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庭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庭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毓庭自民國93年8 月1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7號1樓庭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庭伍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高雄市岡山區內檳榔攤及便利商店等處之菸酒銷售、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於每月結帳日定期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毓庭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各該金額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貨款應繳回公司之每月結帳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向庭伍公司虛報該等款項為尚未收取之欠款,以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82,150元(起訴書誤載為382,16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各次侵占日期、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嗣於98年10月間,因客戶向庭伍公司反應已支付貨款予張毓庭,然迄未領得貨品,經庭伍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庭伍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毓庭固坦承其確有未將職務上收取之貨款繳回庭伍公司,而將之侵占挪用、據為己有之事實,惟辯稱:伊侵占之貨款總額並沒有附表一所示金額那麼多,附表一編號②、③、⑤、⑥、⑧、⑪、⑭等客戶係因倒閉而無法收取貨款,故上開部分並非伊所侵占,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高雄市岡山區內檳榔攤及便利商店等處之菸酒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詎被告將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各該貨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共計侵占382,15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負責岡山區之菸酒銷售、送貨、收款,每日銷售完畢後均由被告自行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欠帳,回公司後由被告自行計算每日銷售數量、金額,登記在信封帳卡後,註記在日報表上;98年10月間,經客戶(即附表一編號8之⑤ 「太原」)向公司反應已給付被告購買菸酒之貨款,卻迄未收到貨品,經公司追查後,被告自承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情事,其侵占方式是直接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此即附表一部分,有估價單可證,且係被告自行釐清、認列之侵占金額,侵占貨款金額共計382,150元(筆錄誤載為382,160元)等語綦詳(偵卷第80頁、第117至118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有估價單59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49頁)。被告復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向客戶收取整筆貨款後予以侵占、未繳回公司之款項,詳如估價單;伊對告訴代理人所述之附表一侵占金額無意見,金額係伊主動幫忙清查出來的等情在卷(偵卷第81頁、第118 頁),足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侵占各該款項之日期,證人楊明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欠款時間最長就是每月結帳一次:公司雖不清楚被告共分幾次將侵占之總金額侵占,然依據公司規定,業務員每天要將收取之現金繳回公司,如果是欠帳月結之情形,伊公司自96年起即為每月清查,即每月與業務員結算1 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且觀之其所提出之卷附附表一侵占金額整理表(偵卷第122 頁),係以「月」為單位,分別計算被告各該月份侵占之貨款金額,是依前述告訴人公司之收款及結帳程序,應認被告至遲於附表一所示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各該月份結帳日,已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侵占之貨款總額未達附表一所示金額云云。惟被告對於其侵占之總金額究竟為何,於偵查中供稱:伊侵占金額約33萬、34萬元左右云云(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只有侵占307,591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應扣除附表一編號②、③、⑤、⑥、⑧、⑪、⑭貨款係因客戶倒閉無法收取外,伊確認侵占之金額為370,570 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8頁),先後供述明顯不一,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上開貨款係因客戶倒閉而無法收取,公司仍將此列入其侵占之金額云云,已據證人楊明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與被告對帳時,被告均未提出有哪些客戶已經倒閉之情形,且有些被告陳稱已倒閉的客戶目前仍存在;伊公司業務員收款程序分為二種,收現金是用二聯單,給客戶1聯、1聯業務員帶回,若為欠帳,業務員帶回2 聯、在約定時間拿另外壹聯向客戶收款,業務員收回後,註記在信封帳卡、日報表背後,以便會計沖帳,如果是欠帳情形,最長就是每月結帳1 次;如遇客戶倒閉情形,業務員應自行陳報公司,否則公司不會知道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8頁、第83頁、第86頁反面至88頁),故倘遇客戶倒閉致貨款無法收取之情形,被告理應於每月結帳日即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回報,被告竟從未為之,顯與一般公司帳務管理及運作之常情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中編號⑪「天天來」於98年7月8日之貨款1,550 元,已因店家倒閉而無法收取,然其竟仍可於98年8月15日向該「天天來」商店收取編號㊲之貨款6,925元,前後矛盾,顯見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被告固提出卷附估價單21張為憑(本院審易卷第47至51頁),惟被告自承:伊向客戶收款後,客戶不會特別提出收款證明;伊收到貨款後,會自行在信封帳卡、日報表上面註記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楊明賜前揭所述收款程序相符,足證被告有無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以其自行紀錄之信封帳卡、日報表為據,而非估價單甚明,則該等估價單顯無法佐證商家確有倒閉而無法收取貨款情形,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關於其侵占金額之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指參照)。反之,在時間間隔上,並非難以將之分開,則應分別評價,予以數罪併罰,始符公平正義。本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每月結清帳款1次,已如上述,是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每月結帳日,將所收取之貨款變異持有為所有意思,拒未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各次日期既明顯可分,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 次侵占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各該每月結帳日前,即已將向客戶收取之各項貨款,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誤認被告收取之各項貨款均應單獨論罪,容有未洽。再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目的均為圖供己私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公司管理上之疏漏,多次將職務上收取之貨款挪用、侵占,侵占金額合計達382,150 元,犯罪所得非微,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事後已賠償部分侵占款項129,50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明賜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6頁),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1月2日起至98年5 月29日止,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並於庭伍公司日報表上虛報已收取之貨款金額,以此方式共計侵占52萬2,601 元(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於公司日報表上登載錯誤而溢繳之貨款金額,庭伍公司共計損失22萬9,71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業務上侵占罪,須以業務上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明賜之證述、侵占日期金額整理表3 張、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各1 張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偵查中係因伊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始承認該等金額為伊所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賜於偵查中證稱:(侵占金額之依據?)被告每次少額侵占貨款部分,伊公司係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日報表,統計其短缺金額,製成侵占日期金額整理表。(被告以每次少額侵占貨款方式,其起迄日期為何?)此部分伊公司原本以為係被告將日報表之金額計算錯誤,後來發現被告有侵占整筆貨款之情形,伊等才開始清查被告之前製作的日報表,清查時間從被告93年8月23日任職起至98年5月9 日止,清查後被告日報表之金額,與其繳回金額,兩者短缺229,712 元。(日報表上短缺之金額是否為被告所侵占?)被告無法舉證短缺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會計上每日差額的意義?)被告每日領取貨品,加上車內庫存,減去當日銷售,如果貨品和帳目吻合,就無每日差額。每日差額代表每日現金收回,加上欠帳、車存,不吻合的情形即為差額。(會出現每日差額負數之情形?)被告之前都表示車存、欠帳、現金等她都已紀錄清楚,但就是找不到差額的原因,所以會列入每日差額。(每日差額部分如何處理?)先紀錄下來,剛開始伊公司相信被告,之後發生侵占整筆貨款事情才重新清查。(附表二每日差額計算如何清查?)就是被告在日報表上差額之統計,伊公司將每日欠帳、現金、車存加總後,如出現負數,即詢問被告是否有侵占。(偵卷第89至91頁之每日差額數字如何計算及其依據?)差額係由被告自行計算,依據被告製作之日報表計算出來,伊公司只有事後核對。(車存金額、欠款、收回現金係依據何資料製作報表?)車存依據提領單,現金依據二聯單,欠帳依據三聯單。(每日差額為何會有正數?)正常情形是不可以有正、負數,為何會有每日差額存在,伊公司不清楚。(你如何認定每日差額都是屬於被告所侵占?)伊公司發現被告侵占整筆貨款後,全面清查,被告自己有承認短缺金額,每日差額伊公司只能質疑是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每日差額之意義,僅能證明被告就其每日現金收回、應收帳款、車內庫存三者所為之紀錄不吻合,在會計報表上呈現數額不平衡之情形,然無法佐證該等差額確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關於每日差額產生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日差額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車內庫存多出、給客戶之優惠價與公司規定價額間之落差、以PDA 輸入金額時按錯、或月結時客戶自動刪除10元以下之零錢、計算單位數變更所產生之些微差額、或寄賣之商品遭竊、毀損、過期,甚至客戶倒閉致未能收款而產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據證人楊明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情形確實均有可能列入每日差額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且觀之卷附侵占日期金額整理表3張(偵卷第89至91頁)其上列有:97年3月10日負3元、97年5月7日負5元、97年9月15日負9元、97年10月31日負1元、98年2月26日負13元、98年4月9日負7元、98年4月14日負18元、98年4月21日負9元等每日差額,告訴人公司即據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侵占3元、5元、9元、1元、13元、7元、18元、9元(即附表二編號31、56、111、128、176 、193、195、198 ),苟被告確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焉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僅將該等未滿10元或10數元之微小數額予以侵占之理?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上開辯解:每日差額並非伊侵占之貨款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以,每日差額既僅代表庫存、銷售與已收、應收帳款之紀錄不相吻合,且該每日差額發生之原因多端,業如上述,自不能單憑每日差額之產生,即逕認該等差額均係遭被告侵占甚明。 ㈢再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警卷第8 頁、偵卷第86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欲與告訴人和解,始在偵查中承認全部金額,並簽認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日期金額整理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95頁反面),故被告於確有侵占公司貨款(詳見前述附表一有罪部分之理由)之情形下,為求順利達成和解,有所妥協而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金額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協議,尚難遽認其上開認罪之表示,即係就附表二所示侵占金額為自白之陳述。又本件告訴人公司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僅以侵占日期金額整理表3 張為據(偵卷第89至91頁),而該等侵占日期金額整理表上記載之每日差額,僅表示被告就其每日現金收回、應收帳款、車內庫存三者所為之紀錄不相吻合,無法證明係被告確已收取、持有該等貨款並予以侵占,已如前述,且除上開被告認罪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亦據證人楊明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之每日差額計算,除被告自行製作之日報表外,沒有其他單據可以證明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是本案既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前開被告認罪之陳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每日差額部分)均係被告於職務上已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挪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時間 │收款日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暨各│ 侵占金額 │ │(罪數)│ │筆貨款之編號(如起訴書附表一) │ │ ├───┼────────┼────────────────┼──────┤ │1 │96年6月底結帳日 │①96年6月20日保五15,000 元 │ 15,000元 │ ├───┼────────┼────────────────┼──────┤ │2 │97年12月底結帳日│②97年12月9日獨領風騷1,800元 │ 1,800元 │ ├───┼────────┼────────────────┼──────┤ │3 │98年3月底結帳日 │③98年3月6日一多麥1,800元 │ 1,800元 │ ├───┼────────┼────────────────┼──────┤ │4 │98年4月底結帳日 │④98年4月18日界揚站前7,680元 │ 8,990元 │ │ │ │⑤98年4月27日岡友1,310元 │(即④+⑤) │ ├───┼────────┼────────────────┼──────┤ │5 │98年5月底結帳日 │⑥98年5月1日何國1,800元 │ 1,800元 │ ├───┼────────┼────────────────┼──────┤ │6 │98年6月底結帳日 │⑦98年6月19日宜而樂25,800元 │ 27,020元 │ │ │ │⑧98年6月22日依雅1,220元 │(即⑦+⑧) │ ├───┼────────┼────────────────┼──────┤ │7 │98年7月底結帳日 │⑨98年7月1日頂級五金8,400元 │ 70,355元 │ │ │ │⑩98年7月4日出外人3,150元 │(即⑨至⑲之 │ │ │ │⑪98年7月8日天天來1,550元 │加總) │ │ │ │⑫98年7月18日張家雜貨720元 │ │ │ │ │⑬98年7月18日樂客多5,925元 │ │ │ │ │⑭98年7月20日永銘1,200元 │ │ │ │ │⑮98年7月22日康鄰購物7,180元 │ │ │ │ │⑯98年7月23日日成21,600元 │ │ │ │ │⑰98年7月23日日成3,280元 │ │ │ │ │⑱98年7月31日頂級五金5,800元 │ │ │ │ │⑲98年7月31日樂客多11,550元 │ │ ├───┼────────┼────────────────┼──────┤ │8 │98年8月底結帳日 │⑳98年8月4日保五6,980元 │237,922元 │ │ │ │㉑98年8月4日章魚行7,670元 │(即⑳至之 │ │ │ │㉒98年8月5日929大仁1,620元 │加總) │ │ │ │㉓98年8月5日929大仁5,090元 │ │ │ │ │㉔98年8月10日太原11,800元 │ │ │ │ │㉕98年8月11日大埔檳榔3,295元 │ │ │ │ │㉖98年8月11日裕順8,827元 │ │ │ │ │㉗98年8月11日樂客多20,990元 │ │ │ │ │㉘98年8月11日樂客多12,355元 │ │ │ │ │㉙98年8月12日929大仁875元 │ │ │ │ │㉚98年8月13日吉萊商店7,330元 │ │ │ │ │㉛98年8月13日旺伯檳榔8,310元 │ │ │ │ │㉜98年8月14日小辛4,200元 │ │ │ │ │㉝98年8月14日中街檳榔6,595元 │ │ │ │ │㉞98年8月14日成功商號6,940元 │ │ │ │ │㉟98年8月14日保五4,290元 │ │ │ │ │㊱98年8月15日929大仁500元 │ │ │ │ │㊲98年8月15日天天來6,925元 │ │ │ │ │㊳98年8月15日張家雜貨6,920元 │ │ │ │ │㊴98年8月17日OM便利5,145元 │ │ │ │ │㊵98年8月17日包葉王-岡9,630元 │ │ │ │ │㊶98年8月17日巨蛋成功3,930元 │ │ │ │ │㊷98年8月17日吉萊商店4,060元 │ │ │ │ │㊸98年8月17日威騰大德6,160元 │ │ │ │ │㊹98年8月18日上上五金6,230元 │ │ │ │ │㊺98年8月18日民生商店1,970元 │ │ │ │ │㊻98年8月18日永新6,810元 │ │ │ │ │㊼98年8月18日明源商店3,668元 │ │ │ │ │㊽98年8月18日新源興6,490元 │ │ │ │ │㊾98年8月18日銘益4,830元 │ │ │ │ │㊿98年8月19日來客3,865元 │ │ │ │ │98年8月20日王雲龍2,860元 │ │ │ │ │98年8月21日樂客多7,482元 │ │ │ │ │98年8月24日OM便利店4,430元 │ │ │ │ │98年8月24日火車站岡12,660元 │ │ │ │ │98年8月24日兩撇檳榔6,010元 │ │ │ │ │98年8月27日樂客多6,760元 │ │ │ │ │98年8月28日保五3,420元 │ │ ├───┼────────┼────────────────┼──────┤ │9 │98年9月底結帳日 │98年9月3日樂客多9,563元 │ 17,463元 │ │ │ │98年9月5日宜而樂7,900元 │(即+) │ ├───┴────────┴────────────────┴──────┤ │ 合計侵占金額 382,150元 │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82,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