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逸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何逸盛」之記載,更正為「何逸聖」。理由欄部分關於『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更正為『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9月29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何逸盛」,顯係誤寫。又理由欄部分雖記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惟綜觀理由內容均係針對被告於99年9月29 日凌晨2至4時許進入學妹卡拉OK店之事實加以論述,並於理由欄㈡部分引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係坦認99年9月29日凌晨2至4時許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足見前揭記載「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顯為「99年9月29日凌晨2至4時許」之數字錯載。上開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