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020 號、86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樑自民國82年間起,在高雄市○○○路680 號其經營之一元汽車商行,乘盧淑貞、陳淑芬、陳惠芳、張舒婷、陳桂嬌、徐招賢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月息40分至5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為討債,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夥同附表所載之洪新財等人(均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概括(起訴書誤載為括概)犯意之聯絡,恐嚇李娥等人,致李娥等人心生畏懼,復於85年6 月間,夥同許瑞麟及范竣傑(均另案判決)至高雄縣鳥松鄉華美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楊文章住處要債,因楊文章無法償還,強迫楊文章簽立切結書,使楊文章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張國樑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條文中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條文將原定時效期間加長,行為人受追訴之期限亦隨之延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 ㈠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皆有明文。再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國樑自82年間起,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行為,嗣為討債,復基於概括犯意,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強制罪之行為,依附表編號⒌所示,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間某不詳之日,所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逃匿經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後,已達於前開所定期間4 分之1 ,應一併計算其期間即2 年6 月,合計為12年6 月。 ㈡又被告張國樑前開犯罪終了日為86年間,因不知其月日,應以當年7 月1 日為準。茲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6年6 月23日(見86年度偵字第15020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亦即於上開認定被告犯罪終了日之前已經進行,於86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2 月12日繫屬本院(見87年度易字第995 號卷面收案日期),依前開說明,其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嗣被告張國樑於上開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1 月6 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88年高敬刑慎緝字第14號通緝書),已達2 年6 月以上,其因通緝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時效期間並自是日起繼續進行。 ㈢核計本件因檢察官於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86年7 月1 日)已經開始偵查,並無犯罪行為終了後至開始實施偵查前之期間,故其追訴權時效連同前開加計4 分之1 ,共計12年6 月之期間,應自前開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即86年12月22日開始進行(86.12.22~97.2.11 ;為期1 月20日),其間一度於97年2 月12日因案件繫屬於本院後,至88年1 月5 日即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予扣除,並於88年1 月6 日繼續進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於100 年5 月15日屆滿(88.1.5+〔12年6 月-1 月20日〕=100.5.15)。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於100 年5 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 │ │行為人 │ │ │ │ ├──┼─────┼───────┼───┼───────┤ │ ⒈ │86年4 月間│高雄市左營區左│麥恭銘│要求麥恭銘之父│ │ │某日,夥同│營大路66號 │ │麥松泉轉告麥恭│ │ │洪新財 │ │ │銘稱若不還錢將│ │ │ │ │ │予殺害。 │ ├──┼─────┼───────┼───┼───────┤ │ ⒉ │86年5 月間│高雄市三民區鼎│李 娥│毆打李娥兩個耳│ │ │某日15時許│強街461 巷12弄│ │光後,威嚇稱:│ │ │,夥同黃妙│30號 │ │這些錢我不要了│ │ │惠、張國正│ │ │,你小心點。 │ │ │、許瑞麟 │ │ │ │ ├──┼─────┼───────┼───┼───────┤ │ ⒊ │86年6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大│簡志堅│要求長銘公司經│ │ │某日,夥同│業南路28號長銘│ │理劉業恆轉告簡│ │ │康燕郎 │公司 │ │志堅稱若不出面│ │ │ │ │ │處理債務,要讓│ │ │ │ │ │簡志堅很難看。│ ├──┼─────┼───────┼───┼───────┤ │ ⒋ │86年6 月16│高雄市○○○路│劉素蘭│要求劉素蘭轉告│ │ │日,派張有│眾信會計事務所│ │簡志堅稱若不跟│ │ │財 │ │ │張國樑聯絡,會│ │ │ │ │ │有事情,要小心│ │ │ │ │ │。 │ ├──┼─────┼───────┼───┼───────┤ │ ⒌ │86年間派許│高雄市新興區仁│陳淑芬│要求還錢,若不│ │ │瑞麟 │愛二街93號 │ │還,要陳淑芬及│ │ │ │ │ │其女兒好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