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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培維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第1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顧玉山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0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0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西五巷52之2 號前,見程修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L8-4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程修慈姪女林意如)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並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月28日下午4 時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春志(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市○○區○○路40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二)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1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20巷23-1號外,見涂松櫻所有之車牌號碼XIM-3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該機車電門鎖後竊取之,並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許,其正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忠義國小側門圍牆旁之上開機車停放處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顧玉山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至5 時10分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如本院卷第31-33 頁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錄音長度僅約十分鐘,於詢答過程中,警員詢問問題後,被告均係立即回答,而警員亦大多隨即詢問下個問題。除警員詢問被告使用何工具竊車之詢答外,幾無長時間敲打鍵盤、整理筆錄之情形。又警詢筆錄第3 頁第3 、4 行有關被告所使用T 字扳手現在何處的詢答,於勘驗過程中,並未發現有此一詢答內容。」之情,有本院100 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第31-33 頁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堪認該警詢筆錄並非一問一答製作完成,警方就其與被告製作筆錄當時一問一答之對話並未依法錄音,顯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第1 項警詢筆錄應連續錄音之規定不合,且被告之供述與勘驗結果也不完全符合,自難認為實在。職是,此一警詢筆錄,並無特別可信性可言,本院審酌司法警察明知製作筆錄應連續全程錄音,猶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違法情節及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重大、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有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情,認該次警詢筆錄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正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彼於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彼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修慈、證人王春志證述情節一致(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卷第24-30 、86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鑰匙1 支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5-40 、45-50 頁),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前揭XIM-399 號機車不是我偷的,我是看到該機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沒人騎,我準備用自己的鑰匙發動看看,但還沒試,警察就來了。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趕快承認,不然要移送我毒品案件,且我當時毒癮發作,才配合警方辦案承認車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XIM-399 號機車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街23-1號,為車主涂松櫻發覺遭竊,嗣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忠義國小側門圍牆旁,為警尋獲,且當時被告就站在該機車旁等節,除據被告所不爭外,並有被害人涂松櫻之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存卷為徵(見同卷第11-14 、18-23 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XIM-399 號機車是我於4 月2日,在大寮的山頂村偷的。該機車當時停在住家前面,沒有人在旁邊,所以我就偷走」等語明確(見同卷第32-3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又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王正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稱:「因被告在3月間就被我查獲另一件竊盜案,所以我認識他。當天我看到他準備將該機車騎走,我就上前盤查,經我以警用小電腦查得該機車為贓車,他就承認有用T 型扳手破壞電門鎖偷該機車,且他有自己準備安全帽,車內置物箱亦有他的包包。」等語(見同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59-64 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卷第22頁下方照片),被告當時確有手持一頂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若非被告早已竊得該機車,被告怎自行準備安全帽並將己之包包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足認被告上開所承之情節應堪屬實,前揭XIM-399 號機車確為被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1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村○○街23-1號以T 型扳手1 支破壞電門鎖後竊得無疑。

(三)至於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趕快承認,不然要移送我毒品案件,且我當時毒癮發作,才配合警方辦案承認車是我偷的」云云,查本院前已敘明其之警詢筆錄因未符合連續全程錄音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是並未以該項供述作為認定其有前開竊盜犯行之證據。再者,其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0分接受警詢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承前述竊盜犯行甚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卷第5 、49頁),且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亦見其並無毒癮發作,精神尚屬正常,有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倘若真有受警方不當脅迫,其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向檢察官陳述此情,反而仍作前揭有罪之供述?基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言,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持之T 型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2 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且其中1 次復持兇器而犯之,又犯罪後僅坦承部分,尚無全然悔意,惟念及前揭2 輛機車均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限,暨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未扣案之T 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