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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逸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何逸盛」之記載,更正為「何逸聖」。理由欄部分關於『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更正為『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9月29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何逸盛」,顯係誤寫。又理由欄部分雖記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曾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惟綜觀理由內容均係針對被告於99年9月29 日凌晨2至4時許進入學妹卡拉OK店之事實加以論述,並於理由欄㈡部分引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係坦認99年9月29日凌晨2至4時許進入學妹卡拉OK店內,足見前揭記載「99年2月28日凌晨2至4時許」顯為「99年9月29日凌晨2至4時許」之數字錯載。上開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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