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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林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林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范議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02 巷口之「南北興水果行」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蘋果6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橘子 6顆(價值約60元)、韓國水梨5 顆(價值約350 元)、葡萄4 串(價值約200 元),共計價值81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范議云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議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林秀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議云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 至 6頁),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8、19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范議云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物品僅為蘋果6 顆(價值約200 元)、橘子6 顆(價值約60元)、韓國水梨5 顆(價值約350 元)、葡萄4 串(價值約200 元),共計價值810 元,價值不高,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得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身並無職業等情(見警卷第1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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