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1050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燕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16號之東佑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20號之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及佳祥企業社,均係由莊秀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虛設,實際上並未營業,亦明知其自身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復未曾受僱於佳祥企業社、東佑企業社、東渝公司等公司行號,依其資力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信用支付工具,詎其為期能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竟罔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與莊秀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秀娥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內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力資料,藉以取信各該銀行,再交由吳玉燕於各該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先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致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誤信吳玉燕為有資力之人,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吳玉燕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隨即利用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在上開公司刷卡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實交易款項,偽裝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3,130 元,再由莊秀娥以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名義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致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如數償付予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再由莊秀娥將詐得款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營業稅及所得稅後交予吳玉燕,並收取一定數額之佣金;吳玉燕復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力不佳,而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持如附表三所示以虛偽身分申辦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使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並將依約還款之人,而代墊共計114,273 元之消費款項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嗣因吳玉燕遲未依約繳納上開銀行信用卡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及東佑企業社進行,經部分銀行風險管理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玉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玉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秀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警四卷第26至4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4頁,本院聲羈卷第4 至9 頁,本院院七卷第210 頁),相互符合,並有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見警五卷第234 至235 頁、第244 至245 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消費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5 頁,警二卷第3 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第56至57頁、第84至85頁、第133 頁,警六卷第113 頁、第193 頁、第199 至200 頁,警七卷第232 至233 頁、第391 至392 頁、第394 至395 頁,偵一卷第126 至12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218 頁;院二卷第43至45頁、第265 頁、第270 至279 頁、第326 頁,院三卷第287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㈡、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是以本件被告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償還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持如附表四所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自屬獲得發卡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其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7 張、如附表二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三所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莊秀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其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想像競合犯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牽連犯則從目的行為所犯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目的,在於分別遂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犯行,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三所示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本刑雖均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無從比較其罪刑輕重,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目的行為,且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亦較被告所犯諸如附表三等目的行為之被害金額為鉅,可認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較重,參酌上揭說明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以犯罪情節衡量之意旨,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竟貪圖利益,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藉假消費真刷卡、真消費真刷卡等方式詐騙銀行,詐騙金額總計高達267,403 元,造成上開銀行受有損失,其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迄今又未與上開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復已清償部分款項予各該被害銀行,有前揭消費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以減輕各該被害銀行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刷卡機1 台,雖屬供被告及共犯莊秀娥犯如附表二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刷卡機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租賃予東渝公司使用,業據證人即共犯莊秀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陳麗珠陳明在卷(見警四卷第31頁、第150 至151 頁),自無從併予沒收;另被告所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雖均屬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作為實施附表二、三等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兼具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性質,惟依一般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約定,各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所有權往往歸屬各該發卡行所有,並非由持卡人取得所有權,是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當無從併予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玉燕詐領信用卡、現金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申請日期│於申請書內所│詐得之財物│ │ │ │ │(民國)│填載之不實職│ │ │ │ │ ├────┤業、收入等資│ │ │ │ │ │核發日期│力內容 │ │ │ │ │ │(民國)│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94.08.10│受雇於佳祥企│信用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業社擔任總會│ │ │ │ │9 │94.08.10│計職務 │ │ │ │ │ │至94.08.│ │ │ │ │ │ │23前之某│ │ │ │ │ │ │時日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94.4.13 │受雇於佳祥企│信用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前之某時│業社擔任負責│ │ │ │ │6 │日 │人職務 │ │ │ │ │ ├────┤ │ │ │ │ │ │94.4.13 │ │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94.4.13 │受雇於佳祥企│信用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 │前之某時│業社擔任負責│ │ │ │ │7 │日 │人職務 │ │ │ │ │ ├────┤ │ │ │ │ │ │94.4.13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93.10.26│受雇於東渝公│信用卡1張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司擔任主任職│ │ │ │ │5 │93.11.04│務,年所得25│ │ │ │ │ │ │0,000元 │ │ ├──┼────┼─────────┼────┼──────┼─────┤ │5 │安泰商業│信用卡卡號 │94.04.20│佳祥企業社 │信用卡1張 │ │ │銀行 │0000-0000-0000-000├────┤營業部負責人│ │ │ │ │5 │94.04.27│ │ │ ├──┼────┼─────────┼────┼──────┼─────┤ │6 │日盛國際│信用卡卡號 │92.08.23│受雇於吳鵝肉│信用卡1張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店擔任店員職│ │ │ │ │0 │92.10.06│務,年收入30│ │ │ │ │ │ │萬元 │ │ │ │ │ │ │ │ │ ├──┼────┼─────────┼────┼──────┼─────┤ │7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 │94.09.27│受雇於東渝企│信用卡一張│ │ │銀行 │0000-0000-0000-000├────┤業有限公司擔│ │ │ │ │7 │94.09.27│任負責人職務│ │ │ │ │ │至94.10.│,年收入180 │ │ │ │ │ │01間之某│萬元 │ │ │ │ │ │日時 │ │ │ └──┴────┴─────────┴────┴──────┴─────┘ 附表二:被告吳玉燕所涉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4.05.0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100 │ ├──┼────┼─────────────┼───────┤ │2 │94.05.06│東佑企業社 │4,700 │ ├──┼────┼─────────────┼───────┤ │3 │94.07.22│東佑企業社 │6,700 │ ├──┼────┼─────────────┼───────┤ │4 │94.11.04│東佑企業社 │3,200 │ ├──┼────┼─────────────┼───────┤ │5 │95.01.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8,700 │ ├──┼────┼─────────────┼───────┤ │6 │95.02.0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5,600 │ ├──┼────┼─────────────┼───────┤ │7 │95.02.2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2,860 │ ├──┼────┴─────────────┴───────┤ │總額│37,86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04.11│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300 │ ├──┼────┼─────────────┼───────┤ │2 │94.05.06│東佑企業社 │3,100 │ ├──┼────┼─────────────┼───────┤ │3 │94.05.1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700 │ ├──┼────┼─────────────┼───────┤ │4 │94.07.1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5,200 │ ├──┼────┼─────────────┼───────┤ │5 │94.07.22│東佑企業社 │4,800 │ ├──┼────┼─────────────┼───────┤ │6 │94.08.2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600 │ ├──┼────┼─────────────┼───────┤ │7 │94.10.05│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4,300 │ ├──┼────┴─────────────┴───────┤ │總額│35,000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9) │ ├──┬────┬─────────────┬───────┤ │1 │94.08.23│東佑企業社 │7,300 │ ├──┼────┴─────────────┴───────┤ │總額│7,300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6) │ ├──┬────┬─────────────┬───────┤ │1 │94.04.19│東佑企業社 │6,200 │ ├──┼────┼─────────────┼───────┤ │2 │94.04.28│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8,700 │ ├──┼────┼─────────────┼───────┤ │3 │94.07.22│東佑企業社 │7,500 │ ├──┼────┼─────────────┼───────┤ │4 │94.08.23│東佑企業社 │6,900 │ ├──┼────┼─────────────┼───────┤ │5 │94.10.18│東佑企業社 │6,400 │ ├──┼────┼─────────────┼───────┤ │6 │95.01.23│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11,200 │ ├──┼────┼─────────────┼───────┤ │7 │95.02.14│東佑企業社 │3,850 │ ├──┼────┴─────────────┴───────┤ │總額│50,750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7) │ ├──┬────┬─────────────┬───────┤ │1 │94.11.21│東佑企業社 │7,300 │ ├──┼────┼─────────────┼───────┤ │2 │95.01.04│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6,300 │ ├──┼────┼─────────────┼───────┤ │3 │95.02.22│東渝企業有限公司禮品贈品 │3,920 │ ├──┼────┴─────────────┴───────┤ │總額│17,52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5.05.23│東佑企業社 │4,700 │ ├──┼────┴─────────────┴───────┤ │總額│4,700 │ ├──┴──────────────────────────┤ │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所得總額:153130 │ └─────────────────────────────┘ 附表三:被告吳玉燕所涉真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4.08.26│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778 │ ├──┼────┼─────────────┼───────┤ │2 │95.02.26│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660 │ ├──┼────┴─────────────┴───────┤ │總額│ 1,438 │ ├──┴──────────────────────────┤ │日盛國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4.12.29│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2,146 │ ├──┼────┼─────────────┼───────┤ │2 │94.12.3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980 │ ├──┼────┼─────────────┼───────┤ │3 │95.02.23│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1,190 │ ├──┼────┴─────────────┴───────┤ │總額│5,316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9) │ ├──┬────┬─────────────┬───────┤ │1 │94.12.10│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 ├──┼────┼─────────────┼───────┤ │2 │94.12.3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000 │ ├──┼────┼─────────────┼───────┤ │3 │95.01.02│中國石油建工站 │1,060 │ ├──┼────┴─────────────┴───────┤ │總額│25,060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6) │ ├──┬────┬─────────────┬───────┤ │1 │94.04.30│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505 │ ├──┼────┼─────────────┼───────┤ │2 │94.05.08│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65 │ ├──┼────┼─────────────┼───────┤ │3 │94.05.14│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380 │ ├──┼────┼─────────────┼───────┤ │4 │94.5.15 │中國石油高鳳站 │970 │ ├──┼────┼─────────────┼───────┤ │5 │94.5.15 │屈臣氏--明誠分公司 │2,000 │ ├──┼────┼─────────────┼───────┤ │6 │94.5.18 │屈臣氏--明誠分公司 │784 │ ├──┼────┼─────────────┼───────┤ │7 │94.05.22│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店 │918 │ ├──┼────┴─────────────┴───────┤ │總額│6,522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7) │ ├──┬────┬─────────────┬───────┤ │1 │94.10.01│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798 │ ├──┼────┼─────────────┼───────┤ │2 │94.10.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0,000 │ ├──┼────┼─────────────┼───────┤ │3 │94.12.31│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96 │ ├──┼────┼─────────────┼───────┤ │4 │95.02.21│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 │890 │ ├──┼────┼─────────────┼───────┤ │5 │95.01.21│崇光高雄店嬰兒用品 │1,800 │ ├──┼────┼─────────────┼───────┤ │6 │95.01.27│亞米格咖啡屋 │520 │ ├──┼────┴─────────────┴───────┤ │總額│24,80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5) │ ├──┬────┬─────────────┬───────┤ │1 │94.05.26│商賀股份有限公司--博愛 │739 │ ├──┼────┼─────────────┼───────┤ │2 │94.06.09│靖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980 │ ├──┼────┼─────────────┼───────┤ │3 │94.07.11│耕元泰企業有限公司 │1,750 │ ├──┼────┼─────────────┼───────┤ │4 │94.08.07│屈臣氏--明誠分公司 │711 │ ├──┼────┼─────────────┼───────┤ │5 │94.08.07│屈臣氏--一心分公司 │395 │ ├──┼────┼─────────────┼───────┤ │6 │94.08.10│泳淯通訊行 │4,300 │ ├──┼────┼─────────────┼───────┤ │7 │94.08.16│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00 │ ├──┼────┼─────────────┼───────┤ │8 │94.08.21│中山玫瑰(一般) │398 │ ├──┼────┼─────────────┼───────┤ │9 │94.09.14│爭鮮迴轉壽司明誠分公司 │570 │ ├──┼────┼─────────────┼───────┤ │10 │94.09.17│SO TO日本家庭料理 │1764 │ ├──┼────┼─────────────┼───────┤ │11 │94.09.21│五南文化廣場--高雄 │1,808 │ ├──┼────┼─────────────┼───────┤ │12 │94.09.23│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3,058 │ ├──┼────┼─────────────┼───────┤ │13 │94.10.01│亞米格咖啡屋 │480 │ ├──┼────┼─────────────┼───────┤ │14 │94.10.01│泳淯通訊行 │8,700 │ ├──┼────┼─────────────┼───────┤ │15 │94.10.10│燦坤3C--華榮店 │9,250 │ ├──┼────┼─────────────┼───────┤ │16 │94.10.13│中國石油建工路站 │1,000 │ ├──┼────┼─────────────┼───────┤ │17 │94.10.22│大帑殿KTV--明華店 │1,892 │ ├──┼────┼─────────────┼───────┤ │18 │94.10.23│HANG TEN--鳳山 │3,792 │ ├──┼────┼─────────────┼───────┤ │19 │94.10.23│GT滾食館 │1,280 │ ├──┼────┼─────────────┼───────┤ │20 │94.11.07│屈臣氏--裕誠分公司 │510 │ ├──┼────┼─────────────┼───────┤ │21 │94.11.20│大統新世紀 │380 │ ├──┼────┼─────────────┼───────┤ │22 │94.11.20│大統新世紀 │380 │ ├──┼────┼─────────────┼───────┤ │23 │94.11.23│屈臣氏--裕誠分公司 │554 │ ├──┼────┼─────────────┼───────┤ │24 │94.11.30│屈臣氏--裕誠分公司 │642 │ ├──┼────┼─────────────┼───────┤ │25 │95.01.16│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00 │ ├──┼────┴─────────────┴───────┤ │總額│51,133 │ ├──┴──────────────────────────┤ │真消費真刷卡詐欺得利總額:114273 │ └─────────────────────────────┘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 │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 │參照)。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舊法(修正前刑法 │1、新法(修正後刑法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舊法有利於被告 │ │方法 │ 第67條):「有期 │ 第67條):「有期 │加重 │ │ │ │ 徒刑加減者,其最 │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 │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 │ │ │ │ │ 減之。 │ 度同加減之。」 │ │ │ │ │ 」 │2、新法(修正後刑法 │ │ │ │ │ │ 第68條):「拘役 │ │ │ │ │2、舊法(修正前刑法 │ 加減者,僅加減其 │ │ │ │ │ 第68條):「拘役 │ 最高度。」 │ │ │ │ │ 或罰金加減者,僅 │ │ │ │ │ │ 加減其最高度。」 │ │ │ │ ├──────┼──────────┼──────────┼──────────┼────────┤ │ 連續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6│(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 │ │,依舊法則僅論一│ │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 │罪,是舊法有利於│ │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 │被告。 │ │ │分之1 。 │ │ │ │ ├──────┼──────────┼──────────┼──────────┼────────┤ │ 牽連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 │條後段):犯一罪而其│ │ │,依舊法則僅從一│ │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 │重論處,是舊法有│ │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牽連犯,均僅論以一罪,│ │論│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