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龍發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龍發就追加起訴一㈣被訴重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一㈣部分意旨係以:被告郭龍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於民國98年8 月份,莊國安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即先以首期利息之名義,先扣除3000元,莊國安實拿7000元,另要求莊國安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又以每10日1 期、每期3000元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郭龍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於98年8 月份,因莊國安急需用錢,向被告借貸1 萬元,被告先行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後,莊國安實拿7000元,並簽立3 萬元之本票,被告仍以每10日1 期、1 期3000元之計息方式,向莊國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401 、37402 號、99年度偵字第835 、2529、5916、7396、7397、15000 、15001 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壹㈣部分),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繫屬中;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㈣被訴重利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8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381 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關於被告就追加起訴一㈣被訴重利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81 號追加起訴書一㈠、㈡、㈢所起訴被告郭龍發涉嫌於98年8 、9 月間借款予陳銀泰、98年10月間借款予王千通、98年6 月14日借款予許嘉宏,並收取重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