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國揚前於民國96年3 月間,曾向李文賢借用其經營之東泰企業行牌照向國軍左營總醫院承包「開刀房不鏽鋼桌器具及維修」、「廚房地板水溝底加設不銹鋼槽304#」工程。嗣林國揚因資力窘迫,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並未投標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3 次向李文賢佯稱欲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因資金不足,須借款支付押標金等費用,並願簽立本票供擔保,致李文賢誤認軍方已開始招標且林國揚計畫投標,若林國揚未得標,押標金退回後可如數返還;若有得標,亦有足夠資力返還借款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林國揚3 次。惟林國揚取得上開借款後,即用於償還其他欠款並未投標或根本無該項工程招標。嗣因林國揚遲未還款,李文賢發覺有異,追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文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李文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揚固坦認有以附表所示之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李文賢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作關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開刀房不鏽鋼桌器具及維修工程」本來要招標,後因維修好了,所以才沒有再處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左營海軍技術學校鋁門窗工程」是因為營業項目不符無法投標;另確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國軍左營總醫院垃圾場水溝蓋工程」,是因伊拖延,後來對方有無找人施作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3 次以亟需款項作為工程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經告訴人如數交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為憑(97年度他字第13號卷< 下稱他字卷> 第3 頁),可堪信實。被告於96年3 月間起,向告訴人借用其經營之東泰企業行牌照向國軍左營總醫院承包「開刀房不鏽鋼桌器具及維修」、「廚房地板水溝底加設不銹鋼槽304#」工程,並於96年4 月24日、96 年6月27日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分別匯入東泰企業行所有之臺灣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新臺幣(下同)28,790元、81,170元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他字卷第9 頁),並有卷附東泰企業行所有之臺灣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國軍左營總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東泰企業行於96年3 月28日開立之S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東泰企業行96年3 月估價單國軍左營總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東泰企業行於96年6 月6 日開立之TZ00000000開立之號統一發票、東泰企業行96年5 月估價單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被告說有工程需要押標金,向伊借取現金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錢拿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催他還是沒有消息,認被告係欺騙,根本無被告所述之工程等語(他字卷第8 頁),並有回覆無被告所辯稱之工程發包或規劃施作乙節之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6 月30日醫左行政字第0990002285號函、海軍技術學校99年7 月21日海技校總字第0990001766號書函暨附件:海軍技術學校96年度設施修繕維護採購案統計表、海軍技術學校99 年8月27日海技校總字第0990002069號書函等在卷可稽,與告訴人所指訴無被告所述之工程情節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軍方某單位工程需押標金,但後來此工程沒標到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卷< 下稱調偵卷> 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述:伊到軍方打聽有招標就跟告訴人借,做預備金,海軍白鐵項目之工程,告訴人負責提供金額,伊負責業務,此項實際上沒有去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頁);審理期日時則供稱:國軍左營總醫院「開刀房不鏽鋼桌器具及維修」工程本來要招標,後因維修好了,所以才沒有再處理等語,復稱:96年3 月31日大概是要做國軍左營總醫院的水溝還是什麼,做完了才跟告訴人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對於究係何項工程需投標說詞反覆,復未將款項用於投標工程之押標金,其所辯未以支付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尚難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於96年4 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左營海軍技術學校鋁門窗工程需押標金,然海軍技術學校96年度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廠商並無東泰企業行或上揚工程行;且亦無曾規劃施作,但因經費不足無法施作致未發包之情形,此有海軍技術學校99年7 月21日海技校總字第0990001766號書函暨附件:海軍技術學校96年度設施修繕維護採購案統計表及海軍技術學校99年8 月27日海技校總字第0990002069號書函(99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卷< 下稱偵緝二卷> 第18-19 頁、第21頁)在卷可考。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東泰企業行沒有鋁門窗之項目,故不能作等語,然其於96年3 月間即向告訴人借用其經營之東泰企業行牌照向國軍左營總醫院承包「開刀房不鏽鋼桌器具及維修」、「廚房地板水溝底加設不銹鋼槽304#」工程,已如前述,況其亦始終堅稱與告訴人有多年合作之關係,並自承一開始其工程給告訴人做乙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自應知悉東泰企業行所能承作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鋁門窗項目,被告所言因工程項目不同致無法投標乙節與上開證據相違自難採信。 (五)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於96年4 月27日雖堅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垃圾場水溝蓋工程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借款,惟國軍左營總醫院對於96年工程案卷查無垃圾場水溝蓋工程發包,此有卷附之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6 月30日醫左行政字第0990 002285 號函可憑(偵緝二卷第15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雖另供稱係因伊拖延,後來對方有無找人施作伊不知道等語,惟國軍左營總醫院於96年間自始皆未有垃圾場水溝蓋工程發包已如前述,尚未發包,何來工程施作及拖延施作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參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工程押標金性質上具有履約保證金之作用,目的係承辦機關為擔保並促使廠商於得標後得以履行契約,而依投標金額之一定比例預先收取之款項,原則上得於工程驗收後、或依據工程進度完成之比例,在雙方當事人間已無任何爭議之情況予以發還。另倘廠商自始未能得標者,承辦機關亦應將其所繳交之押標金如數退還。準此以觀,被告既以工程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主觀上所認識者,乃該款項當於投標工程完竣後、或因未能得標而將於短期內即由被告取回,從而此等獲償機率極高之借款,其風險勢遠較於用供填補工程虧損、借款利息或另行借予信用狀況不詳之第三人等將來未必得以順利取回之借款為低。被告以工程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實際上並無其所言之該項工程,被告顯有以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詐取借款灼然甚明。 (七)另詐欺罪之成立應依個案事實為斷,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事前雖有一定債權債務關係,然此僅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基礎,要非徒以雙方事前具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即可概認並無詐欺犯罪成立之可能,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有借牌關係之金錢往來,然被告向告訴人以工程押標金為由借貸款項時之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積欠債權銀行3 、4,000,000 元,每月要還銀行約20,000多元(本院易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有以工程投標之不實借款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動機,縱被告事前與告訴人已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仍無礙於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經濟周轉困難,不思循求正當借款途徑,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3 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共計近250,000 元,並將取得款項清償己身之債務,並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30,000 元和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31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三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受有期徒刑2 月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借款時所簽│對告訴人佯稱下述工程需│ │號│ │臺幣/ 元) │立擔保之本│押標金 │ │ │ │ │票票號 │ │ ├─┼──────┼──────┼─────┼───────────┤ │一│96年3月31日 │55,000 │TH0000000 │軍方某單位工程,於審理│ │ │ │ │ │期日改稱「開刀房不鏽鋼│ │ │ │ │ │桌器具及維修工程」 │ ├─┼──────┼──────┼─────┼───────────┤ │二│96年4月27日 │72,000 │GH243741 │左營海軍技術學校鋁門窗│ │ │ │ │ │工程 │ ├─┼──────┼──────┼─────┼───────────┤ │三│96年5月14日 │120,000 │TH0000000 │國軍左營總醫院垃圾場水│ │ │ │ │ │溝蓋工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