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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永村李爭春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100年度易字第9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龍發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100 年度易字第97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1 年3 月19日經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收受,嗣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於101年3 月26日、101 年3 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分別記載「被告先提聲明上訴,理由20日內補呈」、「依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將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即被告郭龍發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