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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俊名原名林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俊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俊名(原名林馳銘)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19日15時48分許至98年1 月20日15時23分許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某網咖內,將其甫於98年1 月1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渠使用。該成年詐欺集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蘋果日報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有黃健忠於98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見此廣告欲貸款,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接聽電話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健忠偽稱係宋經理,並自斯時起接連向黃健忠訛稱:貸款須先繳新臺幣(下同)4 萬2100元之保險費、須預繳12期之利息9萬元、完成對保須再補繳2萬元云云,致黃健忠聽信其言陷於錯誤,嗣於98年1月21日、22日、23日匯入共計7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因黃健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俊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健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0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時固曾辯稱:該帳戶係借給伊當時同事「江來星」,當時「江來星」被老闆開除,需要1000元回花蓮,他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需要帳戶,結果伊借他的隔天早上他就不見了,帳戶也沒還伊云云,惟:

㈠就上開帳戶何以為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被告98年5 月11日警詢時先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邱姓友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98年10月4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把帳戶交給朋友「慣中」的男子,全名不清楚等語〈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98年10月5 日偵訊時又稱:係借給公司同事邱慣中(音譯)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99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再改稱:借給同事江來星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卷第76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真實性已堪存疑。

㈡復由被告所陳出借帳戶緣由觀之,倘江來星確有匯款、提款之需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實無向被告借取帳戶之必要,甚或當時江來星既僅需家人匯1000元,被告亦可代為提領或僅出借提款卡即可。且被告交付當時已是晚上,各銀行皆未營業,根本無法持存摺提款,詎江來星卻刻意向被告借取存摺,而被告亦應允出借,尤背離常情。甚且,被告發現江來星未歸還帳戶資料後,未向警方報警或掛失存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緝卷第62頁),衡情,江來星既為被告之同事,則對被告而言,取得江來星之身分資料及地址應非困難之事,是倘被告真係受騙交付帳戶,則俟其發覺有異時,理應設法將帳戶取回,或前往警局報案、掛失帳戶等,然被告事後卻未為任何處置,任令該帳戶長期為他人持有使用,甚且迄98年5 月11日警詢時,猶表示係借給「不知年籍資料」之「邱姓友人」,更顯可疑。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申設上開帳戶是要拿來存錢,伊不是在開戶當天交給江來星,是開戶之後隔好幾天的某天晚上交給他,交給江來星之前,存摺、提款卡都是伊保管,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29、130、131頁〉,惟上開帳戶於98年1月19日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翌日即98年1月20日15時23、25、26分許,即有3筆款項共3萬8000元匯入,並旋於15時29分、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229號之提款機以提款卡全數提領等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3頁、易緝卷第122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帳戶伊只有開戶時存1000元,此外未曾存、提款等語(見易緝卷第130頁),可知上開帳戶開戶後翌日之存提款紀錄,皆非被告所為,換言之,上開帳戶在開戶隔日即為他人使用,被告所述開戶幾天後才交給江來星,未交付其他人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既稱開設帳戶有存錢此一預定目的,卻在開戶隔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身未再為任何使用,交予他人後亦未積極取回,容任他人繼續使用,足見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實際目的根本不在供自己使用,而係交付他人使用。

㈣再現今社會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法令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帳戶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門號或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社會常識。被告係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當時已年滿20歲,智識正常,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其明知於此,仍刻意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謂對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毫無預見,從而其交付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最終之自白相符(見易緝卷第132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江來星,惟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江來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7、32、33、37、38、45、52、62、63頁),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黃健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98年間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斟酌其一再飾詞否認,至本案審判即將終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緝卷第132 頁),暨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高達7 萬7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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