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莊珮吟
- 被告謝欣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彣 謝清和 謝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彣、謝清和、謝雅如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謝欣彣係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72 號寶島飾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其父謝清和、其姊謝雅如則實際在該公司內負責從事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謝欣彣、謝清和、謝雅如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 月26 日 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該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99年4 或5 月某日起至99年9 月間某日止,在寶島飾品有限公司所懸掛招牌,及所印製名片、保固卡、維修取件聯、維修保固聯上,使用「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等近似字樣,充作渠等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識別標示,致消費者於選擇此等服務時,有混淆誤認寶島飾品有限公司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與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有關係企業,抑或是授權、加盟關係之虞。案經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謝欣彣、謝清和、謝雅如(下合稱被告3 人)之自白。2.附表所示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證暨延展註冊核准證明2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 3.以「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充作識別標示之招牌照片,及印製有「寶島珠寶時計」字樣之名片、保固卡、維修取件聯、維修保固聯。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使用「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等近似字樣,充作渠等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識別標示之侵害商標權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延續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擅自使用「寶島珠寶時計」或「寶島時計」之近似字樣,充作所營鐘錶或其零組件之買賣、維修等業務之識別標示,致消費者於選擇此等服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復害及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權,誠有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偵查中,旋即更改店招、名片字樣,繼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寶島飾品有限公司現狀照片、和解書等件可按,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前開犯行,另同時侵及亦屬告訴人所有之註冊號數11405 、00000000號商標等語。惟查前述2 項商標之專用項目分別為「各種手錶、掛錶」,及「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而公訴人既未指明本件被告3 人別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則被告3 人以即無侵害此2 項商標可言,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鍾淑美 ┌───────────────────────────────────────────┐ │附表: │ ├──┬──────────┬─────┬───────┬────┬────┬─────┤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專 用 期 限│註冊號數│專用項目│備 註│ ├──┼──────────┼─────┼───────┼────┼────┼─────┤ │ 1 │寶島 │寶島鐘錶股│75年2 月16日至│00000000│鐘錶修理│ │ │ │ │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5日│ │保養 │ │ ├──┼──────────┼─────┼───────┼────┼────┼─────┤ │ 2 │ 寶 島 │同上 │88年7 月1 日至│00000000│各種鐘錶│ │ │ │ FORMOSA │ │108 年6 月30日│ │及其組件│ │ │ │ │ │ │ │之零售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