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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億芳

  • 被告
    李育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昇於民國99年間任職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922 號之高屏酷比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因上址大樓設有隸屬裕隆企業集團之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屏酷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高屏酷比公司)、凱迪拉克GM公司三家公司之車輛展示間及辦公室,辦公室後方有共用之空間及供出入用之後鐵門,李育昇因知悉各公司員工於17時許陸續下班後,僅餘夜間值班員工(營業值班時間約至22時)負責招待客戶等業務,且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向來不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 月16日22時許(於22時9 分前),趁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無人之際,在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高智捷公司員工曾振祖置於辦公椅上之西裝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㈡、於99年7 月5 日21時30分許至21時52分之間某時,趁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無人之際,在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高智捷公司員工王榮德置於辦公椅上之西裝外套口袋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 ㈢、於99年8 月3 日22時23分許,趁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無人之際,在該辦公室內,伸手至員工鄭英正、洪學翎二人置於辦公上椅之西裝外套口袋內,而著手搜尋現金之財物,然因無現金而未遂。 嗣因曾振祖、王榮德發覺遭竊情事,乃在上開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經於99年8 月4 日檢查監視器時見攝得之李育昇上開於99年8 月3 日竊盜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祖及王榮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育昇爭執其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並辯稱:筆錄係員警事先打字好叫我念;員警說承認的話可以是自首或和解,可以影響刑責,我想花錢了事,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育昇99年8 月4 日警詢錄影帶,勘驗結果為:被告李育昇於99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製作期間員警於李育昇問答口氣平順,筆錄製作期間雖無明顯的打字聲,但於問題間有數段停頓時間,且經核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100 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並附件(本院卷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及被告99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且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陳文宗亦證稱:做筆錄時是一邊問一邊打,並非事先打好;在派出所時做筆錄前問被告是否是他偷的,但問很久被告才承認是他偷的,被告一開始都不說話,我跟他說如果是你偷的,就要承認,如果不承認再被發現還是會被移送,後來被告自己承認。在派出所時,被告有說他要私底下與報案人和解,我跟被告說竊盜是公訴罪,如果你有和解,代表有悔意,可以判輕一點,並沒有向被告說和解就會沒事等語(見偵卷68-69 頁);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郭書楷亦證稱: 本件筆錄是陳文宗訊問,我負責打字,做筆錄時是一邊問一邊打,並不是打好筆錄後被告才來念,被告有問我們,和解對他的案情是否有幫助,我們告訴他和解不是我們的權責,但是如果是他做的,和解後,向檢察官求情,可能可以從輕量刑,沒有向被告表示過跟被害人和解就會沒事等語(偵卷70-71 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筆錄製作過程,問題中有適當停頓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筆錄是警察打字好,叫我唸的云云,尚屬無據。況被告就員警如何以不正方法訊問部分,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辯稱:「員警說要我取得告訴人原諒,取得和解書,就可以在筆錄中載明自首」(偵卷40頁);「承認後與告訴人取得和解罪責可以比較輕」(偵卷41-1頁);「員警說承認的話可以是自首或和解,可以影響刑責」(本院卷48頁反面)云云,辯解前後不一,亦徵被告各該不正訊問之辯解,均為臨訟飾卸之詞,純屬子虛。至員警於製作筆錄前雖有向被告說明和解後可以請求從輕量刑,然此告知實務運作上量刑之可能考量情形,酌供被告自行考慮,不致使被告主觀上自主意願受到不當之壓抑或影響,尚難認有何利誘之情事,併此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祖、王榮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認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已說明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育昇坦承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9年6 月16日、同年7 月5 日並沒有到至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內,竊取高智捷公司員工曾振祖、王榮德放置於椅子上之西裝外套口袋內之現金7000元、1 萬元,我於99年6 月16日只有日間值班,99年7 月5 日我是夜間值班,不可能擅離職守,且我是與值班同事一同離開公司,我沒有貸款壓力,警詢中我供述因貸款壓力入不敷出而起意竊盜根本不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3 日22時23分許,至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伸手至員工鄭英正及洪學翎置於椅子上之西裝外套口袋內,搜尋現金等財物,而著手竊盜,然因尋無現金而未遂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1 至3 頁、審易卷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英正、洪學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詳盡(警卷9-12頁、偵卷7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參(警卷20-21 頁、偵卷60-62 頁),被告上開事實一㈢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除於99年8 月3 日22時許進入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翻動掛在椅子上二件外套口袋行竊外,分別於6 月16日、7 月5 日(22時許)用同樣手法進入高智捷公司辦公室內翻動掛在椅子上外套竊取到7 千元、1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2 頁);經核與證人曾振祖證稱:我於99 年6月16日下班時,將現金7 千元放在西裝外套的內夾口袋,隔天發現不見,員工辦公室是從不鎖的;證人王榮德證稱:99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上班,我發現5 日(晚間21時30分許)下班時放的現金1 萬元不見等語(分見本院卷36、38頁),相互符合,佐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員工曾振祖、王榮德因下班時放置在辦公室內的現金,於翌日不翼而飛,遂報告經理鄭煌瑩後在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每日檢查,而於99年8 月4 日檢查監視器時發現上開被告於99年8 月3 日22時23分,至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先後翻動2 件掛椅子上之西裝外套口袋搜尋現金(即上開事實一㈢竊盜未遂)情事,因而報告公司經理鄭煌瑩處理報警,被告有向鄭煌瑩經理承認竊盜,並請求原諒,表示要賠償損失的錢等情,分為證人曾振祖、王榮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36、38頁),及證人鄭煌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曾振祖、王榮德遭竊後有報告我,才裝設監視器。當天我們看錄影畫面後就報警,當時被告就承認偷竊,要我原諒他,叫我不要提告訴,損失的錢他都會賠」等語(偵卷39-1頁)明確,被告已為智識能力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判斷事理能力,如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向證人鄭煌瑩及於警詢時均坦承二次竊盜既遂之情,況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取得和解係屬二事,被告應無因為可能誤認可以和解就坦承犯行,是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坦承二次竊盜既遂之供述,應屬真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辯解,應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竊盜之時間,因被告任職之高屏酷比公司、及高智捷公司、凱迪拉克GM公司等三家公司,乃設於同一大樓,後方空間共用,各公司夜間值班人員方持有保全設定卡,最後下班者,須至位在高智捷公司及位在後方空間之後鐵門處保全設定系統之保全設定(無夜間守衛);又上開保全系統於99 年6月16日設定時間為22時9 分、14分,於同年7 月5 日設定時間為21時52分、56分等情,為證人曾振祖證述詳盡(本院卷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保全系統位置圖1 份及所附照片4 張、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設定解除訊號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27、42-1頁);而被告為免遭人發現,至該高智捷公司員工辦公室之竊盜時間,應係在高智捷公司員工下班後至系統保全設定前,趁高智捷公司僅留有夜間值班人員,辦公室空無一人時,始為合理,是以堪認被告於99年6 月16日竊盜時間,應係於當日22時許(於22時9 分保全系統設定前)無訛。至於99年7 月5 日竊盜時間,被告雖於警詢中亦供述為22時許,然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為夜間值班人員,且於同日一同值班之證人陳俊坪證稱:「我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是一同下班,離前開在保全設定門口一起設定保全」等語(偵卷39-1頁),並有值班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復依保全設定紀錄顯示:同日並無設定保全後再解除設定之紀錄,再參酌證人王榮德於99年7 月5 日21時30分下班離開,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於99年7 月5 日之竊盜時間,應係於21時30分證人王榮德下班後至21時52分之間某時,再一般人以大致之時點為記憶,而不精確記憶至幾分幾秒,應屬常態,且21時52分之時點本與22時接近,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22時許竊盜,雖稍不精確,然應不足影響其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公訴人雖認被告竊盜時間係於99年6 月16日、同年7 月5 日22時後某時高智捷公司人員下班後,然因被告於99年6 月16日並非高屏酷比公司夜間值班人員,並無保全設定磁卡,此有證人即99年6 月16日高屏酷比公司夜間值班人員鍾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一起值班的人是世育」等語(偵卷39頁)及值班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顯無可能於當日22時9 分保全設定後再次解除保全,是以雖於上開設定解除保全紀錄表顯示99年6 月16日22時44分曾有解除保全訊號,然應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當日竊盜時間為22時44分,又被告雖於99年7 月5 日為夜間值班人員,然亦查無同日於上開設定保全時點後有任何保全設定後解除之紀錄,業如前述,故而堪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99年6 月16日只有日間值班,99年7 月5 日才是夜間值班,夜間值班時不可能擅離職守去竊盜,且我是與值班同事一同離開公司,我沒有貸款壓力,警詢中我供述因貸款壓力入不敷出而起意竊盜,根本不是事實云云。然: ⑴員工於正常下班時間後因故仍滯留進出公司,時屬常見,又一般值班人員工作時,仍會因各項事務(如上廁所等等)而暫離崗位,況高屏酷比公司與高智捷公司在同一大樓內,被告至高智捷公司內行竊所需時間甚短,當不致引起一同值班人員之困擾或疑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9年6 月16日非夜間值班人員,99年7 月5 日係與陳俊坪擔任夜間值班人員,不可能擅離職守,因而不可能竊盜云云,顯屬無據。⑵被告於警詢中自行供稱是因貸款壓力、入不敷出而為竊盜,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名下並無貸款,顯見警詢承認犯行不實在云云,並以卷附被告徵信紀錄並無欠款為其論據,然所謂貸款壓力本不以自己名下之貸款為限,個人經濟狀況亦未必會於相關徵信紀錄中顯現,況上開竊盜動機真實與否與竊盜犯行是否成立,原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事實一㈠、㈡竊盜既遂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竊盜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竊盜行為的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犯後雖一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就事實一㈠、㈡、㈢犯行全數否認,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以前詞置辯外,甚且就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是去尋找來店禮,並不是要竊盜云云,嗣經偵查中予以調查,被告見事證已明,而坦承事實一㈢部分等犯後態度,並其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考量上情,認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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