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保泰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嗣經該院9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20日入監,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某時),至黃清輝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29號「大發機車行」,向黃清輝佯稱其子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1 部機車,欲向黃清輝購買1 部機車,使黃清輝誤信陳保泰會支付機車價款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含領牌費等)之車牌號碼191-EUY 號重型機車1 部出賣予陳保泰,並於99年7 月1 日將該機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陳保泰。嗣陳保泰於99年7 月1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向黃清輝表示欲至高雄市○○路及民生路交岔路口領取現金以清償該機車貨款,偕同黃清輝一同前往,黃清輝遂駕駛貨車一路跟隨騎乘上開機車之陳保泰,惟陳保泰於途中卻不見人影,黃清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清輝訴由(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第30、39至40頁),核與證人黃清輝於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取車牌號碼191-EUY 號重型機車之過程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0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9 月21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91101053號函檢附之191-EUY 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2 紙、99年7 月1 日統一發票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2、14至16、23頁)、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100 年7 月11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1001100643號函檢附之191-EUY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99年7 月至100 年1 月之過戶登記書影本4 紙(見同上本院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9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嗣經該院9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1年9 月20日入監,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機車,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卷第2776號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