月│商業│千496 │ │ │訴書│ │ │ │84754 │公司 │6 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陳沁明│ │金城│ │ │ │一編│ │ │ │ │ │ │分行│ │ │ │號15│ ├─┼──┼───┼───┼──┼──┼───┼───┼───────────┼──┤ │17│98年│EG04 │凱和裝│98年│臺灣│26萬1 │23萬7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75791 │潢工程│12月│土地│千458 │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 │ │20日│ │有限公│20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司、 │ │汐止│ │ │ │一編│ │ │ │ │林進興│ │分行│ │ │ │號4 │ ├─┼──┼───┼───┼──┼──┼───┼───┼───────────┼──┤ │18│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9 萬3 │8 萬5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71690 │業社 │12月│商業│千428 │千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20日│ │潘宜玲│10日│銀行│元 │ │潘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 │博愛│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一編│ │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3│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9│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7萬6 │16萬元│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9 月│71680 │業社 │11月│商業│千423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28日│ │潘宜玲│5 日│銀行│元 │ │潘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 │ │ │ │博愛│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編│ │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告訴人陳銀碧部分): ┌─┬──┬───┬───┬──┬──┬───┬───┬───────────┬──┐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金│詐得金│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額 │額 │ │ │ ├─┼──┼───┼───┼──┼──┼───┼───┼─────┬─────┼──┤ │ 1│約98│AY05 │耀鑫貿│98年│臺灣│29萬3 │約27 │邱天佑共同│潘宜玲無罪│ │ │ │年6 │84729 │易有限│9 月│中小│千200 │萬元 │犯詐欺取財│。 │ │ │ │、7 │ │公司 │10日│企業│元 │ │罪,處有期│ │ │ │ │月間│ │梁照發│ │銀行│ │ │徒刑柒月。│ │ │ │ │某日│ │ │ │九如│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2│約98│AA00 │育暐實│98年│第一│35萬2 │約32 │邱天佑共同│ │ │ │ │年6 │82377 │業有限│9 月│商業│千248 │萬元 │犯詐欺取財│ │ │ │ │、7 │ │公司 │15日│銀行│元 │ │罪,處有期│ │ │ │ │月間│ │林忠陽│ │麗山│ │ │徒刑捌月。│ │ │ │ │某日│ │ │ │分行│ │ │ │ │ │ ├─┼──┼───┼───┼──┼──┼───┼───┼─────┤ │ │ │ 3│約98│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32萬4 │約29 │邱天佑共同│ │ │ │ │年7 │35277 │限公司│10月│信託│千700 │萬元 │犯詐欺取財│ │ │ │ │、8 │ │姚清心│8 日│商業│元 │ │罪,處有期│ │ │ │ │月間│ │ │ │銀行│ │ │徒刑柒月。│ │ │ │ │某日│ │ │ │士林│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4│約98│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31萬1 │約29 │邱天佑共同│ │ │ │ │年8 │35288 │限公司│11月│信託│千295 │萬元 │犯詐欺取財│ │ │ │ │、9 │ │姚清心│8 日│商業│元 │ │罪,處有期│ │ │ │ │月間│ │ │ │銀行│ │ │徒刑柒月。│ │ │ │ │某日│ │ │ │士林│ │ │ │ │ │ │ │ │ │ │ │分行│ │ │ │ │ │ └─┴──┴───┴───┴──┴──┴───┴───┴─────┴─────┴──┘ 附表三(告訴人吳晏綾部分): ┌─┬──┬───┬───┬──┬──┬───┬───┬───────────┬──┐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金│詐得金│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額 │額 │ │ │ │ │ │ │ │ │ │ │ │ │ │ ├─┼──┼───┼───┼──┼──┼───┼───┼───────────┼──┤ │ 1│約98│① │吉惠實│98年│華南│7 萬1 │交付5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年8 │XC15 │業有限│11月│商業│千188 │萬多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月間│30467 │公司 │16日│銀行│元 │。 │ │附表│ │ │某日│ │林楞嚴│ │台北│ │ │ │三編│ │ │ │ │ │ │南門│ │ │ │號3 │ │ │ │ │ │ │分行│ │ │ │ │ │ │ ├───┼───┼──┼──┼───┼───┤ ├──┤ │ │ │② │丞悅實│98年│華南│9 萬元│供擔保│ │原起│ │ │ │AD47 │業有限│4 月│商業│ │,以取│ │訴書│ │ │ │22844 │公司 │9 日│銀行│ │信吳晏│ │附表│ │ │ │(邱天│梁耀裕│ │竹田│ │綾。 │ │三編│ │ │ │佑不另│ │ │分行│ │ │ │號2 │ │ │ │為無罪│ │ │ │ │ │ │ │ │ │ │諭知)│ │ │ │ │ │ │ │ ├─┼──┼───┼───┼──┼──┼───┼───┼───────────┼──┤ │ 2│約98│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9 萬2 │交付7 │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年9 │71696 │業社 │12月│商業│千399 │萬多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月初│ │潘宜玲│8 日│銀行│元 │。 │潘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某日│ │ │ │博愛│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三編│ │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4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3│約98│① │昇翰企│98年│第一│12萬3 │交付10│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年9 │YA68 │業社 │11月│商業│千398 │萬多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月底│71682 │潘宜玲│18日│銀行│元 │。 │潘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 │某日│ │ │ │博愛│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三編│ │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6 │ │ │ ├───┼───┼──┼──┼───┼───┤折算壹日。 ├──┤ │ │ │② │丞悅實│98年│華南│9 萬5 │供擔保│ │原起│ │ │ │FC78 │業有限│10月│商業│千元 │,以取│ │訴書│ │ │ │60218 │公司 │5 日│銀行│ │信吳晏│ │附表│ │ │ │(邱天│梁耀裕│ │竹田│ │綾。 │ │三編│ │ │ │佑、潘│ │ │分行│ │ │ │號5 │ │ │ │宜玲均│ │ │ │ │ │ │ │ │ │ │不另為│ │ │ │ │ │ │ │ │ │ │無罪諭│ │ │ │ │ │ │ │ │ │ │知) │ │ │ │ │ │ │ │ ├─┼──┼───┼───┼──┼──┼───┼───┼───────────┼──┤ │ 4│約98│AW07 │(不詳│99年│臺灣│9 萬4 │共交付│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 │ │年10│86576 │)有限│1 月│中小│千600 │14萬多│,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月間│ │公司 │15日│企業│元 │元。 │ │附表│ │ │某日│ │陳益明│ │銀行│ │ │ │三編│ │ │ │ │ │ │善化│ │ │ │號1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BA59 │汽車材│98年│第一│8 萬6 │ │ │原起│ │ │ │84752 │料有限│12月│商業│千323 │ │ │訴書│ │ │ │ │公司 │25日│銀行│元 │ │ │附表│ │ │ │ │陳沁明│ │金城│ │ │ │三編│ │ │ │ │ │ │分行│ │ │ │號7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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