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正忠
- 被告邱英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毅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結(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金福興7 號」漁船之所有人,被告邱英毅為陳結之女婿。被告明知輸入菸酒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峰」、「MILD SEVEN」、「DAVIDOFF」、「長壽」等中、英文商標圖樣,分別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本類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代價,委託吳永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駁回上訴確定)輸入私菸,嗣於96年11月16日10時17分許,吳永順即與不知情之船員趙會山、鄭水田(另經不起訴處分),駕乘上開漁船自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並於當日23時許,在東經119.55度,北緯22.54 度海上,自不知名之菲律賓籍船舶接駁取得被告走私之仿「峰」8,970 包、「DAVIDOFF LIGHTS 」6,500 包、「MILD SEVEN Original 」26,500包、「MILD SEVEN Lights 」64,000包、「黃長壽」(硬殼)13 ,000 包等香菸,並藏置在上揭漁船之密艙中,而於96年11月17日12時39分許,載運前揭私菸返回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興達港。嗣於96年11月18日23時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2岸巡大隊(下稱第52岸巡大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停靠在興達港製冰廠之前揭漁船附近有人徘徊形跡可疑,乃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通知陳結到場配合登船搜索,而當場查扣上開仿冒私菸共118,970 包,因認被告與吳永順共同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邱英毅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處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皆屬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吳永順證述:被告在其址設高雄市茄定區○○○街120 號之住處以120,000 元之代價委託我利用金福興7 號漁船載運私菸等語;證人鄭水田證述:我曾陪同吳永順前往被告家中,看見被告交付金錢予吳永順等詞;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監字第100000104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285799號、漁二字第1001201798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固肯認與吳永順相識,並對於吳永順於上揭時、地載運仿冒私菸為第52岸巡大隊查獲一情予以是認,惟堅詞否認有與吳永順共同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辯稱:我沒有叫吳永順載運私菸,我不知道吳永順為何說是我委託他,我之前因為要將金福興7 號漁船出售,發現吳永順因為有1 筆緩起訴的處分金27,000元未繳納,因為此事跟他發生爭執,後來我去找吳永順,給他3 萬元繳納上開處分金,吳永順可能因此事故意誣陷我等詞。經查:陳結係「金福興7 號」漁船之所有人,吳永順於96年11月16日10時17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趙會山、鄭水田,駕乘上開漁船自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並於當日23時許,在東經119.55度,北緯22.54 度海上,自不知名之菲律賓籍船舶接駁取得邱英毅所走私之仿「峰」8,970 包、「DAVIDOFF LIGHTS 」6,500 包、「MILD SEVEN Original 」26,500包、「MILD SEVEN Lights 」64,000包、「黃長壽」(硬殼)13,000包等香菸,並藏置在上揭漁船之密艙中,於翌日12時39分許,載運前揭私菸返回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興達港。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許,為第52岸巡大隊發覺停靠在興達港製冰廠之前揭漁船附近有人徘徊形跡可疑,乃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許,通知陳結到場配合登船搜索,而當場查扣上開仿冒私菸共118,970 包,而吳永順嗣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順、證人鄭水田於第52岸巡大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趙會山、證人即金福興7 號漁船所有人陳結於第52岸巡大隊、偵查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22、23、45至55、108 至111 、118 頁、他字卷第18頁),並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船筏基本資料管理、本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漁船檢查紀錄簿(本院卷第68至86頁)、海巡署南巡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120 至135 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MILD SEVEN)、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027036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MILDSEVEN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027003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Typhone Device圖樣)、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027033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長壽、LONGLIF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DAVIDOFF)、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JZ000000000001號函、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12月3 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4977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2月18日96營字第334 號函(本院卷第92至104 、149 至152 頁)、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判決(偵卷第53、54頁)、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判決(他字卷第60、61頁)在卷可證,上情固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委託吳永順利用金福興7 號漁船載運私菸之行為?次查: ㈠證人吳永順就係何人以若干代價委託其載運仿冒私菸一事,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順於第52巡岸大隊及偵查中均供述:扣案之香菸是一位綽號「阿龍」叫我載的,沒有戴眼鏡,身高165 公分,沒有吃檳榔有抽菸,留西裝頭,50幾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龍」都是自己來興達港找我,他住哪裡我不清楚,「阿龍」給我6 萬元載運私菸,船員與船主都不知道我載運私菸等語(本院卷第46、10 8頁);惟證人吳永順於98年7 月1 日,在其涉犯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審理中則供陳:我沒有向陳結租船,該船隻不是我的,是陳結透過阿龍叫我載運私菸回來等語(99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6 頁背面);復於99年5 月27日本案偵查中則證述:是陳結的女婿叫我去載私菸回來,我把菸載回來,再跟他女婿拿12萬元,陳結的女婿我都叫他「雞仔」,「阿龍」是人家跟我說如果出事就要編出的假名,我不知道是誰叫跟我說出事要編假名等詞(同上卷第17頁);再於99年7 月8 日本案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叫我把菸載回來,被告親手給我現金12萬元,當時有證人鄭水田看到等詞(同上卷第31、3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載私菸,被告在他家裡給我12萬元,那天除了鄭水田外,還有其他人在,但我不認識,被告跟我說12萬元是載運私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據證人吳永順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委託載運仿冒私菸之人究為綽號「阿龍」之男子、陳結或被告,已有歧異,且證人吳永順所描述綽號「阿龍」之年籍、外貌與被告均不相似;又被告之綽號為「毅仔」(偵卷第10頁),亦與其證述「雞仔」不同;再就載運仿冒私菸之代價為6 萬元或12萬元,是載運仿冒私菸前或載運仿冒私菸後交付上開款項,亦有齟齬,是以證人吳永順前揭證述明顯不一,且相互矛盾,參以證人吳永順對於究係何人指示伊出事後要編織不實假名,有所保留,亦有違常情,是證人吳永順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待商榷。 ㈡又檢察官就證人吳永順所犯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以其未供出共犯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有卷附該案之審判筆錄可查(他字卷第5 頁),而證人吳永順係在檢察官主張上開上訴理由後始供陳:未向陳結承租該船,陳結是透過阿龍叫我載運私菸一節(同上卷第6 頁背面),則證人吳永順是否囿於若未能供述委託其載運仿冒私菸之共犯,可能導致改判重刑而隨意指摘,即非無可能。復觀諸證人吳永順在此之後之證述均未能一致,且前後矛盾,業如前述,證人吳永順上述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故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順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述,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再證人鄭水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曾陪同吳永順前往被告家中,並看見被告交付款項於吳永順等情,惟證人鄭水田亦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叫吳永順載運私菸,但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吳永順,不清楚多少錢,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一詞明確(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證人鄭水田就被告交付款項予證人吳永順之數額、目的均證述不清楚,該交付款項之目的是否確係載運私菸之代價,即有可疑。且證人鄭水田明確證述當日並未聽聞被告叫吳永順載運私菸,核與證人吳永順證述當日交付12萬元時有提及載運私菸一事不符,足徵證人吳永順前揭證述確有可疑,尚難採憑。再被告交付款項予吳永順之原因甚多,既乏證據證明證人鄭水田證述親眼看見被告交付款項予證人吳永順係作為載運仿冒私菸之對價,故無從以證人鄭水田之證述作為證人吳永順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明。 ㈣另被告辯稱:因為要將金福興7 號漁船出售,發現吳永順於96年6 月至8 月間因盜賣政府補助之漁業用油,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7,000元,上開漁船因尚未繳納上開處分金,為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禁止過戶,2 人因此事而起爭執,被告遂於98年2 月間交付吳永順3 萬元以繳納上開處分金等情,業據證人蔡世彬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他們有為了3 萬元在爭吵,因為吳永順要跟被告拿3 萬元,後來被告有把3 萬元給吳永順,好像是拿現金,都是1 千元的,我剛好在被告家中,當天是晚上6 、7 點等詞明確(偵卷第30頁)。又吳永順因盜賣漁業用油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並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7,000元,有全國刑案資料表查註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2、55頁),而金福興7 號漁船於97年12月8 日因上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過戶異動一情,有上開漁船異動記載維護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且證人吳永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跟我說漁船要賣給別人,叫我把錢繳一繳等詞甚明(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佐以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係於98年4 月2日 繳清,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偵卷第36頁),是以證人蔡世斌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證人蔡世彬上揭證述尚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㈤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監字第1000001042號函係表示:金福興7 號漁船未因盜賣漁業用油受港務局禁止移轉所有權(偵卷第43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285799號函、漁二字第1001201798號函則均表示:金福興7 號漁船因盜賣漁業用油,船主陳結已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169,221 元,及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追回相關稅款、及針對該航次違規部份,未就該船船主及涉案船長核予漁政處分等情(偵卷第45、46、57、58頁)。查,金福興7 號漁船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令禁止過戶異動,已如前述,與交通部港務局表示其未禁止移轉所有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就該船船主核予漁政處分,尚無矛盾,且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吳永順載運仿冒私菸之犯行。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當時雖未能提出漁船異動記載維護作業以實其說,但仍不能因被告未能即時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故亦難以上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覆內容,遽為證人吳永順之補強證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吳永順之證述確有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故尚難逕以證人吳永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吳永順12萬元,並委託其載運仿冒私菸,而共同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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